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诋毁行为,商业诋毁行为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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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
来源:人民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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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诋毁的判定
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陈中山(二审承办人)
广州互联网法院 廖慈芳
【裁判要旨】
商业诋毁纠纷案件中,认定误导性信息应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为标准,可从信息的内容、表述的方式及传播的特点等因素综合分析。对于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判断,可综合考虑被诉言论性质、被诉行为特点、行为人认知能力等因素。被诉言论足以误导相关受众产生认知偏差而影响其消费选择,削弱竞争对手商品或服务竞争力,而行为人对此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的,构成商业诋毁。
【案号】
一审:(2019)粤03民初1556号
二审:(2021)粤民终382号
【案情】
原告:深圳影儿时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儿公司)。
被告:吕燕、上海是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是你公司)。
影儿公司是一家时尚女装公司,旗下有“YINER音儿”“INSUN恩裳”“SongOf Song歌中歌”“OBBLIGATO奥丽嘉朵”等品牌。吕燕为国内知名女装模特,于2013年创立女装品牌“COMME MOI”,并与案外人共同设立了是你公司,经营该品牌。名为“吕燕”的新浪微博账号由吕燕注册并使用,粉丝数量560多万,主页显示工作信息“公司:Comme Moi似我(2013-)”;名为“Comme_Moi似我”的新浪微博账号由是你公司注册并使用,简介为“吕燕主理品牌Comme Moi”。
2019年3月27日21:00,吕燕在其同名新浪微博账号上发布内容称:“你们谁认识‘影儿’集团的老板啊?拜托带句话吧!你抄也稍微改改吧!这样赤裸裸的抄,如果卖300我也就算了,这个价格不能忍”,并在内容下配上4张图片,前3张为“OBBLIGATO奥丽嘉朵”不同款式的全身女装天猫商品截图,第四张为女装模特展示照。
2019年3月27日21:36,吕燕继续发微博称:“我看出来了,影儿集团就是个抄抄集团……太没有底线了,三个牌子都在抄我的,原封不动的抄,而且卖的比我还贵!”并在内容下配上9张图片,其中第一张图片为“Song Of Song歌中歌”百度百科截图,第二、三张图片为一款“Song of Song歌中歌”女装天猫商品截图,第四张图片为女装模特展示照,第五张图片为“恩裳”百度百科截图,第六张图片为半身女装模特展示照,第七张图片为左上角有“INSUN”标识的半身女装模特展示照,第八张为左上角有“COMME MOI”标识的半身女装模特展示照,第九张为全身女装模特展示照。
2019年4月26日19:10与2019年4月27日08:23,吕燕在微博上连续发布两次相同的内容,并导入到新浪微博“对抄袭说不”话题,内容为:“在我发现自己的品牌设计被一模一样的被抄袭后……在这四周时间里,我们找来了最专业的法律团队,今天正式发出律师函给深圳影儿集团,请你们停止抄袭!@影儿时尚集团官方微博”,并配上6张图片,内容为是你公司委托的律师发送给影儿公司的律师函全文截图。该律师函称影儿公司旗下“YINER音儿”“INSUN恩裳”“Songof Song歌中歌”“OBBLIGATO奥丽嘉朵”品牌的多款服装与“COMME MOI”品牌的原创设计服装高度相似,并列出了四组女装的局部对比图,但仅包含“OBBLIGATO奥丽嘉朵”与“INSUN恩裳”品牌共四款女装。前述附有律师函的微博内容被多个拥有大量粉丝的新浪微博名人用户转发,并被大量二次转发、评论、点赞。该律师函在吕燕发布上述微博时尚未寄出,直至2019年5月7日才妥投至影儿公司。
2019年4月26日19:29,是你公司在其新浪微博账号转发了吕燕上述第三条微博内容,并发布文字内容“COMME MOI一直以来致力于培养设计团队以提供原创设计,在今天世界知识产权日,我们必须站出来为原创设计发声,对抄袭说不”。
影儿公司以上述吕燕、是你公司发布、转发的4条微博构成商业诋毁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吕燕、是你公司立即删除被诉微博、发表道歉声明和赔偿影儿公司1000万元等。此外,是你公司于2019年6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影儿公司旗下品牌三款服装侵犯其著作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作出裁判,认定影儿公司不构成侵权,驳回是你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吕燕作为同业经营者,在发表言论时应较普通消费者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但其在未进行合理查证的情况下,在微博上发布指控他人抄袭的言论,超出客观、合理、正当的范围,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你公司与吕燕具有共同意思联结,构成共同侵权,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判决:1.吕燕、是你公司立即删除被诉微博信息;2.吕燕、是你公司赔偿影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3.吕燕、是你公司在新浪微博账号“吕燕”和“Comme_Moi似我”置顶30日公开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4.驳回影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吕燕、是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其行为是正当维权,不构成商业诋毁,且赔偿数额过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影儿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吕燕与案外人共同设立是你公司,并担任该公司运营的“Comme Moi”品牌主理人和高管,故吕燕实际从事时尚女装经营业务,其与是你公司均是影儿公司的同业经营者。