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宅基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5,宅基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改善农村村民居住条件,促进宅基地节约集约利用,保护农村村民合法权益,助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宅、附属用房和生活庭院等用地。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是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员。
第三条 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依法依规无偿分配给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户为单位占有使用。宅基地不得买卖。
第四条 宅基地的布局、用地标准、申请、审批、使用、出租、转让、退出、收回和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宅基地管理坚持依法依规、程序规范、公平公正公开,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关系,尊重村规民约,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防范道德风险,确保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
第六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出租、转让、退出、收回、纠纷仲裁、监督管理和统计调查等制度,指导地方健全宅基地管理体系、完善用地标准、优化空间布局、规范管理程序、加强日常监管、查处职责范围内的宅基地违法违规行为,指导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宅基地审核批准和监管,指导农村集体组织开展宅基地管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宅基地所有权归属,代表集体行使宅基地所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集体所有的宅基地,引导村民合理利用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宅基地所有权。
鼓励农村集体组织通过村规民约、依托各类自治组织、设立宅基地协管员等方式,加强宅基地日常管理。
第二章 布局和用地标准
第八条 乡(镇)、县、市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农村村民生产、生活需求,突出节约集约用地导向,科学划定宅基地范围。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选址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不同地域类型、耕地资源、人口密度、农村生产生活习惯等因素,分类制定本行政区域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的,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从严从紧控制占用耕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第十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探索多种方式,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不得强制农村村民搬迁退出宅基地、集中上楼居住。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职责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需求调查,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新增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需求,并报送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协调落实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指标,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需求。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三条 宅基地分配遵循成员申请、集体审议、按户取得、一户一宅、面积限定、规划管控的原则。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各相关工作机构内部联动运行的农村宅基地审批联审联办机制,在受理场所公示宅基地申请审批办事指南,明确申请条件、申请审批程序、办理时限和所需材料等内容。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户为单位向行使宅基地所有权的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一)家庭无宅基地的;
(二)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居住,现有宅基地无法满足分户居住需求的;
(三)因自然灾害、政策性搬迁、政府规划实施等原因,需要重新选址建设住宅的;
(四)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第(三)项的情形在宅基地分配中优先予以保障。
夫妻双方属于不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当结合实际生活居住情况,按照村规民约或当地风俗习惯,在其中一方所在集体申请宅基地。
第十六条 宅基地申请应当依法经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讨论,讨论通过的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审查盖章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宅基地申请后,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宅基地申请后,应当组织开展审查。审查内容包括:(一)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资格条件;(二)拟用地块是否符合宅基地合理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三)用地建房是否符合有关规划、土地用途管制等要求,拟建房层数、建筑高度、面积是否符合规定等。拟用地块涉及林业、电力、水利、交通等行业管理的,应当及时征求相关机构的意见。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提倡乡(镇)人民政府将宅基地申请审批具体工作事项交由综合设置的基层审批服务机构统一办理。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符合宅基地批准条件的申请,应当予以批准,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并将审批情况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应当包括宅基地位置、面积、界址、用途等内容。对不予批准的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提倡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乡(镇)人民政府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一并发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宅基地申请审批台账,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保管宅基地申请审批资料。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的;
(二)申请异址新建住宅但未签订退出原有宅基地协议的;
(三)出卖、出租、赠与农村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四)原有宅基地及住宅被征收,已依法进行补偿安置的;
(五)不符合分户申请宅基地条件的;
(六)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的;
(七)现有土地资源无法满足分配需求的;
(八)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对经批准的宅基地申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本集体范围内及时公布审批结果。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利用其合法取得的宅基地进行住宅翻建、改建或扩建的审核批准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中不超过原批准用地范围的可以简化用地审批程序,但是应当符合“一户一宅”规定和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要求。
