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5月,徐某到赵某某所经营的塑化厂从事塑化机操作相关的工作,由塑化厂的管理人员安排他工作并发放他应得的劳动报酬,赵某某他经营的塑化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徐某非常热爱他的工作,认为自己可以取得一番成就。徐某在公司工作得非常开心。
2018年9月16日21时左右,徐某因为他的左手被塑料布包裹带入塑化机内而受伤,后送入当地建筑医院治疗住院107天。赵某某已支付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及生活费。后面徐某申请工伤认定,当地未予受理。2019年9月27日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委托非法用工伤残等级鉴定,徐某伤残情况为五级。要求赵某某赔偿徐某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
当地法院经审理认为,非法用工是用工单位或被用工者主体不适格的用工行为,双方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内容,但因主体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从劳动法调整的角度出发,所给予的否定性评价的一种事实状态。双方之间的关系具有人身从属性及经济依附性的特征。符合根据相关规定的非法用工受伤请求赔偿的构成要件。赵某某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的内容赔偿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
劳动者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在审判实务中,若确实存在用工单位不符合劳动法关于主体资格的情形下,应严格审查用工主体是否具有固定的、一定规模的生产经营场地、生产设备,以及有较为稳定的从业人员,是否对从业人员进行一定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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