撞死人的赔偿标准,撞死人全责一定要坐牢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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撞死人开车
128公里撞飞一家三口,肇事者父亲却称:这是“天灾”,你们追责才是“人祸”!
2024年10月,一场本可避免的悲剧发生在江西景德镇。一对年轻夫妻带着不满周岁的婴儿准备回家吃饭,却在过马路时被一辆飞驰而来的电动车撞飞,三人当场或在送医途中身亡。肇事者是一名20岁的青年,事故发生前与女友在车中激烈争吵,情绪失控之下,车速飙升至128公里/小时。
案件将于2025年4月15日开庭审理。然而,真正让人愤怒的,不止是这起惨烈事故,而是肇事者父亲在事故后的一通电话:“车祸是无法控制的天灾,但你们追着不放就是人祸。”
到底是“天灾”,还是“人祸”?一场由情绪引发的悲剧,给三个无辜生命画上了句号,也让两个家庭坠入了无尽的深渊。
案情回顾
一个普通的下午,阳光明媚,胡女士的儿子一家三口正准备从马路对面回家吃饭。
这条马路是当地人熟悉的“家门口的路”,虽是开放性道路,没有红绿灯和斑马线,但二十年来,街坊邻居早已习惯小心通行。
胡女士说:“他们过马路前都有左右看,是很小心的。”就在这时,一辆电动车突然如离弦之箭般冲来——时速128公里,几乎是城市限速的两倍。
在毫无反应时间的情况下,年轻夫妻和怀中的婴儿被撞倒在地,现场血迹斑斑。
这起事故的肇因并不复杂。事故发生前,20岁的廖某与女友在车内因为感情问题发生激烈争吵。
车起步时,电门就被直接扭到100%。女友发现车速过快,曾连续哀求他“慢一点”,廖某短暂停顿后,却再次将电门踩到底。
撞击发生时,车速仍高达105-109公里/小时。
事故发生后,廖某当场被警方控制,经检测无酒驾毒驾行为。初步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不久后,他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依法批捕。
令人唏嘘的是,胡女士和丈夫在事故次日清晨赶到现场时,看到了未被清理干净的大片血迹。“我捡到了我儿子的袜子,上面都是洞,是被撞时划破的。”她哽咽地说。
如今,祖孙三人已长眠,胡女士夫妇患上重度抑郁和创伤后应激障碍,每天最多只能睡两个小时。
网友看法
“用车当武器发泄情绪,这不是天灾,是人祸中的人祸!”
“谁没有年轻冲动过?但三条命的代价,真的是太可怕了。”
“父亲那句‘天灾论’比车祸本身更让人寒心。”
法律解读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廖某驾驶电动车情绪失控、超速行驶,其行为已不属于普通交通肇事,而是以极端方式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司法解释,超速驾驶并造成多人死亡,可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量刑远重于一般交通肇事。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的认定边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虽然廖某未饮酒、未吸毒,但其超速驾驶且带有情绪性报复、失控成分,已经越过了交通肇事罪的认定边界,因此检察机关依法将罪名升级。
受害者家属的合法诉求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因他人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受害人一家三口的离世,意味着廖某及其监护人(如具备赔付能力)将面临巨额民事赔偿。
呼吁:一个家庭的沉沦,不该被一句“天灾”带过
一场可以避免的车祸,三条鲜活的生命,就这样被一句“天灾”模糊处理。责任的本质,不在于是否故意,而在于行为的后果是否可预见、可避免。
希望社会不要再有第二个“胡女士”。希望每个人都明白,方向盘和电门下的是命,不是情绪的出口。希望每位家长,都能正确面对孩子所犯下的错误,而不是试图洗白。希望法律能成为受害者最后的庇护,而非冷漠话语下的遮羞布。
(本文人物均为化名,案件细节已做脱敏处理)
来源:大象新闻 编辑:任华飞
撞死人了主要责任一般会判几年
漫画/高岳
一起交通肇事案,司机开车撞死人,法院认定司机无事故责任,却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行人周某刚有期徒刑2年6个月。
这就是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上海行人闯红灯肇事案”。
案件发生后,迅速引发公众热议:“行人闯红灯是否能定罪?”“机动车正常行驶撞死人是否需要担责?”“飞来横祸,谁才是罪魁祸首?”