第四章 使用
第二十三条 农村村民只能在批准的宅基地位置、面积和四至范围内,按照规划许可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建房基底面积与宅基地面积比例适当,预留空间能够满足日常生活需要。房屋四至(含滴水)垂直下落投影、台阶等均应控制在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范围内。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开工前,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现场划定宅基地用地范围。乡(镇)人民政府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工作人员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确定坐落、四至、界址,明确建设要求。
农村村民完成住宅建设后,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工作人员实地检查村民是否按照批准的坐落、四至、界址、面积等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规划许可要求和批准面积开展建设;对符合要求的,出具验收意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委派人员到场参与宅基地批放和住宅建设竣工验收。
农村村民经批准另址建设住宅的,应当按照承诺的时间无偿退回原有宅基地。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对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利用宅基地建造的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可以依法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可以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多种方式,依法依规盘活利用合法取得、权属清晰的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各地应当因地制宜制定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的扶持政策和监管要求。
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开展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征得宅基地所有权人同意,符合相关规划和市场监管、特种行业管理、房屋安全监管、房屋租赁管理、消防、环保、食品卫生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合法取得宅基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继承农户住宅的,在该住宅存续期间可以依法使用宅基地。
第五章 出租、转让、退出与收回
第二十八条 宅基地及其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订立租赁合同,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租赁期限、用途、租金及其支付方式等内容。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出租人应当将宅基地出租情况向宅基地所有权人报备。
禁止借出租名义买卖宅基地。
第二十九条 经宅基地所有权人同意,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互换,也可以转让或赠与给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附着于该土地上的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一并处分。转让人、赠与人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宅基地使用权互换、转让、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
对历史形成的“一户多宅”、宅基地面积超标且没有违反当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鼓励通过自愿有偿方式退出多占的宅基地。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回宅基地: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该处土地的;
(二)农村村民经批准异址新建住宅或通过集中安置实现户有所居,原宅基地依法应当收回的;
(三)农户消亡且无人继承宅基地上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
(四)被继承的住宅坍塌、依法拆除或者经鉴定为D级危房,继承人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其中,对有保护价值的传统民居及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五)宅基地批准后两年未开工建设的,但因特殊情况经作出批准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延期使用的除外;
(六)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宅基地的;
(七)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户宅基地的,对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或再行分配宅基地。
禁止违法收回农村村民合法占有的宅基地。
第三十二条 退出、收回宅基地的,应当及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退出、收回的宅基地应当优先用于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住宅建设用地需求;富余的土地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复垦或用于建设农村公共服务设施、发展乡村产业等;涉及转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依法履行相关程序。
第三十三条 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对城镇居民非法占用宅基地建造的住宅或购买的农户住宅依法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立部省指导、市县主导、乡镇主责、村级主体的宅基地管理机制,实行全程监管,及时发现、制止和依法处置涉及宅基地的违法违规行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履行宅基地所有权人职责,规范管理和合理利用宅基地,发现本辖区内宅基地违法违规行为立即进行制止并上报。
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宅基地申请审批及后续管理,将宅基地纳入基层网格管理和指挥平台,组织开展巡查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其内设或所属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体承担职责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执法工作。
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决定,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其他行政机关行使前款规定的执法职责。
第三十六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同意,国家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地区对宅基地管理另有规定的,在改革试点期限内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的管理职责参照本办法关于乡(镇)人民政府职责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完善宅基地管理制度。
