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关系的责任承担,雇佣关系的责任怎么划分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葛延

李某勇、李某美等与曾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16)云0111民初8872号

(1)案情简介

2016年3月21日,被告曾某驾驶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昆明市太平寺村16号附4号院内倒车驶出大门,后沿门前通道由西向东驶往老官南路过程中,所驾车底部右侧及右后轮擦压行人李某身体,致李某受伤,经昆明市儿童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曾某驾驶肇事的云A×××××号车驶离现场。根据交警询问显示,被告曾某称其在行驶过程中感觉到了颠簸,并不知道已碾压到行人,驶离现场后回到厂里,又拉着厂里的废纸(货物)去了回收废纸的地方,卖完废纸后返回厂里的途中接到了交警队的电话,之后了解到发生了事故。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由被告曾某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

被告及肇事车辆概况: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龙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被告曾某的陈述,其与被告龙某是亲戚关系,自己也不清楚与被告印务公司和被告龙某之间的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其工资是被告龙某发放的,不通过公司帐务,平时既处理龙某私事也处理印务公司的事务。

(2)裁判观点

被告曾某与被告龙某之间系基于亲戚关系在一起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工资系龙某发放的,工作事务是龙某安排的,车辆登记在龙某名下,故被告曾某更多是依靠龙某的管理和安排下工作并获取报酬,被告龙某和被告印务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确认被告曾某和被告龙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原告与死者之间关系:原告李某勇系李某(2012年12月14日出生)的父亲,原告李某美系李某的母亲。

原告已获赔偿情况:被告曾某支付原告赔偿款35000元,双方约定其中27184元为丧葬费,余下费用为其他费用;后双方签订协议又垫付280000元款项,合计垫付315000元。

对各项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门诊收费票据3张,经质证,被告曾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三性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该项费用确认为1249.50元。

2、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死亡原因调查表、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尸检报告、户口本、户籍证明各1份,询问笔录1组,经质证,被告曾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上列证据三性认可,但二被告认为从死李某龙的户口情况及询问笔录看并无法反映李某龙户籍所在地为城镇并且是何时到昆明居住。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记载原告所属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该项费用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527460元(26373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丧葬费:被告曾某认为应当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费用无异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某与原告就该项费用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而本案中赔偿金已超出保险范围,故该项费用原告及被告曾某既已约定并赔偿完毕,本院不再进行处理。被告曾某所垫付的27184元在最终处理时不再进行扣减。

4、误工费:原告提交身份证3张,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但原告因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产生误工符合常理,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00元/日×10日×2人)。

5、交通费:原告提交发票1组,经质证,被告曾某对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费用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仅认可发票上所记载的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时间、地点记载,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但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与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符合常理,其主张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儿子死亡的严重后果,结合事故事实及赔偿情况,该项费用本院酌情确认30000元。

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事实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即被告曾某的陈述显示,被告曾某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而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离开事故现场,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曾某逃逸并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免赔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能认定的损失为561509.50元,因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上述费用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49.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合计111249.50元,剩余部分已经超出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211249.50元(111249.50元+100000元)。前已述及本院确认被告曾某及被告龙某之间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曾某作为雇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责,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被告龙某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不足部分350260元(561509.50元-211249.50元),应由被告曾某、被告龙某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曾某已经赔偿原告315000元款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其中27184元系双方约定并履行完毕事项,本院不再处理,故对287816元(315000元-27184元)进行抵扣后,被告曾某、被告龙某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为62444元(350260元-287816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勇、原告李某美各项经济损失211249.50元;

二、被告曾某、被告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勇、原告李某美各项经济损失62444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勇、原告李某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3)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雇佣关系中雇员致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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