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3年8月17日,何先生入职A公司,并被派往B公司从事冲压工。A公司与B公司未为何先生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月8日,何先生在工作中所发生的机械伤害事故中受伤。2014年8月15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11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
2014年10月21日,何先生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何先生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A公司、B公司连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588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48975元。
二、裁判观点
2015年9月30日,一审法院判处1、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先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等各项损失共计569466.2元。2、B公司对A劳务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后B公司不服上诉至中院,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律师说法
A劳务公司作为何先生的用人单位,有为何先生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B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其亦负有监督和督促A劳务公司及时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保的义务。因A劳务公司未缴纳社保导致何先生在B公司工作期间因工受伤产生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对外应由A劳务公司与B公司向何先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A劳务公司与B公司之间劳务派遣协议中对相关责任的约定仅系双方的内部约定,对外不足以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声明:
本文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原创,责编|郭世斌,仅供大家学习和交流,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你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