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父母房屋老人去世后拆迁部分子女占有安置利益其他子女起诉分割纠纷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安爽世

原告诉称

张某康、兰某旭、张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A号房屋的征收利益依法进行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张先生与孙女士系夫妻,生有张某鹤、张某康、张某涛、张某鑫、张某州共五个子女;张先生于1992年9月22日死亡,孙女士于1997年9月7日死亡;张某鹤与兰某旭系夫妻,生有一子张某辉,张某鹤于2001年3月12日死亡;张某涛与高某于1995年6月9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某涛于2001年10月13日死亡,高某于2017年11月27日死亡。任某系高某与前夫所生之女。

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屋)系张先生的遗产,2013年7月30日,A号房屋被征收,我们大家一起委托张某州与房屋征收单位订立协议,取得两套安置房及相应补偿款,该利益为遗产,应当由原被告依法继承。

被告辩称

任某辩称,对原告所述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鑫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家庭人员情况没有异议。认可A号房屋为父母的遗产。在房屋被征收时,我们口头达成了协议,约定房屋归张某州,然后由张某州给付大家补偿款,但是之后原告反悔,造成现在的诉讼。我坚持主张按照原来的协议履行。

张某州辩称,同意张某鑫的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一、张先生与孙女士系夫妻,生有张某鹤、张某康、张某涛、张某鑫、张某州共五个子女;张先生于1992年9月22日死亡,孙女士于1997年9月7日死亡;张某鹤与兰某旭系夫妻,生有一子张某辉,张某鹤于2001年3月12日死亡;张某涛与高某于1995年6月9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某涛于2001年10月13日死亡,高某于2017年11月27日死亡。任某系高某与前夫所生之女。

二、原被告双方一致表示A号房屋系张先生、孙女士的遗产,同意依法继承。

三、《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时间:2013年7月30日,被征收人张先生(故)张某州,被征收房屋A号房屋,在册人口1人,张某州;被征收房屋补偿为两套安置房及补偿款60191元;《北京市门头沟区选房安置协议书》签订时间2019年主要记载:张某州根据上述协议,实际选定安置房,分别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补交差额部分房款25065元;北京市门头沟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补交差额房款25200元。

四、现一号房屋、二号房屋闲置,均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现该两套房屋由张某鑫、张某州管控并补交差额房款共计50265元,同时还缴纳了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冬季取暖费等费用。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间,张某鑫、张某州未提供缴纳物业管理费、冬季取暖费等费用的票据,具体数额不详。

五、A号房屋被征收所得补偿款由张某鑫、张某州管控,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所得补偿款中的停产停业补助费17208元,已经支付给实际损失人。

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张某鑫、张某州管控的补偿款中,包括部分周转费,之后房屋征收部门又给付了相应周转费。张某鑫认可之后给付的周转费在银行存放,自己保存存款存折。但是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其具体数额不详。

因此原告根据发放周转费的实际情况计算出张某鑫现持有的周转费为107018元(协议内实际取得补偿款60191元+周转费63000元+周转费51300元-二次补交房款50265元-案外人停产停业损失17208元),要求对该款进行分割,同时表示,若出现计算差错,原告承担相应后果。

当事人的意见分歧,

三原告及被告任某一致主张对A号房屋被征收所得利益依法分割,如果协商解决,两套按置房屋归张某州所有,由张某州按照房屋每平方米2万元价格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房屋折价款。张某鑫、张某州一致同意两套安置房归张某州,但支付的房屋折价补偿款达不到每平方米2万元价格,同时,张某鑫、张某州认为张某涛与高某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而且高某死亡后与前夫埋葬在一起,所以任某不应继承张先生、孙女士的遗产。双方各持己见,不能达成一致。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上相应的权利归张某康、兰某旭、张某辉、张某鑫、张某州、任某共有,其中张某康、张某鑫、张某州、任某分别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兰某旭、张某辉分别享有十分之一的份额;

二、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二号房屋上相应的权利归张某康、兰某旭、张某辉、张某鑫、张某州、任某共有,其中张某康、张某鑫、张某州、任某分别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兰某旭、张某辉分别享有十分之一的份额;

三、张某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张某康、张某州、任某周转费21403元;

四、张某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兰某旭、张某辉周转费10702元;

五、驳回张某康、兰某旭、张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子女对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夫妻间有相互继承的权利。本案中,A号房屋系张先生与孙女士的遗产,其子女张某康、张某鑫、张某州、张某鹤、张某涛均享有同等的继承权。A号房屋被征收,所得利益按照张先生、孙女士遗产处理。张某鹤已经死亡,其继承的份额由妻子兰某旭、儿子张某辉继承;张某涛死亡后,其享有的份额由妻子高某继承,高某死亡后的遗产由任某继承。

张某鑫、张某州主张任某无权继承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故法院确认A号房屋被征收所得一号房屋、二号房屋为原被告等额共有,因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法院对房屋上的相应权利予以确认,其中张某康、张某鑫、张某州、任某分别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兰某旭及张某辉各享有十分之一的份额;

A号房屋被征收所得款项共计60191元,加上之后给予的周转费,减去支付给他人的停产停业损失费及支付的差额房款,在张某鑫不提供持有周转费具体数额的前提下,原告通过计算得出其持有的周转费为107018元,并表示如果出现差错承担相应后果的意见,法院予以采信。对张某鑫持有的周转费按照房产分割比例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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