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承诺是什么意思,被害人承诺轻伤有效吗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皮翔浩

被害人承诺是什么意思,被害人承诺轻伤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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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承诺无效的情形

重点知识点

|「被害人承诺★★(考察1次)(二级考点)」

|「其他违法性阻却事由★」

【注意】推定的被害人承诺可以与紧急避险产生竞合。也即,一个行为既属于推定的被害人承诺,也属于紧急避险。

【注意】自救行为与正当防卫的区别在于:不法侵害是否已经结束。如果不法侵害仍在进行,所进行的救济构成正当防卫;如果不法侵害已经结束,所进行的救济构成自救行为。

【注意】人体实验不属于正当业务行为。

【注意】危险接受。谁支配、控制风险,谁对危害结果承担责任。自己参与了风险的支配,自己负责。

学习笔记批注版

/ 鄂前旗公安 /

原标题:《刑法学习笔记Day14——被害人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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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平安鄂前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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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承诺的范围

被害人承诺


定义

被害人承诺,是指被害人同意他人对其法益进行某种损害,行为人基于被害人的承诺实施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阻却违法性。


构成要件


1. 承诺者具有处分权限:承诺者必须对被侵害的法益具有处分权。一般来说,被害人对自己可以支配的法益(如财产、身体等)具有处分权,但对于生命等重要法益,被害人通常不具有处分权。


2. 承诺的意思表示真实:被害人的承诺必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是因胁迫、欺诈等原因作出的虚假承诺。


3. 承诺的对象明确:被害人必须明确同意行为人对其法益进行某种特定的侵害行为。


被害人自陷风险


定义

被害人自陷风险,是指被害人明知存在危险,仍然允许或者参与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而导致法益侵害结果发生。


分类


1. 被害人自我危险化行为:危险源来自于被害人自身,被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自身法益,仍实施该行为,进而给自己造成了危害。


2. 自我危险化的参与:被害人自己主导了危险的发生,但行为人的参与行为与被害人的侵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3. 他者危险化的参与:危险源来自行为人,被害人认识到或同意该危险行为,但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


被害人承诺与自陷风险的区别


1. 危险程度:被害人承诺是自陷于几近确定会实现的危险,而被害人自陷风险中的风险状态则不是几近确定会实现的。


2. 对待危害结果的态度:被害人承诺的被害人在态度上完全同意侵害结果的实现,而自陷风险的被害人在态度上则排斥风险的实现。


相关案例


许科琼案

在许科琼案中,被告人许科琼与被害人陈磊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许科琼持刀威胁陈磊,陈磊起身靠近许科琼所持的刀刃,最终导致陈磊死亡。检方认定,许科琼的行为不属于被害人承诺,而是被害人自陷风险。因为陈磊并未明确同意放弃自己的生命法益,其起身靠近刀刃的行为属于明知危险而自陷风险,但不能等同于自残自伤致死行为。最终,许科琼被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相关刑法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被害人承诺的成立条件

原创 源源耀 LexMed-Hub

情境导入:三花猫和灰泰迪在海上共抓一块木板,木板只能浮住一个。假如三花猫为了救自己,一拳将灰泰迪打下去。对三花猫该如何处理?(海上木板案)(三花猫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 21 条第1款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一)起因条件

1.危险的来源

紧急避险的起因条件是必须存在现实危险。人面临的危险分为两种:

(1)自然灾害、野生动物袭击。例如,野狗追咬甲,甲迫不得已闯入乙家。甲属于紧急避险,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2)他人的不法侵害行为。例如,甲追砍乙,乙迫不得已闯入丙家。乙属于紧急避险。


对他人合法行为制造的危险不能紧急避险。例如,警察抓捕小偷,小偷为了躲避警察抓捕,夺过第三人的摩托车骑走或闯入第三人的住宅,不构成紧急避险。

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在面临自己职务、业务带来的危险时,不能进行紧急避险。例如,消防队员面对火灾时,不能进行紧急避险。警察面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犯罪时,不能进行紧急避险。

可以为了保护国家法益、公共法益而紧急避险。例如,消防员为了灭火,不得已闯入他人院子使用水管,属于紧急避险。灭火是保护公共法益。又如,警察为了抓捕小偷不得已踩踏村民的麦田,属于紧急避险。抓小偷是保护社会法益。

2.危险的现实性

客观上不存在危险,行为人误以为存在危险,进行避险行为,属于假想避险。与假想防卫的处理办法相同,对于假想避险,如果存在过失,就是过失犯罪;如果没有过失,就是意外事件。例如,甲在大街上不慎踩到狗屎,斜靠在电线杆上用力甩狗屎。乙以为甲触电了,用木棒打倒甲。乙属于假想避险。

(二)时间条件

时间条件是危险正在发生。所谓正在发生,是指法益受到的危险已经产生但尚未消如果事前或事后避险,属于避险不适时,处理办法与防卫不适时相同。

(三)意思条件

成立紧急避险,是否要求避险人主观上具有避险意思?