法院判决后,争议乃至“网络审判”仍不少,因为判决结果打破了一些人原有的“谁弱谁有理,谁强谁担责”的固有认知。
近日,《法治日报》记者走进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了解法官断案的来龙去脉。
行人违法应担责
“3、2、1”……东西向红灯还在倒计时,骑电动车的凌某某却已驶出停车线,绿灯亮起时,车速已超过法定时速。
南北向红灯已亮,行人周某刚仍冲向斑马线。
“砰!”二人相撞。凌某某连人带车摔倒在一辆小客车的左前侧,客车司机刘某驾车躲闪不及,正好轧过。周某刚见状迅速逃离现场。凌某某经救治无效死亡。
“这个西北拐角就是周某刚当时所处的位置……”普陀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薛依斯是本案的主审法官,她指着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向记者介绍,周某刚在没有观察路口红绿灯且没有注意来往车辆的情况下,闯红灯冲向对面,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社会上有观点认为,行人属于弱者,应对其特殊保护,赋予更高的路权。这是道路交通安全法鉴于行人与机动车相比更易遭受伤害而确定的‘避让行人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行人在交通出行中具有天然豁免权,对弱者保护原则的理解和适用不能凌驾于安全通行原则之上。”薛依斯说。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法院受理该案后,薛依斯反复观看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确定周某刚的行为确实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论是行人还是机动车,违法者均应根据其违法程度、事故责任大小等因素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那么,行人也会构成交通肇事罪吗?对于这个问题,薛依斯解释说,尽管实践中,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通常为机动车驾驶人等从事交通运输人员,但并未排除行人等非交通运输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进一步作出细化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依据现有法律规定,行人照样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薛依斯说,在本案中,周某刚应当预见自己的违法行为可能会导致交通事故,却仍然闯红灯,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同时,根据监控视频、言词证据等多项证据,周某刚在事故发生后,也没有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和报警,而是直接逃离现场,对凌某某的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
意外事件可免刑
监控显示:绿灯亮起,刘某发动汽车跟随前车起步,快接近斑马线时,一人带车倒在左前方,不到两秒,车子从此人身上碾压过去……
“从画面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凌某某倒下的位置与刘某车辆非常近,几乎只有一个身位的距离,普通人根本无法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做出反应。”薛依斯将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定格在凌某某倒地的那一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她向很多同事比划了这段距离,大家都认为这么短的距离很难刹住车,且刘某的车是路口等待的第二辆车,视野在一定程度上被前车遮挡,这是一个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
我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刑法第十六条的适用需要极其严格的要求,不仅需要行为人对损害结果不能预见,更重要的是主观上没有罪过,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
值得注意的是,刘某的车辆在前轮碾压过凌某某后,后轮也对凌某某产生了二次碾压,二次碾压有没有加速行为是判定车辆驾驶人有没有主观恶意的重要标准。
薛依斯与同事们反复观看了案发所处十字路口的西南、西北、东北3个方向的监控视频。车辆在前轮碾压过后,没有明显加速行为,且交警对该车的测速结果为3至7km/h,属于未加速时速,由此可以判定刘某主观上没有罪过。
“虽然机动车驾驶人在过往的交通肇事案中成为罪责主体所占比例很大,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所有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必然要承担责任。”薛依斯说,该案中,刘某碾压凌某某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因此认定刘某无刑事责任。
2024年9月4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周某刚有期徒刑2年6个月。其中,凌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刘某无事故责任。
依法审判显公平
意外撞死人的司机被认定无刑责,看似弱势的行人却被判了交通肇事罪。案件判决生效后,再次引发社会广泛关注。许多人纷纷感慨:“原来不是‘谁弱谁有理’,而是‘谁错谁担责’。”
与此同时,网络平台上另一种声音同样引人注意:“致人死亡才判两年半,这也太轻了吧。”
“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在主观恶性上存在显著差异。在量刑时,法院会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再犯危险性以及对社会的影响等因素,并依据法律规定来确定具体的刑罚。”薛依斯说。
在该案中,不仅行人周某刚对案件结果负有责任,被害人凌某某超速骑行电动车,亦是导致事故瞬间发生的因素。经查明,凌某某在交通信号灯转为绿灯的前3秒即已起步驶出停车线,事发时的车速约为22km/h,超过了上海市规定的非机动车15km/h的限速标准。
对此,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凌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不负责任。