吕燕作为经营者,发表有关竞争对手的商业言论本应尽到较高的谨慎注意义务,但其在微博平台上面向不特定公众持续指控影儿公司抄袭,且相关抄袭事实尚无定论,从言论内容、表述方式、传播范围等方面来看,有关言论已经超出正当、合理的范围,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产生认知偏差,损害影儿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结合吕燕与是你公司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两者共同实施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同时,确定赔偿数额要考虑类案判赔尺度,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明显超过法定赔偿上限数额,且无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不宜按照顶格数额确定赔偿。否则在类案中,对于具有侵权主观恶意且侵权情节更严重的情况,将难以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综上,二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三、吕燕、是你公司赔偿影儿公司300万元;四、驳回影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随着互联网行业蓬勃发展,以微博、微信为代表的网络社交平台成为传播事实或观点信息的重要渠道,其中不乏经营者对竞争对手的商品或服务发表评论,引发各方争议。尤其是经营者利用网络大V的影响力,在互联网社交平台上指控竞争对手侵犯自身知识产权,若未注意言论的表述内容和方式,可能会诋毁对方商誉。此类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被诉言论是否构成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行为人对此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正在于此,如何通过细化要件判断标准来明晰言论自由与商业诋毁之间的法律边界?下文结合本案争议焦点进行探讨。
一、关于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认定
商业诋毁司法认定中,对于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判断是双方当事人争议最为集中的焦点问题。虚假信息是内容不真实、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信息,即这些信息是无中生有编造而来,而误导性信息包括真实或部分真实的信息,往往以模棱两可、以偏概全、真伪不明的状态呈现,使受众对客观事实产生了认知偏差。例如,恶意对竞争对手提起诉讼,在法院终审判决之前传播竞争对手遭遇重大诉讼的信息,暗示与其交易存在风险。虚假信息对经营者权益和竞争秩序的危害性自然不必赘言,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评判误导性信息对竞争秩序的损害,这也涉及对行为不正当性的判断。
在正常的市场竞争中,经营者通过提供优质的商品和服务来扩大市场并赢得商誉,消费者通过对比选择购买到高性价比的商品或服务,从而达到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商品或服务以外的力量获取竞争优势及更多的交易机会,破坏他人基于商品和服务建立的优势性竞争地位,使消费者无法获得最优的商品和服务,市场资源无法得到有效配置,最终损害市场的整体效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正是在于保障市场竞争是由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本身力量(包括质量、价格、配套服务等)所推动。因此,即使经营者传播的信息并非完全虚假,但若以引人误解的方式表述,使得消费者产生认知偏差而削弱其购买竞争对手商品或服务的意愿,在竞争法上仍应予以负面评价。这是因为误导性信息使得经营者取得基于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本身无法获取的竞争优势,产生经营者代替消费者对竞争对手做出评价和选择的效果,从而扭曲正常的竞争秩序,对市场效率造成负面影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腾讯诉奇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明确指出:“即使某一事实是真实的,但由于对其进行了片面的引人误解的宣传,仍会对竞争者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损害,仍构成商业诋毁。”换言之,有关信息的真实与否对于判断被诉言论是否有事实依据来说固然有甄别意义,但对于商业诋毁的认定不是决定性的。虚假信息与其他引人误解的信息只要具有诋毁性效果,就应该一视同仁地进行对待,否则后者往往成为逃避法律制裁的很好方式。
那么,对于误导性如何判断?误导性信息可能包含真实但片面、真实但无关以及真伪不明的情况,其相同点在于信息受众的理解与事实的全部真相之间有一定偏差。司法审查的重点自然应落脚于有关信息是否足以导致相关受众的误解。法律不仅保护专业人士和明智的消费者,而且也要保护“无知的、不假思索的、轻信的”消费者,因此,在认定信息是否造成误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为标准。一般消费者的认知具有主观性,对此可从信息的内容、表述的方式以及传播的特点等客观因素综合分析。以本案为例,被诉微博内容直接指向影儿公司及旗下多款女装,使用“这样赤裸裸的抄,如果卖300我也就算了,这个价格不能忍”“原封不动的抄,而且卖的比我还贵”等表述,实际上在评述影儿公司经营商品的原创性和性价比;吕燕在微博平台上面向广泛的不特定公众公开发表商业言论,传播范围广,且其粉丝数量达560多万,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至于影儿公司是否抄袭侵权、抄袭了哪些款式等问题,并非可以直接判定的简单客观事实,在未经司法机关等权威机构作出定论之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在此情形下,被诉微博一方面明确指控影儿公司有关女装抄袭,一方面在附图中却未全面列出其主张被抄袭的具体女装,且没有展示两者细节特征上的客观区别。虽然吕燕发表上述商业言论事出有因,亦提出了部分证据,该言论不宜认定为无中生有的虚假信息,但其所传达的信息至少存在模糊性、片面性。综合来看,被诉微博实际上以个人评价为标准,借助个人影响力将未有司法裁判或行政裁决定论的知识产权侵权指控信息广泛传播,同时未全面披露有效信息帮助受众进行客观判断,容易导致不特定公众产生影儿公司有关女装已经构成抄袭或普遍抄袭的印象,侵害一般消费者知情权并影响其消费选择,应认定为误导性信息。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被诉言论有关事实的真实性判断涉及司法未决事项,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查清该事实或等待另案作出生效司法判决才可裁判?对此首先需要明确,另案涉及的侵权成立与否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无需查明影儿公司抄袭侵权情况的真伪,否则将导致超本案审理范围裁判,也可能影响另案审理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其次,在后提起诉讼的结果不能直接决定在先言论的虚假性或误导性。