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文章信息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执行卷》
一、《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条文
51. [债权转让时的变更、追加]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十、关于诉讼或执行主体的变更
会议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请求变更受让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通过诉讼继续追索国有企业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裁判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履行相互返还义务时,应从不良债权最终受让人开始逐一与前手相互返还,直至完成第一受让人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相互返还。后手受让人直接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主张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并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9] 21 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经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以明确。其中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虽只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环节可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作了专门规定,但并未排除普通受让人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时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此种情况下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也符合该通知及其他相关文件中关于支持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司法政策,但对普通受让人不能适用诉讼费用减半收取和公告通知债务人等专门适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特殊政策规定。
四、附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1.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精神蕴含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第(2)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包括权利的概括承受人和个别承受人。个别承受即主要是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的。允许债权受让人申请执行,其理论上的依据是:作为实体权利的债权转让的,与该实体权利相关的诉讼权利和申请执行的权利随同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可以提起诉论,也可以申请执行。如果债权转让前原债权人已经提起诉讼或者申请执行,债权受让人可以继续该诉讼或者该执行程序。该规定没有区分普通债权转让和金融不良债权转让。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只是作为债权转让的一种特殊情况,其本身无多少特殊之处。与普通债权转让相比,交更诉论和执行主体的基本法理是相同的,即都是合同法上的债权转让和民事诉论法上的诉讼权利之处分原则。其特殊之处只是在于:对于金融资产公司收购和处置的不良债权,可以适用诉讼费减半收取和在报纸上公告即视为通知债务人的规定。而这两项特殊待遇不能适用于普通债权受让人。当然,对于所有的债权受让人申请执行的案件,都需要审查清楚债权转让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债务人有异议的,允许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对其异议进行审查做出裁定。
2.关于金融不良债权的有关规定中并未明确排除多次转让情况下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做法,此种情况下予以变更也符合支持金融不良债权处置的精神。《补充通知》第三条虽然只提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但对于债权受让人再将债权转让给其他普通主体,是否应当变更权利主体,并未做进一步的规定。单从该文件看,是否能在这种情况下再变更主体,不能从该文件中直接找到答案。2009年4月3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间接涉及此问题。其中第五“关于国有企业的诉权及相关诉讼程序”部分提到,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的转让合同无效诉讼中,“如果受让人的债权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给其他受让人后,因该受让人再次转让或多次转让而取得的,人民法院应当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该转让人以及后手受让人列为案件当事人。”第七部分“关于不良债权转让无效合同的处理”指出:“人民法院认定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后,对于受让人直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通过再次转让而取得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转让人、转让人与后手受让人之间的系列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该纪要第十部分“关于诉讼和执行主体的变更”只是重申了《补充通知》的要求,但提到:“人民法院裁判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履行相互返还义务时,应从不良债权最终受让人开始逐一与前手相互返还,直至完成第一受让人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相互返还。”由此可以看出,纪要肯定了多次转让债权的情形,而且没有限制转让人和受让人的的主体资格,也就是说肯定了普通受让人再次转让给普通受让人的情况。鉴于此内容规定在变更主体部分,可以推断,这里默认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变更执行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