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经济模式下的网约车驾驶员与平台一般不构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郑文
规则共享经济模式下的网约车驾驶员与平台一般不构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规则描述网约车平台公司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撮合服务平台,整合出行供需信息。平台向驾驶员提供乘客乘车信息,驾驶员接收到相关信息后有权决定是否回应;驾驶员是否开始接单、何时开始接单以及在何地点接单,不受平台的劳动管理,具有充分的自主权;驾驶员以每次订单服务完成为依据获得报酬,而非在一月或一周的特定时间内完成指定数量的搭载乘客工作为获取报酬依据等情形,则可证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未形成以人身自由在劳动范围内归用人单位支配、服从劳动分工和安排、遵守劳动纪律、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为主要内容的从属关系。驾驶员与平台之间的关系应当按照该协议予以确认和调整,一般情况下不构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对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劳动关系成立,需要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劳动者从用人单位获得有偿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了以人身自由在劳动范围内归用人单位支配、服从劳动分工和安排、遵守劳动纪律、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为主要内容的从属关系。

共享经济下的网约车驾驶员与网约车平台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1.提供劳动对象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

一般认为,劳动关系应当理解为一种合同关系,那么合同标的即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一定的劳动,这是劳动关系与承揽关系等其他法律关系最本质的区别,当然,也是用工关系与承揽关系等其他法律关系的本质区别。但是,共享经济下的网约车驾驶员系向发布网约车服务需求的乘客提供服务,发布劳务事项的主体不是网约车平台,而是乘客通过平台向网约车驾驶员传递了具体的出行需求,从而达成了发布劳务事项的具体内容,网约车平台为了更好更高效地匹配服务,经过大数据运算,采取了最优化的派单模式,但即便如此,乘客或者驾驶员依然可以选择拒绝相关匹配,并重新选择服务需求,在此种情况下应当认为平台提供的是撮合服务,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

2.人格从属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

人格从属性,是指将劳动者置于用人单位的控制范围之内,并得支配劳动者的人身和人格。《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第2项的规定,主要从两个方面提出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人格从属性的要求:其一,劳动者需要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在用人单位的安排之下从事相关劳动;其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当然,这不仅是指劳动者应当服从规章制度中的劳动规则,还包括劳动者负有接受用人单位合理制裁的义务。虽然个体是通过网约车平台注册成为网约车驾驶员,并提供服务、接受网约车平台管理的,但是这种管理并不是劳动管理,而是网约车平台依据互联网相关的法规和互联网服务行业的特点,对网络用户进行的一种管理。

共享经济模式下网约车驾驶员与网约车平台之间不具有隶属关系,主要原因如下:一是网约车驾驶员对外不以网约车平台员工的身份从事活动;二是网约车驾驶员可以自主决定某个时间段是否开启网约车服务;三是网约车驾驶员通过网约车平台可以选择接受订单或者拒绝订单,而该订单的发布者并非网约车平台,而是具有用车需求的网约车乘客。另外,共享经济模式下的网约车驾驶员可以同时在多个网约车平台注册,并接受订单、获取收入,具有相当的自主性。

3.经济从属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经济从属性是指双方在经济上的依赖关系,具体而言,是指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或者经营组织体系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所需的生产资料和劳动条件,向劳动者支付劳动力的对价,并承担因劳动所产生的相应风险和责任。简言之,就是劳动者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自主决定劳动内容,而是依赖于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生产资料和劳动条件等,并以用人单位支付的对价作为主要生活来源。

而网约车驾驶员一般通过注册成为网约车平台的用户,与网约车平台公司之间的关系是服务关系,网约车驾驶员一方面接受网约车平台提供的服务,另一方面又必须接受网约车平台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要求而制定的用户协议的约束,此种情况应属于《

民法典》下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关系。另外,在现实中,大多数共享经济模式下的网约车驾驶员是自有车辆、自缴社会保险和车辆保险,网约车驾驶员的报酬源于享受网约车服务的消费者支付,而非网约车平台公司支付,网约车平台仅是提供了一个支付渠道,从中收取相应的撮合服务费用,且网约车驾驶员的报酬支付从不以完成网约车平台规定的劳动为前提。

4.网约车驾驶员提供的劳动不是网约车平台劳务的组成部分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所称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其主要业务内容是利用网约车平台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进行交互及处理,并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而网约车驾驶员提供的恰是与消费者直接接触的运输服务,网约车平台的作用是连接起两者间的服务需求,无论哪一方没有需求或者需求不明确,平台都无法完成交易连接,这与传统出租巡游汽车以及传统出租汽车线上化运营模式都有本质区别。

综上所述,应当认为共享模式下的网约车平台是提供信息和中介服务的,个人在注册成为网约车驾驶员的过程中,接受网约车平台涉及网约车驾驶员和网约车运营的系列用户协议,该用户协议中明确的是双方之间就App使用等规则而确立的关系,此种关系无法构成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的用户协议来确定相关的法律关系和各自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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