法院认为,这一行政责任认定意见综合考虑了行人、被害人、车辆驾驶员有无闯红灯、超速及其他违章行为等因素,与各方对引发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为契合,可以作为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
同时,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综合考虑周某刚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自首,以及交通肇事后逃逸、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法院最终判处周某刚有期徒刑2年6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鉴于本案对行人、机动车驾驶人等多种因素共同导致他人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案件审理具有参考示范价值,人民法院案例库将本案例收录入库,即《周某刚交通肇事案》。
判词摘录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通行规则的设计,是在兼顾安全与效率的基础上作出的,其中安全价值比效率价值具有更高的优先性,尤其在涉及生命、健康等重大利益时,应当体现尊重生命权、健康权的理念。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事故的,无论是行人还是机动车,均应当根据其违法程度、事故责任大小等因素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刚小跑闯红灯的行为,极有可能发生碰撞导致自身或者他人伤亡的后果,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被告人周某刚在过马路时本应履行注意义务,以确保本人及他人的通行安全,但其并未遵守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闯红灯且奔跑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而撞倒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被机动车碾压身亡,被告人周某刚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属于应当预见但没有预见的过失,被告人周某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专家:
打破“谁弱谁有理,谁强谁担责”错误认识
一起普普通通的交通肇事案,缘何会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对处理结果的高度肯定?因为其判决结果与“弱者有理”的社会固有思维相去甚远,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严格按照我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对本案进行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裁判结果于法有据。
好的判决必须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这是法治社会的基石,离开法律规定的判决,无论效果多好,都是对法治的破坏。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并没有特别的限制,为一般主体,凡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主体,都有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行人周某刚闯红灯,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完全符合刑法规定。
道路交通类案件的办理,无论是民事、行政类案件或者刑事案件,一直都被认为相对复杂。但事实上,在道路监控已经普及的情况下,很容易还原案件发生经过,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之所以复杂,就是因为很难平衡法理和情理。社会普遍认为,相对于机动车驾驶人而言,行人是道路交通中的弱势群体,因此应当进行特殊保护。但是,这也造成了一些认识误区,把立法和司法对行人的特别保护视为一种“靠山”,形成了“我是弱者我有理、弱者可以免责”的错误认识,甚至导致“碰瓷”现象,这显然不利于行人培养遵守交通法规的习惯。
我国的法律当然保护弱者,无论是民事法律、行政法律还是刑事法律,都提供了专门的保护。但是,法律同样要求所有参与者遵守交通规则,不能为了保护弱者而纵容违法行为。例如民法典中关于侵权责任的部分也强调过错责任,即使行人是弱者,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判决,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律精神判案,敢于打破错误的习惯性思维,不和稀泥,不惧怕当事人可能的无理取闹,不惧怕可能的舆论指责和社会争议,体现了法官的担当精神和社会责任感。这在大力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当下,尤为难得和珍贵。
一个好的判决,胜过几百条法律。在世界范围内,推动法治进步的很多都是有影响力的个案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也特别注重“判决一案、治理一片”的法治教育意义。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的道路交通设施已经非常发达,机动车保有量大幅度增加,机动车驾驶员遵守道路交通法规的意识大幅提高。但是,很多人依然错误地认为交通肇事罪只有机动车驾驶员才能构成,因而疏忽了对道路交通法规的遵守,行人违章实际上是一个普遍存在的治理顽疾,因为行人违章引发的严重交通事故屡屡发生。如果法律一味保护弱者,不追究其违法责任,可能导致更多人无视交通规则,反而增加了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的风险。因此,法律必须在保护和责任之间找到平衡。
本案的判决,是对全社会进行的一次普法教育,有利于全民交通法规意识和法治思维的培养,有利于安全的道路交通秩序的建设,更有利于对作为“弱者”的行人的保护。
作者:余东明 张海燕 张晓颖
来源: 法治日报
撞死人无谅解书判一定坐牢吗
一起交通肇事案
司机开车撞死人
法院认定司机无事故责任
却以交通肇事罪
判处行人周某刚有期徒刑2年6个月
这就是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上海行人闯红灯肇事案”。
案件发生后,迅速引发公众热议:“行人闯红灯是否能定罪?”“机动车正常行驶撞死人是否需要担责?”“飞来横祸,谁才是罪魁祸首?”
