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债权有哪些,破产案件中的优先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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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债权的清偿顺序
新华社北京4月12日电题:最高法解析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司法解释
新华社记者王茜
最高人民法院12日公布了《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那么为何出台此批复?目的与基本思路是什么?如何明确优先债权的具体含义与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就批复主要内容接受了记者采访。
问:为何出台这个批复?
答:根据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程序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法院处分查封财产。但是当该查封财产上存在其他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保障的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时,如果首先查封法院迟延处分财产,就会损害到优先债权人的利益,优先债权制度的目的将会落空。实践中,导致首先查封法院迟延处分查封财产的原因较为复杂,有制度不协调的因素,也有地方保护主义的因素。各地法院陆续制定了一些规范性文件来解决这个问题,但是由于司法解释层面的规则不清晰,地方法院的作法面临依据不足的困难。为回应司法实践的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针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讨论通过了本批复,希望将实践经验上升为统一规则,以解决这一较为普遍的问题。
问:批复的目的与基本思路是什么?
答:批复的目的就是解决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查封财产处分权冲突”的问题。批复的基本思路为:保障实体法上优先债权制度的实现,兼顾执行程序法上首先查封制度的价值,在协调实体法与程序法制度的基础上,以“批复”的形式,“短、平、快”地解决实践中的主要问题。
问:我们注意到,批复并没有区分首先查封是保全程序中的查封还是执行程序中的查封,将保全阶段的查封财产移送给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是否会影响到正在进行的审理程序?
答:将保全阶段查封的财产移送执行不会影响到审理程序。理由在于,查封“负担优先债权的财产”,申请人的利益在逻辑上仅及于查封财产除去优先债权的余额。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法院处分并未损害查封债权人的利益,也未危及查封制度。批复制定过程中曾考虑过区分保全查封与执行查封,但并不是担心影响审理程序。当时的具体想法是,当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时,如果首先查封为保全查封,首先查封法院应立即移送;如果首先查封是执行查封,则在满60日不处分时予以移送。当时考虑的是,保全查封一般会比执行查封在财产处分上更为迟延,更有移送的必要。后来考虑到这种区分的实践意义不大,为了简明规则,批复最终统一做了规定。
问:批复中使用了“优先债权”的概念,能否介绍一下优先债权的具体含义与范围?
答:在批复中,优先债权是关于“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的债权”的简称。关于这一简称,我们曾考虑过“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债权”等多个名词,后来参考相关司法解释的表述,采用了优先债权的概念。
优先债权具体包括各种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及各类型优先权担保的债权。具体主要包括如下几种:第一,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解决抵押权担保债权执行法院与首查封债权执行法院之间处分权的冲突,是本批复的主要目的。第二,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第三,其他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和其他优先权担保的债权。质押权、留置权和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符合批复关于优先债权的定义,虽然实践中此类优先债权与首先查封债权发生冲突的案例不多,但无疑属于批复调整的范围。
问:批复在移送的具体条件中,为何选择了60日的期限,并将“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作为时间节点?
答:一般而言,60日不足以完成从查封到拍卖公告的整个程序,所以这里的60日并非要给首先查封法院留出足够的处分财产时间,而是要给首先查封法院一个缓冲期,避免某些很快就能进入拍卖或者变卖程序的财产变更处分法院。这一期限体现了保障优先债权人的意图。
关于“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批复最初条文表述为“变价程序”,讨论中大家认为“变价程序”容易发生歧义,比如评估算不算变价程序等。为了避免理解上的歧义引发争议,批复最终采用了“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这一明确的时间节点。
问:请问上级法院在协调法院之间关于查封财产处分权争议时,考虑什么因素?
