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面告知函格式字体,书面告知函格式带回执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沈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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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告知函格式范文

7月15日

江苏省总工会

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

切实保障夏季高温期间劳动者合法权益

依法保障劳动者

在高温期间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身心健康

↓↓↓

全省各用人单位:


我省已经进入夏季高温酷暑季节,各用人单位要加强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有效预防和控制职业性中暑事件,依法保障劳动者在高温期间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提醒如下。



建立防暑降温工作长效机制



建立健全防暑降温工作制度,制定防暑降温工作方案和高温中暑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救援演习。就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事项,与本单位工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健全职工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培训制度,适时开展职业健康宣传教育活动,普及高温防护、中暑急救等基础防护知识,提高劳动者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


严格执行高温作业时间规定



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时,应当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全天安排劳动者室外露天作业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且在气温最高时段3小时内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时,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劳动者连续作业时间,且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下从事室外露天作业及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


及时足额发放高温津贴



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含35℃)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标准为每月300元,支付时间为4个月(6月、7月、8月、9月)。用人单位不得因发放高温津贴而降低劳动者工资,提供的防暑降温饮料、药品等劳动保护用品费用不得冲抵高温津贴。


加强对新就业形态户外劳动者的保护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高温天气劳动者权益保障工作的通知》要求,建议平台企业对高温天气下接单的户外劳动者给予适当补贴,并可采取延长配送时间等措施,保障网约配送、出行、运输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对因高温天气作业引发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或经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为职业性中暑的,应按规定依法认定工伤并落实相关保险待遇。


切实做好职业健康保障工作



对从事接触高温危害作业职工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将检查结果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书面告知职工。努力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个人防护用品和防暑降温所需的清凉饮料及保健用品,保证工作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做好防暑降温工作是高温季节生产经营活动有序进行的前提,各级工会要与企业携手,共同做好广大劳动者在高温条件下的劳动保护工作,把党和政府的关心关爱送到劳动者心坎上。让我们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完善工作措施,为确保劳动者身心健康、促进企业发展一起努力!


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

2024年7月15日







来源:江苏工人报

书面告知函格式 函件

作者:黄荣楠 李瀚文

在往期专题文章中,我们已系统探讨协议管辖条款与仲裁条款的起草审查要点(点击阅读《协议起草及审查的“隐秘角落”(一):协议管辖条款篇》、《协议起草及审查的“隐秘角落”(二):仲裁条款篇》)。作为本系列第三篇实务指引,本文将深入解构合同文本中的另外两大关键条款——送达条款与生效条款,结合我们在争议解决领域的实务经验,从条款效力认定、风险防范、司法实践等维度梳理实务要点,并提供起草建议。本文将围绕以下五个问题展开:


1. 为何有必要约定合同送达条款


2. 约定合同送达条款的注意事项


3. 当事人送达文书的“正确姿势”


4.“签字盖章”≠“签字、盖章”


5. 合同中是否必须约定生效条件


一、为何有必要约定合同送达条款


作为民事诉讼的必要环节,“送达”在司法实践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送达迟延,则造成民事案件审理流程阻滞;送达缺漏,则可能触发程序违法性评价,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等法律后果。在跨境商事纠纷场景下,如涉及向域外当事人进行送达,则送达程序更为复杂,如需通过条约送达或外交送达,则耗时通常长达数月甚至一年以上。更严重的是,若送达程序存在问题,则还可能导致相关裁判文书未来面临被域外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法律后果。


为了解决“送达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在2016年9月12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3条中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2017年7月19日,最高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重申了法院可以将当事人明确约定的送达地址视为有效送达地址。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送达条款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对送达条款均能够预见诉讼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该类条款一般都能够被法院予以采纳。


二、约定合同送达条款的注意事项


(一)一般注意事项


那么,当事人在约定送达条款时,有哪些注意事项?


