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组织是什么意思,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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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组织包括什么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但该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未就“其他组织”作出明确的界定,这就给政府采购实务带来了一定的困惑,在某种特定的条件下还会损害某一类供应商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供应商的主体资格进行探讨,无论是对于完善《政府采购法》还是正确确定供应商的主体资格均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那么,究竟有没有判断识别适格供应商的标准?又有没有具体的对象呢?
《高法解释》给出答案
标准早已有之,只是大多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还不甚了解而已。从法理上来讲,判断一个组织是否享有供应商的主体资格,最关键的最核心的是要考察该组织是否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法人之所以享有独立的供应商资格,最重要的也就是它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同理,判断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是否享有供应商的主体资格,也看的是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是否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这就是《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的首要条件,即“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那么,究竟哪些“其他组织”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呢?
其实,这个问题早在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诉讼参加人”一节里就解决了。该解释第五十二条明文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显然,该解释所称“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指的仅仅是“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大家知道,民事诉讼法在“诉讼参加人”一节要解决的正是谁有资格当原告、谁有资格当被告、谁有资格当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符合法定条件的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是合格的当事人,否则就是不适格的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直接的法律后果就是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丧失程序意义上的胜诉权。
如前所述,判断一个组织是否享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最核心最关键的就是该组织是否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这一点也正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该司法解释的唯一的法理依据。而《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首先强调的也正是供应商必须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这第一要件。
因此,可以认为《高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业已对《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的“其他组织”作出了最权威的诠释。
八类“其他组织”享有供应商主体资格
根据《高法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享有供应商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总体上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一是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是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是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是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是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不过,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讨论。
上述所列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系一个兜底性的条款。从其内容来看,凡是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尽在其中。
譬如,在湖北省国土资源厅预算绩效管理工作评价采购项目的磋商公告中对供应商的资格条件作出了如下要求:“供应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企业法人、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但不包括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并将其列为供应商应满足的资格条件之首。
部门规章遵循《高法解释》
在认定“其他组织”是否享有供应商主体资格的这个问题上,当部门规章与《高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相抵触的情况下,我们应以后者为准。
例如,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财政部令第89号)第二十五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第二十七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所进行实质性的统一管理,并对分所的业务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民事责任应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显然,上述两条规定与《高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是不一样的。那么,应如何理解和适用呢?
其一,如果从供应商的主体资格的视角来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无疑享有供应商的主体资格,因为它完全符合《高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如果从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角度观之,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均系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若是民事行为的相对方提起民事诉讼,该原告则享有选择权,即既可以选择会计师事务所当被告,亦可以将会计师事务所分所作被告,但不能将其二者列为共同被告。
其二,从法理上来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系我国法律的渊源之一,它是对处于第二位阶的基本法律《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属行政规章中的一种。由于二者不在同一个法域之中,其法律位阶不具有可比性。
尽管如此,在识别和判断“其他组织”是否享有供应商主体资格的时候,我们还是应当以《高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为准为据,这是因为在确定合格的民事责任主体的解释上最高人民法院是绝对具有权威性的,这是由我国最高审判机构的地位与职能所决定的。
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我们将《高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称之为识别和认定“其他组织”是否享有供应商主体资格的法定标准。
其他组织管理服务的经营范围
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分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三种类型。在当前生态环境执法实践中,对公民(包含“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法人的认定并没有太大困难,但对“其他组织”的认识还存在一定模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是否属于“其他组织”的判断,直接决定着拟处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时“较大数额”的起算点是五千元还是二十万元,进而决定了当事人是否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这在衡平执法效率与程序正当的关系上具有重要意义。因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精准界定处罚对象是否属于“其他组织”。
那么,究竟“其他组织”是什么?具体包含哪些类型?综合《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其他组织”是指依法登记成立(领取营业执照)、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组织。
在生态环境执法领域常见的“其他组织”主要有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
综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以上类型的“其他组织”拟处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数额不到二十万元时,无须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作者刘恺 单位:安徽省合肥市长丰生态环境分局
原标题: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中的“其他组织”有哪些?