本案涉及商业诋毁纠纷,应以被诉行为发生时间为节点,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从被诉行为正当性着眼分析,以被诉言论与当时的事实情况的偏离程度为审查重点进行判断。如果本案审理及裁判时,另案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其认定的事实自然可以作为本案被诉言论是否有一定事实依据的佐证。但无论如何,在后的诉讼结果不宜直接倒推影响此前言论是否存在误导性的判断。更何况吕燕在发表被诉言论时,尚未就其指控的抄袭情况提起诉讼,虽然随后委托律师调查取证后起诉,但另案仅涉及被诉言论指控抄袭的7款服装中的3款。即使该案生效司法判决认定抄袭成立,亦不影响本案认定被诉言论存在以偏概全的误导性信息。实际上,本案二审裁判作出后不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15民初55976号民事判决,驳回是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关于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认定
对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否影响商业诋毁的成立,虽然在理论上仍存在争议,但越来越多司法判决在说理中述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文义理解,并结合该条款立法目的来看,此处“编造”应指故意实施的行为,“传播”则至少要求主观上存在过失。而且,即使行为人因过失而非故意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只要足以导致竞争对手商誉贬损,该行为也有规制的必要。
过错是行为自由与法益保护的调节器,而过错尤其是过失的判断又与注意义务的违反密切相关。司法实践中,常常以论述行为人是否“善尽谨慎注意义务”来判断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如最高法院审理的“本田案”和“理邦案”。需要指出的是,谨慎注意义务不同于一般注意义务,显然对商业言论自由的限制更多。这是因为经营者与消费者、新闻媒体有所不同,消费者与经营者相比处于信息获取不对称的弱势地位,应予以特殊保护,而新闻媒体有监督、维护公共利益之责,对其表达自由限制过甚则恐有“寒蝉效应”之虞。经营者言论可能受商业利益驱使,天然存在预设立场的误导性倾向,对此应赋予其更高注意义务以避免行为自由与法益保护的失衡。
对于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判断,可综合考虑被诉言论的性质、被诉行为的特点、行为主体认知能力等因素。以本案为例,首先,被诉商业言论的传播行为发生在微博平台上,具有传播范围广、速度快的特点,而吕燕拥有大量粉丝,影响力较大,其发表指控竞争对手侵犯知识产权的言论时本应谨慎为之,尤其是对于经营者之间存在争议且未有定论的事项,更应注意有关言论的措辞严谨性和内容准确性。其次,吕燕为国内知名女装模特,创立女装时尚品牌并担任主理人,对女装领域常见设计较为了解,其虽非法律专业人士,但理应知晓判断抄袭侵权时应排除通用设计和在先设计,不宜简单对比即得出抄袭结论。最后,吕燕在涉案律师函尚未寄出而影儿公司对此未及回应时,就在微博上公开律师函并导入“对抄袭说不”的微博话题,进一步增强指控影儿公司抄袭的言论热度,此举在抄袭事实尚未有定论时显然欠妥,亦可见其追求有关误导性信息传播扩散的意图。综上,吕燕作为经营者发表商业言论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认定具有主观过错。
三、商业言论自由与商业诋毁规制之间的冲突与平衡
我国公民依法有言论自由,经营者的商业言论在此之列。应该肯定商业言论自由在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价值,其一方面有利于经营者宣传商品或服务,促进和维护自身利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传递市场动态、监督竞争对手、保障公众知情权。商业言论自由意味着如无特殊情况,法律原则上不应对其限制过多,但自由与限制是相对的,没有无边界的权利和自由。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经营者以自由为名侵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并不鲜见,且因其对正常竞争秩序的扰乱和破坏,具有不正当性,自然要予以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确定主要不取决于法律预定的静态权利,取决于相对灵活的行为因素,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色彩明显。质言之,要正视不同法益的保护价值及其冲突,以更宏观、更长远的视野来确立边界、恢复平衡。
本案通过裁判说理阐述了言论自由与商业诋毁之间的法律边界,即经营者固然有权利评价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但必须以客观真实、公允中立、诚实信用为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扰乱正常的竞争秩序。尤其是同业经营者在发表批评性言论时,相较于普通消费者应当更为审慎,其秉承的目的必须正当,基于的事实应当真实,所作言论更要客观、全面且言之有据。经营者若认为竞争对手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线索或反映情况,涉及侵犯其自身权益的亦可通过诉讼方式正当维权。如果允许经营者以单方面判断为依据,将未定论的事实明示或暗示作为已定论的事实在互联网上向消费者广泛散布,则一方面可能误导相关公众产生认知偏差而影响其消费选择,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另一方面从长远来看,也会反向激励经营者将竞争的角逐重心不再放在自身商品和服务上,而是直接利用舆论影响力造成竞争对手商誉贬损的后果,获得不正当竞争利益,同时也可能引发网络平台上的恶意评价和谩骂。质言之,经营者并非缺乏意见表达的渠道,相反,在如今网络社交媒体发达的时代,各种网络大V作为“意见领袖”对粉丝群体或者是其他相关公众的影响力逐渐扩大,我们更要警惕的情形是经营者利用舆论热度来裹挟消费者的认知,以达成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事实上,在互联网社交平台上“隔空喊话”进行所谓的维权,或者直接在网络上“私设法庭”以片面信息误导相关受众,对纠纷的真正解决于事无补,但却可能陷入诋毁他人名誉或商誉的重大风险,也使得本应正当的维权和抗辩沦为互联网舆论“口水战”,不利于互联网空间法治化治理。这亦是本案最终裁判基于价值判断对经营者言论和行为进行司法引导的用意所在。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22年第8期)
商业诋毁是什么意思
这样的对话,我相信许多人都很熟悉。不少人在购买商品前后会习惯性地向朋友寻求购买意见,或分享自己的使用体验。
这原本是生活中的寻常事。但如果说出这样对话的对象,不是朋友,而是客服,那可能就不一样了。
佛山某公司就因其客服对某商品的评价被告上了法庭....
