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1996年9、10月间,被告人刘某和王某某合谋,由刘某以高额贴息为诱饵拉“存款”,刘某先存入宜兴市某信用社小额存款,王某某在开具存单时故意拉开字距,刘某再在存单第二联上添字变造成巨额存单交给储户,骗取钱财。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某进行金融凭证诈骗5起,实际骗得人民币434.427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金融凭证诈骗两起,实际骗得人民币130.327万元;被告人庄某某参与金融凭证诈骗3起,实际骗得人民币304.1万元。被告人刘某分别与被告人王某某、庄某某共同诈骗所得赃款均由刘某使用,刘某将部分赃款用于购买房产、偿还个人债务等。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等人处追缴赃款赃物计人民币421万余元,造成1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庄某某在任某银行宜兴市支行办事处主任期间,于1996年3月至5月,采用开具定期存单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均不入帐等手法,先后三次向刘某发放贷款人民币610万元,除追回部分贷款及价值88.5529万元的房产外,至今尚有401.4471万元无法追回,使国家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王某某、庄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庄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裁判结果
1.被告人刘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2.被告人王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3.被告人庄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王某某、庄某某均服判,未提出上诉。
三、判决分析
被告人刘某、王某某、庄某某共同变造银行存单诈骗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其中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庄某某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身为某银行宜兴市支行办事处主任,违反法律法规,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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