来源:中国环境APP
其他组织管理服务属于什么行业
依据“财产+组织”标准界定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
孙雄辉 康广文
孙雄辉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职务侵占罪的法律适用争议除了与盗窃罪区分外,主要集中在如何界定作为犯罪主体之一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据刑法第271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对于如何界定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目前尚无专门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理论界和实务界亦存在重大争议。笔者认为,正确界定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范围,应当立足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结合民商经济法、行政法的规定及法理,依据财产的一定独立性和主体的组织管理性两个标准予以精准认定。概言之,“其他单位”必须同时满足财产的一定独立性和主体的组织管理性两个标准。
坚持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确保“其他单位”与“公司、企业”具有实质同一性
首先,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看,刑法对职务侵占罪中“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解释应当与民商经济法、行政法保持一致。根据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包括刑法在内的各个部门法之间应当保持法秩序的统一有效性,由于刑法作为保障法,自身并不直接规定社会的行为规则,故刑法调整相关问题形成的法秩序应当与其他部门法保持一致,很多情况下,还需要直接以其他部门法的前置性规定作为判断依据。因此,对作为职务侵占罪中“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确定,需要遵循民商经济法、行政法的规定。由于民法典是我国最基本的民事法律,其关于民事主体即自然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规定,无疑是确定职务侵占罪中“其他单位”的重要依据。
其次,从刑法解释看,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与“公司、企业”应当保持实质同一性。从职务侵占罪的罪状表述看,“其他单位”与“公司、企业”处于并列关系,表明三者之间应具有实质同一性;同时,与“公司、企业”相比,“其他单位”实质上等同于“公司、企业”的“兜底条款”,是指除“公司、企业”之外的相关单位。依据刑法理论通说,基于刑法的谦抑性,为避免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无限扩大,对“兜底条款”须作限制解释,即对“兜底条款”的解释必须与明示条款保持一致,以此逻辑推论,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与“公司、企业”必须保持实质同一性。
以“公司、企业”的实质特征——“财产的一定独立性”与“主体的组织管理性”作为“其他单位”的界定标准
首先,从民法典和其他民事法律看,作为民事主体的“公司、企业”的实质特征就是“财产的一定独立性”和“主体的组织管理性”。
无财产即无人格。在民法上,财产是自然人之外的法律主体的成立基础。“公司、企业”的实质特征之一,就是其财产具有一定独立性。这种独立性包括两类情形:一是法人财产的完全独立性。法人的财产不仅独立于其他社会组织的财产,且独立于法人组成人员的个人财产。二是非法人组织财产的相对独立性。此种独立性弱于法人财产的完全独立性,在特定情形下须由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或成员承担财产责任,故为一定的独立性。依据民法典第102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尽管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经营者、普通合伙人须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企业一般具有较为健全的财务制度,在正常经营状态下实行独立核算,故可视为具有一定的财产独立性。换一个角度来看,这种财产独立性表现为“不可随意支配性”,即工作人员非经组织决策、章程规定等,不得处分组织掌管的财产,这是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晰的现代产权制度的必然要求。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员工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问题的复函》已将个人独资企业纳入刑法第271条规定的“其他单位”范围。
