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中对悬疑债权的处置2025,遇到公司清算中怎样处理未确定的债权纠纷?

债权债务 编辑:马冬瑞

一、公司清算中对悬疑债权的处置2025,公司清算中对悬疑债权的处置

公司清算中对悬疑债权的处理与其是否被列入清算范围有关。清算范围包括处理未了结的业务、清理债权、清偿债务、分派盈余或剩余财产等。悬疑债权的纳入应从程序法和实体法上进行具体分析。各国公司法对清算范围一般不具体规定,清算人职务范围可视为清算范围。程序法规定告知公司债权人公司解散方式和期限,区分已知和未知债权,未及时申报者可能被排斥在清算范围之外。

二、遇到公司清算中怎样处理未确定的债权纠纷?

1、企业被注销登记时,清算主体或第三人在工商管理部门承诺企业注销登记后遗留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的,债权人可以做出承诺的清算主体或第三人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

2、企业未经清算即被注销登记,第三人在工商管理部门的注销登记中承诺偿债,债权人既可以对清算主体或承诺偿债人择一而诉,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也可以二者为共同被告要求二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3、被注销登记的企业为债权人的,如有权利义务承受人,可应其申请直接变更其为诉讼主体;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表示不参加诉讼的,终结诉讼。

一、营业执照简易注销程序是什么意思

简易注销和一般注销程序相比,在注销的条件,注销的流程,注销所需要的资料,注销的时间方面,都比较简便快捷。相对于一般注销登记程序,简易注销登记程序有以下不同:

1、减少了办事环节。企业无需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清算组及其负责人备案,但并不免除企业的清算责任。

2、改变了发布公告方式。企业只需在申请登记前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发布相关简易注销登记公告(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程序终结或破产程序终结的企业除外)。

3、简化了企业申请材料。将全体投资人作出解散的决议(决定)、成立清算组、经其确认的清算报告等文书合并简化为全体投资人签署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企业无需再向登记机关提交清算报告、投资人决议、清税证明、清算组备案证明、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等材料。

4、缩短了登记期限。登记期限由一般注销程序的7个工作日缩短至3个工作日内。

但是简易注销也有一定的局限性。

1、企业申请简易注销前,企业还是需要进行清算。确保本企业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否则,将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后果。

2、简易注销公告期内,地税、国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等部门以及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对企业简易注销公告信息提出异议;在公告期内被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简易注销登记,企业只能按照一般注销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3、企业应当自公告期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如果超期没有办理的则无法再继续办理简易注销,需要改为一般注销,重新进行清算组备案以及债权人公告,期满45天以后才可以去办理注销手续。

4、企业在简易注销公告前应当清税完结,全面结清应缴纳税款及办结其他涉税事务。企业还需要去所属税务机关办理清税手续;但企业无需向登记机关提交清税证明

二、债权债务没清理完能注销吗

债权债务没清理完可以注销,企业可以依法申请破产,如果破产的企业没有可供分配的财产,破产清算将结束,可以注销公司。企业未经依法清算被注销的,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因此,在公司未进行清算而注销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以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或出资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1)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2)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3)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上述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公司清算中债权处置

(一)清算中一般债权处置

债权人的地位不同于破产清算中债权人会议的作用和权限,主要原因是解散清算中公司有剩余财产,而破产清算中,由于破产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的债权不会得到全额或完整的保护,则债权偿还方案关系到每个债权人的重要利益。而解散清算中由于能够足额偿还债务,完整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后公司仍有剩余。这一重要区分导致解散清算中不需要引入债权人会议,而且法律对债权的确认仍然规定了诉讼确认和提出质疑的权利,并且规定了对超期申报债权的救济,这些都是债权人可以一步到位寻求法律帮助的途径。

与此同时,债务的清偿方案是否需要经全体债权人确认在公司自行清算程序中无规定,在向破产清算转化时采取了债权人通过理论,通过后可不向破产清算转换,直接终结解散清算,减少了司法成本。应该说如果在公司清算中债务清偿矛盾不多,而且资产负债率相对较高时,完全不用考虑债权人想法,情况相反则应该引用债权人通过理论,可以采取债权人会议制度,或采取逐个确认清偿的方法,避免纠纷和矛盾。

(二)清算中劳动债权处置

一般情况下,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和保险等费用的情况下,在企业的相关财务会计资料和劳动保障部门等书面文件中有明确记载,清算组应该对上述资料进行调查核实后列出清单,并将清单在企业经营场所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清算组予以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债务人拖欠工资和福利的具体数额。我国公司法及相关解释中对一般债权的质疑途径,应该同样适用于劳动债权。

