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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正确认定“肇事后逃逸”?本期推送内容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参考》刊载的关于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肇事后逃逸”的6个指导性案例。

——编者按


最高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176号


周某杰交通肇事案

——如何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


裁判要旨

(1)所谓逃逸,客观上表现为逃离事故现场、畏罪潜逃的行为,逃逸行为一经实施,即告成立。即便肇事人逃离事故现场不远或不久,即被交警追获或者被其他人拦截、扭送,均不影响“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因而不存在“逃逸未遂”的问题。如果行为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那么,即便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或是在逃逸状态持续过程中,能及时放弃其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听候处理,且也不论其中止逃逸是基于个人良心发现还是害怕罪责加重等何种缘故,该事后“中止逃逸”的行为均不得推翻对其先前逃逸行为的认定,而仅认定其事后的行为为自首,即分开认定,而不宜相互冲抵。


(2)肇事人在肇事后运送伤者去医院抢救。在未来得及报案前就在途中或医院被抓获的,一般应认定为无逃避法律追究目的,但若是在将伤者送到医院后又偷偷离开的,有报案条件和可能而不予报案事后被抓获的。就应当认定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同样,在基于临时躲避被害人亲属加害的情况下,肇事人的临时躲避行为只是基于被害人亲属现实加害的急迫情形或现实加害的高度可能而采取的临时不得已的紧急或预防性避难措施,目的在临时躲避,应认定为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不属于肇事后逃逸;反之,在临时躲避情形消失后,在有报案条件及可能的情况下,仍不予报案而继续逃避的,其性质又转化为肇事后逃逸,同样应当认定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最高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220号


倪某国交通肇事案

——如何准确把握“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其目的虽然是为了救治被害人,但当其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后,又将被害人遗弃后逃跑。其时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已经发生了变化:从积极救治被害人,到为逃避法律追究弃尸逃离。被告人在案发前有充分的时间和条件报案,但仍故意隐匿直至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特征,构成“肇事后逃逸”。


最高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415号


孙某玉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逃离现场后又投案自首的行为能否认定“肇事逃逸”?


裁判要旨

认定肇事人“逃逸”不能仅仅看肇事人是否离开现场,其关键在于肇事人是否同时具备“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的行为特征。如果肇事人肇事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如拦截车辆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并立即报案在医院守候等待公安机关的审查处理,虽然其离开了肇事现场,但系为了救助被害人所致,当然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反之,如果肇事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后没有立即投案,如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而逃跑的;或者虽然肇事人立即投案但有能力履行却没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均属于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


最高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697号


王某彬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后逃逸又自动投案的构成自首,但在逃逸情节的法定刑幅度内视情节决定是否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来进行分析:


(1)考察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这里所说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而装作不知道,逃离事故现场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仅要看行为人的供述,还应从肇事当时的时间、地点、路况、行为人具备的知识、经验等方面客观地评判其是否明知,从而确定其是否构成逃逸。


(2)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这里的“逃避法律追究”,既包括逃避刑事法律追究,也包括逃避民事法律追究、行政法律追究。具体而言,就是不履行相关法定义务,如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迅速报案、听候处理等义务,逃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刑事定罪处刑等责任。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只要逃避上述任何一种法律责任追究,即为“逃避法律追究”。


