公司员工携客户信息跳槽 是否属于侵犯商业秘密,公司业务员跳槽带走客户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张博若

  猎头公司作为高端人才和企业之间的“红娘”,在“跳槽”中“牵线搭桥”,在人才竞争和企业发展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今天,我们就来讲讲猎头公司的维权故事——

  最近,有一家猎头公司向企业推荐的候选人成功入职为高管,但在向企业讨要约定的服务费时,却遭到拒绝。诉至法院后,企业却称高管是另一家猎头公司推荐的,并已经付了款。这是怎么回事呢?

  猎头公司还能不能要到服务费呢?

  李某到底由哪家猎头公司推荐?联佳公司是否应当向迈斯公司支付服务费?

  经查,李某是周某作为经办人,向联佳公司推荐的人选,最终李某经周某介绍入职联佳公司。

  那么?周某是代表迈斯公司推荐人选的吗?

  让我们看看时间轴

  2016年1月,周某入职迈斯公司。

  7月,周某受迈斯公司安排,向联佳公司发送候选人李某简历的电子邮件,并安排相关事宜。

  8月5日,周某发送给迈斯公司离职工作交接电子邮件,其中提到了候选人李某面试等程序安排完毕。

  同日,周某从迈斯公司离职,

  8月10日,周某入职倍智公司。

  同日,倍智公司与联佳公司签订了《委托招聘服务合同书》。

  10月,李某入职联佳公司任高管。

  法院判决:联佳公司向迈斯公司支付服务费12.6万元。

  到底是如何依法裁判的?请听法官细细道来:

  法官评析

  本案中,迈斯公司为联佳公司寻找并推荐候选人,为联佳公司与候选人之间订立劳动合同提供订约机会,并约定在候选人成功入职后收取服务费,迈斯公司与联佳公司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

  判断联佳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服务费的关键在于,该是否从迈斯公司处得到候选人李某的信息并利用了该信息最终促成李某入职。

  首先,周某从迈斯公司处离职后即入职倍智公司,入职同日,联佳公司基于对周某的信任,与倍智公司签订了《委托招聘服务合同书》,由此可见周某在该事件中起到了沟通桥梁作用。

  其次,从迈斯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可知,周某在迈斯公司处工作时,已向联佳公司发送李某的简历,在周某的离职交接工作邮件中,亦提及李某面试等安排完,由此可见迈斯公司向联佳公司推荐李某的前后过程。

  综合周某的离职、入职时间,李某的入职时间,联佳公司与倍智公司的签约行为等因素,认定迈斯公司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其推荐李某入职联佳公司处的过程亦符合常理,故对于迈斯公司向联佳公司提供了李某相关信息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服务费用,周某在迈斯公司工作时,已向联佳公司推荐了李某,使联佳公司获知李某的资料和信息。但由于最终李某入职联佳公司系在周某辞职入职倍智公司后,故根据迈斯公司在该事件中发挥的作用,认定该居间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18万元按70%比例进行分配较为合理,即迈斯公司应得居间服务费12.6万元。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该笔费用应由联佳公司支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二十四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第四百二十七条 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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