案 情 回 顾
家某公司于2011年成立,拥有商标“UXX”,使用范围为第7类商品搅拌机、和面机等。智某服务部于2015成立,旗下有多家淘宝网店。2014年家某公司与智某服务部负责人签订合同,授权智某服务部旗下两家网店为其在电子商务平台上的特许经销商,负责“UXX”等品牌系列产品在电子商务上的推广及销售工作。
(图自网络,图文无关)
2018年,家某公司认为智某服务部对其商标的使用超出了合理范围,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另外,家某公司还认为智某服务部对其构成商业诋毁,在智某服务部的客服与消费者的阿里旺旺聊天记录中,存在“‘UXX’品质太差,卖30台退货12台,现在不敢卖了,我们准备下架,不如‘CXX’好。”的言论。
为此,家某公司把智某服务部告上法庭,要求其停止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双 方 观 点
家某公司认为,智某服务部旗下的网店单独设立“UXX烤箱”栏目,商品介绍标注及图片上均突出“UXX”,超出合理使用范围,会让消费者认为其就是商品的生产者。
智某服务部认为,其上述使用行为属于指示性使用,用于对家某公司商品的介绍,是必要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关于客服的言论,这是客服与消费者“一对一”聊天,任何第三方均不知悉对话内容,不会造成损害家某公司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结果。
(图为模拟对话)
法 院 判 决
一审:驳回家某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智某服务部网店所售的“UXX”品牌商品为合法授权的正品,其在店铺上设置“UXX烤箱”栏目,在商品介绍标注及图片上标注“UXX”,能够方便买家搜索和了解商品,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宣传推销该品牌产品,按照一般公众对淘宝商家的认知,不至于认为店铺所销售的商品生产者就是淘宝商家,这种使用行为并没有破坏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主要功能,未超出合理范围。
(图为网络图片)
针对智某公司客服与他人的聊天是否构成商业诋毁。根据相关证据,智某服务部所销售的家某公司某发酵箱确实存在因质量问题对客户进行过维修、退换货的事实,涉案聊天内容虽有夸大其词的成分,但考虑到并未向不特定第三人传播,在不能明显被确定为捏造和散布虚伪事实的情形下,不应认定智某服务部客服聊天内容是具有商业诋毁目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了家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家某公司以智某服务部客服的行为影响了消费者对“UXX”牌产品的认识和印象以及购买的判断,其行为不仅仅是私人间的通信,还构成了一定程度的扩散为由,向佛山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不具备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
佛山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智某服务部虽然在其经营网店上使用了与家某公司“UXX”商标完全一致的“UXX”标识,但因智某服务部销售的商品是家某公司的正品,故智某服务部使用“UXX”标识不存在攀附的故意,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宣传推销该品牌产品。因此这种使用行为并没有破坏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主要功能,属于合理使用。
对于智某服务部在经营网店与他人聊天是否构成商业诋毁。佛山中院认为,一般而言,商业诋毁与一般的商品经营者、公众仅仅基于个人喜好、情感、价值判断等而进行一般性的商业评价之间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编造虚假或误导性信息的行为,从而降低了社会公众对竞争对手评价。本案中,虽然智某服务部的客服曾对家某公司产品作出了部分不良评论,但从该对话平台的形式上看,双方之间的聊天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并不发生向不特定的第三人传播的效果,且目前也没有证据显示智某服务部存在向多个消费者作了类似评论,本案所涉的情况属于孤例。其次,商业诋毁以行为人故意捏造事实以贬损他人的商誉为前提,但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客服对家某公司产品作出的不良评价显然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尚不属于故意捏造事实的范畴,因此其该行为不具备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
最后,佛山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 官 说 法
在正常的商业活动中,相关的经营者和公众在不捏造事实贬损他人商誉的前提下,拥有对他人产品或服务进行商业评价的言论自由,相关产品或服务提供者亦应对他人基于一定事实或仅因为个人喜好、情感、价值判断等进行一般性评论持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并据此改善或提高自身的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
来源:佛山中院
编辑:史梓敬
商业诋毁的认定条件
来源:庭前独角兽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獬推事按
商业诋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目前我国暂未出台关于商业诋毁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商业诋毁的判断标准亦尚未明确。本期小灶,上海杨浦法院知产庭法官助理倪贤锋将通过一系列司法案例,分别从“捏造、散布(编造、传播)”、“虚伪事实(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竞争对手”、“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名誉”四个方面对商业诋毁条款进行逐一详细解读。本文推荐阅读时间10分钟。
商业诋毁条款解读
上海杨浦法院知产庭 倪贤锋
商业诋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2017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诋毁的条款将“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改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编造、传播”与“捏造、散布”相比用词更为准确并无本质区别,“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是对“虚伪事实”的细化。我国目前暂无关于商业诋毁的司法解释,本文的体系是通过司法判例对条文中的要点“捏造、散布(编造、传播)”、“虚伪事实(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竞争对手”、“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逐一进行解读。
一、捏造、散布(编造、传播)解读
1、捏造行为的判断标准?