(3)考察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具体而言,是指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在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故意逃离事故现场或相关场所,使自身不受被害方、群众或事故处理人员控制的行为。这里就涉及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时空界定问题,只有对“逃逸”的时间、地点予以明确,才能准确判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首先,必须对行为人“逃逸”的时间予以界定。《解释》将“逃逸”的时间界定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只有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这一段时间内的逃跑行为方能成立本规定中的“逃逸”。所谓首次处理,是指事故处理机关将行为人列为肇事嫌疑人采取的首次处理措施,如接受审讯、酒精含量检测、行政拘留、刑事拘留等。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留在现场接受调查,但未如实供述,且让他人顶罪,事故处理机关对其询问时并未将其列为肇事嫌疑人,其事后逃跑的,也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但如果行为人接受首次处理后逃跑,由于被害人一般都已经得到救治,事故行为人也已确定,行为人的逃跑不会再扩大或加重对被害人的危害后果,实为脱离事故处理机关控制、监管的脱逃行为,故不应再将其认定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对此,依法追究其脱逃行为的责任即可。如果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或者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又实施逃离现场行为的,可依法追究其脱逃行为的责任,而不应再将其脱逃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在事故发生后、被作为肇事嫌疑人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实施逃离现场行为的,一经实施即告成立,不论其逃离现场多远或逃逸的时间有多久,也不论其逃逸后有何举动,均不影响对其逃逸行为性质的认定。因此,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后基于个人良心发现而返回现场、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不远即被拦截、抓获,均不影响“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成立。其次,必须对行为人“逃逸”的空间予以界定。《解释》未对逃跑的场所作出限定,但从其条文意旨看,应不局限于“事故发生现场”。所谓现场,是指犯罪分子作案的地点和遗留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的一切场所。我们认为,交通肇事逃逸的现场不仅包括事故发生现场,而且包括与事故发生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场所,如抢救事故伤亡者的医院、调查事故责任的交警部门等。因为逃离事故发生现场固然会使事故责任认定等陷于困境,但逃离医院、交警部门等场所也会妨碍事故处理,逃避法律追究。例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未逃离事故现场,主动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后恐承担医疗费用或者为了逃避刑事责任而擅自离开医院的,属逃离现场,应认定为逃逸。又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主动前往交警部门办公楼,欲投案自首,后畏罪潜逃,其离开事故发生现场时虽未产生逃避法律追究目的,但离开事故处理现场的目的是逃避法律追究,亦属逃离现场,应认定为逃逸。


最高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788号


刘某露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因受伤在医院治疗,公安机关向其询问案情时,拒不交代肇事经过,并虚构身份信息,后逃离医院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基本含义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不履行保护现场、积极抢救、迅速报案等义务,而逃跑的行为。根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要认定逃逸,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逃跑行为,且这里的逃跑不应限定为仅从事故现场逃跑。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有的肇事者因在事故中受伤而没有现场逃跑的条件,却在治疗中见机逃离,有的肇事者将伤者送到医院抢救后发现伤势严重或者死亡,则留下假名、假电话后失踪。这些情况同样体现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加深,加大了案件的侦破难度,增加了被害人生命财产损失的风险。基于上述分析,只要是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最高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857号


龚某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必须齐备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这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基础条件。(2)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这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观条件。逃避法律追究,包括逃避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追究。实践中,行为人如果没有正当的理由离开事故现场(包括但不限定于事故现场),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逃逸法律追究之主观目的。(3)客观上有逃离的行为,且逃离行为可能影响到对被害人的救助、导致事故损失的扩大、妨害民警对事故的查处。如果行为人的“逃离”没有影响其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之法定义务的履行,则不应认定其“逃离”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从而不应承担交通肇事罪加重之刑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逃逸分析和标量替换

交通事故后的逃逸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经常导致交通肇事案件无法侦破,被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弥补,该行为也是交通肇事犯罪中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之一。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情节,包括“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两种不同的情形,并且在交通肇事罪的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中都有规定,笔者将在下面的论述中详细讨论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相关问题。

裁判要旨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定义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学界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确切内涵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等,私自逃离现场的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是行为人明知已发生交通事故,不履行相关义务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第四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从法律设置事故发生后行为人负有义务的角度来说,“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律所规定的,对于被害人或受损的财物作必要的救治或处理的义务,未按法律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而逃离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刑事、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和追究的行为。

综合上述各方观点,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应当是指行为人明知或者可能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在有能力保护现场、报告公安机关的情况下不履行救助被害人的义务并逃离现场的行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本质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

基本案情

二、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性质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上述法律的明文规定将发生事故后的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警,抢救伤者等措施上升为法定义务,表面上看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属于作为行为,因为其存在明显的逃跑行为,但实质上逃逸行为是不履行救助义务,不履行保护现场并报告公安机关并听候处理义务的不作为行为。逃逸行为仅是其作为行为的表象特征或表现形式,在其背后的行为实质是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不作为。