与自然人不同,“公司、企业”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必须具备组织管理性。所谓组织管理性,是指作为由自然人组合而成的组织体所具有的较为完善的组织架构和较为健全的运营管理体系。这种组织管理性,不仅是公司企业维持正常运营的基础条件,也是公司企业合法成立的前提和依法运营的载体。如,公司法分专门章节对公司的设立、组织机构及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议事表决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对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合伙事务执行、企业管理等组织管理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
其次,“主体的组织管理性”“财产的一定独立性”分别与职务侵占罪最为重要的构成要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相匹配。“主体的组织管理性”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提供了前提条件,“财产的一定独立性”为界定“本单位财物”指明了侵害的法益所在。“主体的组织管理性”与“财产的一定独立性”,不仅是“公司、企业”在民法、经济法上的实质特征,同时也是职务侵占罪最重要的构成要件要素。因此,以“公司、企业”的实质特征即“财产的一定独立性”与“主体的组织管理性”为标准界定“其他单位”范围,是一条切实可行的判断路径。
合理界定“其他单位”,精准适用职务侵占罪
以“财产的一定独立性”和“主体的组织管理性”为标准界定“其他单位”范围,既不会限缩犯罪对象,也不会扩大打击范围,有助于精准适用职务侵占罪,促进刑民法秩序统一。
首先,“其他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之外的对象。凡是属于“公司、企业”或被解释为“公司、企业”的对象,均不属于“其他单位”。
其次,“其他单位”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村(居)民委员会。如前所述,“其他单位”必须与“公司、企业”保持实质同一性,具有“财产的一定独立性”和“主体的组织管理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村(居)民委员会均具有“财产的一定独立性”和“主体的组织管理性”,可以被认定为“其他单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组成和职责、选举、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以及“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等;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了居民委员会成立、选举、议事和“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等;律师法和注册会计师法则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业务办理、内部管理、财产关系、法律责任等事项作出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将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村民小组集体财产纳入职务侵占罪范围。
再次,“其他单位”不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从“财产的一定独立性”来看,民法典是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规定在自然人民事主体之内,并未将其作为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并列的主体,同时直接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由个人财产、家庭财产和农户财产、成员财产承担,故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财产不具有一定独立性。