【裁判要旨】捏造行为,从一般商人的角度看来应是显而易见的挑弄是非、污人清白的行为。
“
案例解读:在上海高院(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75号案中,被告发函指控案外人使用的地图侵犯其著作权,原告提起商业诋毁之诉。法院认为所涉的著作权纠纷已超出一般的商业判断、技术判断,需要专业的法律判断,不能因被告曾撤回侵害著作权之诉就确认其在发出律师函时,以一般商人判断,指控案外人所使用地图侵权明显具有诋毁上诉人商誉之故意,且明显属于捏造虚伪事实的行为。法院进一步认为这种行为和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样,必须是违背商业伦理和商业基本秩序的行为,也就是从一般商人的角度看来,应当是显而易见的挑弄是非、污人清白的行为。
”
2、对真实情况的歪曲是否属于捏造?
【裁判要旨】捏造包括子虚乌有的编造和对真实情况的歪曲。
“
案例解读:在上海一中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70号案中,被告明知涉案产品为正规渠道的产品,仍向原告客户发函称接受查询的四件涉案产品均系水货,使用“无法保修”、“请协同我们共同抵制‘水货’市场”字样。法院认为捏造既有全部捏造,也包括部分捏造,既可以是完全的子虚乌有,也可以是对真实情况的歪曲。本案被告所发函件的内容属于在对关键事实(即产品的实际来源)不作披露的同时使用足以使函件阅读者对原告产生否定性评价的陈述,这种缺乏完整性又含有误导语言的陈述可以认定为虚假(即失实)陈述。
在上海一中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38号案中,原告指控被告的文章“从20世纪末起,中国科学院以成果转化的方式开始与企业合作,试图将这一重要成果产业化、规模化、市场化。然而由于投资大等原因,虽成功转化,但规模不大,难以形成规模效应。可以说,产业化和规模化路途漫漫,中科院也在寻找有气魄的企业家进一步合作”中的“规模不大,没有气魄”这一说法构成商业诋毁。法院认为该表述是对中科院技术成果转化过程的描述,规模从小到大,并逐渐产业化、市场化是技术成果转化的正常过程,该表述没有任何贬损之意,更没有针对原告,不构成商业诋毁。
”
3、散布该如何理解?向不特定的人传播属于散布,向特定的人传播是否属于散布?
【裁判要旨】散布指传播虚伪事实,包括向特定的人和不特定的人传播。
“
案例解读:在北京二中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451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散布”系指将所捏造的虚伪事实向不特定多数人或者特定的共同客户或同行业的其他竞争者进行传播的行为。
在上海二中院(2000)沪二中知初字第132号案中,法院认为将印制的“郑重声明”放在本公司任有关客户自由拿取属于散布行为。
在上海一中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8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虚伪信息的传播行为,经营者向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举报的行为本身也是一种传播信息的行为。
”
4、散布的形式有无要求?是否包括口头形式?
【裁判要旨】散布包括口头形式的传播。
“
案例解读:在四川高院(2015)川民终字第52号案中,被告在公共场所宣称他人销售的商品系假冒伪劣产品被认定构成商业诋毁。
”
5、捏造、散布间的顿号该如何理解?构成商业诋毁是需要即捏造又散布、还是只要捏造或散布即可?
【裁判要旨】“捏造、散布”包括捏造、散布以及既捏造又散布三种情况。
“
案例解读:在北京二中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3741号案中,被告抗辩涉案文章转载自其他网站,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法院认为即使相关虚伪内容并非被告捏造,也不能免除其散布相关虚伪事实的行为的法律责任,法院进一步指出“捏造、散布”,包括捏造、散布以及既捏造又散布三种情况。
在上海二中院(2014)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11号案中,被告一捏造原告软件为侵权软件的虚假事实,并通过《请示报告》的方式向被告二某协会投诉,被告二某协会则以其正式公文的附件形式将含有虚假事实的《请示报告》一并发送给了所属各会员单位,法院认为被告一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捏造SPDAV2008版软件、SPDAV2010版软件均为侵权软件的虚伪事实,并通过《请示报告》的方式对外散布,构成商业诋毁。无论被告二某协会的上述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客观上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何况,被告二某协会未经核实即以其正式公文的附件形式将含有虚假事实的《请示报告》一并发送给了所属各会员单位。
”
二、虚伪事实(虚假信息或者
误导性信息)的解读
1、真实的事实是否可能成为虚伪事实?