二、农村宅基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宅基地管理条例》规定了农村宅基地的性质、使用、转让等方面的具体规定。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权可以由农民依法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为70年,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或者擅自占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宅基地管理条例》是我国针对农村宅基地实行的专门立法。该条例主要从农村宅基地的性质、使用、转让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其中,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权可以由农民依法享有。在宅基地使用方面,条例规定了宅基地的使用条件、期限和范围等。农民个人可以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但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同时,对于违反法律法规使用宅基地的行为,也会被追究相应的责任。在宅基地转让方面,条例规定了宅基地转让应该遵守的程序和条件。需要注意的是,宅基地的转让必须得到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并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此外,宅基地的使用期限为70年,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或者擅自占用。总体来看,农村宅基地管理条例的出台,对于规范农村土地管理、保障农民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实际操作中,需要根据条例的要求进行合理的宅基地使用和转让,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程序规定,才能更好地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如果宅基地使用期限到期后,是否可以续期?宅基地使用期限一般为70年,到期后一般不会再行续期。不过,对于一些特殊的情况,如宅基地实质性投入巨大、利益攸关等,可以考虑给予相应的补偿或者延长使用的措施。具体政策以当地政府的相关规定为准。农村宅基地管理是农村土地管理的重要方面。相关法律条例的出台,对于规范宅基地的使用和转让,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需要认真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程序规定,做到依法合理使用和转让宅基地。【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宅基地管理条例》第三条 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权可以由农民依法享有。
三、民法典关于农村宅基地的最新规定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规定。而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对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权属证书。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 一、集体宅基地所有权的补偿1、按所有权价值补偿宅基地被征收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权就会丧失,所以必须按所有权价值进行补偿。2、按建设用地价值补偿宅基地属于非农业建设用地,应当参照建设用地补偿标准,综合宅基地所在位置、供求关系等因素确定其价值。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征收宅基地应当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确定。该规定忽略了宅基地与耕地在性质、功能、价值等方面的差异,与当前经济发展状况不相适应,应当及时作出修改。3、按市场价值补偿市场价值是平等的交易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竞价达成的双方都能接受的价格。房屋的市场价值要受自然环境、经济环境、社会环境等因素影响。就我国当前实际情况来说,农村的经济发展水平得到提高,生活环境得以改善,基础设施不断健全,加之农村自然环境优美、人口密度低、通风采光好,各种因素相结合使城镇居民趋之若鹜从而提高了其市场价值。因此,农村房屋具有很大的升值空间。在征收宅基地时各种因素必须要综合考虑,以提高农民的财产性收入,降低由于丧失宅基地而引发的不满情绪。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1、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2、土地界址、面积等;3、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4、土地用途、规划条件;5、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6、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7、解决争议的方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三百六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第三百六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四、农村宅基地政策
法律分析:农村宅基地政策:1.农村宅基地实行了一户一宅的政策,规定了农村的村民一户人口只能拥有一个宅基地,必须按照批准规定建设。2.闲置的农村宅基地可以出租给他人发展农家乐、民宿等新兴经营方式,但租赁期限不可以超过二十年。3.农村宅基地也可以将使用权转让、出卖给投资者,投资者享有同样的权益。
法律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 第三条 宅基地是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应严格按照批准面积和建房标准建设住宅,禁止未批先建、超面积占用宅基地。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应严格按照“建新拆旧”要求,将原宅基地交还村集体。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对历史形成的宅基地面积超标和“一户多宅”等问题,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分类进行认定和处置。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五、中央关于农村宅基地政策文件
法律分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有明确的宅基地的管理办法,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六、农民使用宅基地应遵守的法律规定
1、宅基地只能在本村集体内流转。根据土地管理法,宅基地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财产,只是一种使用权,所有权归村集体。宅基地既不能买卖,也不能继承,但可以在本村集体内流转,经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发放证件。
2、由于中国实行城乡二元体系,在城市化浪潮中,越来越多的人“农转非”。无论出于什么原因,一旦把户口转走,就失去了对老家宅基地的继承权,又不能买回来,只能眼睁睁看着“祖宅”变成村集体的资产。
3、由于农村户口与土地的对应关系,有些人不愿意“农转非”,甚至有些公务员想方设法“非转农”,但这些毕竟是少数,“进城”才是大势所趋。因此从具体的家庭的角度而言,如果相关法规不变,宅基地注定会失去。
4、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及国家有关规定。
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保障农户生活需要而拨给农户建造房屋及小庭院使用的土地,用于建造住房、辅助用房(厨房、仓库、厕所)、庭院、沼气池、禽兽舍、柴草堆放等。农户只有使用权,不得买卖、出租和非法转让。农户对宅基地上的附着物享有所有权,有买卖和租赁的权利,不受他人侵犯。房屋出卖或出租后,宅基地的使用权随之转给受让人或承租人,但宅基地所有权始终为集体所有。出卖、出租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农户建造房屋及小庭院使用土地,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一、农村房屋已拆除能否对宅基地再行确权
1、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具有无偿性、福利性。权利人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应积极予以利用。
2、对于权利人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长期闲置不用的,应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为有效利用土地,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
3、对于收回的宅基地,如已经办理过确权登记,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农户再申请宅基地建房时,重新依照审批程序批准,待房屋建成并实地检查合格后,按照有关规定登记发证。
但对其所建造的房屋原则上是不可以转让、出租和抵押的,其他人只能通过继承房屋的方式间接取得房屋存续期间的宅基地使用权。
4、法律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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