(二)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法定加重情节的原因

1、从主观上看,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反映了行为人较为恶劣的主观恶性。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陷入危险状态,无论从道义上,还是从法律上都产生了积极作为的义务。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观心理态度及逃逸的行为破坏了社会的善良道德风俗,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应该加重处罚。

2、从客观上看,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使被害人的生命及财产等抢救工作无法及时迅速进行,结果往往使得本来可以挽救、避免的严重后果因此得以发生,使交通肇事罪的法律责任无法准确认定,因而给司法机关正确定罪量刑带来了一系列难以解决的问题,产生了许多本可以避免的麻烦与争议。

(三)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是量刑情节还是定罪情节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应当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此种情形下,仅仅依据1人重伤的结果是无法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但在同时具有“造成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和“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三个情节的情况下,就构成交通肇事罪了。因此,此时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完全依照行为所引起的严重后果来认定,肇事后是否具有逃逸行为是交通肇事罪成立与否的重要构成要件。因此,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除了具有量刑意义外,还被赋予了定罪情节的意义,但当“交通肇事后逃逸”成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此时的逃逸情节就不能被重复评价为加重情节,故对肇事者只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

主要问题

三、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不同于交通肇事罪的客体。交通肇事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即交通肇事罪的犯罪行为可能侵害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是无法受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支配,也是事先无法预料的。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特定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笔者认为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以行为人客观上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条件

《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指的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情节轻微,或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无人员伤亡、无重大财产损失等,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若主观上认为后果严重,自己已构成犯罪,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不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原因很简单,“交通肇事逃逸”属于情节加重犯,当属于“加重犯”的一种,是和基本犯相对应的。因此,必须在行为符合基本犯的基础上,具有加重处罚的情节,由刑法加重其刑罚。如果认为不论肇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要行为人肇事后逃逸就可以以“交通肇事逃逸”为由,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和第一个罪刑阶段相比较,是不符合罪刑一致原则的。但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当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可以作为定罪情节使用。

(二)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以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为主观目的条件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这说明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即交通肇事行为产生以下五方面的行政义务:(1)停车义务;(2)保护现场;(3)抢救伤者和财产;(4)报警;(5)听候处理。这五种义务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义务。其中抢救伤者和财产亦是刑事义务。《解释》中“为逃避法律追究”是行为人逃逸行为的主观目的,法律追究不仅包括刑事法律追究,也应包括民事法律追究、行政法律追究,即包括:(1)民事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义务;(2)五项行政义务;(3)抢救伤者和财产的刑事义务。所以交通肇事后,行为人负有上述三类义务,为逃避任何一类义务,在主观上都具备了应受刑法加重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都是逃避法律追究。

在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种情况:(1)如果肇事者离开事故现场径直到公安机关投案,不影响事故认定,且事故损失没有明显扩大的,则不宜作为逃逸处理;但肇事者离开事故现场后,途中因害怕被加重刑事责任而到公安机关投案或打电话报警的,或者电话报警后逃离事故现场的,仍应当认定为逃逸。(2)如果肇事者离开事故现场系为抢救伤员,则不宜作为逃逸处理;但肇事者如果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没有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而是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的,应当认定为逃逸,但可以酌情从宽处罚。(3)肇事者逃离现场后,让他人顶替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逃逸行为,同时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此行为比一般逃逸行为危害性更大,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并从重处罚;但如果肇事者事故后让他人顶替,但本人未离开事故现场,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三)行为人必须明知发生交通事故

犯罪行为是行为人有意识的行为,有意识的行为是行为人在对客观事实明知的基础上进行的有意识的选择活动。从前面的分析可知,行为人逃逸的目的是逃避抢救义务或者法律责任的承担,如果行为人对发生了交通事故这一客观事实缺乏主观的认识,那么行为人的动机就无从谈起,无疑,这种客观行为将因为行为人认识内容的缺失而难以成为加重责难的理由,否则就是客观归罪。“过失犯罪中最重要的是没有回避该结果,没有采取回避结果的手段”,而“对结果的认识、预见,结果的回避是一个统一的过程”。

综上,笔者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定义、性质及如何认定三方面进行了浅显的探索,希望在司法实践中能对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的认定有所裨益。