法院判决后,争议乃至“网络审判”仍不少,因为判决结果打破了一些人原有的“谁弱谁有理,谁强谁担责”的固有认知。
近日,《法治日报》记者走进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了解法官断案的来龙去脉。
行人违法应担责
“3、2、1”……东西向红灯还在倒计时,骑电动车的凌某某却已驶出停车线,绿灯亮起时,车速已超过法定时速。
南北向红灯已亮,行人周某刚仍冲向斑马线。
“砰!”二人相撞。凌某某连人带车摔倒在一辆小客车的左前侧,客车司机刘某驾车躲闪不及,正好轧过。周某刚见状迅速逃离现场。凌某某经救治无效死亡。
“这个西北拐角就是周某刚当时所处的位置……”普陀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薛依斯是本案的主审法官,她指着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向记者介绍,周某刚在没有观察路口红绿灯且没有注意来往车辆的情况下,闯红灯冲向对面,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社会上有观点认为,行人属于弱者,应对其特殊保护,赋予更高的路权。这是道路交通安全法鉴于行人与机动车相比更易遭受伤害而确定的‘避让行人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行人在交通出行中具有天然豁免权,对弱者保护原则的理解和适用不能凌驾于安全通行原则之上。”薛依斯说。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法院受理该案后,薛依斯反复观看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确定周某刚的行为确实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论是行人还是机动车,违法者均应根据其违法程度、事故责任大小等因素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那么,行人也会构成交通肇事罪吗?对于这个问题,薛依斯解释说,尽管实践中,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通常为机动车驾驶人等从事交通运输人员,但并未排除行人等非交通运输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进一步作出细化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依据现有法律规定,行人照样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薛依斯说,在本案中,周某刚应当预见自己的违法行为可能会导致交通事故,却仍然闯红灯,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同时,根据监控视频、言词证据等多项证据,周某刚在事故发生后,也没有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和报警,而是直接逃离现场,对凌某某的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
意外事件可免刑
监控显示:绿灯亮起,刘某发动汽车跟随前车起步,快接近斑马线时,一人带车倒在左前方,不到两秒,车子从此人身上碾压过去……
“从画面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凌某某倒下的位置与刘某车辆非常近,几乎只有一个身位的距离,普通人根本无法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做出反应。”薛依斯将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定格在凌某某倒地的那一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她向很多同事比划了这段距离,大家都认为这么短的距离很难刹住车,且刘某的车是路口等待的第二辆车,视野在一定程度上被前车遮挡,这是一个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
我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刑法第十六条的适用需要极其严格的要求,不仅需要行为人对损害结果不能预见,更重要的是主观上没有罪过,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
值得注意的是,刘某的车辆在前轮碾压过凌某某后,后轮也对凌某某产生了二次碾压,二次碾压有没有加速行为是判定车辆驾驶人有没有主观恶意的重要标准。
薛依斯与同事们反复观看了案发所处十字路口的西南、西北、东北3个方向的监控视频。车辆在前轮碾压过后,没有明显加速行为,且交警对该车的测速结果为3至7km/h,属于未加速时速,由此可以判定刘某主观上没有罪过。
“虽然机动车驾驶人在过往的交通肇事案中成为罪责主体所占比例很大,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所有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必然要承担责任。”薛依斯说,该案中,刘某碾压凌某某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因此认定刘某无刑事责任。