此外,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财产不具有“不可随意支配性”,其与个人财产、家庭财产或农户财产、成员财产密不可分、高度混同,个人、家庭成员基本上可依个人意志处置。从“主体的组织管理性”来看,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为个人或家庭成员,农村承包经营户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集体土地经营,两者的生产经营方式均具有个人自主性或家庭共生性,并无较为完善的组织架构和较为健全的运营管理规范,因而不具组织管理性。综上,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应视为“其他单位”。
如前所述,理解适用职务侵占罪中“其他组织”的关键在于精准把握“主体的组织管理性”和“财产的一定独立性”。“主体的组织管理性”和“财产的一定独立性”不仅是“公司、企业”的实质特征,而且与职务侵占罪最重要的构成要件要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存在匹配关系,有助于揭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本质内涵,无疑应当成为合理界定“其他单位”的判断标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各类新业态不断涌现,“其他单位”可能会涵盖越来越多的经济领域,精准打击对“其他单位”财物的职务侵占犯罪行为,不仅可以保护“其他单位”的合法财产权益,还可以为各类所有制经济提供刑法平等保护,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作者分别为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主任、检察官助理)
国家安全法规定,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
来源:环球时报
【环球时报记者 青木 白云怡 任重】世界卫生组织(WHO)当地时间13日公布了新冠病毒溯源的拟议新专家组名单,中国外交部第一时间回应:“中国将继续支持和参与全球科学溯源”,同时“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政治操弄”。这让西方一些政治势力想借第二阶段溯源工作给中国扣上“拒绝与世卫组织合作”帽子的企图落了空。更让他们失望的是,在第一阶段曾赴武汉参加溯源研究、并勇敢维护中国清白的几位外国专家,再次入选26人专家团队。目前,关于第二阶段溯源工作还没有公布细节,但世卫组织的3位负责人13日在《科学》杂志撰文称,关于新冠病毒可能从动物向人类传播的研究,将“包括但不限于”对中国市场上出售的野生动物的研究。这场疫情已经夺走超过487万人的生命,好消息是世卫组织13日报告过去一周死于新冠肺炎的人数降至“近一年来的最低水平”。中国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代表陈旭13日在新闻发布会上表示,国际溯源团队已经两次被派往中国,“现在是时候向其他地方派团队了”。
700名申请者选了26人
世界卫生组织13日推荐26名专家加入“新型病原体起源国际科学咨询小组”(SAGO),以协助监测和追踪具有“大流行病潜力”的新发和再发病原体起源,包括新冠病毒。据联合国新闻网14日报道,这26名专家是从700多名申请者中挑选出来的,他们来自不同的国家,专业是流行病学、动物卫生、临床医学、病毒学和基因组学等。世卫组织将进行为期两周的公众咨询,以获得对拟议专家组成员的反馈。
据法新社报道,新专家组成员包括荷兰鹿特丹病毒学家库普曼斯、丹麦北西兰医院临床研究中心主任费舍尔、越南生物学家洪阮等。上述成员都曾赴中国武汉进行溯源研究。美国右翼反华媒体《华盛顿观察家报》13日对世卫组织的决定表达了不满:“世卫组织宣布了新成立的26人新冠溯源小组,但其中6人来自今年早些时候那个‘广受诟病’的团队,他们认为武汉实验室泄漏假说极不可能”。报道还称,新加入成员中有德国柏林病毒学研究所所长德罗斯滕,他曾两次与其他国际学者发表联署信,质疑新冠病毒“实验室起源论”。
据《环球时报》驻德国特约记者了解,现年49岁的德罗斯滕是德国最为著名的病毒学家,也是默克尔政府的疫情顾问。去年2月,德罗斯滕曾在专业杂志《柳叶刀》上签署多国科学家的联合声明,“以最强烈的措辞谴责新冠病毒非自然起源阴谋论”。此后,他还多次在《柏林日报》等德国媒体上重申这一立场。今年6月,德罗斯滕在接受《图片报》采访时称,“目前针对中国科学家的严重指控在公开场合非常猖獗”,他们受到“积极参与掩饰所谓新冠病毒非自然起源”的指控“没有任何有效或可靠证据”。
《华尔街日报》14日称,26人的团队规模大于今年早些时候派往中国武汉的10人国际专家小组,其中还特别增加了一名实验室生物安全方面的专家、瑞士的萨摩迈特。去年她曾表示,新冠病毒“不太可能源自实验室事故”。