一、申请破产清算,对于困境中的公司有何益处

(一)及时申请破产清算可以有效阻断公司负债增加,最大程度保障公司财产价值最大化。

在停止经营、资产被封的情况下,该公司已丧失还款来源,而高额贷款利息却日益发生,财产数量不变但负债却不断增加,资不抵债情形日益严重。但根据破产法规定:

1、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之日起,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

2、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相关财产交由管理人接管;

3、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

4、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有权决定继续或停止公司营业,如继续营业产生的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属于共益债务,随时清偿。

(二)及时破产清算,可保护公司财产以妥善安置公司职工。

该公司已经开始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停产期间生活费及由此产生滞纳金等,若不申请破产清算,该公司主要资产将被司法强制执行拍卖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而拖欠职工的各种费用将无从清偿,必然激发社会矛盾。但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因执行中止,全部保全措施均被解除,不会出现个别清偿情况,且在资产变现后,职工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获得清偿,职工权益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有效避免出现社会矛盾。

(三)依法减债,规避股东风险。通过破产清算,债务人可依法减债,合理消亡。作为股东,其出资额虽全部损失,但可通过破产程序摆脱历史负担、轻装上阵。且根据公司法解释规定,若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还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

(四)对于债权人而言,尤其是普通债权人,其申报债权得到确认后,通过参加债权人会议等方式监督管理人工作,行使权力,维护自身利益,最终可以获得公平清偿,免除讼累、减少诉讼风险。

四、公司清算案件中债权人权利

1、更换清算组成员清算案件当中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可在有关人员或机构中产生:

(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若上述成员违反《公司法》第190条规定的清算组成员的义务与责任,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更换清算组成员:

(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

(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债权人行使更换申请权时,应当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包括:违反《公司法》190条清算组成员的义务与责任;公司股东违反《公司法》第20条的股东禁止行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第148条和149条规定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以及从事了禁止行为;执业律师违反《律师法》,被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停业或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会计师违反《注册会计师法》,被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丧失执业能力;或上述人员因其他死亡、失踪等原因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清算组成员具有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债权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2、债权申报权清算组成立后10日内应当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这是清算组的法定告知责任。若违反上述规定履行通知和告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债权人在收到清算组通知后,应当自接到通知后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说明债权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3、债权异议核定与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权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可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之诉,由人民法院判决确认。

4、补充申报债权与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5、债务清偿方案确认权从保护债权人角度出发,清算组在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我国《公司法》第188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法解释二赋予清算案件中清算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的权利,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因为若一律进入破产程序,可能会因为破产程序长、破产费用高等因素反而对债权人不利。因此,若全体债权人一致确认债务清偿方案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这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五、公司清算案例1:公司清算未通知已知债权人清算

【清算组的决议】公司清算案例1:公司清算未通知已知债权人清算组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巩建国,男,195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市东堂子胡同7号。被告马佳,女,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康爱科技生物有限公司会计,住北京市回龙观龙兴园13号楼5单元602号。原告巩建国与被告马佳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建国诉称,2007年2月,北京康爱科技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爱公司)欠原告劳务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了康爱公司,大兴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康爱公司应支付原告30 500元。之后,康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康爱公司应于2007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28 000元,逾期不支付28 000元,仍要支付原告30 500元。调解书生效后,康爱公司一直未履行。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康爱公司被恶意注销,当时被告马佳是清算组组长。由于康爱公司被注销,致使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被告马佳作为清算组成员,在之前劳务费纠纷的一审、二审中都是康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知尚拖欠原告劳务费,仍恶意注销康爱公司,造成原告损失。对此,被告马佳应予以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拖欠的劳务费30500元及利息(自2007年6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的双倍支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佳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原告巩建国与康爱公司之间因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巩建国将康爱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康爱公司支付劳务费、出差补助费、赔偿金等。2007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07)大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康爱公司给付原告巩建国劳务费30 500元。之后,康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2007年4月20日作出(2007)一中民终字第438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康爱公司应于2007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28 000元,逾期不支付28 000元,仍需支付原告巩建国劳务费30 500元。调解书生效后,康爱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内容履行付款义务。2007年4月25日,康爱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成立清算组,由郝笑东、邹庆芳、马佳三人任清算组成员,被告马佳担任清算组负责人。同时,股东会决议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之后,清算组作出康爱公司清算报告:“公司已无经营项目可做,经股东商议注销该公司;公司资产总计0.7万元,流动负债为0万元,净资产为0.7万元;本公司对外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及未了结的业务,全部处理完毕。并按时交纳应交税款,税款已结清……”2007年6月11日,康爱公司又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清算组作出的清算报告内容。2007年6月2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注销核准通知书,准予康爱公司注销。在康爱公司注销过程中,原告巩建国未收到关于申报债权的通知。另查,原告巩建国将康爱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康爱公司支付劳务费、出差补助费、赔偿金及后来双方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康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为被告马佳。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工商登记查询资料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佳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康爱公司与原告巩建国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康爱公司有义务支付原告巩建国劳务费。康爱公司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申请注销公司,应属恶意。被告马佳作为清算组负责人及原劳务合同纠纷的委托代理人,明知康爱公司尚有未清偿的债务,未通知原告巩建国申报债权,致使康爱公司注销后,原告巩建国的债权未能实现造成损失,对于该损失,被告马佳有过错,应予赔偿。因此,原告巩建国要求被告马佳赔偿劳务费30 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2007)一中民终字第4384号民事调解书,康爱公司应于2007年5月31日前履行支付劳务费义务,康爱公司一直没有履行,应支付原告巩建国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被告马佳亦应赔偿。因此,原告巩建国要求被告马佳赔偿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六、公司解散后悬疑债权之界定

