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结果犯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陶雯

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高某某将其捕获的鱼类等水产品运至本区书院镇棉场农贸市场进行销售。当天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明知禁止销售野生河豚活鱼,仍以20元的价格将两条野生河豚活鱼销售给被害人张军明。当晚,被害人张军明食用后出现中毒症状,后经送医抢救无效,于2017年7月1日14时45分许在其家中死亡。经公安机关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7日出具司鉴中心[2017]毒鉴字第4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所送的检材煮食河豚残留物、呕吐擦拭物、鸡内脏中均检出河豚毒素成分。同年7月31日,该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张军明尸检后,出具司鉴中心[2017]病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军明符合食用河豚鱼引起河豚毒素中毒死亡。事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在得知被害人张军明食用野生河豚活鱼中毒即逃离暂住地。2018年5月21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至安徽省颍上县六十里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8〕3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作为渔业从业人员,明知野生河豚活鱼属于禁止销售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仍向他人销售,造成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高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张军明作为成年人,对食用野生河豚鱼可能造成的人身危险性应当有一定的主观认知,证据表明事发当天两名在场证人均对张军明进行过相关安全提醒,上述情节一并作为对被告人高某某量刑时的酌情考量因素。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高某某减轻、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高某某的卖鱼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高某某不应对被害人清除河豚鱼毒素不当造成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本案不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的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高某某适用缓刑。本案中,虽然被害人知道自己从被告人高某某处购买的系有毒的野生河豚鱼,最终也系食用未处理干净的河豚鱼中毒身亡,但该情节并不影响被告人高某某销售野生河豚鱼与被害人食用该鱼后中毒死亡后果的因果关系的成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致人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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