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保证责任和一般保证责任的区别,连带保证责任期限多长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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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
连带保证责任指两个以上保证人相互之间对于同一债务人的同一债务连带承担的保证责任。按照中国法律规定,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相互之间负连带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按份承担保证责任的除外。

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对同一保证责任有连带关系,任一保证人均对共同保证的债务负全部的清偿责任,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得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因此,连带保证责任是保证人的一种加重责任。
连带保证责任是什么意思?
来源:找法网
在实际生活中,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及其责任承担问题适用于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那么,什么是连带担保?保证担保都有哪些方式?连带担保指哪些合同?接下来就是由找法网小编带来什么是连带担保的有关知识,以供大家参考借鉴。
一、什么是连带担保
(一)承担责任的具体作法不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只是在主债务人不履行时,有代为履行的义务,即补充性;而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为连带责任人,债权人在保证范围内,既可以向债务人求偿,也可以向保证人求偿,无论债权人选择谁,债务人和保证人都无权拒绝。
(二)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及其责任承担问题适用于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而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不存在连带债务问题,只是在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保证人对主债务人有求偿权。
(三)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连带责任保证中的债务人没有先诉抗辩权,即不能以债权人是否催告主债务人作为是否履行保证义务的抗辩理由。
(四)连带责任保证是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无规定或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而一般保证则只是由当事人约定。
(五)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力度较强,对债权人很有利,而保证人的负担相对较重;而一般保证的担保力度相对较弱,保证人的负担也就相对较轻。

二、保证担保都有哪些方式?
(一)一般保证
担保法第十七条对一般保证做出了明确约定,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所谓先诉抗辩权,是指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担保法第十七条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二)连带保证
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三、连带担保指哪些合同?
指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当主合同债务人没有按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可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个要求履行债务或承担债的不履行责任。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
当主债务在诉讼时效过后发生中断(例如诉讼时效过后,主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时,连带担保债务不发生中断。
连带保证责任法律规定
▌编前语
当前,民间借贷纠纷和借款合同纠纷大量发生,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层出不穷,有太多的当事人对担保权利和义务不懂得,不在意,不留心,结果最终引火上身,不得不替他人偿还债务。在这里,以保证期间为主要线索讲讲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区别。
▌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担保法第25条,担保法解释31条至37条)
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
此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因此法律对其的期间规定得比较严格,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无论是在约定保证期间,还是法定保证期间,只要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的责任则形成,则转化为保证之债。
保证之债的期间则属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在债权人提起诉讼和申请仲裁后该保证之债则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规定。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 (担保法第26条,担保法解释31条至37条)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法律责任则保证责任转化成保证之债,这里的期间包括几种情况:
第一,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视为此时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直接适用法定保证期 间,即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第二,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短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应视为6个月;
第三,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长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从其约定;
第四,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 6个月至2年,从其约定;
第五, 当事人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无约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举个栗子
甲借款60000元给乙,丙为担保人。
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丙在担保人处签字。根据这样的情况,甲乙丙并未约定是承担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丙一般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且,在该案例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
那么甲应当自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即2016年4月1日起六个月之内向保证人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说白了就是向丙主张,对丙说因为乙没有还钱,你该替乙还钱了,你得承担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甲的这种向丙主张权利是很关键的,要求时间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并且应当保留好向丙曾经在这段时间内主张权利的证据。
要是甲在此时间段之内没有向丙主张权利,而是在2016年11月向法院起诉乙和丙,丙这时就可以以甲未曾主张权利,担保期限已过为由进行抗辩。此时,甲要求丙承担责任,一般就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了。
如果甲乙丙约定,丙说我承担一般保证,如果乙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我再承担担保责任。在一般保证中,借款同样是2016年3月31日到期,甲则应当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向法院起诉乙和丙或依据仲裁条款提起仲裁。如果在此期间内,甲只是向丙主张权利,但并未到法院起诉或仲裁,丙依旧可以“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为由进行抗辩。
