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经过最高院再审,对于合同履行有很大参考意义。
裁判精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企业资产转让协议》是否未生效或无效问题,案涉《企业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双方经协商一致并经双方董事会、股东大会会议通过,就甲公司向乙公司转让公司资产事宜,达成本协议;本协议设附件,附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也是本协议生效的必备条件,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明细清单等文件。经审理查明,《企业资产转让协议》的前一天,双方分别召开了董事会会议并形成董事会决议,甲公司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该协议,乙公司董事会同意全资收购甲公司生产厂区全部资产,执行该协议。
《企业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后,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了其厂区全部资产,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的过户登记手续;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资产转让价款7000万元,接收了原甲公司职工500余人,增设了新的生产线,并对原生产线进行了改造。经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生产司审核同意,乙公司在原甲公司厂址设立了新公司,该新公司已开了生产经营活动。
事实和履行情况表明:
上述事实表明,《企业资产转让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虽然《企业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是协议生效的必备要件,但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表明,双方已对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均要表决通过这一协议生效条件做了变更,即只要董事会会议表决通过该协议就生效。该变更行为不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定和甲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资产转让协议》已生效并无不当,最高院予以维持。
在新公司已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生产司审核同意而设立,双方已按《企业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全部履行的情况下,甲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不同意转让公司资产,并以此为由请求确认该协议未生效,因无事实依据,也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甲公司关于双方并未协商变更《企业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因公司股东会会议未通过该协议,故该协议未生效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订立合同需严谨,尽量不要产生歧义,如产生歧义,对方可能会从对自己有利的方面去解释。本案表明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可以表明双方对合同生效条件进行了变更,注意一定是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并非单方意思表示。同时还需办理行政审批手续(如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