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观体系下物业服务合同的解释论重塑(三),物业服务合同的客体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董建

在修正或变更民法典一般规范的范围内,其特别规范因优先适用而排除了后者的适用空间。而就物业服务合同之规范体系而言,虽然其被置于合同编,但通过与民法典第284条和第285条之关联,其与物权编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构成一个微观体系,由此决定了合同编之通则(如要约—承诺之常态缔约规则)对其鲜有适用空间。

其次,在这一微观体系中,我国现行法构造的二级规范体系可谓独树一帜。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来看,对于物业管理,业主可以由管理主体(管理委员会或管理负责人)或其雇佣的管理服务人自营,也可以由业主大会作为一个整体,或者由管理主体作为法定代表人,委任管理服务人经营。后一情形类似于我国现行法所界定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即所谓外包式的物业管理),但其委托主体并非各个业主,从而受托的管理服务人并未与各个业主形成直接的合同关系。而依我国民法典第944条和第945条之规定,每一个业主显然都直接对物业服务人负有支付物业费和装修告知义务,所以每一个业主均与物业服务人形成直接的合同关系。于是,为保障这些单个业主在磋商力量上与物业服务人对等,我国立法和司法实务不得不凸显所有单个业主作为缔约主体的团体性,而以团体缔约理论取代常态缔约规则,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可其对所有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其结果是,在其他国家或地区,传统的委托合同就是外包式物业服务之“学名”,或者至少作为与其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类型而可类推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则,新的合同类型并未诞生;而在我国,被纳为合同编典型合同的物业服务合同,其实质是我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之物业管理单元的特别法规范。既然如此,那么从一般法与特别法之关系的角度看,二者之间更多是相互补充关系,所以在诸多情形,二者的规定互不排斥,而是结合构成完整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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