2024年9月4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周某刚有期徒刑2年6个月。其中,凌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刘某无事故责任。
依法审判显公平
意外撞死人的司机被认定无刑责,看似弱势的行人却被判了交通肇事罪。案件判决生效后,再次引发社会广泛关注。许多人纷纷感慨:“原来不是‘谁弱谁有理’,而是‘谁错谁担责’。”
与此同时,网络平台上另一种声音同样引人注意:“致人死亡才判两年半,这也太轻了吧。”
“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在主观恶性上存在显著差异。在量刑时,法院会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再犯危险性以及对社会的影响等因素,并依据法律规定来确定具体的刑罚。”薛依斯说。
在该案中,不仅行人周某刚对案件结果负有责任,被害人凌某某超速骑行电动车,亦是导致事故瞬间发生的因素。经查明,凌某某在交通信号灯转为绿灯的前3秒即已起步驶出停车线,事发时的车速约为22km/h,超过了上海市规定的非机动车15km/h的限速标准。
对此,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凌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不负责任。
法院认为,这一行政责任认定意见综合考虑了行人、被害人、车辆驾驶员有无闯红灯、超速及其他违章行为等因素,与各方对引发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为契合,可以作为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
同时,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综合考虑周某刚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自首,以及交通肇事后逃逸、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法院最终判处周某刚有期徒刑2年6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鉴于本案对行人、机动车驾驶人等多种因素共同导致他人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案件审理具有参考示范价值,人民法院案例库将本案例收录入库,即《周某刚交通肇事案》。
判词摘录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通行规则的设计,是在兼顾安全与效率的基础上作出的,其中安全价值比效率价值具有更高的优先性,尤其在涉及生命、健康等重大利益时,应当体现尊重生命权、健康权的理念。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事故的,无论是行人还是机动车,均应当根据其违法程度、事故责任大小等因素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刚小跑闯红灯的行为,极有可能发生碰撞导致自身或者他人伤亡的后果,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被告人周某刚在过马路时本应履行注意义务,以确保本人及他人的通行安全,但其并未遵守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闯红灯且奔跑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而撞倒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被机动车碾压身亡,被告人周某刚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属于应当预见但没有预见的过失,被告人周某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专家:
打破“谁弱谁有理,谁强谁担责”
的错误认识
一起普普通通的交通肇事案,缘何会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对处理结果的高度肯定?因为其判决结果与“弱者有理”的社会固有思维相去甚远,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严格按照我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对本案进行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裁判结果于法有据。
好的判决必须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这是法治社会的基石,离开法律规定的判决,无论效果多好,都是对法治的破坏。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并没有特别的限制,为一般主体,凡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主体,都有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行人周某刚闯红灯,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完全符合刑法规定。
