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解除权法条,法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苗延建

法定解除权法条,法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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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解除权不受一年限制


【今日说法律师】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君友

一、什么是解除权?

解除权从其产生的基础来划分,有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两种,前者以当事人事先约定解除条件为前提,后者则以法律规定为必要。但无论是约定的解除权抑或是法定的解除权,在性质上都是一种形成权,即仅凭一方当事人依法定事由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现成的法律关系消灭的权利,其行使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正由于形成权“赋予了权利主体以单方面干预他人之法律关系的法律权利”,就势必造成他人必须接受权利主体行使形成权行为的后果。因而如何保相对人亦很重要。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各国法律在规定各种形成权的同时,也制定了相应的限制性规定,解除权亦是如此。一般来讲,法律对权利行使的合法性的审查是从实体与程序两方面进行的。

常见的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属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 或消灭的权利。根据形成权的法律特征,在通常情况下,形成权以单方意思表示方式行使。例外情况下,形成权只能通过司法途径来行使,此类形成权又称为形成诉权,它主要出现在亲属法和公司法中,如婚姻关系的解除以及公司代表权限的剥夺、公司解散、开除股东等。

行使解除权的期间分为三种情况:

1、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

2、在对方当事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

对于催告后合理期限的把握,现行法律规定并无统一的适用标准,仅在某些有名合同中有零散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合理期限是一个相对模糊不确定的时间概念,该期限应设定为多长时间,应取决于个案中的具体情况。

3、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二、《民法典》规定的各类解除权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时间】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五十八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九十九条

  【除斥期间】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三百八十四条

  【供役地权利人单方解除地役权合同的法定事由】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第五百零二条

  【合同生效时间】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二十八条

【行使不安抗辩权】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三十三条

  【情势变更】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百五十七条

  【债权债务终止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第五百六十二条

  【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

  【合同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四条

  【解除权行使期限】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五百六十五条

  【合同解除程序】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七条

  【无权处分效力】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六百一十条

  【出卖人根本违约的风险负担】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三十一条

  【从物与合同解除】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六百三十二条

  【数物同时出卖时的合同解除】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是,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六百三十三条

  【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合同解除】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六百三十四条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六百七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七百一十一条

【租赁人未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责任】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第七百一十六条

【承租人对租赁物转租】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违反支付租金义务的法律后果】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二十四条

【非承租人构成根本性违约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

  (二)租赁物权属有争议;

  (三)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

第七百二十九条

【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法律后果】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条

【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七百三十一条

【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时承租人解除权】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七百五十二条

【承租人支付租金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七百五十三条

【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第七百五十四条

【出租人或承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第七百五十五条

【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除外。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承租人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百五十六条

【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第七百五十八条

【租赁物价值返还及租赁物无法返还】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七百七十二条

【承揽工作主要完成人】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八条

【定作人协助义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八十七条

【定作人任意解除权】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八百零六条

【合同解除及后果处理的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百二十九条

【托运人变更或者解除运输合同权利】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八百五十七条

【技术开发合同解除】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百二十八条

【委托人支付报酬】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九百三十三条

【委托合同解除】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第九百四十六条

【业主合同任意解除权】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四十八条

【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第九百七十六条

【合伙期限】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解除权】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千零八十条

【婚姻关系解除时间】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及因违法行为而解除】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关系恶化而协议解除】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解除收养关系后的身份效力】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解除收养关系后的财产效力】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来源:找法网

合同属于民事范围,可以意思自治,所以合同是可以协商解除的。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而依法成立的合同生效后,合同的当事人就需要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那么,法定解除合同情形是怎样?接下来由找法网小编带您了解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法定解除合同情形是怎样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合同失去意义,应归于消灭。在此情况下,我国合同法允许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消灭合同关系。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此即债务人拒绝履行,也称毁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作为合同解除条件,一是要求债务人有过错,二是拒绝行为违法(无合法理由),三是有履行能力。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此即债务人迟延履行。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中非属特别重要时,即使债务人在履行期届满后履行,也不致使合同目的落空。在此情况下,原则上不允许当事人立即解除合同,而应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履行催告,给予一定的履行宽限期。债务人在该履行宽限期届满时仍未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对某些合同而言,履行期限至为重要,如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合同目的即不能实现,于此情形,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也应如此。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针对某些具体合同规定了特别法定解除条件的,从其规定。

合同协议解除的条件:

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内容不违反强行法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并采取适当的形式。

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符合《合同法》第93和34条的规定就可以解除合同。

三、合同法定解除权怎么行使?

1、因不可抗力产生法定解除权

《合同法》第94条第1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当不可抗力发生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合同存在已经没有任何意义,应该解除,并非一出现不可抗力情形就产生法定解除权,如果不可抗力对合同的影响程度不严重,没有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时,就不能解除。这个法定解除条件实际上是在出现不可抗力以后,对合同解除作出了限定的条件,只有在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时才能解除,而不是只要出现不可抗力就可以解除。

2、因预期违约产生的法定解除权

《合同法》第94条第2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实际是对明示和默示预期违约的规定,在一方当事人明确或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非违约方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选择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合同对双方不再有约束力。规定这项制度的目的是让预期违约的非违约方享有解除权,以解除合同的方式,尽快从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3、因迟延履行产生的法定解除权

《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4项的前半部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两种情况下的迟延履行,非违约方享有解除权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未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对方订立合同目的落空,没有继续履行的意义,这种情形可不经过催告程序。这两种情况其实质都是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均构成根本违约,非违约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法定解除权的性质

前天我写合同法定的解除权,最后留了一个坑,说“内容很多,实践应用也很广,我准备明天把它补上”,感情十分充沛,理由似乎正当,但聪明的读者朋友们肯定知道了:“什么乱七八糟的,这货肯定又为自己的偷懒找借口!”知我者,读者也。

废话不多讲,今天我们继续把坑填好,讲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有些内容可以参考我上一篇写的协议解除、约定解除。

法定解除权的定义很简单,指的是出现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有解除权的人行使解除权终止合同。这个定义在上一篇也出现过,我在这里再提一下。

法定解除权有两种,一种是一般的,另一种是特殊的。这个该如何理解呢?

