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婚姻无效同居关系共同财产
争议焦点:合法婚姻的法定要件及无效婚姻期间取得的房产如何分割?
案件名称: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0378号
法院观点:由于该结婚证并非是民政部门所发的合法结婚证,因此事实上A与B之间存在的是同居关系,而非夫妻关系。上海市闵行区浦宝路房屋系双方在同居关系期间所取得,应视为双方的共同财产,现A要求依法分割,于法有据,法院应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原告(女方):A。
被告(男方):B。
A与B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6月5日,B在自己的家乡办理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闽漳诏结字第xxx×××998。2013年12月9日,诏安县民政局出具证明一份,明确该民政局没有使用过闽漳诏结字第×xxxx×998的结婚证字号。
2007年7月7日,A与B共同购买了上海市闵行区潜宝路房屋,当时房屋的抵押贷款为37万元,现该房屋上的贷款已全部还清。
根据A的申请,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某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闵行区消宝路房屋的现价进行估价,结论:总价1,812,400元,折合每平方米单价23,605元。A为此支付鉴定费6200元。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虽然A与B持有闽漳诏结字第××××××998号结婚证,但由于该结婚证并非是民政部门所发的合法结婚证,因此事实上A与B之间存在的是同居关系,而非夫妻关系。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房屋系双方在同居关系期间所取得,应视为双方的共同财产,现A要求依法分割,于法有据,法院应予以支持。由于B现在羁押,且A表示要求取得涉案房屋,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确定涉案房屋归A所有,A应向B支付房屋折价款。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以及从保护妇女儿童的角度出发,A应适当的多分共同财产,本案中法院酌定A应向B支付房屋折价款82万元。
律师评析
关于结婚需满足的法定条件。合法有效的婚姻才受到法律保护,合法婚姻是指男女双方缔结的婚姻既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又符合结婚登记的形式要求。只有同时满足,才能成为合法婚姻,财产与人身关系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婚姻成立的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关于结婚当事人本身及双方之间的关系必须符合的条件,形式要件又称为结婚程序;指法律规定的结婚程序及方式。结婚的实质要件又分为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我国《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素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根据以上规定,在我国结婚的必备实质要件为:(1)男女双方完全自愿;(2)男女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3)符合一夫一妻制。结婚的禁止条件:(1)直系血亲之间禁止结婚;(2)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之间禁止结婚;(3)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结婚的程序条件为: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双方即确立夫妻关系。本案中,A、B虽持有结婚证,但并非民政部门所发的合法结婚证,因此A、B之间不具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只能按同居关系处理。
关于上海市闵行区遭宝路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系争房屋是双方在同居关系期间取得,且此种同居关系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同居,虽双方持有的结婚证是无效的,但双方一直以夫妻名义组建了家庭并共同生活,因此系争房屋应视为双方共同财产。在分割共同财产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B因违法行为被限制人身自由,且A主张取得涉案房屋并向B支付折价款,更具有现实可履行性,因此法院确定系争房屋归A所有。对于双方所享有的权利份额,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从保护妇女儿童的角度出发,法院酌情确定A按45%的比例给付房屋折价款尚属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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