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管理条例485号,深圳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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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管理条例485号,深圳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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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四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特许经营活动

第七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

(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市场计划书;

(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并通知特许人。特许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其在7日内补充提交文件、资料。

第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特许人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

(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

(六)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

(七)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

(八)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但是,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续签特许经营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第十七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推广、宣传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推广、宣传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向被特许人披露。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第十八条

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

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九)提供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提供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以特许经营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以特许经营名义从事传销行为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活动中涉及商标许可、专利许可的,依照有关商标、专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指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特许经营活动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特许经营活动当事人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逾期不备案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特许人,不适用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鲁法案例【2024】617

(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2021年4月,江某看到某餐饮公司加盟招商项目的信息后,与该公司业务员取得联系,并于2021年4月26日向某餐饮公司支付加盟费42800元。江某支付加盟费后,某餐饮公司安排业务员到某市帮江某选加盟店的位置,因未协商一致,双方未签订书面加盟协议。后江某要求某餐饮公司退还42800元加盟费,某餐饮公司未返还,双方发生争议。江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口头约定《加盟协议》,并要求某餐饮公司返还加盟费。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成立的条件是合意的意思表示、明确的合同对象、具备合法能力的合同当事人、合法的目的和内容,以及符合形式要求。只有当这些条件都具备时,合同才能有效成立。本案双方具有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但最终因合同内容未达成一致而未签订书面合同。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未成立,且某餐饮公司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收取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故特许人不应收取加盟费,某餐饮公司收取江某的加盟费于法无据,故对江某要求返还加盟费42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某餐饮有限公司返还江某加盟费42800元,驳回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合同签订前收取的费用大致包含保证金、定金等,具体到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前的收费可能会发生在一些相对复杂的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中,这与特许经营活动的特殊性有一定关系。在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中,特许人需要为被特许人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其中经营指导包括经营场所的选址、装修以及宣传推广,这些往往发生在合同签订前、商业活动还未正式启动之时,而且需要特许人付出一定的成本。另外基于合同的公平性,为了更好的实现合同目的,大部分特许人会在合同签订前就这一部分服务内容收取一定的费用。虽然实践中,部分特许人仍以加盟费的名义要求被特许人缴纳这部分费用,但是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这一条文旨在平衡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利益,一方面为了避免特许人在付出选址、推广等服务成本后不能成功缔约而遭受损失;另一方面因双方的信息不平等,所以需要特许人对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条件、方式作出书面说明。

对于这部分费用是否应予返还的认定,需要具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双方有无正式订立书面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若没有,双方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未成立;第二、特许人是否为被特许人提供了相应价值的服务。因为本文讨论的是合同签订前收取的费用,故这里的服务也应该是指被特许人正式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开店盈利前特许人提供的服务,若没有提供,根据公平原则,视条件应予返还;第三、特许人是否向被特许人书面说明了收取费用返还的条件与方式,若满足返还条件,则应予返还,若没有进行书面说明,则需要结合上述两个条件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江某与某餐饮公司未订立书面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故双方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未成立,虽然某餐饮公司派人员与江某进行选址、业务范围等方面的沟通,但双方未达成一致,且某餐饮公司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收取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故某餐饮公司收取江某的42800元费用于法无据,应予返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二)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六)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七)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八)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九)违约责任;(十)争议的解决方式;(十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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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张 蓓
来源:周村法院
编辑:马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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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架构与核心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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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范围(区域、期限、业务类型)

授权流程加盟申请条件与审核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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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用结构加盟费、特许权使用费、保证金等说明

后续服务费用(如广告基金、技术支持费)

三、运营标准化体系

选址与装修标准选址评估模型(人流量、竞品分析、租金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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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附录与工具

常用表格与模板订货单、排班表、客户反馈表

法律法规摘要《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键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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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操作手册是特许经营体系的核心载体,是连接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重要桥梁。它不仅承载着品牌标准化、规范化的运营要求,更是保障双方权益、实现共赢发展的基础工具。

燃气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特许经营因其投资周期短、效益高、无需太多经验的运营模式,受到很多年轻创业者的青睐。但因行业领域鱼龙混杂,很多加盟者缺乏法律风险意识、盲目开店却考察不足,纠纷频发。记者4月25日从丰台法院获悉,特许经营纠纷中特许人谎称进口品牌、产品供应弄虚作假的情况不在少数。

涉诉案件中餐饮服务类占比高达60%以上

丰台法院统计近3年来审理的特许经营类案件发现,案件涉及服装销售、餐饮服务、汽车产品和服务、美容美发、家装建材、快递运输、不动产经纪等诸多行业,多为加盟者初始投入适中,技术含量相对不高的行业,其中餐饮服务占比高达60%以上。

此外,法院发现,近两年某些特许人为了规避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制,开始通过签订看起来非“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多份合同、变更具体条款文字表述等隐蔽方式,刻意规避特许经营合同特征,力图将涉案合同性质伪装为一般商事合同,让被特许人无法受商业经营特许经营管理的保护,给被特许人维权带来新的困难。

此外,《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但是,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但在现实中,法院审理的案件中,特许经营合同低于3年的占87%。这就造成,被特许人在约定的经营期限内回本困难。

假洋牌、产品供应弄虚作假等现象多

看上去很美的特许经营,实际上可能问题重重。总结案件审理情况,丰台法院发现特许经营行业有谎称进口品牌、经营信息披露不实等诸多问题。

一是谎称进口品牌或攀附海外关系。部分特许经营企业明明是土生土长的国产品牌,却起了一个响亮的看起来像外国企业的名字,并自称是某国的知名品牌或比较隐晦的自称“享誉全球多年,进军中国市场”;还有部分特许人为了将自己的品牌打造成国外品牌,在国外开设一家与国内企业名称相同或相似的企业,以此来宣传自己是国外企业,但实际国内国外两家公司都是同一人设立,外国公司也从未经营过相关特许项目;甚至还有部分企业自称属于某国外企业集团,经查证,其所称的该国外企业集团确实真实存在,但与涉案特许企业无任何关系。

二是经营信息或特许经营资源披露不真实。部分特许经营企业宣传其是某某协会会员或经过某某机构认证,但实际其会员资格纯属虚假宣传。部分特许经营企业将未注册的商标或正在申请中的商标宣传为注册商标,将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作为拥有注册商标的证明,还有一些特许人没有专利技术谎称拥有专利技术。

三是“两店一年”条件张冠李戴。《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很多特许经营企业并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却宣称“经营多年,全国多家直营店”。

四是产品供应“弄虚作假”。一些特许经营企业为了吸引加盟商加盟,会在签合同前假设多种不切实际的盈利情况,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又想方设法不兑现承诺。

防风险,加盟前应该这么做

丰台法院民四庭(知识产权庭)庭长张炎表示,要注意“特许经营合同”三大特征。1.特许人须拥有经营资源,这种经营资源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也包括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2.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3.被特许人获得特许人的经营资源是有偿的。

同时,加盟前,应当做好“尽职调查”。如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企业信息查询手机APP等查询该特许经营企业的工商注册登记等信息;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企业应当在国家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加盟人可以登录商务部特许经营企业备案网查询该企业的特许经营备案信息。也可以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网站查询特许经营企业是否拥有其所称的商标、专利等特许经营资源;还可以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等平台查找特许经营企业的相关信息,若该企业投诉举报、行政处罚、涉诉信息较多,则要慎重考虑该特许经营企业可信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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