答:批复第四条具体列举了上级法院协调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对此应予以综合考量,总体把握。具体说明如下:第一,“首先查封债权所处的诉讼阶段”大致能反映出将来处分财产的时间,及对优先债权实现的迟延程度。第二,“查封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主要是不动产应优先考虑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第三,关于“各债权数额与首先查封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可以简单理解为:优先债权数额占查封财产价值的比例越高,则移送的必要性越大。如果比例极低,比如优先债权100万元,查封财产价值5000万元,则移送的必要性不大;只要比例相当,原则上就应予以移送;如果比例超过了100%,则除非案件极为特殊应一律移送。第四,案件情况千差万别,如果存在影响移送的其他因素的,也应予以考虑,比如,涉案财产涉及首先查封法院当地职工的大量劳动债权,就应予以考虑。(完)
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的区别
编者按:根据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程序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法院处分查封财产。但是,当该查封财产上存在其他优先债权时,如果首先查封法院迟延处分财产,就会损害到优先债权人的利益,优先债权制度的目的将会落空。2015年10月,山东高院出台《关于处理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执行争议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强调原则上由在先查封法院处置查封物,但规定了四种可以由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的情形。2016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以解决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查封财产处分权冲突”的问题。
该司法解释共四条,自2016年4月14日起施行。
第 一 条
■条文内容
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条文解读
本条是《批复》的核心条款,规定了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条件,即:
一是优先债权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
二是在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进入了执行程序;
三是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经超过了60日;
四是首先查封法院尚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
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同时符合了上述四个条件,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才能要求移送。
同时,《批复》明确了优先债权的范围。在《批复》中,优先债权是关于“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的债权”的简称,具体主要包括如下几种:
第一,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解决抵押权担保债权执行法院与首先查封债权执行法院之间处分权的冲突,是本《批复》的主要目的。
第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第三,其他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和其他优先权担保的债权。质押权、留置权和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符合《批复》关于优先债权的定义,虽然实践中此类优先债权与首先查封债权发生冲突的案例不多,但无疑属于《批复》调整的范围。
第 二 条
■条文内容
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应当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并附确认优先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案件情况说明。
首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
移送执行函应当载明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及首先查封债权的相关情况等内容。
■条文解读
《批复》第二条规定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程序性事项。本条针对“优先债权法院商请”与“首先查封法院移送”两个环节,明确了各自需要注意的事项,同时设计了商请移送执行函与移送执行函的文书样式作为《批复》附件。
第 三 条■条文内容
财产移送执行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处分或继续查封该财产时,可以持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函办理相关手续。
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先查封法院。
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
■条文解读
《批复》第三条规定了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执行财产的处分与分配。
其中第一款规定“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持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函办理相关手续”,以解决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与协助登记机关的程序衔接。
第二款涉及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财产后清偿债权的范围。对此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只清偿受移送法院执行的优先债权,剩余款项交首先查封法院。第二种观点主张清偿所有优先债权,剩余款项交首先查封法院。第三种观点主张该财产上存在的各个债权,无论是优先债权还是普通债权,都应该予以清偿。但是如果首先查封法院还查封了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无需将其他查封财产及其整个执行案件移送。第四种观点主张首先查封法院在移送该查封财产的同时,应当将首先查封所涉案件及其他查封财产一并移送。综合考虑实现优先债权的目的、法院之间的程序衔接等因素,《批复》采纳了第三种观点,规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
第三款还规定对于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首先查封债权,应按其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
第 四 条
■条文内容
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就移送查封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共同的上级法院根据首先查封债权所处的诉讼阶段、查封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查封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由首先查封法院执行更为妥当的,也可以决定由首先查封法院继续执行,但应当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查封财产。
■条文解读
《批复》第四条规定了法院之间争议的协调解决程序。
在协调程序中,可以解决两类案件的争议。一是应当移送执行而不移送的案件;二是虽然在形式上符合移送条件,但基于案件特殊情况可以不移送执行的案件。协调程序不仅能够保证《批复》第一条移送规则的实现,还能对某些特殊案件进行特殊处理,进一步实现了两种制度的协调。
本条列举了上级法院协调时应当予以综合考量的因素,具体说明如下:
第一,“首先查封债权所处的诉讼阶段”大致能反映出将来处分财产的时间,以及对优先债权实现的迟延程度。
第二,“查封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主要是不动产应优先考虑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执行。
第三,关于“各债权数额与首先查封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可以简单理解为:优先债权数额占查封财产价值的比例越高,则移送的必要性越大。如果比例极低,比如优先债权100万,查封财产价值5000万,则移送的必要性不大;只要比例相当,原则上就应予以移送;如果比例超过了100%,则除非案件极为特殊应一律移送。
第四,案件情况千差万别,如果存在影响移送的其他因素的,也应予以考虑,比如,涉案财产涉及首先查封法院当地职工的大量劳动债权,就应予以考虑。
附件1
××××人民法院
商请移送执行函
(××××)……号
××××人民法院:
……(写明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的……(写明生效法律文书名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写明本案债权人依法享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和首先查封法院没有及时对查封财产进行处理的情况,以及商请移送执行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请你院在收到本函之日起15日内向我院出具移送执行函,将……(写明具体查封财产)移送我院执行。
附件:
1.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
2.有关案件情况说明[内容包括本案债权依法享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的具体情况、案件执行情况、执行员姓名及联系电话、申请执行人地址及联系电话等]
