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合同与基础关系,保理合同与保险合同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吕航
保理合同与基础关系

|「不存在基础关系的保理合同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1)若无真实贸易往来,为帮助套取融资,双方串通虚构交易。基础合同系双方虚假行为,无效。
(2)基础合同虽无效,但保理合同并不因此无效;保理商只要尽到了形式上的合理审查义务,不知基础合同虚构的事实,属于善意的保理商,则保理合同有效。此时保理合同不存在无效事由,有效。
(3)若债权人的行为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则保理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保理商享有撤销权。此时依照缔约过失责任解决。
|「应收账款转让的通知
1.两方签约的保理+通知债务人
(1)应收账款债权人与保理人签订保理合同,转让应收账款债权。
(2)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2.三方签约的保理
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与保理人签订保理合同,转让应收账款债权。
|「债权人与债务人变动基础交易的限制
由于债权人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后,应收账款债权已归属于保理人。故债务人收到债权让与通知后,又与债权人约定变更、终止基础交易的,对保理人不发生不利影响。

同一应收账款债权的多次保理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各保理人的受偿顺位是:
1.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2.各保理人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
3.各保理人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受偿。
4.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应收账款比例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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