【裁判要旨】片面陈述真实的事实引人误解,仍会损害竞争者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属于商业诋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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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在最高院(2013)民三终字第5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即使某一事实是真实的,但由于对其进行了片面的引人误解的宣传,仍会对竞争者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损害。
在江苏高院(2005)苏民三终字第0127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部分经理已离开的陈述即使并非虚假,但由于被告将人员离开与公司改制、主要业务骨干将分流等虚伪事实一并陈述,极易造成他人的误解,构成商业诋毁。
”
2、对尚未发生的事情擅自所做的结论是否属于虚伪事实?
【裁判要旨】对尚未发生的事情擅做结论,损害竞争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构成商业诋毁。
“
案例解读:在上海一中院(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76号案中,被告委托律师在《解放日报》上刊登声明,指责原告不用合法手段和适当方式解决争议,声明中还自称其合法拥有域名权益,但该结论却又与此后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不符。法院认为,尽管两被告的声明在先,法院的判决在后,两被告在发表律师声明时尚不能准确预见原、被告双方为此可能形成诉讼并且原告将胜诉,但是两被告在双方对域名的归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单方面宣称自己拥有合法权益,实际上是对悬而未决的争议擅自作出结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显然超出了全面、客观表述和澄清事实的范围。
在河南高院(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2号案中,在相关工商管理机关只是因原告涉嫌不正当竞争或假冒生产厂家、生产地址而予以扣押、并未有最终认定结论的情况下,被告即以原告产品假冒进行宣传,法院认为构成商业诋毁。
在上海知产法院(2018)沪73民终115号案中,本院认为,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相关诉讼,但在相关法院未就侵权事实作出认定的情况下,被告应对其宣传保持一定的谨慎,而其在明知是否构成侵权尚无定论的情况下仍在文章中直接使用“侵权者”的称谓,属于宣传虚伪事实,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解,具有诋毁对方商业信誉的主观故意。
在上海知产法院(2016)沪73民终132号案中,关于公布未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问题,未生效法律文书所涉的事实和法律认定属于司法未决问题,被告在一审文书尚未生效的情况下以“假冒品牌!打假成功案件!”为标题予以散布,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解,破坏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活动,损害了原告的商誉。
”
3、对比广告是否属于虚伪事实?
【裁判要旨】不客观真实的对比广告属于虚伪事实,损害竞争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构成商业诋毁。
“
案例解读:在上海一中院(2001)沪一中知初字第157号案中,被告将原、被告双方产品分子筛粉化程度进行比较,法院认为虽然法律没有明文禁止带有比较性内容的产品宣传,但如果比较是就双方的具体产品直接向双方共同的客户进行针对性的比较,这种比较就必须客观真实,不能作任何夸大或者缩小。现被告在比较中使用的概念不准,分析失实,不适当地贬低了原告的产品,提升了自己的产品,且在比较的同时表达了与客户进行交易的意向,构成商业诋毁。
在上海一中院(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4号案中,法院认为该对比广告基本上都是使用具有褒贬对比的评价性语言,且显有突出类数字化语言学习系统缺陷的意图,不论这些缺陷是否客观存在,这种以散布竞争对手缺陷为主的直接比较方式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两者的实际品质产生误解,并足以影响消费者的选用决策,客观上也损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
4、使用较强感情色彩、贬义词汇,内容并非虚假或者有误导性,是否商业诋毁中的虚伪事实?
【裁判要旨】使用较强感情色彩、贬义词汇,损害竞争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构成商业诋毁。
“
案例解读:在上海高院(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2号案中,被告声称原告“搞虚假宣传、不讲诚信、不讲信誉、不讲游戏规则”,法院认为使用上述贬义文字违背了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足以降低相关公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
在北京二中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2237案中,被告使用了“窥视”、“为谋取利益窥视”、“窥视你的私人文件”、“如芒在背的寒意”、“流氓行为”、“逆天行道”、“投诉最多”、“QQ窥探用户隐私由来已久”、“请慎重选择QQ”等词语和表述来评价原告的软件,被认定构成商业诋毁。
在江苏高院(2011)苏知民终字第0076号案中,被告使用“骗子”、“打劫卡”、“画皮”、“不要脸”、“狗屁不通”、“贩毒”等等言论,法院认为社会公众在看到这些言论后必然会对原告的经营行为是否诚信、是否物有所值产生怀疑,损害了原告商誉。
”
5、是否属于虚伪事实应由原告举证还是被告举证?
【裁判要旨】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所述内容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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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在上海二中院(2014)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11号案中,被告声称原告的软件是侵权软件,法院认为被告应举证证明原告的软件是侵权软件。
在北京高院(2015)高民(知)终字第1071号案中,法院认为相关言论涉及的内容是否真实,应当由发布相关言论的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经营者不能举证证明其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相关言论,有确切的事实依据,则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商业诋毁行为。
”
三、竞争对手的解读
1、员工与所在单位之间能否构成竞争对手?
