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原则,是指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根据申诉理由、抗诉范围重点审理还是全面审理,即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范围是否应当受申诉、抗诉范围拘束的问题。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原则,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确立了人民法院对重新审判案件“优先重点审理、补充全面审理”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383条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针对申诉、抗诉和决定再审的理由进行审理。必要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人民检察院则对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坚持“全案复查”原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规定,检察人员应当全面审查申诉材料和全部案卷,进行调查核实、复核证据活动,听取申诉人意见、询问原案被告人等当事人和证人,还可以听取原案承办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其目的都在于全面审查。复查终结的刑事申诉案件,是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情形已经复查清楚的案件。因此,复查针对的事项是非常全面的,不仅涉及全部案件,还可能包括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事项。
审理方式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方式和形式。根据法律规定,审理方式有两种:开庭审理与不开庭审理。不开庭审理主要适用于事实清楚的案件,有两种具体方式:一种是经过阅卷、调查、讯问、听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后,不开庭审理。另一种是人民法院通过阅卷书面审理核实各种证据和适用法律情况后直接作出裁判。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目的是纠正生效的错误裁判,应当持特别慎重的态度,其审理方式应当以开庭审理为主,以不开庭审理为例外。案件是否开庭审理,应综合考虑再审理由、适用程序、是否抗诉、是否可能加重刑罚等因素综合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人民法院审理下列再审案件,应当依法开庭审理:一是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二是依照第二审程序需要对事实或者证据进行审理的;三是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四是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加重刑罚的;五是有其他应当开庭审理情形的。
以下再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一是原裁判、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的;二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前裁判的;三是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四是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监狱服刑,提押到庭确有困难的;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征得人民检察院的同意;五是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在开庭七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经两次通知,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的。
再审应适用何种程序?《刑事诉讼法》第245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的,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裁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具体来讲,审判监督程序因是否开庭而有不同,但不论是是否开庭审理,均适用以下规定:
审理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确定重新审判的法院有三种情形:一是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生效裁判提起再过的案件,由本院作为重新审判的法院;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提起再审的案件,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也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三是由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提起再审的案件,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也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一般应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审判组织。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审判组织均为合议制。《刑事诉讼法》第245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规定,参与过本案第一审、第二审、复核程序审判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参与本案的再审程序的审判。
抗诉案件适用的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5条规定的精神,对于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实践中,对于第一审程序后未提出上诉、抗诉而生效的裁判,接受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一般会出于保护上诉权的考虑,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
开庭审理具体程序。主要包括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召开庭前会议、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等方面(详情另文叙述)。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开庭审理前撤回抗诉的,应当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接到出庭通知后不派员出庭,且未说明原因的,可以裁定按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诉讼参与人。
人民法院审理申诉人申诉的再审案件,申诉人在再审期间撤回申诉的,应当裁定准许;申诉人经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裁定按撤回申诉处理,但申诉人不是原审当事人的除外。
重新审判案件的期限,是指人民法院从确定对生效裁判重新审判开始到审理终结之间所必须遵守的时间限制。它包括期限的起算、截止和具体期日数等。为了及时处理审判监督案件,防止诉讼拖延,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审判监督程序的期限作了明确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在三个月内审结,无法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需经本院院长批准。自接到阅卷通知后的第二日起,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期限,不计入再审审理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是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是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
三是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
四是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225条第2款关于第二审程序发回重审以一次为限的规定,也适用于依据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审判监督案件。
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原判决、裁定认定被告人姓名等身份信息有误,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裁定对有关信息予以更正。
对再审改判宣告无罪并依法享有申请国家赔偿权利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宣判时,应当告知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重新审理后能否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相关司法解释则规定“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但这一规定不适用于抗诉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386条、《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8条的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的刑罚。
关于重新审理后能否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学界观点不一。传统观点认为,审判监督程序不同于第二审程序,它体现了“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方针,重新审理后可以减轻也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近年来,新的观点认为,考虑审判监督程序纠错的设立目的、对被告人上诉不加刑权利的彻低保障和国际上不得恶化被判决人诉讼地位的趋势,不仅上诉应当不加刑,再审也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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