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车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网约车平台负有对营运车辆资质的审查和报备,对驾驶员进行资格审查、培训,安全管理,公平定价,保证营运,合理处理投诉,信息搜集、公示及保护等职责和义务。如涉及侵犯人身、财产权的事件,按照《电子商务法》第38条的规定,网约车平台更多的是承担相应责任。因此,网约车驾驶员在从事网约车活动中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一般应由驾驶员独立承担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承担是要求犯罪人因实施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且按我国《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网约车平台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是网约车平台是犯罪行为主体,或者是共同犯罪中的行为人之一,如非上述两种情形一般不构成犯罪或者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各行为人对本人和他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共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即各行为人在认识到共同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决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希望或者放任共同犯罪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共同犯罪的犯意联络则是指各行为人关于相互协同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意思沟通,这种意思沟通可以采用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进行,其实质上是指各行为人共同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合意”。
网约车驾驶员通常是使用自有的或者有使用权的汽车承揽客运业务,其承接业务与否不受网约车平台支配、管理,网约车平台将具有乘车需求乘客的出行相关信息以订单形式派发给有接单意愿的驾驶员,是否接单由驾驶员自行决定,是否接受该驾驶员服务则由乘客自行决定,平台在此过程中收取相应的信息服务费。网约车驾驶员在从事网约车活动中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往往是其个人行为,并非执行平台的工作任务,亦无法与平台达成犯罪的合意实施共同犯罪。
网约车驾驶员的各类证件、证明均由行政机关负责发放,网约车平台作为居间方,原则上只在验证驾驶员资质、身份等方面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即可。根据网约车犯罪案件的统计来看,大部分网约车驾驶员的犯罪行为属于驾驶员临时起意而实施的即兴犯罪,此种情况下,网约车平台难以及时阻止犯罪行为的发生。而且,从法理上来讲,犯罪结果的发生与网约车平台难以产生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网约车驾驶员在从事网约车活动中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应由其个人独立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