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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转让款分期支付纠纷案——被告股东已履行付款义务的司法认定
当事人
原告:季某(股权出让方,某科技公司原股东)
被告一:谢某(股权受让方,已履行付款义务)
本案中,律师代表被告一出庭辩护
被告二:陈某(股权受让方,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
案情简介
2021年,(原告)季某与(被告一)谢某、(被告二)陈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季某将其持有的物业公司60%股权(对应实缴出资300万元)以300万元转让给谢某(20%股权)和陈某(40%股权),谢某、陈某分两期支付款项。
谢某按约支付100万元后完成股权变更登记,陈某支付100万元后以“公司经营不善”为由拒绝支付剩余100万元。季某遂起诉要求陈某支付剩余款项,并要求谢某、陈某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二被告谢某、陈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00万元;
2、判令二被告谢某、陈某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被告承担。
被告辩护意见
被告一谢某(我方)辩称
1、其已全额支付20%股权对应的100万元,无需承担陈某的付款义务;
2、其名下股权已完成变更登记,陈某的部分应由原告和被告二单独办理。
被告二陈某辩称
1、物业公司经营亏损导致无力支付剩余款项;
2、季某未提供股权变更登记的必要协助。
案件争议焦点
1、谢某是否需对陈某的未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2、陈某以“公司经营不善”抗辩付款义务的合法性;
3、股权变更登记的程序障碍与责任划分。
判决结果
1、驳回原告对被告一的诉讼请求,确认谢某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
2、支持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判令陈某支付剩余100万元;
3、陈某需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4、诉讼费用由被告二承担80%,原告承担20%。
法官观点
1、合同相对性原则:谢某仅对自身受让的20%股权承担付款义务,与陈某的40%股权无连带责任,协议未约定连带责任条款;
2、经营风险与付款义务分离:陈某以公司经营不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独立于公司经营状况(《民法典》第509条);
3、登记协助义务的强制性:谢某作为协议签订方,虽已转让股权,仍需配合完成变更登记,否则构成程序妨碍。
案件总结
谢某通过证明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成功免除连带责任,凸显“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严格适用。建议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各受让方的独立付款责任,避免因关联方违约导致自身被追责。
股权变更登记应同步推进,防止程序瑕疵引发二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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