3.其他必要的案件材料
××××年××月××日
(院印)
本院地址: 邮 编: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附件2
××××人民法院
移送执行函
你院(××××)……号商请移送执行函收悉。我院于××××年××月××日对……(写明具体查封财产,以下简称查封财产)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冻结),鉴于你院(××××)……号执行案件债权人对该查封财产享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及你院的来函要求,将上述查封财产移送你院执行,对该财产的续封、解封和变价、分配等后续工作,交由你院办理,我院不再负责。请你院在后续执行程序中,对我院执行案件债权人××作为首先查封债权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依法予以保护,并将执行结果及时告知我院。
2.有关案件情况的材料和说明(内容包括查封财产的查封、调查、异议、评估、处置和剩余债权数额等案件执行情况,执行员姓名及联系电话、申请执行人地址及联系电话等)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最高法院执行局负责人答记者问”等内容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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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认定为优先债权
来源: 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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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破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未对其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提出异议,并与债务人签订相关关于债权的处理协议,应视为对优先受偿权的放弃,重整计划通过后又提起优先受偿权诉讼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10年8月15日,中冶天工公司与优派能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2月底,全部工程基本完工,交付优派能源公司使用。
二、2017年6月29日,昌吉中院裁定受理优派能源公司的重整申请。
三、2017年10月11日,中冶天工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对欠款本金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2017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组织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所申报债权进行核查,中冶天工公司代理人参加会议并向其送达债权表,确定中冶天工公司债权数额暂不确认、无担保、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中冶天工公司未提异议。
五、2018年4月25日,中冶天工公司与优派能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中冶天工公司债权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普通债权受偿比例进行清偿。后法院确定中冶天工公司债权为普通债,并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终止重整程序。
六、中冶天工公司向昌吉中院起诉,请求确认中冶天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优派能源公司的建筑安装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昌吉中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七、中冶天工公司不服,上诉至新疆高院,新疆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八、中冶天工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中,三级法院均未支持中冶天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原因在于:
一方面,《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中冶天工公司并未对债权表中将其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提出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对其优先受偿权的放弃。
另一方面,根据中冶天工公司与与优派能源公司签订《协议书》中约定,中冶天工公司申报的债权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普通债权受偿比例进行清偿。也即中冶天工公司对其债权按普通债权受偿比例进行清偿进行了确认。
综合上述原因,三级法院均认为中冶天工公司已通过处分债权的形式放弃了优先受偿权,且破产重整计划已被法院裁定通过,中冶天工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其优先受偿权,不应予以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对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赋予了债权人对破产债权确认中自身权益的保护途径。如债权人在核查债权的过程中未对债权提出异议,并法定期限内起诉请求确认,属于怠于行使权利,将视为对自身权益的放弃。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后,又起诉请求确认优先权或债权数额的,法院不再支持。
2. 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环节对自身利益维护至关重要。必要时,可聘请专业律师代表出席债权人会议,以便更好维护自身权益。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新疆高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冶天工公司对优派能源公司焦化工程(一期)炼熄焦部分及生产办公区建筑安装工程的欠付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制度安排,债权确认程序分为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登记造册审查后编制债权表并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和债权人异议或诉讼、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中冶天工公司作为债权人,其理应同债务人、管理人、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及其他参与方一起严格遵循破产程序,仔细核查债权表所列事项并有权行使提出异议的权利。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优派能源公司管理人在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组织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向中冶天工公司送达《优派能源(阜康)煤焦化有限公司重整案件债权表》,该表封面“说明”部分清楚载明“3、依据《破产法》第58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如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自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后15日内向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视为放弃权利。”且在债权人会议上审判长亦明确向债权人告知“对债权表有异议的债权人可现场发表异议……如还有异议,可向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冶天工公司仅在会议上对债权表中其债权依据提出异议,并未对表中所载“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事宜提出异议,亦未在债权人会议结束后15日内针对债权性质提起诉讼。中冶天工公司称其在申报债权时已经主张对欠款本金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若坚持该主张,理应在债权人会议上对此提出异议,且债权数额最终确认为多少并不影响债权性质的认定。