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虚假诉讼不构成诈骗的辩护意见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祁彤奕

一、案情简介

胡某某系某重要生产型企业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2014年及2015年胡某分两次共计借款8000万元给陈某,第一笔本金3000万元,约定利率分别为月1.8%,但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实际执行利率为月息2%;第二笔本金50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截至2016年6月27日,陈某尚欠胡某本息9150余万元。

2016年6月27日,胡某与陈某及担保人张某甲、曾某某、张某乙和某房地产公司达成《借款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当事人采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消灭陈某所欠7000万元债务及上述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款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由陈某个人向胡某归还,其具体内容及还款时间由胡某某与陈某另行协商确定。

2016年7月,胡某某与陈某基于《借款补充协议》之约定,签署了一份新的“借款协议”,协议将陈某欠胡某某的本金1000万元(该1000万元利率按照月1.8%计息),利息1151200元统一写成本金1796万元,且实际按年利率10%计息。且工作人员误将该“借款协议”时间倒签至2014年1月2日。

2017年2月24日,胡某某根据涉案《借款协议》向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归还本金1796万元及利息。同年3月28日,某区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由陈某、张某某向胡某某归还本金1796万元,并从2016年7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

二、本案的法律分析

《刑法》第307条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程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法刑四庭负责人就“两高”《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中外记者问中明确指出:虚假诉讼犯罪仅限于“无中生有型”行为,即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因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情形。如果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本案胡某某与陈某等的借款行为真实存在,其抵债后陈某尚欠胡某某余款1000万元及利息11512000元无可争议。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将“欠款”写成“借款”且将“借款”时间提前;同时将欠款本息共计21512000元写成“借款”本金1796万元并按1%月利率计息等等行为看似虚拟了一个根本不存在的“借款”协议,但实质是根据8000万元借款及利息而形成的欠款误写成了“借款”。且若按之前约定借款未还本金1000万元按月息1.8%计息,加上原本欠息11512000元,至2021年7月1日,陈某共欠胡某某本息合计32474000元;而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1796万元并按某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借款”1796万元并按月息1%计息,截止2021年7月1日,陈某共欠胡某某本息合计28897640元。且以此类推,“欠款本息”永远大于“借款本息”,除胡某某的权益受损外,陈某的合法权益始未受到丝毫侵犯。

综上所述,由于陈某欠胡某某借款本息合计21152000元并非“无中生有”的捏造出一笔根本不存在的债务,并非妨害了司法秩序;其将“债务确认协议”或“欠款归还协议”误写成了“借款协议”并按原借款合同时间提前了借款日期;且将欠款本息21512000元误写成了“借款”本金1796万元并将利息由月息1.8%调整至月息1%。但若将原欠款1000万元按月息1.8%计息并加上原欠利息11512000元的同时期本息总和远远大于新签借款合同本金1796万元的本息总和。因而胡某某和陈某的签约过失并未损害陈某的合法权益,且陈某对胡某某没有提出刑事控告并一直承认该笔债务的存在,因而胡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文章来源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本站为您整理关于本文的法律热搜话题

胡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吗

不构成虚假诉讼案例

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的两高解释

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判决

虚假诉讼不构成诈骗的辩护意见

虚假诉讼不成立怎么是否构成诬告

虚假行为构成要件

虚假诉讼未造成后果

不构成虚假诉讼案例

以虚假诉讼的方式拒不执行

也许您对下面的内容还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