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与林某达成《收养协议书》,由林某收养魏某6岁的孩子小魏,魏某向林某一次性支付被收养人生活费3万元。协议中还规定,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20万元。收养协议成立后,二人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收养手续。
两年后,由于小魏上学的时候与同学打架,并将一个同学眼睛打伤,林某向受害人支付了医药费等赔偿金共计53000元。因为这件事,林某不想再抚养孩子,并以孩子顽皮为由提出解除收养协议。
但是,魏某对此拒不接受,后来又考虑到孩子已无法与林某共同生活下去,所以又同意解除收养协议。但是,要求林某退还当年的3万元抚养费,并承担违约金20万元。林某提出,由于自己已经为小魏殴打他人支付了53000元的赔偿金,所以不能再向魏某返还抚养费和违约金。因此,魏某将林某告上法庭。
《民法典》第1105条第3款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但是,收养协议是设定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受合同法约束。所以,尽管魏某与林某之间达成了协议,但是原告魏某不能基于该协议要求被告林某承担违约责任。
因为违约责任都是财产责任,其宗旨在于补偿非违约方的财产损失,但是由于抚养协议具有人身性,违反义务只能发生法定的特定法律后果。比如: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或者虐待、遗弃、侵害被收养人,送养人则可以单方面解除抚养协议,恢复原来的亲子关系,但是不得基于抚养协议要求损害赔偿。
如果确实已经构成侵权行为,可以以被收养人的名义主张侵权责任,要求损害赔偿,但是侵权责任与违反抚养协议的违约责任是完全不同的。所以,原告不得依据收养协议的条款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
关于3万元抚养费问题,在《收养协议书》中当事人不得约定收养报酬问题,收养人不得接受来自送养人的任何报酬。即使双方当事人自愿,也是属于违法和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的。但是在这里,双方约定的费用不是报酬,而是被收养人以及收养人的生活费用,也就是原告魏某考虑到被收养人生活所需以及收养人的经济状况,自愿为被收养人和收养人支付一定的生活费用,这种约定是合法的。
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请求返还3万元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支付20万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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