即便按中冶天工公司所称须待债权数额确认后方能认定是否对债权表有异议,其在与优派能源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协议书》确定了债权数额后亦未提出对债权表的异议,反而在该《协议书》中又再次确认“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普通债权的受偿比例进行清偿”,故中冶天工公司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因债权数额尚未确定而无法确认对债权是否有异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对自身权利的救济应当严格遵循破产法和债权人大会的相关程序规定,未依法行使权利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关于其未在期限内提起诉讼确认债权即视为放弃权利的认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管理人根据债权表制定《优派能源(阜康)煤焦化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并采用邮寄表决方式进行表决,中冶天工公司所在表决组通过了该草案,一审法院根据该草案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7)新23民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批准优派能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终止优派能源公司重整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的规定,(2017)新23民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对中冶天工公司亦具有约束力,此时变更重整计划中的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影响的是整个重整进程,涉及的是债务人、全体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故中冶天工公司在债权人会议未不发表异议,在债权人会议之后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却在优派能源公司重整程序已终止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并对重整计划中确认的债权性质提出异议,主张其对于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工程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中冶公司在优派公司重整期间申报了债权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申报的债权进行了核查,中冶公司代理人参加了会议并签收了债权表。中冶公司的债权在债权表中被确认为无担保的普通债权,该公司在会议上未对债权性质提出异议。债权表首页明确告知:“债务人、债权人如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自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后15日内向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视为放弃权利”,但中冶公司在会议后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反之,该公司与优派公司订立《协议书》,约定对法院临时确认的债权按重整计划分配,接受了普通债权的清偿方案。对重整计划之外的32474460元,双方约定由重整后的优派公司按重整计划规定的普通债权的受偿比例清偿。据此,中冶公司已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现其又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予以驳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中冶公司有关原判决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优派能源(阜康)煤焦化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8号】
一般债权和优先债权
来源: 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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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不同,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并无优先性。未获得生效法律文书的普通债权人可以参与对债务人财产的分配程序吗?答案是否定的!普通债权人必须举证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吗?答案也是否定的!那么,普通债权人到底应该如何参与分配,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条件到底是什么?
裁判要旨
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只需提交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相关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并不要求由申请人承担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证明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5年4月,运城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贺某与被执行人张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裁定将张某名下所属房产抵顶给贺某并办理过户手续。
二、2015年5月,太原中院判决张某、胡某共同偿还李某382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某向太原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2015年6月,李某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运城中院撤销在贺某案中作出的执行裁定,运城中院裁定撤销贺某案的执行裁定。
四、贺某不服,向山西高院申请复议。贺某认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房屋已过户至贺某名下,属贺某所有,案外人李某申请参与分配于法无据。
五、2016年1月,山西高院裁定驳回贺某复议申请。
六、2016年12月,李某向运城中院申请参与被执行人张某财产的分配。贺某提出异议。运城中院认为,李某不能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裁定贺某异议成立。
七、李某不服,向山西高院申请复议。山西高院认为,李某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的证据,故驳回李某的复议申请。李某不服,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
八、201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审裁定,由运城中院重新审理。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诉人李某是否有权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五百零八条和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将该焦点问题拆解为李某作为普通债权人在申请参与分配时,是否满足以下三条件:1.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2. 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申请;3.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因前两条件的认定在实践中基本不存在争议,故本文主要关注第三个条件,即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认为,普通债权人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即有权参与分配,无需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实践中,只要申请人一方提供相关材料,符合一定要件后就应予以认可,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满足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条件,应由执行法院来审查,并且执行法院对此也应从宽把握。只要法院能够确定现有财产已经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就应同意申请人参与分配。
分析最高人民法院背后的裁判思路,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是为实现对债务人多个债权人的公平保护而设立的执行程序,目的是在执行程序中落实和保障实体法上债权平等原则。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凭有效的执行依据,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各债权人从执行标的物的变价中获得公平清偿。而要求普通债权人证明被执行人的财务状况不切实际,原因是除被执行人隐瞒、转移财产等人为因素外,对其公开的财产仍存在评估、折价、鉴定等技术上的困难,这使得正确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能否清偿其全部债务存在很大困难。所以,对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应采用主观标准。即,申请人只需要在主观上认为被执行人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又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并说明的,法院即应同意该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程序中。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普通债权人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即有权申请参与分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参与分配,无需取得执行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确立了普通债权人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即,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需要取得执行依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参与分配,无需取得执行依据。
二、不管是普通债权人还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程序均应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据此规定,不管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还是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程序的,均应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这是债权人参与分配的程序性要求。
