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市标准分析,赔偿分农村户口和城市户口吗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孙然

李某等与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

案号:(2016)云23民终字第489号

(1)案情简介

2015年9月18日,上诉人王某驾驶牌号为云xxxx号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张一线由一平浪方向驶往禄丰县城,行驶至张一线K23+800m处时,所驾车在转弯过程中驶离路面,碰撞道路西侧路外坐在水沟边上的李某英,造成李某英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英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某所驾车辆向被告某保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王某付给李某英亲属50000元。死者李某英生于1951年9月18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4周岁,死者李某英的父母及丈夫在事故发生前均已去世。李某英一生共生育三个儿子,分别是长子李某武、次子李某平及三子李某勇。禄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7日以(2016)云2331刑初2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裁判观点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安全出行。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被告王某驾驶车辆超过最高时速26.7%行驶,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由承保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先行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该保险责任限额由被告王某承担。一平浪煤矿系国企所在地,一平浪煤矿社区服务中心及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死者李某英自2007年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一平浪煤矿居住生活。至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生活满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与法有据以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某垫付的50000元系丧葬费,该主张与其所写收条内容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请办理丧事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死者李某英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对其中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予以调整。办理李某英丧事误工费酌情按三人三天,每人每天15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按300元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请的殡仪冰冻遗体和运输遗体的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请的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的住宿费,其提供的是证明材料系收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请的事发后赔偿前的生活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现被告王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某已垫付的款项5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减少诉讼成本,可从被告王某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为:李某英死亡赔偿金388784元、丧葬费27184元、办理丧葬后事产生的误工费1350元,共计417318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超过保险公司赔偿的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勇、李某平、李某武经济损失417318元由被告某保险支公司在被告王某云ED7959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二、原告剩余经济损失307318元由被告王某赔偿,扣减已支付的50000元,实际支付给原告257318元;三、驳回原告李某勇、李某平、李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以请求二审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改判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同,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李某勇、李某平、李某武针对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提出可变更诉讼请求,在某保险支公司赔偿的11万元和上诉人王某已支付的50000元外,上诉人王某的赔偿数额可减少至190000元,放弃其余诉讼请求,王某亦表示可以按照李某勇、李某平、李某武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付清,原审被告某保险支公司要求维持一审对其确定的赔偿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要求本院以判决确认王某应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操作不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勇、李某平、李某武的经济损失,由某保险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李某勇、李某平、李某武在二审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后变更的诉讼请求自愿合法,应予支持,由王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禄丰县人民法院(2015)禄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某勇、李某平、李某武的经济损失,由原审被告某保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除上诉人王某已支付的50000元外,再由上诉人王某赔偿被上诉人李某勇、李某平、李某武190000元(已兑现)。

(3)典型意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标准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市标准。首先,根据户口确定;其次,属于农业户口的,如果有证据证明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需要注意的是,云南省自2021年6月1日起,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6月1日之后的赔偿标准,不再区分农村和城镇标准,一律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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