这26名专家中包括来自美国和中国的各一名专家,分别是美国疾控中心病毒学家达蒙和中国科学院北京基因组研究所副所长杨运桂。杨运桂也曾是中国-世卫组织新冠溯源研究联合专家组成员。
“现在是时候向其他地方派团队了”
在14日举行的外交部例行记者会上,有记者询问,如果该团队要求来中国进行溯源调查,中国是否同意。发言人赵立坚表示,中方一贯主张,病毒溯源是严肃复杂的科学问题,应当坚持由科学家合作开展研究。新冠疫情发生以来,中方率先同世卫组织开展联合研究,两次邀请世卫专家来华开展实地考察,取得重要积极成果。“中国将继续支持和参与全球科学溯源,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政治操弄。”
世卫组织新冠应对工作技术方面负责人范克霍夫13日在日内瓦的记者会上表示,包括中国在内的世卫成员国已经听取了有关设置“新型病原体起源国际科学咨询小组”的简报,但世卫组织没有权力强迫成员国向调查小组开放边界。她说:“我们的成员国并没有授权我们进入任何我们想去的国家。所以我们必须与各国谈判。”
据路透社报道,陈旭13日在日内瓦举行的记者会上表示,中国-世卫组织联合研究的结论“相当明确”,由于国际团队已经两次被派往中国,“现在是时候向其他地方派团队了”。他说,“我确信,如果我们要继续进行科学研究,我认为这应该是基于科学的共同努力,而不是由情报机构进行。如果我们要谈什么,我们是在‘新型病原体起源国际科学咨询小组’的框架内进行整个业务。”
中国驻美国大使馆发言人刘鹏宇13日也表示,中国和世卫组织在联合发布的研究报告中作出的结论和建议一直受到国际社会和科学界的认可,必须予以尊重和实施,未来的全球溯源研究应当也只能在这一基础之上展开。
美媒炒作测试血液样本
美国有线电视新闻网(CNN)13日称,“据中国国家卫健委官员透露”,中国准备对武汉市血液中心储放的20万个血液样本进行测试,看是否能够从中发现“对病毒溯源有益的证据”。美国范德比尔特大学医学部传染病科医师沙夫纳表示,这些样本将提供一个“极好的机会,让人们能回过头来看看,到底这种病毒是从哪个月开始感染中国人的”。 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流行病学副教授米勒则称,这些样本 “绝对会包含重要线索”。她还敦促中国“允许外国专家观看整个过程”,“否则没有人会相信中国报告的任何结果”。
一位接近国家卫健委的专家14日对《环球时报》记者表示,实际上,关于检测血液样本的建议已被写入了联合专家组的报告,开展血液样本检测是很正常的事情,没什么好炒作的。今年7月2日在国新办新闻发布会上,中国-世卫组织新冠病毒溯源联合研究专家组中方组长梁万年就曾介绍说,武汉血液中心保留有血样,已提前就血液检测方法、检测的实施方案等做了一些论证,待到期后具体实施。一旦有结果,会及时地把结果通知给中方和外方专家组。
武汉血液中心的一名工作人员告诉《环球时报》记者,该中心不了解CNN报道里关于血液样本检测的情况。一位接近卫健委的消息人士告诉《环球时报》记者,目前关于血液样本检测的准备工作还没有开始,“CNN的报道是过度联想和恶意解读”。
本次溯源不只针对新冠病毒
不少媒体注意到,此次世卫新成立的溯源专家组,一个很大的看点是溯源对象已经超越了新冠病毒,世卫组织总干事谭德塞13日在日内瓦举行的记者会上说,该专家组将定义和指导对“包括新冠病毒在内的”“具有流行和大流行潜力的”“新出现和重新出现的”病原体的起源研究。英国《卫报》14日称,除了当前的新冠病毒外,近年来出现或重新出现了越来越多的高危病原体,包括中东呼吸综合征 (Mers)、禽流感病毒、马尔堡病毒、埃博拉病毒等。
为配合新专家组的成立,谭德塞、范克霍夫和世卫突发卫生事件规划部执行主任瑞安13日在《科学》杂志撰文称,要为“未知疾病”做好准备,新的咨询小组的任务是减少未来发生人畜共患外溢事件的可能性以及这些事件演变为重大疫情的可能性。
瑞安在13日的记者会上称,要“退一步,创造一个环境,使我们能够再次审视科学问题”。他强调,“这是我们最好的机会,也可能是我们了解这种病毒(新冠病毒)起源的最后机会”。范克霍夫当天表示,新冠溯源工作仍必须经过“30多项建议的研究”,以确定该病毒如何从动物传给人类。
香港《南华早报》14日称,尽管北京一再强调,在全球溯源方面,中国对与世卫组织合作持开放态度,但西方仍指责“北京会阻碍世卫组织调查”,与此同时,中国媒体也会质疑这个新团队“能否不受美国的影响”。澳大利亚格里菲斯大学健康治理专家戴维斯对《南华早报》说,咨询小组如果能够建议在全球多个地点开展进一步溯源,或许可以获得再次赴中国实地调查的机会。
14日,几位接近世卫组织的中国专家在接受《环球时报》采访时均表示,尚不清楚新的咨询小组的工作计划。赵立坚14日表示,“我们希望包括世卫组织秘书处及咨询小组在内的有关各方,切实秉持客观、科学、负责任的态度,按照世卫大会决议要求和相关授权,以第一阶段联合研究为基础,坚持全球视角,客观公正履职,真正为全球病毒溯源和抗疫合作作出积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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