▌再来一张图表,更清晰啦

▌一句话教你区分
⑴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
⑵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原则是以“不”和“不能”作为区分的标准的。
一般担保和连带担保区别的主要标志在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必须先行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在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方能要求保证人担保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在担保债务已经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再适用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
▌编后语
民间借贷实践中,担保人一般是处于面子才去签字作为担保人,为了减轻自身责任,可以在担保合同中注明自己的担保期间,并注明自己承担一般保证,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自己才承担担保责任。
(来源:法务之家)
(此文不代表本号观点)
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当事人对共同产生的不履行民事义务的民事责任承担全部责任,并因此引起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连带责任可能基于合同产生,也可能基于侵权等产生。连带责任的意义在于增加责任主体的数量,加强对受损人的保护。民法典除对连带责任的基本特征(连带责任及连带债务份额确定与追偿、连带债务涉他效力)进行规定外,另明确规定了多种连带责任,本文对此进行了汇总梳理,精炼解读,并附典型案例,欢迎了解。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五百一十八条【连带之债】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份额确定与追偿】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第五百二十条【连带债务涉他效力】 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滥用出资人权利中的连带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的连带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六十七条【违法代理及法律后果】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七百八十六条【共同承揽人连带责任】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建设工程分包中的连带责任】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八百三十四条【相继运输中的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九百三十二条【共同委托中的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连带责任与追偿】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共同侵权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侵权中的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条【共同危险行为中的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分别侵权中的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补救中的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挂靠机动车中的连带责任】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买卖拼装、报废车中的连带责任】 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盗、抢机动车中的连带责任】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中的连带责任】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建筑物等倒塌、塌陷中的连带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第五百二十一条【连带债权内外部关系】 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1. 第178条作为民法典总则编中的一条,从总体上对连带责任作了规定。第518条作为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一条,则明确了“连带债权”“连带债务”。与合同编通则其他条文一样,第518条规定的连带之债,不仅适用于合同之债,也适用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非合同之债。2. 内部关系上,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人,在对外实际承担了超出其应当承担份额的清偿责任后,才可以向其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人追偿。换而言之,在追偿权行使条件上,民法典采纳了追偿人履行义务超过其自身所负份额的积极说观点,而没有采纳责任人一旦履行义务即获得追偿权的消极说观点。可以说,这一追偿权行使条件可以有效避免循环求偿,减少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另需注意,第519条第3款规定中的“其他连带债务人”是指除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连带债务人之外的所有连带债务人,包括实际承担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连带债务人。3. 第520条连带债务涉他效力规定中,第3款针对“混同”采取了限制绝对效力的做法。根据该款,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混同后的债权人(或发生混同的连带债务人)仍可以债权人地位,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请求承担连带债务,但数额要扣除发生混同的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内部份额。4. 涉及连带责任的第83条第2款、第164条第2款、第167条中在前面相关词条中已经涉及并作了相应解读,不再重复。5. 第786条共同承揽人连带责任,注意与转承担不同。转承担中的第三人并非承担合同当事人,定作人只能向承揽人主张承担责任。6. 第834条规定了相继运输中的连带责任。需注意的是,相继运输不同于多式联运,相继运输只涉及一种运输方式,其中的连带责任不是指所有承运人连带,而是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与损失发生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无需其他区段的承运人担责。7. 第932条规定的共同委托中的连带责任,不论委托人的损失出于哪个受托人过错,也不论各受托人内部是否约定了对委托事务的处理权限和责任承担,除委托人与受托人有特别约定外,所有受托人都应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8. 第1169条第1款规定的教唆、帮助他人侵权中的连带责任,应将“他人”限定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范围内。若为被教唆者或被帮助人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教唆、帮助人直接承担侵权责任。9. 第1170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中的连带责任。学说上的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的危险行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某种危险,但是对于实际造成的损害无法查明具体是由何人所为,法律未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数个行为人视为侵权行为人。需注意,共同危险行为中,其他行为人免责的事由是可具体确定行为人。10. 第1171条规定的分别侵权下的连带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1)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分别”是指实施侵权行为的数个行为人之间不具有主观上的关联性,即各行为都是相互独立的。(2)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同一损害”是指数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性质是相同的,都是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且损害内容具有关联性。