道路交通类案件的办理,无论是民事、行政类案件或者刑事案件,一直都被认为相对复杂。但事实上,在道路监控已经普及的情况下,很容易还原案件发生经过,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之所以复杂,就是因为很难平衡法理和情理。社会普遍认为,相对于机动车驾驶人而言,行人是道路交通中的弱势群体,因此应当进行特殊保护。但是,这也造成了一些认识误区,把立法和司法对行人的特别保护视为一种“靠山”,形成了“我是弱者我有理、弱者可以免责”的错误认识,甚至导致“碰瓷”现象,这显然不利于行人培养遵守交通法规的习惯。
我国的法律当然保护弱者,无论是民事法律、行政法律还是刑事法律,都提供了专门的保护。但是,法律同样要求所有参与者遵守交通规则,不能为了保护弱者而纵容违法行为。例如民法典中关于侵权责任的部分也强调过错责任,即使行人是弱者,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判决,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律精神判案,敢于打破错误的习惯性思维,不和稀泥,不惧怕当事人可能的无理取闹,不惧怕可能的舆论指责和社会争议,体现了法官的担当精神和社会责任感。这在大力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当下,尤为难得和珍贵。
一个好的判决,胜过几百条法律。在世界范围内,推动法治进步的很多都是有影响力的个案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也特别注重“判决一案、治理一片”的法治教育意义。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的道路交通设施已经非常发达,机动车保有量大幅度增加,机动车驾驶员遵守道路交通法规的意识大幅提高。但是,很多人依然错误地认为交通肇事罪只有机动车驾驶员才能构成,因而疏忽了对道路交通法规的遵守,行人违章实际上是一个普遍存在的治理顽疾,因为行人违章引发的严重交通事故屡屡发生。如果法律一味保护弱者,不追究其违法责任,可能导致更多人无视交通规则,反而增加了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的风险。因此,法律必须在保护和责任之间找到平衡。
本案的判决,是对全社会进行的一次普法教育,有利于全民交通法规意识和法治思维的培养,有利于安全的道路交通秩序的建设,更有利于对作为“弱者”的行人的保护。
来源: 上观新闻
撞死人赔偿标准2025
2024年10月,江西景德镇,20岁的廖某某和女友在车中发生争吵后,车辆时速达128公里每小时,造成一家三口无辜殒命,其中包括一名不满周岁的婴儿,2025年4月15日该案即将开庭。
去世夫妻母亲胡女士表示,因为孩子一家三口的去世,现在她和爱人有重度抑郁症和创伤性应激障碍,每天最多睡两个小时。
他们不仅承受着白发人送黑发人的悲痛,还有来自肇事者父亲廖先生态度上的伤害,在胡女士播放的一段通话录音中,廖先生称这场事故是天灾,是没法控制的,若受害者追着不放则是人祸,“我儿子撞死了你家属,这是意外,这是天灾,你们过来搞我儿子,这是人祸,一个是天灾,一个是人祸。一个是人为的,一个是没法控制的。”
大象新闻记者4月13日来到去世夫妻父母家中,母亲胡女士展示家中的日历还定格在事发当天2024年10月2日那一页,“他们一家三口就终止在这一天。”家里留着小半瓶水,胡女士介绍说这是儿媳他们在事发前一天吃饭时留下来的,“我们都舍不得扔,因为有我儿媳没吃完的水。”
4月10日,逝者家属胡女士向记者讲述她了解到的案件细节。事发前,廖某某和其女友在电车上发生口角争吵,车辆起步电门状态就达到了100%,“他女友看到开车好快,哀求他‘慢点,慢点’,他稍微松了一下,马上又把电门踩到了百分百的状态,接着就撞到了我儿子一家三口。”
车祸后廖某某和车辆被警方控制
胡女士说,当时儿子一家准备回家吃饭,被撞时在过马路,“是开放性马路,没有红绿灯、斑马线,但是可能有二十年那里都是这样。”
胡女士从在场的目击者口中了解到,“我儿子儿媳很小心的,在路边的时候左右看的。”胡女士称,法律规定了,过这种马路时,“只要小心,就没事的。”
车祸前一刻,夫妻俩抱着婴儿过马路
”我们两口余生就是要为我儿孙一家讨个公道,就是要廖某某死刑,一命抵三命。”胡女士说。
胡女士向记者出示的一份近期官方鉴定结果显示,涉事车辆碰撞前约2秒时行驶速度约为129km/h,碰撞前约0.4秒时行驶速度约为105km/h-109km/h,“这速度撞上来,我儿媳和孙子当场就没了,儿子在送去医院的路上失去了生命体征”。
事发后,胡女士和爱人住进了儿子的婚房。因为觉得在这间房子里,他们还能感受到儿子一家的存在。
4月13日中午,记者联系到肇事者父亲,对方表示在开庭前不会接受任何媒体采访。廖父称:“我们现在说什么都会刺激对方,所以我不会表态。需要说的时候,我会让律师出面,出具书面说明。”
2024年10月11日,江西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布警情通报,称经勘察、检验鉴定,肇事者廖某某排除酒驾毒驾嫌疑,负事故全部责任。10月3日,廖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刑事拘留。而后,廖某某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检察院批准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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