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餐饮公司(甲方)在取得X商标后,为开展餐厅特许加盟店业务,与某管理咨询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授权区域内(昆明市内)排他的全权使用商标。甲方有权在昆明市内开设直营或控股餐厅,甲方不得授权除乙方外第三方在昆明市内使用该商标品牌经营餐厅特许加盟业务。”
之后,某餐饮公司与张某签订《商标权转让合同》,将商标所有权转让给张某。张某取得商标所有权后自行开设了多家该商标品牌餐厅。某管理咨询公司认为张某侵犯其对商标的独占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停止侵害并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合同中虽然有“全权使用”字样,但结合合同的其他条款来看,某管理咨询公司享有商标许可不属于独占许可,属于排他许可。因此,张某在受让某餐饮公司的商标所有权后当然享有自行开设餐厅的权利。法院遂驳回了某管理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
中小企业法律意识淡薄,往往对商标使用许可分类不甚了解。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在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时,并未对许可分类等进行约定,或者约定的许可分类和许可内容发生冲突,导致产生争议。因此,精确理解和约定商标使用许可类型至关重要。
《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均无商标使用许可分类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进行了分类:
(1)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2)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3)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三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
(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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