(3)每个人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需注意,此处的“足以”并不是指每个侵权行为都实际上造成了全部损害,而是指在没有其他侵权行为的共同作用的情况下,独立的单个侵权行为也有可能造成全部损害。11. 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第1197条、第1195条第二款均作了规定。第1197条针对的是较为宽泛的网络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中要求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1195条第二款则相对具体,针对的是网络服务者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应采取而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时的情形。12. 第1211条涉挂靠、第1214条涉拼装或报废车买卖、第1215条涉盗、枪车辆侵权中的连带责任,均与机动车有关,理解上并没有过多难点。需注意的是,第1215条“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中的机动车使用人,指的是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将机动车出售、出租、借用、赠送,从而实际使用该机动车的人。13. 第1241条规定的高度危险物的管理人,应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按照国家有关安全规范,妥善管理他人所交付的高度危险物。引起管理不善,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的,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所有人为选择符合资质的管理人或未如实告知说明有关事项,即存在过错。第1242条中规定的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指明知自己无权占有,而通过非法手段进行占有的,其中盗窃、抢劫、抢夺都是非法占有的主要形式。非法占有人对为高危险物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若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导致高度危险物被非法占有,应与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中,是否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举证责任在所有人、管理人。14. 第1252条第1款规定了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建筑物等倒塌、塌陷致人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但同时增加但书规定,即能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另,本款规定的可被追偿的“其他责任人”,勘察单位、涉及单位、监理单位等应包括其中。15. 第521条就连带债权的内外部关系作了规定。第1款是关于连带债权人之间份额确定的规定。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确定份额;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当事人约定,难以确定各债权人份额的,视为份额相同。第2款是关于实际接受给付的连带摘取人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进行返还的规定。需注意,返还不以自己债权获得全部清偿为前提,即不管实际受领是否超过自己的份额,都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此外,第3款是关于连带债权参照适用连带债务的规定。本款的“参照适用”,主要针对外部关系而言,即部分连带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的事项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产生的效力,参照适用合同编关于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1. 南通双盈贸易有限公司诉镇江市丹徒区联达机械厂、魏恒聂等六人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7期)案例要点: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合伙企业,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所谓的“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中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2. 指导案例13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30号)案例要点: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负有确保其排污处理设备正常运行且排放物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法定义务,委托其他单位处理的,应当对受托单位履行监管义务;明知受托单位违法排污不予制止甚或提供便利的,应当对环境污染损害承担连带责任。3. 南京市高淳县飞达教育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诉南京市高淳区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金创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6期)案例要点: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知债务已清偿,债权人积极起诉担保人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消极应诉且承认债权,系滥用诉讼权利损害担保人合法权益的共同侵权行为,担保人依法提出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应予支持。4. 陈丽华等23名投资人诉大庆联谊公司、申银证券公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1期)案例要点: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必须以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为依据。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公布之日起算。5. 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龙华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0期)案例要点:商品市场的管理者对市场内商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属于帮助侵权的行为,应当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商铺承担连带责任。6. 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杜国发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案例要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于网络商户的侵权行为一般不具有预见和避免的能力,故不当然为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如果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知道网络商户利用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而仍然为侵权行为人提供网络服务或者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则应当与网络商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否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可以结合权利人是否发出侵权警告、侵权现象的明显程度等因素综合判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否采取了必要的避免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应当根据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侵权警告的反应、避免侵权行为发生的能力、侵权行为发生的几率大小等因素综合判定。
来源:《民法典实用速查手册——词条归类释义与典型案例》、走进民法典
编辑:石 慧
审核:傅德慧
最高院民一庭关于建工类案件 11 个问题的实务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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