通常而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送达条款时需注意以下事项:(1)明确送达信息,送达条款应详细列明当事人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并确保信息真实可靠;(2)明确适用范围,明确约定送达条款适用于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等司法程序(如为仲裁程序,则约定适用于仲裁程序及其执行程序中的各个阶段);(3)明确约定送达地址变更后的通知方式;(4)法律后果,送达条款应明确提示相关法律后果,以确保各方当事人对此有所预见1。


在具体起草送达条款时,可兹参考的一个示例是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有效维护金融债权解决“送达难”在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的司法建议》中提供的模板:


【示例一】A公司(个人)B公司(个人)就XXX合同中涉及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送达时的送达地址及法律后果作如下约定:


1、A公司(个人)确认其有效的送达地址为________。


2、B公司(个人)确认其有效的送达地址为________。


3、双方该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包括双方非诉时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同时包括在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


4、A公司(个人)的送达地址需要变更时应当履行通知义务,通过________的方式向B公司(个人)进行通知;A公司(个人)的送达地址需要变更时应当履行通知义务,通过________的方式向B公司(个人)进行通知。


在仲裁及民事诉讼程序时当事人地址变更时应当向仲裁机构、法院履行送达地址变更通知义务。


A公司(个人)或B公司(个人)未按前述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双方所确认的送达地址仍视为有效送达地址,因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对方和法院、当事人或指定的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履行送达地址变更通知义务的,以变更后的送达地址为有效送达地址。对于上述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送达地址,法院进行送达时可直接邮寄送达,即使当事人未能收到法院邮寄送达的文书,由于其在合同中的约定,也应当视为送达。


5、纠纷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如当事人应诉并直接向仲裁机构、法院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该确认地址与诉前确认的送达地址不一致的,以向仲裁机构、法院提交确认的送达地址为准(该送达地址适用上述第3条规定的送达方式及送达的法律后果)。


上述示例中主要约定的送达方式为“邮寄送达”,除此之外,还可以考虑同时约定多种送达方式,比如:


【示例二】与本协议相关的所有通知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应通过下列快递或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协议各方。送达日期按以下方式确认:如采用快递方式,则在交予合法的快递服务公司之后的3个工作日视为有效送达;如采用电子邮件方式,则在电子邮件成功发出后即视为送达。以下通知送达地址同样为诉讼、仲裁文书的有效送达地址,适用于诉讼、仲裁、执行程序的各个阶段。如果本协议任何一方的联系方式发生变更,则其应在发生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各方。如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其他方的,则其他方通过以下列方式送达的通知亦视为送达。


1、甲方:XXX

通讯地址:XXX

联系人:XXX

联系电话:XXX

邮箱:XXX


2、乙方: XXX

通讯地址:XXX

联系人:XXX

联系电话:XXX

邮箱:XXX

……


(二)涉外送达特殊注意事项


在起草送达条款时,如未来可能涉及对域外当事人的送达,则合同当事人还应当根据所涉国家的法律规定,提前核实送达条款的有效性,避免因违反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导致送达条款不被认可。比如:


1. 能否约定邮寄送达


人民法院向某公司进行域外邮寄送达应以该公司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为前提。一般可以通过查询受送达人所在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及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来确认该国的法律是否允许邮寄送达。比如,假设该公司所在国为《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只要该国在公约项下未声明反对邮寄送达,则视为该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如该国对公约有关邮寄送达的条款作出保留声明,则他国司法机关向该国当事人采用邮寄方式送达不产生程序法上的效力。比如,我国在加入《海牙送达公约》时即对公约有关邮寄送达的条款作出了保留声明,因此,外国司法机关就不得向我国受送达人邮寄送达2。


2. 能否约定电子送达


我国的法院对境外注册的公司采用电子方式进行送达应以该公司所在国的法律不禁止电子方式送达为前提。比如,我国与该公司所在国均为《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如该国在公约项下声明反对邮寄送达的,则应推定该国的法律不允许电子方式送达,对该公司不能采用电子方式送达;反之,则应推定该国的法律允许电子方式送达,对该公司可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3。


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可以向某公司采用电子方式送达时需注意以下事项:(1)提前查明并确认该公司所在国法律是否允许采用电子方式送达;(2)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具体的电子送达方式,并确保该公司提供的电子邮箱准确、真实、有效。


三、当事人送达文书的“正确姿势”