公司解散是公司消亡的起点。[1]除因合并、分立而导致的公司解散外,公司解散后须经清算程序了结公司所有法律关系(主要是债权债务关系),使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等人的利益得以实现。对于向解散后公司主张债权者而言,其债权能否实现或如何实现与债权的确定性密切相关。[2]

解散后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可以是否确定分为确定债权和悬疑债权。前者是指在公司解散之前已确定成立,公司与债权人对其成立或数额等没有争议,并且经申报等程序纳入清算范围的债权;后者是指实体上和程序上有种种不确定因素的债权,在实践中往往因有疑问或瑕疵而被忽略或悬置。大体而言,公司解散后的悬疑债权主要包括这样几类[3]:

一是争议债权,主要是公司与债权主张者有争议的债权,而争议的发生时间可在公司解散之前或之后。如在公司解散前某人通过诉讼或仲裁向公司主张的债权,因有关法律程序在公司解散时尚未结束,在公司解散后该债权是否成立以及是否应纳入清算范围处于悬疑状态;还有在公司解散后,某人因向公司申报债权被公司拒绝或不合法处理,或双方对债权数额有争议等对公司提起诉讼所主张的债权等。该类债权的确立须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关的裁决。

二是遗漏债权,主要包括公司在解散后没有通知的债权、债权人因没有收到公司解散通知或没有看到公司解散公告等原因而未及时申报的债权等。该类债权由于没有及时申报,在程序上有瑕疵,能否纳入清算范围并得以实现存有疑问。

三是或然债权,是指尚未变成现实的债权,其是否成立及数额多少尚不确定。或然债权以担保债权为代表,主要发生在公司为担保人的情况。其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公司解散时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主债务成立,但是否存在担保责任尚不确定;二是公司解散时主债务尚未出现或尚未确定,在公司解散后,担保此外,从广义上讲,公司解散后不经清算注销而没有获得清偿的债权,因未经清算核实也应属于悬疑债权。由于公司不经清算而注销为违法行为,其债权可通过补充清算确定,这里不将该类债权纳入悬疑债权的范围。

上述

第一、

三、四类债权之悬疑,主要在于实体法问题,如公司解散后债权本身成立与否,以及债权是否核实等;上述第二类债权之悬疑主要来自于程序法问题,涉及公司解散后债权申报。这些实体和程序问题都需要在清算过程中处理。

由于悬疑债权常在清算中被有意或无意排斥或忽略,往往在公司清算后或注销后方被债权人提出,其问题及其处理不能在“清算中”这一时段解决;又由于公司已注销,这一问题又与确立公司消亡的时间标准密切相关,因为一旦作为悬疑债权义务人的公司消失,债权的实现则将陷入困境[4]。

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包括保护悬疑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公司解散后的债权可因悬疑而被忽略甚至消灭,则无疑会助长公司利用种种手段制造债权的不确定因素来逃避债务,交易安全将遭到破坏。保护悬疑债权人的利益,解决悬疑债权问题,应将悬疑债权确定化(认可或否定),这涉及诸多难题。由于悬疑债权确定化过程漫长甚至遥遥无期,清算久拖不决必将影响效率,所以,在实现悬疑债权以保障交易安全与追求效率之间必须兼顾和协调,而这一要求势必对确立或规范悬疑债权的实现方式产生重大影响。由于各国立法对于公司解散后悬疑债权较少涉及,我国公司法没有相关规定,司法实践存在较多分歧和盲点,因此,对该问题及其实现方式进行探讨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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