【裁判要旨】是否具有经营资格不影响竞争对手的认定,员工与所在单位可以构成竞争对手。
“
案例解读:在上海一中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29号案中,被告是公司的副总经理,其在个人博客中发表涉案言论,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不具备竞争关系。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的是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因此不论行为人是否具有经营资格,只要在从事或者参与经济活动中损害了竞争秩序,其行为就要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被告在博客中发表的言论显然也是将原告作为竞争对手的,而涉讼言论在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
在上海二中院(2014)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47号案中,被告某律所将含有虚伪事实的函件发送给原告某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客户单位,虽然某律所发函时,原告某律师尚未办妥离职手续,但在其发函前原告某律师已向其提出离职要求,发函的内容会直接影响到原告某律师、被告某律所及在该所执业的律师谁能继续拥有该项业务,亦直接影响到各方当事人的收益,故原告某律师与被告某律所存在竞争关系。
”
2、普通消费者与商品或服务提供者之间能否构成竞争对手?
【裁判要旨】普通消费者与商品或服务提供者之间不具有竞争关系。
“
案例解读:在上海知产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5号案中,法院认为普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过程中,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的评价,无论是真实或者虚假恶意从而损害到了原告的商誉的,都无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商业诋毁的规定,因为普通消费者并非原告的竞争者,它们与原告之间没有竞争关系。
”
3、针对不特定的对象的诋毁行为是否属于商业诋毁行为?
【裁判要旨】商业诋毁行为指向的对象应当是可辨别、明确的,但并不一定需要指名道姓地指明竞争对手名称,只要通过其行为使相关公众能够识别出所针对的竞争对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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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在上海一中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38号案中,被告虽然用语过激,有欠妥当,但并未有明确的指向性,仅将行为主体表示为“某外资企业”,并不能使相关公众将该行为与原告相关联,故不构成商业诋毁。
在上海高院(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号案中,被控侵权行为系被告针对自己公司进行的宣传,并未提及原告,因此其行为未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
在上海知产法院(2016)沪73民终108号案中,被告将其生产的烤鱼炉产品与其他厂家的产品进行对比,并以产品照片形式作为附图进行说明,被告并未明示或暗示其中所指其他厂家的产品即为原告的产品,对阅读涉案消息的相关消费者而言,无法通过涉案消息辨别其他厂家产品的生产者,亦不能根据涉案消息确定其他厂家的产品即为原告的产品,故被告行为指向的对象不明确,亦不可辨别,其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商业诋毁。
在上海高院(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4号案中,法院认为,涉案文章并未明确“竞争对手”具体是哪家公司,但该页内容的前几页以及后几页均为原、被告的产品比较,相关公众在阅看该宣传资料时,自然会认为该页内容对比的亦是原、被告的产品,从而得出原告的产品数据远不如被告产品数据的误认。
在江苏高院(2011)苏知民终字第0112号案中,被告在产品宣传册中通过对比抬高自己的微波加热技术,贬低红外线加热技术。法院认为,从被告产品宣传册所宣传的内容,可以识别出针对的是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采用红外线加热技术的这一类竞争对手,其商业诋毁的竞争对手是特定的。
”
四、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名誉的解读
1、如何评价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是否受到损害以及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裁判要旨】在评价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是否受到损害以及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时,不依侵权行为人或者受害人的主观评价为依据,而依社会的客观标准来评价,在认定时可采取客观推定的方法。
“
案例解读:在山东高院(2000)鲁经终字第317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的通告对原告的经营活动进行了明显的贬抑和限制,上流经销商不得不顾及自身的商业利益而减少甚至取消与原告的交易,消费者必然会对原告的商业信誉和个人名誉产生消极的社会评价,进而影响和破坏了原告与消费者的交易机会。在进销两个环节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原告的经营活动也会受到限制,经营业绩必然会减损,其合法权益就会受到损害。实际发生的状况,也证明了上述依法推定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故被告损害了原告商誉,进而导致其经营业绩严重受挫。很多情况下,是否造成商誉损失仅是客观推断。
在北京西城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358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在法院最终判决原告未侵犯专利权之后,仍然误以为原告可能销售了侵权产品、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这在客观上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
”
2、损害结果尚未发生时,是否可构成商业诋毁?
