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艳阳高照,下午和于律师去参与一件建设工程案件的现场鉴定活动。该案是关于淮安市电大的一个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我方代理被告,即实际施工人。
原告主张我方当事人施工的工程质量有严重问题,例如:外墙墙皮脱落,防水质量不好、消防不能联动等等。
鉴定机构带着我们双方当事人一会爬到楼顶,一会下到地下室。每个人都被折腾得大汗淋漓,可见每份工作都是很不容易的。
在鉴定过程中,于律师不断地和对方以及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积极沟通问题,看着这些所谓 的工程质量问题,我心中当时的直觉就是这些好多项目随着年代的久远,应该是无法鉴定了。因为我方当事人的质保期已过,好多问题怎么鉴定出是发生在质保期内还是质保期外呢?
鉴定快结束的时候,原告方可能意识到该鉴定的结果可能对其不利,想另辟蹊径,突然提出申请要更改鉴定事项。鉴定过程也好似庭审过程一样,始终贯彻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哪些事项需要鉴定、哪些事项不需要鉴定这些都是需要当事人提前权衡考虑的。
那么鉴定意见可否直接作为判决或裁决的结论性意见呢?
为什么对方要急于变更鉴定申请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所以,鉴定意见只是证据的一种,需要当事人双方质证,对当事人一方不予认可的证据,必须由法院先行判断应否作为结算的依据。无异议后,可作为判决或裁决依据的结论性意见。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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