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纠纷案件中如何适用通常解释原则,让保险更保险,保险纠纷主要围绕哪几个方面产生?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纪光

  保险纠纷案件中如何适用通常解释原则,让保险更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D诉保险公司市分公司、保险公司省分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不履行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义务案(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观点要旨】

  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虽然其所施行的手术名称不在保险合同列明的范围之内,但该手术同样能够达到保险合同所列明手术之目的,所以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所患疾病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争议焦点与法理分析】

  当事人对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原告所患病种属急性胰腺炎、原告施行的手术为“胰腺胰床引流术”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关于原告是否存在带病投保及隐瞒病史的问题

  《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个人保险投保保单”的记载,在“是否有饮酒及吸烟习惯”原告填写为“是”。原告已作出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隐瞒病史的问题。第一被告依据医院病历中原告自述,以“过错推定”认为原告所患急性胰腺炎系因“酗酒”引发缺乏充分科学的事实依据,对此辩解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施行的“胰腺胰床引流术”是否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问题

  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生效后,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受其约束。

  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21条款释义,急性胰腺炎的手术方式可分为:

  (1)坏死组织清除术;

  (2)病灶切除术;

  (3)胰腺部分切除术。

  从法医鉴定的角度,法庭科学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明确:“胰腺胰床引流术”和“胰腺坏死组织清除术”都是治疗急性坏死性胰腺炎的手术方式,但二者的选择是根据胰腺坏死的程度来决定的。因此,所施行手术“胰腺胰床引流术”是经法庭科学鉴定中心《鉴定书》明确认可属治疗急性胰腺炎的手术方式。

  从客观事实的角度,医院根据病人的病情程度,通过最佳的手术治疗方案,同样达到了进行坏死组织清除之目的,且原告现在转危为安、顺利康复更证明了原告施行“胰腺胰床插管引流术”不但符合医疗原则,而且更科学。所以对于原告所患病症,该手术方案属于科学的最佳方案。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因此,原告关于其施行的“胰腺胰床引流术”系坏死组织清除术的主张,在医学鉴定、客观事实、法律规定三方面的支持下,应当得到认可和支持。故被告辩称原告患病的手术治疗方式达不到合同注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保险单载明的10万元保险金额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故原告自接到被告拒赔通知之日,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理赔的违约金。

  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在该案中都分别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第二被告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第二被告在该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5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66-279页。

  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重大疾病之范畴、诊断方法、治疗手段等,是保险公司为控制承保风险所采取措施。

  但目前我国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不需审批只需备案,所以保险公司制定重大疾病条款权力较大,部分保险公司对重大疾病定义上大相径庭,甚至与现实临床医学诊断相背离,正是保险公司在制定条款上权力过大的具体体现。

  本案正是在此背景下发生的类型化突出案件,而最终公正合理的判决结果,提出了对解决此类纠纷极有指导意义的新原则与方法,即合理期待原则。

  此类纠纷中出现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中规定某些疾病的释义违背基本医学原则,以及有关重大疾病的范畴、诊断方法、治疗手段等与现实临床医学诊断相背离,以致重大疾病保险的目的失去价值意义时,则应以一个普通理性的社会成员的视角,置身合同缔结的情境中,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调和自由与公平,充分平衡当事人利益。

  因此即使保单中严格的条款术语并不支持这些期待,也要重视并尊重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客观合理期待,最终使合同解释的结果不显失公平。

  基于此,本案中法院结合医学鉴定作出了原告施行的“胰腺胰床插管引流术”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认定。

  “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原则兴起于20世纪70年代初的美国保险法,即“法院重视并尊重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客观合理的期待,即使保单中严格的条款术语并不支持这些期待”。

  由此,美国保险业界通过优化保险品种、合同语言做到通俗易懂、内容尽可能减少投保人负累等方式,要求保险公司自觉顾及和维护保险消费者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合理期待原则存在很大的主观性,这一原则实质上是对一般保险合同解释原则和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原则的补充。

  在判定“合理期待”时应综合考虑被保险人身份、保险营销方式、保单标题及广告用语和保险代理人是否误导等因素,只有在适用前述两原则均未能解决争议的前提下才考虑适用“合理期待原则”。

  本案也突出体现了“合理期待”原则的这种补充适用方法,关于原告是否存在带病投保及隐瞒病史的问题涉及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同时因原告方不是提供格式条款方,法官作出了有利于其的合同条款解释。在适用此两原则仍不能解决本案争议的情形下,最终选择考虑“合理期待”“通常解释”原则公平合理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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