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房屋并非均是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
案情概况
2002年,张某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取得126.38平方米安置房,因拆迁人原因,张某未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由于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张某在取得拆迁人同意后,在安置房北侧扩建,将126.38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扩建到195平方米,同时在楼顶等处搭建彩钢瓦棚,扩建后房屋实际面积为445平方米。某区执法局向区规划部门发函,函询445平方米房屋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区规划部门《复函》称,其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某区执法局调查认定后,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张某拆除445平方米的房屋。张某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限期拆除决定书》。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某区执法局经向区规划部门函询确认,涉案建筑未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认定涉案建筑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拆迁安置与违建治理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张某如认为其拆迁补偿利益受到侵犯,应当另外寻求救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苏高院再审认为,张某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取得拆迁安置房,系基于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信赖,其有理由相信属于没有瑕疵的合法房屋,并能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张某未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根源在于拆迁人在建造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利后果不应由张某承担。区规划部门的《复函》实质上是规划部门协助某区执法局进行事实认定的专业性意见,仅是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证据之一,能否被采信有待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作出最终认定。某区执法局在《商请函》中并未告知区规划部门,涉案建筑中有部分是拆迁安置房,影响了规划部门的判断。拆迁安置房之外的建筑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筑,某区执法局责令张某拆除正确。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将拆迁安置房认定为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限期拆除决定书》中该部分内容依法应当撤销。江苏高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撤销《限期拆除决定书》中关于限期拆除拆迁安置房的部分内容。
裁判要点
被拆迁人对拆迁安置房享有信赖利益,执法机关以拆迁安置房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筑为由,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侵犯了被拆迁人依法取得的合法权益。
案例选自“江苏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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