(一)司法文书送达操作指引


当事人在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交法律文书时应当注意:


(1)在快递服务公司的选择上,邮政快递EMS是目前唯一推荐的快递平台


(2)在快递文件品名的填写上,无论是纸质快递单还是线上小程序,在物品信息中的“文件品名”或“备注”中,都应当至少载明案件完整的案号、提交方以及文书名称。比如:“XXX号案原告上诉状”。这样既能够便于法院签收文件之后,能够及时分辨并有效传达至具体的接收办理人员;更为重要的是,能够有效防范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自身的法律风险(特别是时效相关的法律风险)。比如,作为上诉人来说,文件面单上填写的“XXX号案原告上诉状”可用于证明上诉人的确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提起了上诉;再如,作为被告而言,文件面单上填写的“XXX号案被告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可用于证明被告的确在答辩期限内提起了管辖权异议申请。


(3)如涉及原件,还应特别标注原件及份数,比如“XXX号案原告保函材料原件一套”。


(4)务必扫描EMS面单后再寄出快递,且注意及时查收签收情况,并留存相关记录(如网页截图)。


(5)向仲裁机构提交法律文书的流程,参照上述向法院提交法律文书的做法。


(二)其他法律文书送达操作指引


当事人在邮寄其他类型的法律文书时,特别是与法律时效相关的、能够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或作为法定前置程序的文件,比如债务催告函、解除通知、起诉请求函等法律文书,应特别注意:


(1)在快递文件品名的填写上,务必传达最关键、重要的文件内容。以下三类文件应特别关注:1)对于与法律时效相关的文件,如拟发挥诉讼时效中断功能的催告函或律师函,可参考的表述是“XXX号合同XX公司关于立即支付XX元货款的催告函”;2)对于能够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文件,如解除通知、抵销通知,可参考的表述是“XX公司关于XXX号合同的解除通知”、“XX公司与XX公司间XX元债权债务的抵销通知”;3)作为法定前置程序的文件,如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前的前置函件,可参考的表述是“起诉追究相关董监高法律责任请求函”。在争议进入法律程序后,以上三类文件都可能作为重要的证据提交裁判机构,因此,该等文件品名的填写应予以特别关注。


(2)如涉及原件,还应特别标注原件及份数,比如“XXX协议签署版原件一式两份”。


(3)在快递平台的选择上,邮政特快EMS是常用的快递平台,但其他合法的服务公司(如顺丰等)通常也是可以的。


(4)由于相关法律文书(如抵销通知、解除通知)的生效通常采用送达主义,因此务必扫描快递面单后再寄出快递,且注意及时查收签收情况,并留存相关记录(如网页截图);如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送,还应当注意保存好原始的电子邮件。


四、“签字盖章”≠“签字、盖章”


在民商事合同实务中,当事人惯常将“签字”“盖章”设置为合同的生效要件,但表述方式的差异往往引发效力认定的解释分歧。司法实践表明,标点符号上的微妙差异即可能实质性改变合同生效要件


常见的一个例子是,“签字盖章”应当如何理解,是否等同于“签字”+“盖章”?对此,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终611号、(2018)最高法民申2428号等案认为:“签字盖章”一般理解为签字或盖章,而非必须同时具备签字和盖章两个条件后协议方生效力。


与之形成对比的是,“签字、盖章”是否应理解成“签字”+“盖章”?对此,最高院(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案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所表述的“签字、盖章”中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其前面的“签字”与后面的“盖章”系并列词组,它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方可生效。


由此可见,为避免合同效力陷入不确定状态,招致不必要的争议,我们建议在合同起草时严格避免“签字盖章”、“签字、盖章”、或“签章”等模糊、不规范的表述,在合同的生效条款里写清楚是“签字盖章”,还是“签字盖章”。


此外,根据最高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第41条所确立的“认人不认章”的思路,我们建议在合同中同时增加以下条款:“各方(双方)在此相互承诺和保证,其拥有全部权利、权力和授权签署和履行本协议,代表其签署本协议的各位代表已经获得完整、适当的授权(其盖章或签字行为本身即完全代表公司的真实及合法的意思表示,且已向对方提供反映该等合法有效授权的公司内部的相关决议文件)。