打个比方,一般法定解除权是大圈,它把所有的合同解除(法定)都包含在里面,一句话,一般法定解除权涉及所有类型的合同;特殊法定解除权是大圈里面的小圈,仅适用于法律规定的特定类型的合同。

从上面这个特点,我们可以引申出另外一个结论:一般法定解除权标准很高,特殊法定解除权凑合就行。

我们先看标准很高的法定解除权,内容规定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因为很重要,我一条一条来讲。

1、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个合同可以解除。不可抗力有严谨的定义,叫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大家如果有兴趣的话,我下一篇就来讲这个。

2、合同还没到点,一方牛气哄哄地说自己不履行合同(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自己不会履行合同),这个合同可以解除,毕竟都蹬鼻子上脸了,还客气啥?

3、一方迟延履行债务,另一方在合理期限内进行了正常的催告,对方还是不鸟你,这个合同可以解除。

4、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个合同可以解除,第四点跟第三点有些像,而且日常生活中真的见得多。

解释有点多,但话糙理不糙,大家如果想看全天然无添加防腐剂的,可以直接翻看法条。

我们再看凑合就行的特殊法定解除权,它主要分两种,一种是双方当事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另外一种是特定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权。这个凑合就行的解除权,我就不做过多解释,直接上干货,大家有兴趣的可以记一记。

双方当事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

1、不定期租赁合同。值得注意的是,合同当事人虽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要厚道点,需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

2、委托合同。这个内容大家可以直接看看《民法典》九百三十三条,说得很详细。

3、不定期物业服务租赁合同、不定期合伙合同等。抓重点,主要在三个字“不定期”。

特定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权:

1、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2、货运合同中的托运人享有任意解除权。这个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使解除权给承运人造成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

3、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4、寄存合同中的寄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法定解除权和任意解除权

读典互动

2020年4月23日,全国政协委员读书活动正式启动。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法典的重要讲话精神,2020年7月初,全国政协社法委开通“学习民法典”读书群,组织委员在群内学习、讨论、交流。

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它的行使会直接导致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后果。根据民法典第933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这意味着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拥有任意解除权。那么,合同当事人是否可以排除合同解除权?是否可以在委托合同中约定排除或限制任意解除权的条款?委员们对此进行了讨论。

//【委员怎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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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NFADIAN

甲委员:

合同解除权分为法定解除和任意解除两种。法定解除是指已经依法成立而且生效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某种情形,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使一方当事人付出代价或遭受重大损失,因此规定这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本质上是法律对非违约方的一种救济,使他在对方违约或其他客观因素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下,通过单方面行使解除权,能尽快地退出合同法律关系,以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这是合同当事人的一项法定权利,不能通过约定方式排除。

任意解除权是指不需要以对方违约为理由而主张解约的解除权。也就是说它不以当事人违约为前提,是完全按照一方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而单独解除合同。任意解除权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在合同中自由约定。

乙委员:

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也是法律赋予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随时可以行使。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方式阻止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民法典第933条明确规定了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这样规定的主要原因是,与其他类型的合同相比,委托合同更多是建立在双方特殊信赖关系的基础上,具有一定的人身特性。正是因为委托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这种特殊信赖关系,当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信任有所动摇或者不复存在时,继续勉强维持委托法律关系,必然会增加履行合同的成本;也有悖于委托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初衷,可能导致合同当事人利益受损。

丙委员:

对委托合同为什么可以任意解除,可以这样理解。民法典第58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委托合同的标的是提供劳务,属于第580条规定的非金钱债务。委托合同具有特殊的人身特性,如果双方丧失信任基础,仍强制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势必会造成双方利益损失,也不利于委托事务的完成。因此法律规定,委托合同在信任关系发生动摇时双方有权撤销或辞去委托,这是民法典规定委托合同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的理由。这也说明,任意解除权规定是由委托合同的基本属性决定的,不宜由当事人约定排除。

丁委员:

若允许委托合同双方可以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放弃任意解除权,意味着任何一方都只有在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合同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情况下,才可以解除合同。这不仅剥夺委托双方当事人的自由,也与民法典规定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目的不符。

戊委员:

在社会实践中,有偿合同特别是商事合同中约定限制任意解除权的现象普遍存在。这是因为商事合同在履行中更加需要稳定的交易环境,如果一律认定无效,可能不利于保护被解除方的合法权益。

己委员:

除委托合同外,其它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是一个较复杂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探索。但有一点可以肯定,限制任意解除权的任何约定都不能真正阻止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如果一方当事人主张任意解除权,应认定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行为有效。如果合同解除方违反约定行使任意解除权,可作为当事人违约的一种情形,追究解除方的违约责任。因此,这个问题还有待于民法典实施后,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等形式予以进一步明确。

庚委员:

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第933条已经明确规定:“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所以,在委托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约定限制任意解除权,不论该约定是否有效,解除方因任意解除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另一方当事人不仅可以要求对方赔偿直接损失,还可以主张可得利益损失。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方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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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赵庆庆

编辑:黄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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