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名称与内容不一致,应以内容认定法律关系 ——如何区分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秦晴

案情简介:

2017年某火腿产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某火腿加工厂、某生态猪肉制品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分别签订了《火腿委托加工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定作火腿共计3.2万支。协议对火腿加工生产的执行标准、产品质量、包装材料供应、火腿产品送货交货事项、火腿检验标准、火腿单价及付款方式、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甲方多次向乙方预付货款共计2460万元,后经甲方对乙方生产火腿进行验收,经双方确认,合格的火腿数量仅有9911只,对应价款6531539元,甲方多支付货款18068461元。后经甲方多次向乙方提出交货要求,乙方均不能提供合格火腿给甲方,也拒绝配合甲方结算,不同意退还甲方多支付的货款,遂甲方委托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诉讼请求:

1、乙方退还甲方多支付的货款18068461元,并支付同期资金占用费。

2、乙方赔偿甲方因未能按约定数量和时间供货给甲方造成的违约损失及因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抗辩理由:

涉案合同名称为“委托加工协议”,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预付的货款,被告方已按原告的要求用于采购原材料,双方也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和赔偿违约金,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

1、案件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加工)合同关系;

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主张的退还货物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

法院观点:

关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加工)合同关系的问题。承揽加工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劳务),须以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的行为;买卖合同则是以转移物的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一定的物。本案中,案涉协议名称虽为火腿委托加工协议,但根据协议中关于货物原材料的采购、交付、风险转移等条款的约定内容来看,合同最终是以转移火腿的所有权为目的,基于上述理由,本案法律关系当属于买卖合同关系。

法院判决: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货款18068461元,并按照未退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1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或有货款返还完毕之日起;

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违约金875472元及代理律师费。

律师评析:

买卖合同与承揽(加工)关系的认定直接影响原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基础法律关系的定性成为案件的关键。

买卖合同与承揽(加工)合同的区别在于:买卖合同是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一定的物;而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并交付一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并且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有监督权、检查权,有单方要求承揽人停止工作的权利,定作人对整个承揽工作可以达到控制的程度。例如按照自己家中厨房的尺寸制作橱柜,应定性为买卖合同关系。

名为承揽(加工),实为买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火腿委托加工协议》,但一份合同法律关系及法律性质不能仅依据合同标题就简单认定,应以合同条款约定内容为基础,并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交易模式、合同目的等进行综合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原告向被告采购由被告生产加工后经原告验收合格的火腿,合同中对生产火腿的原材料来源、产品质量、包装、运输、交货、风险转移、验收、单价、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条款的约定内容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最终法院采纳了原告代理律师关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定性的全部代理意见,支持了原告大部分诉讼请求。

主办律师: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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