来源:交通事故典型案例、河北石家庄晋州律师刘燕宁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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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既可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也可能作为入罪情节,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认定,小编整理了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裁判规则、相关观点、关联法条供大家参考。

人民法院案例库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与认定——陈某交通肇事案
案例要旨:(1)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实质审查,剔除特殊加重责任情节,结合其他证据,依据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事故责任。(2)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节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对于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节的,如果不考虑逃逸情节亦可以认定行为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依法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案号:(2019)沪01刑终588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2.对交通肇事后的“逃逸”情节,应坚持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宋某某交通肇事案
案例要旨:交通肇事中的“逃逸”,具有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的双重作用。未作为入罪情节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评价。
案号:(2021)鲁0213刑初1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3.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认定——盖某某交通肇事案
案例要旨: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不抢救伤者,亦不报警,径自驾车逃跑的,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
案号:(2022)鲁0112刑初106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4.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杨某刚交通肇事案
案例要旨: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应从车辆驾驶人的主观认知与客观行为进行分析,确定其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在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车辆驾驶人未履行驾驶者应尽的法律义务,未保护现场、救治受伤人员和报警处理,而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案号:(2020)粤53刑终80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裁判规则

1.交通肇事案件中逃逸行为已作为入罪要件的,不能再作为加重处罚情节重复评价——龚某某交通肇事案
案例要旨:交通肇事案件中,已作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为,不能再作为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予以重复评价。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6期(总第248期)

2.交通肇事案件中,已作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为,不能再作为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予以重复评价——杨某交通肇事案
案例要旨:交通肇事案件中,已作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为,不能再作为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予以重复评价。
案号:(2018)闽0213刑初504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52辑(2020.10)

相关观点

一、交通肇事罪中逃逸情节不应重复评价
交通肇事案件应综合全案证据审查事故责任,禁止逃逸情节重复评价。对于因逃逸在事故认定书中推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排除交通肇事逃逸情节后,根据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现场勘验图及笔录、人身检验、车辆鉴定以及侦查机关制作的笔录等证据对行为人是否应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作出认定。确有必要时,法院可要求公安机关作出补充认定或说明。若剔除逃逸情节后,经刑事实质审查认定行为人依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则不存在逃逸又作为独立入罪情节的重复评价问题,不违反刑法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摘自黄祥青主编:《2019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例精选》,2020年5月出版;第49页。

二、“逃逸”的刑法后果:既可作为定罪情节,也可作为量刑情节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也因行为人过错程度的大小、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的大小以及是否具有逃逸情节而不同。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具有肇事后逃逸或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再结合《解释》(编者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逃逸行为既可单独适用,成为定罪情节,也可与其他情节结合适用,成为加重处罚情节:
(一)逃逸行为作为定罪情节
1.直接作为定罪情节。即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当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在没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酒驾、毒驾、无证驾驶、严重超载等其他情节的情况下,此时的逃逸行为属于定罪情节。
2.间接作为定罪情节。即根据视频监控等客观证据足以查实完整的事故发生过程,足以证实行为人本不应承担事故主要以上的责任,系因事故后逃逸而被认定承担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即该逃逸行为已经在行政法上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时被评价过,同时行为人又具有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酒驾、毒驾、无证驾驶、严重超载等情节,进而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逃逸行为作为加重处罚情节
当行为人在摒除逃逸情节的情况下,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又具有逃逸行为的,此时逃逸行为应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刑。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20年第10辑 总第15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3月出版,第69页。