五、合同中是否必须约定生效条件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490条及第502条确立的规则,合同自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时即告成立。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即产生法律效力。如上所述,实践中,“签字并盖章”作为合同生效条件最为常见,而设置其他生效条件属于特殊情形,需要审慎把握,否则可能影响合同效力认定,并进而损害当事人权益主张。


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终436号案(“436号案”)具有重要警示意义。该案三份系争《抵押合同》约定了如下生效条款:“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但依法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则自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生效。抵押权于合同生效之时设立。”值得注意的是,其中两份《抵押合同》因未完成抵押登记,最终被认定为虽成立但未生效。这一认定直接导致抵押权人无法主张违约责任,仅能通过缔约过失责任寻求救济,严重削弱了当事人的权益保障力度。


436号案的另一个启示在于:在约定生效条件时,要考虑到对方有可能主动去控制该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如果该生效条件并非由我方控制,就要考虑这样约定对我方是否合适。该案中,由于抵押登记被设定为双方共同的义务且均无法自证自身无过错,最终导致责任分摊的不利后果。事实上,在缔约阶段完全可以通过条款设计规避此类风险——若将办理抵押登记明确限定为抵押人的单方义务(尤其在抵押权人处于优势地位时),即可有效维护自身在合同未生效情形下的追责主动权。


因此,从风险防控角度,建议优先采用“合同成立即生效+对方义务在先”的模式设计合同架构,既可确保合同效力稳定,又能为可能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保留充分的救济空间。比如,同样以436号案为例,在《抵押合同》中对进行抵押登记的责任主体进行约定时,建议采取“抵押人应……”的表述,而应避免采取“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应……”的表述。


当然,特殊场景下设置生效条件亦可发挥积极作用。如在和解协议中约定“自甲方收取首期和解金时生效”,或在投资人特殊权利解除协议中设置“需全体投资人签署方生效”条款,此类安排或许可以实现特定的商业目的。但需始终谨记:生效条件的特殊约定属于例外情形,应当严格遵循“非必要不设置”的原则,并辅以周延的配套条款设计。


结束语


当合同的最后一项条款落定,那些藏在“角落”里的条款,才真正显露出守护契约的力量。从协议管辖的疆域划分,到仲裁条款的意思自治;从送达程序的精密设计,再到生效条款的开关设置——我们讨论的不仅是法律文本的严谨,更是商业活动中那些看似微小、却可能影响全局的重要环节。


至此,本系列文章暂告段落,希望其能够成为企业审视合同风险的有益参考,让每一份合同从诞生之初就具备抵御风浪的基因,在商业实践中稳稳扎根。毕竟,合同中真正的“铠甲”,往往就潜藏在条款细节当中。



[1] 罗陈鑫(上海金融法院):《涉外金融民商事案件中送达与期间的常见问题及解答》,载“上海金融法院”官方公众号,2025年3月5日发布。

[2] 同上。

[3] 同上。

书面告知函格式中介

《公司法》第七十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

——————————————————

辞任董事通知书


XXXX有限责任公司:

本人【】(身份证号:【】),于【】年【】月【】日任公司董事会董事至今,现因个人原因在此正式向公司提交我的辞任申请,自【】年【】月【】日起辞去我在董事会中的一切职务及责任。

经过深思熟虑及个人职业规划的考量,我认为当前时机已至,我需将更多精力投入到其他个人及职业发展领域中去。这一决定并非轻率之举,而是基于对未来发展方向的慎重评估。在担任董事期间,我有幸与各位同仁共同见证了公司的成长与发展,对此我深感荣幸并满怀感激。

为确保平稳过渡,我承诺将积极配合公司完成相关交接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必要的指导、解答疑问以及确保我的工作得以顺利接手。我将继续秉持对公司高度负责的态度,确保我的辞任不会对公司运营造成不利影响。

在此,我要特别感谢公司给予我的信任与支持,以及董事会成员们在工作中的合作与帮助。我相信,在现有团队及未来领导者的带领下,公司定能继续蓬勃发展,再创辉煌。

请公司尽快安排并履行相关变更程序,以便顺利完成此次人事变动。

特此通知。

通知人:【】

日期:【】


注:仅供参考。

书面告知函格式合集

新《公司法》下,如何合法有效发出股东失权通知?

