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
诉讼代理人甲律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8月8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乙律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地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到某地滑集镇滑集行政村13-101号陈某甲家,将陈某甲手中的碗夺过来摔碎,并声称要去找梁某甲的事,接着又到某地滑集镇滑集行政村03-53号梁某甲家,拍梁某甲家的门,其子梁某丙出来后,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马某某对梁某丙进行殴打,并将梁某丙的右手中指前端咬掉,经某地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梁某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4年3月18日13时许,某地滑集镇滑集新村高某某的宣和麻将机店开业,马某某酒后索要现场的花卉,遭到拒绝后,马某某遂驾车将现场桌椅、餐具等撞翻,下车后对高某乙进行殴打,高某某的亲戚为制止马某某的不法行为,将马某某打伤。
2014年3月21日,马某某因此事怀恨在心,马某某、马某甲(另案处理)驾车将高某某停在麻将机店门口的奥迪Q5小汽车撞坏,经某地物价认定中心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291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交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不构成犯罪,应属于交通事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要求:
1、对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从重处罚。
2、判令被告人赔偿其财物损失29160元。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途径某地滑集镇滑集行政村13-101号陈某甲家,将正在吃饭的陈某甲手中的碗夺过来摔碎,并声称要找梁某甲的事,接着又到某地滑集镇滑集行政村03-53号梁某甲家,拍梁某甲的家门,其子被害人梁某丙出来后,二人言语不和发生撕扯,马某某将梁某丙的右手中指前端咬掉,经某地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梁某丙的身体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梁某丙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据证明。
二、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马某某到某地滑集镇滑集新村被害人高某某的宣和麻将机店开业贺喜,当日13时许,马某某因酒后索要现场的花卉,遭到拒绝后,遂驾车将现场桌椅、餐具等撞翻,马某某下车后,高某乙为制止马某某的行为,被马某某摔伤,高某某的亲戚为制止马某某的行为,将马某某打伤,同年3月21日,马某某因此事怀恨在心,与其子马某甲(另案处理)驾车将高某某停在麻将机店门口的奥迪Q5汽车撞坏,经某地物价认定中心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29160元
上述事实,有证据证明。
【裁判结果】
判决: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160元
【律师分析】
本案中马某某最终被判刑三年五个月的结果离不开其及其辩护律师的辩解、辩护意见因准备不足而不被法律采纳的原因。
其一是本案被告人马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无疑,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梁某丙发生打架,事出有因,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因辩护律师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梁某丙之间有矛盾,故法院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其二是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事实不构成犯罪,属于交通事故,因证人常某乙、高某丙、常某丙的证言及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在第一次撞击后,其儿子马某甲又实施了第二次撞击行为,且无利害关系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高某某的车辆被撞击两次的事实,鉴定意见对车辆撞击次数的结论也予以印证,因此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
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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