【裁判要旨】损害结果尚未发生的也可以构成商业诋毁。
“
案例解读:在江苏高院(2011)苏知民终字第0112号案中,原告未提供其实际受损的证据,法院认为,商业诋毁造成的损害不仅可以是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害,也可以是可能造成的损害。
在湖北高院 (2012)鄂民三终字第40号案中,原告的客户收到了含有虚伪事实的函件后,仍与原告订立产品合同并实际履行。法院认为,不可否认原告的客户会或多或少地对原告的产品产生合理怀疑,对原告的商誉产生质疑,原告无疑需要付出更多的努力才能弥补,被告的发函行为使得原告的商业形象或产品形象的社会评价存在降低的可能性。
”
3、对竞争对手的负面信息进行报道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裁判要旨】经营者应承担其负面信息本身带来的商誉下降的后果,对竞争对手的负面信息进行客观报道不构成商业诋毁。但对竞争对手负面信息进行报道时应附有谨慎义务,不客观的报道会造成竞争对手的商誉受到不合理的额外损害,构成商业诋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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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在广东高院(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8号案中,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进行报道时将假冒注册商标的“WL125T型摩托车”写成了“WL125T-3摩托车”,法院认为对上述行为不会对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害。任何单位或个人如果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就应当承受权利人以及社会公众对此侵权行为的批评、揭露,这种正当的批评、揭露是维系法律权威和法律权利不可或缺的,即使有偏差,也决不可轻易当作不正当竞争予以追究。
在广东高院(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32号案中,原告销售仿冒该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诸葛酿酒的行为已经被广东省工商局进行了行政处罚,并被责令停止该违法行为并销毁侵权的包装装潢。在此情况下,被告散布《声明》称被告生产的诸葛酿在酒质上达不到标准,属不合格产品。法院认为,被告向其经销商发出《声明》的目的是为了向消费者说明情况并维护本公司的利益,该行为目的是正当的,手段亦无明显不当。被告散发的《声明》虽然有部分内容不真实或者文字表述不恰当,但其针对的是原告的侵权产品,该侵权产品依法不得销售,对任何侵权产品而言,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均不享有所谓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利益,故不存在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
在上海知产法院(2016)沪73民终132号案中,原告的侵权行为仅涉及门店的装饰装潢,并不涉及商标和整个品牌体系。被告在其官网上冠以“打假成功案例!维护消费者的权利!”标题,分别罗列了其自身商业标识、装潢图案以及原告的装潢图案(上标注“假冒品牌”字样)、品牌及企业全称等信息,上述表述未能如实反映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和裁判的内容,超越了裁判文书认定的侵权范围,没有事实依据,属于捏造虚伪事实,会降低相关公众对龙卷风公司的评价和信任、损害了龙卷风公司的商誉。
什么叫商业诋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转自: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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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典型案例
加强网络治理
促进网络发展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行业发展迅猛,在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显。人民法院为了主动适应互联网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采取了一系列有力举措,取得了明显进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互联网十大典型案例,将带我们了解互联网在法治轨道上如何健康有序发展。为此,罗湖法院推出互联网典型案例专栏,共分十期,敬请关注!
酒泉九眼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酒泉市瀚森瑞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基本案情
九眼泉公司系“杏香源”杏皮茶生产经销商并于2017年12月14日取得“杏香源”商标。2018年6月,该公司发现瀚森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微信朋友圈发送“郑重声明”载明:“经由老味道饮料厂生产的杏香园牌杏皮茶现有非常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我厂要求市场全部撤回,请各店方务必重视,立即联系配货人员无条件将产品如数退回,如无视此声明出现的任何相关问题,均由店方全部承担,本厂概不负责。同时我厂老味道牌杏皮茶、独壹品牌杏皮茶无问题正常使用。”该声明经在微信朋友圈传播对九眼泉公司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九眼泉公司遂向工商部门举报,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工商局依法作出对瀚森瑞达公司罚款1万元的处罚决定。后九眼泉公司以诋毁商誉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瀚森瑞达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瀚森瑞达公司在明知九眼泉公司经营“杏香源”牌杏皮水且自身对“杏香园”三字不享有知识产权权利的情形下,无任何事实依据,自行编造“郑重声明”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该声明中的“杏香园”牌杏皮茶与九眼泉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杏香源”注册商标仅一字之差,且读音一致,形成高度近似,足以造成公众误解,其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营秩序,构成对九眼泉公司商誉的诋毁,判决瀚森瑞达公司在原微信朋友圈范围内消除影响并赔偿九眼泉公司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商誉是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对其产品或服务的市场推广、技术研发以及广告宣传等领域经过长期努力建立起来的企业形象和市场评价,是企业赖以生存的无形资产。随着移动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微信朋友圈逐渐改变了社交平台和交易方式,但其并非法外之地。通过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平台捏造、散布虚假的、易于引起公众误解的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导性的恶劣影响,构成商业诋毁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判令翰森瑞达公司在原微信朋友圈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丰富了消除影响责任适用的具体方式。
专家点评
移动互联网带来了一场社会交往和信息传播的空间革命,将社交媒介高度压缩在了智能手机屏幕的方寸之地。这让敏锐的商家看到了前所有未的契机,也让别有用心者将社交媒体平台作为了打击竞争对手的手段。本案被告正是利用微信朋友圈的发布和转发功能,以“自黑”的方式(声称并不存在的自家品牌存在“非常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借助“谐音梗”(两种品牌读音完全相同),对竞争对手的商品和商誉加以诋毁。本案判决针对这一现实问题,从规则和救济两个方面做出了法律回应,充分把握了移动互联网时代的传播特点,对于在互联网视野下保护企业商誉具有积极的规制和示范作用。本案一方面对通过微信朋友圈等社交媒体平台发布蓄意捏造并易于引起公众误解的不实信息的非法行为明确了禁止规则;另一方面,也有效利用了社交媒体平台的信息传播优势,判令被告在原朋友圈发布声明、以正视听,在司法救济上也是一种有益的制度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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