作者: 王立达 北京观韬中茂(深圳)律师

转自:iCourt


新《公司法》即将于今年 7 月份生效,新《公司法》第 52 条规定了股东失权制度,公司可以采用发出书面催缴函、失权通知的形式,将未按期实缴出资的股东(以下简称“未出资股东”)权利予以剥夺。

该制度条文看似简单明确,但实操中,难免出现纰漏,一旦程序上出现差错,该失权通知可能就是一份无效的通知。然而再发一份合格的失权通知,又需要经理发送催缴书(至少 60 日宽限期),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召集表决需要一定时间),将导致时间无端浪费,甚至因为时间错过了,最终功败垂成,无法实现令未出资股东失权的目的。

为此,下文中笔者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从前期准备工作(核查股东出资)、前置条件(催缴书)、失权通知及收尾工作(股权转让或注销),对公司向未出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进行全流程介绍以及梳理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准备工作:核查股东出资

(一)股东出资核查中的常规情况

在发出失权通知之前,首先需要做的准备工作就是核查股东的出资情况。根据新《公司法》第 48 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从出资形式上来看,以是否属于货币出资,可以简单地将出资形式分为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两类。新《公司法》 49 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根据上述规定,从体系解释的角度上来看,股东失权制度同时适用于货币和非货币出资应该不存在疑问。

对于货币出资,通常比较好判断,只需核实股东有无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缴纳对应金额的出资款。

而对于非货币出资,事实上我们只需关注,该非货币财产有无办理评估作价程序,并依法办理相应财产转移手续(权属变更、交付)。如有前述出资手续未完成,即可视为股东未按期出资。

(二)股东出资核查中的特殊情况:房屋等不动产已交付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是否应当视为股东未按期出资?

此种情况源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2020 修正)》(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 10 条的规定。该条款规定,对于房屋、土地使用权等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院并不会直接认定该股东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是先责令该股东在合理期限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如按期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此时法院仍会认可该出资人已经自实际交付财产时履行出资义务。

笔者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 10 条的规定,其出发点在于,在房屋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情况下,该项出资财产已经能为公司实际利用并发挥资本效能,公司能从该项出资财产中直接获得收益。故法院认为如该股东事后可补办权属转移手续,可自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追认出资人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并自房屋交付之日认定股东已经履行完出资义务。

持该观点的判决可参见最高院( 2020 )最高法民再 85 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最高院认为,在股东补办权属登记并完成全部房屋交付义务时,也就完成了股东出资义务。

在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的语境下,笔者认为,新《公司法》第 52 条已经规定,公司发出的催缴书需注明不少于 60 日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才可经董事会决议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笔者认为,该制度中催缴书至少 60 日的宽限期事实上已经能够替代《公司法解释三》第 10 条规定的法院指定股东在合理期限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功能。

故对于房屋等不动产已交付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这类情况,在股东失权制度背景下,应当直接视为未按期出资。当然,如届时有新的配套司法解释颁布,以新的司法解释规定为准。

二、前置条件:公司发出书面催缴书

在确认股东存在未按期缴纳出资之后,则可正式进入催缴程序,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在正式发出失权通知之前,公司仍需发出一份书面的催缴书,并给予不低于 60 日的宽限期。对于该催缴通知的注意事项,笔者总结如下:

(一)发函主体:公司

(二)催缴书形式:书面形式

参考《民法典》 469 条的规定,此处的书面形式既可以是纸质函件,也可以是电子邮件等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

当然从实务角度来看,建议公司采取纸质函件、电子邮件、微信、短信等多种通知手段一并发出并妥善保存发送记录,以免单一形式的函件发送记录遗失或者效力存在争议。

(三)催缴宽限期:不少于60日,自发出之日起算

新《公司法》 52 条对于“宽限期”的规定是“可以”而非“应当”,从文义上进行理解,催缴书完全可以不载明宽限期。

但新《公司法》 52 条对于何时能发出失权通知的完整表述是“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