三、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理解
刑法中关于逃逸概念的使用共有两处:一是适用加重处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二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有关于逃逸的规定,即第2条第2款第6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其第3条更是直接对交通肇事后逃逸作出明确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以此为基准,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具有双重内涵:其一,当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时,逃逸行为可以作为基本犯的定罪情节;其二,在更多场合中,逃逸行为均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而存在。概言之,逃逸行为既可以作为定罪的构成要件,又可以作为加重情节而使法定刑升格。
当然,有学者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具有的双重性质持否定态度,其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包括两个行为:一是交通肇事行为;二是逃逸行为。前者是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引起重大交通事故,导致重大人身财产损失的过失犯,后者则涉及不作为。因此,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场合,其实存在数个行为,逃逸行为具有独立性。而现行规定则使逃逸行为被交通肇事行为所吸纳,消灭了逃逸行为的独立性。另外,坊间对于逃逸的目的到底是“逃避法律追究”还是“不救助受害人”也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救助被害人的,就可以认定为逃逸。例如,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虽然留在原地,但不救助受伤者的,应认定为逃逸”,其判断出发点在于逃逸的核心内涵是不救助。
上述争论存在一定合理性,但其结论均是超越现有法律规定,追溯立法目的而得来的。但法律解释的载体是承载意义的法律文字,解释亦始于字义,字义范围外的说明,已经不是阐明,而是改变其意义。当解释超越字义所局限的范围时,解释者实际从事的是法的续造。然而现有法律规定中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使用的“逃逸”一词,可以明确地得出某种意义,不存在作不同解释的空间,此时适用目的解释是不恰当的。正如拉伦茨所言:“在可能的字义范围外,即使以扩张解释之方式亦不能谓合于字义者,不能视之为法律的内容而加以适用。”
因此,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可以明确如下几点。
一是时间上,逃逸行为发生于交通事故后。必须是先发生交通事故,然后发生逃逸。如果逃逸在前,如行为人在被警察抓捕过程中驾车逃跑而发生交通事故,则该逃跑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二是空间上,不以逃离事故现场为界限。实践中虽然多是“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但亦存在如案例那样帮助将伤者送至医院后逃跑的情形。只要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都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三是必须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为前提。即交通肇事必须达到出现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程度。如果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未造成上述严重后果而逃逸的,则逃逸行为仅能作为治安处罚的情节,不能当作刑法的加重处罚情节。
四是主观上,行为人出于故意,既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亦是不予救助被害人。如果是怕受害方或者其他围观群众对其进行殴打等而逃跑,则不在此列。
——摘自张晓:《交通肇事救助后又无故逃离行为的定性——甲某交通肇事案》,载于彭新林主编:《刑事法判解研究 (第4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8月出版,第16页。

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六号)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21〕21号)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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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信
编辑: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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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逸分析是什么

交通肇事逃逸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其定义和法律后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均有明确规定,今天我们就来仔细扒拉扒拉: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刑法》相关规定,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包括:

1. 发生交通事故

包括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公共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

2. 主观明知

肇事者明知发生了事故,但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故意逃离现场。

3. 逃避责任

未履行法定义务,如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未救助伤者、未报警等。

关键点:是否“逃逸”不仅看是否离开现场,还需结合是否故意逃避责任。例如,因紧急送医离开但事后主动报告,可能不构成逃逸。

二、法律后果分析

1. 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

基本犯: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重大事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肇事后逃逸: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逃逸致人死亡:因逃逸导致伤者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加重情节:逃逸行为不仅提升量刑幅度,还可能被认定为“特别恶劣情节”。

2. 行政处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身不得重新取得(若构成犯罪)。

罚款(200-2000元),可并处15日以下拘留。

3. 民事责任

赔偿责任扩大:逃逸者通常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如商业险)明确拒赔,需自行承担高额赔偿。

连带责任:若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事故有过错(如借车给无证人员),可能承担连带责任。

三、特殊情况与争议点

1. 离开现场的目的

如为送伤者就医后返回,需提供证据(如医院记录、报警记录)以排除逃逸嫌疑。

2. 二次事故的定性

若逃逸过程中引发新事故,可能数罪并罚(如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

3. 自首与悔罪

逃逸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可减轻处罚,但“逃逸”情节本身仍成立。

四、实务建议

1. 事故现场处理

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救助伤者、拨打122报警及120急救。

2. 法律风险规避

切勿因恐慌逃逸,即使责任较小,逃逸将导致责任升级。

3. 保险理赔

及时联系保险公司,逃逸行为可能导致交强险外的赔偿被拒。

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后果极其严重,不仅面临刑事重罚,还需承担民事和行政责任。我一亲戚是一基层单位的领导,有一次深夜酒后驾车,造成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是酒驾担心影响自己的前途,且自认为是深夜,周边无人,遂联系人来顶包,自己自行离去,最后付出的代价极其惨痛,所以,理性应对事故、主动承担责任,是避免法律风险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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