三、普通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是对当事人申请参与分配的程序性规定,该条款仅仅要求当事人在申请参与分配时,需要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执行依据,并未规定严格的证明责任。因此,结合参与分配制度的制定目的,只要申请人在申请书中予以说明,执行法院形式审查后即应准许,法院不应给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设置过多的障碍。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八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零九条 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90.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参与分配,只需提交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相关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并未要求由申请人承担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证明责任。而且从实际情况来看,由申请人承担严格的证明责任并不现实实践中,只要申请人一方提供相关材料,符合一定要件后就应予以认可,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满足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条件,应由执行法院来审查,并且执行法院对此也应从宽把握。只要确定现有财产已经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就应同意申请人参与分配。”
案件来源
《另案申请执行人、贺醒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325号】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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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权人参与分配的程序要件
债权人应在申请执行的期间内,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法院提交执行申请。民事诉讼法第236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该条规定,执行程序的启动原因有二:一是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二是审判员移送执行。前者是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在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时,在申请执行的期间内,申请法院启动执行程序;后者是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审判庭法官不经当事人的申请,直接将审理的案件移动执行局执行。
关于申请执行的期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于移送执行应符合的条件,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普通而言,只有在某些关系国家、集体利益的案件中,审判庭才会移至执行庭执行。如涉及老人、父女、儿童的生活问题、法院制作的罚款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法院作出的保全和先于执行的裁定书。
因此,执行程序启动的方式,以申请执行为原则,以移送执行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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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条件
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参与分配,无需取得执行依据可直接参与分配。《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依据该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参与分配,无需取得执行依据即可参与分配。理由在于,优先受偿权资格或者是来源于查封前的担保物权,或者来源于法律的特殊规定,均应予以优先保护。对于来源于查封前的担保物权而言,执行程序要求抵押权人(债权人)必须提前行使抵押权,导致了债权的提前清偿,很多时候并不符合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再要求其事先取得执行依据,则完全破坏了抵押权的目的。
在这里,对优先权、担保物权的理解应以物权法相关法律规定为准。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承包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依法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债权人即属于担保物权人。另外,根据物权法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不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的情况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前述相关费用。对于抵押担保而言,主债权数额的确定应为设定抵押担保时担保的主债权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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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普通债权人清偿顺序和比例
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但可能对首封债权存在优待。《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该条文对于普通债权人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受偿顺序和比例作出明确清晰的规定,但是对于普通债权的清偿顺序和比例问题,民诉法解释却使用“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的表述方式,原因是原则上按照债权比例平等受偿,但并不排除实践中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对个别普通债权优待,该条规定实际为法官在处理具体问题时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这样规定的主要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首封债权是否应受优待这一问题存在较大分歧。因此,在未来一段时间内,司法实践中对于该问题可能存在不同的处理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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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债权人对法院作出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不服的救济程序
债权人对于法院作出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不服的,可提出执行异议、复议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存在程序性异议和实体性异议,前者如是否应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参与分配中的程序瑕疵、数额计算是否准确等相对容易确定的程序性事项;后者如参与分配的债权是否存在、债权是否应在分配程序中优先受偿等相对难以确定和涉及重大实体利益的事项。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当事人针对分配程序中的实体问题产生争议而适用的救济程序;关于程序争议则通过民事诉讼法225条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当事人对于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提出质疑的,则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
这样规定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法律虽然未采纳既判力理论,但是在实践中却采用既判力理论。民事判决作出以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判决相反的主张;这种对于确定判决所赋予的拘束力,就称为既判力或者判决的实质上的确定力。承认裁判主文的既判力,必然也要赋予裁判理由中对案件争议焦点和主要法律事实的判断以一定程度的既判力。该裁判的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义务的承担人不得在后诉中对前诉裁判已经查明和认定的主要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提出争议;即使前诉裁判认定有误,也只能通过再审程序改判,而不能直接作出相反的判断。
所以,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义务人只能对生效法律文书成立后的事由提出异议,对生效法律文书本身以及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和依据的事由提出异议的,实质为否定已生效法律文书,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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