因此,笔者认为,如公司只是希望通过催缴书的形式对未出资股东进行催缴,并没有想进一步发出失权通知的意思,该催缴书完全可以不载明宽限期。但如果公司在催缴之后,发现股东确实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意愿,又萌生了发出失权通知想法,此时反而需要重新发出一份载明宽限期的失权通知,无疑是浪费了前期工作成果。

故笔者建议,无论最终是否发出失权通知,公司的催缴书都应当明确载明宽限期,为后面发出失权通知留下便利,也为最终是否发出失权通知留下主动权。

新《公司法》规定宽限期应当限定在 60 日及以上,甚至对于部分关系重大的催缴书,笔者认为应当将宽限期至少定为 61 日,减少发生争议的可能。

(四)催缴书的送达

公司应当向所有已知的未出资股东联系地址发出催缴书,尤其是《股东协议》、日常沟通往来中记载或者获知的联系地址。

三、公司正式发出失权通知

在公司发出催缴书后,宽限期届满,如未出资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那么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即可正式发出失权通知。失权通知的要件如下:

(一)是否向未出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需董事会决议

新《公司法》规定,是否发出失权通知需要董事会作出决议,这与新《公司法》将产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理念一致。对于董事会决议程序笔者认为有如下事项也需注意:

1. 董事会决议程序:满足双过半

新《公司法》第 73 条规定,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否则审议失权通知的董事会应当由过半数的董事出席,并且决议应当获得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才能视为通过。

2. 失权通知文本,建议作为董事会议案的附件

考虑到失权通知是新《公司法》规定的一项全新制度,从防范程序瑕疵的角度考虑。应当将拟发出的失权通知文本作为董事会议案的附件一并提交董事会审议、表决,确保失权通知在程序上无瑕疵。

3. 关联董事是否有表决权

实务中,不排除未出资股东也委派了董事,或者未出资股东本人就是董事之一,故未出资股东委派或担任的董事应当属于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下称“关联董事”),而本次新《公司法》第 73 条规定董事会决议程序大致是照搬原《公司法》 111 条对股份公司董事会的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参考新《公司法》 139 条对上市公司董事会,对关联董事表决权的限制,如存在关联董事,关联董事应当不具备表决权,董事会决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同意,就应当视为通过。

(二)向未出资股东发出的失权通知,应妥善保存相关发送、送达记录

虽然新《公司法》规定,是以失权通知发出之日作为未出资股东失权之日,但如事后发生纠纷,相关发送记录可能会成为重要的证据,建议公司对全部已知的未出资股东联系方式、地址进行送达,并留存相关发送记录。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 52 条第 3 款规定,未出资股东需要在收到失权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提起诉讼。如未出资股东是通过多种渠道、方式收到失权通知,在明知先送达渠道(例如电子邮件、短信等)已经超过 30 日的情况下,未出资股东为了自身利益,很有可能会故意将后送达渠道(如公司寄送的失权通知快递,通常会晚于电子渠道送达时间 1 - 2 天)接收到的失权通知作为证明其起诉时间尚未超过 30 日的证据。

如公司此时仍保存有,先送达渠道的送达记录,该送达记录将成为公司抗辩股东逾期起诉,已经无权就股东失权提起诉讼的重要抗辩证据。

四、收尾工作:预留股权转让或注销的工商办理时间

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对于被通知失权的股权,应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需注意的是,新《公司法》明确规定,对于注销的股权应当相应地办理减资程序后注销。

新《公司法》 34 条的规定,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笔者认为,对公司债权人在内的善意第三人来说,对于公司有无在上述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对应股权,应当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作为完成时间节点。

因此,考虑到公司注销需要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还需公告通知债权人,按照现阶段部分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要求、说明,减资公告需公告 45 日之后才可正式办理减资程序。

故对于公司来说,对于拟宣告失权之后注销相应股权的公司,还需要在六个月注销期限内,预留至少 2 个月的时间用于办理减资手续。否则其他股东可能面临按出资比例缴纳出资的风险。

山西 太原 常律师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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