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法律关系解析,主播合作协议有法律效应吗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史嘉一

李某与A公司于2017年11月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A公司作为经纪公司为李某提供互动平台及推荐资源,合作期间,李某服从A公司安排帮助其提升人气和收益并支付应获得收入给予李某。结算收入包括提成收入及保底收入,当李某不满足与A公司约定时长时则当月保底取消,只有提成。

之后李某通过A公司在第三方平台直播,其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不固定,收入主要通过直播粉丝的赠予,A公司在扣除部分约定收益后转账给李林霞,转账时间和金额均不固定。因李某认为其与A公司系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社会保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需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根据判决结果可知:一审法院认为。但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来看,由于李某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并不固定,其直播行为无法看出系履行A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具有人身依附性。A公司仅是依据其与李某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保底收入也仅是一种保障和激励措施并不是其收入的主要来源。同时认为,虽然李某通过A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并从事网络直播活动,但李某无需遵守A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A公司没有对李某进行劳动管理。其次,A公司没有向李某支付劳动报酬,故基于合作协议向李某支付的直播收入不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因此,李某与A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对于李某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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