避险意思由避险认识和避险意图构成。

避险认识(避险意识),是指避险人认识到某项合法权利正在遭受危险,认识到自己在避免危险。

避险意图(又称避险意志、避险动机),是指避险人实施避险行为是出于正当意图、动机,也即为了保护合法权利。

1.避险认识

成立紧急避险,是否要求避险人具有避险认识,理论上存在激烈争议,争议主要体现在偶然避险问题上。

例如,甲以毁坏财物的目的砸坏乙的汽车玻璃,却碰巧救了被锁在车里的快要窒息的小孩。

在避免危险这一点上没有做到主客观相一致,也即客观上避免了危险,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认识到这一点。

(1)避险认识不要说:成立紧急避险,只要求客观上避免了危险,不要求主观上认识到这一点。偶然避险成立紧急避险。甲成立紧急避险,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2)避险认识必要说:成立紧急避险,要求主观上具有避险认识。偶然避险不成立紧急避险。甲不成立紧急避险,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但是由于甲制造了好结果,所以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既遂,而构成未遂。

2.避险意图(避险动机)

例如,甲看到一条野狗在追咬乙,看到丙(与甲有过节)捧着花瓶,情况紧急,出于报复丙的心理,夺过花瓶砸向野狗,救了乙,但导致花瓶打碎。第一,甲认识到了乙面临危险,甲具有避险认识,认识到自己在避免危险。第二,甲实施避险行为,不是出于保护合法权利的动机,而是出于报复心理。甲不具有避险意图。

成立紧急避险不要求具有避险意图。甲虽然缺乏避险意图,但是甲在客观上避免了乙遭受危险,可成立紧急避险。


避险意图和侵害意图可以并存,不是对立排斥关系。也即,合法动机和不法动机可以并存。上例中,甲可以一方面出于报复丙的心理,另一方面出于救助乙的心理,用花瓶砸野狗。甲既有报复心理,也有避险意图,二者并存。甲成立紧急避险。

(四)“不得已”条件

这是指避险手段只能是不得已而为之。不得已,意味着没有其他合理的方法可以选择。

“不得已”条件也称为补充性条件,意思是避险手段只能是补充手段,而不能是优先手段。这一点与正当防卫不同,正当防卫中,面临不法侵害,原则上,防卫人没有躲避义务,防卫反击是优先手段,不需要不得已而为之。


受强制的紧急避险,指受他人强制实施紧急避险的情形。

例如,甲看到乙带着儿子在银行附近散步,上前持刀绑架了乙的孩子,要求乙立刻去抢劫附近银行,否则杀害其子。乙为了挽救儿子的生命而抢劫了银行。只要这种受强制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其他条件,便可以成立紧急避险,也即不构成胁从犯。乙的行为成立紧急避险。

(五)限度条件

第21条第2款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要求:保护的法益≥损害的法益

1.法益的种类上,大体而言:生命法益>身体健康法益>人身自由法益>财产法益。

法益衡量上,不存在国家法益>公共法益(社会法益)>个人法益,也不存在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国家法益。例如,为了保护个人法益,可以通过损害公共法益或国家法益来紧急避险。又如,为了保护国家法益,可以通过损害某些个人法益来紧急避险。

2.财产法益可以画等号。也即,为了保护某个财物,牺牲另一同价值的财物,成立紧急避险,而非避险过当。

3.生命法益不能画等号。也即,不能为了保护一个人的生命,牺牲另一个人的生命。例如,“海上木板案”中,由于双方获救机会均等,三花猫不构成紧急避险,而构成故意杀人罪。

问题:能否牺牲一个人的生命以保护其他多数人的生命?

原则上不能,因为人的生命无价,不能成为被利用的手段。

例外,当这个人注定被牺牲,也即牺牲地位被特定化了,可以对其实施紧急避险(多数观点)。例如,“9·11”事件中,恐怖分子劫持客机欲撞向地面大楼。客机上的乘客注定会被牺牲,不撞向地面大楼,也会死,可以用导弹击落,以避免地面大量人员受伤害。


对正当防卫能否紧急避险?原则上不可以。

例如,甲杀乙,乙防卫反击、反杀,甲为了躲避反杀,抢来旁边丙的摩托车,骑走。甲的抢车行为不构成紧急避险,构成抢劫罪。这是因为,甲面临的危险(乙的防卫反击)是甲故意自己招来的,刑法对其不予保护。如果乙的反杀变成事后防卫,则甲既可以紧急避险,也可以正当防卫。

二、被害人承诺

情境导入:甲涉嫌犯罪被抓,丙欺骗甲的妻子乙:“如果愿意陪我一夜,我保证将你老公捞出来!”乙信以为真,救夫心切,便答应照办。事后,丙玩失踪。丙是否构成强奸罪?(欺骗上床案)(不构成强奸罪,乙动机落空)

(一)现实的被害人承诺

现实的被害人承诺,指被害人同意他人对其加害,基于此,他人不构成犯罪。例如,甲同意乙毁坏自己的财物,乙的毁坏行为便不构成犯罪。

被害人承诺的成立要件:

1.承诺的权限与范围

被害人对承诺的法益具有处分权限。例如,甲对乙说:“那辆车不是我的,但我同意你把它砸毁。”乙若毁坏该车便构成犯罪。

被害人对承诺的法益具有一定限度,超出这个限度,即使有被害人的承诺,行为人也有罪。

(1)财产可以承诺放弃。例如,甲承诺让乙毁坏自己的车辆,乙便毁坏了车辆,乙无罪。

(2)名誉可以承诺放弃。例如,甲承诺让乙诽谤自己,乙便诽谤甲,乙无罪。

(3)自由可以承诺放弃。例如,甲让乙拘禁自己,乙拘禁了甲,乙无罪。

(4)身体权在轻伤的范围内可以放弃,超出轻伤范围,不可放弃。

例如,甲承诺让乙打自己两耳光,乙便打了甲两耳光,乙无罪。如果甲承诺让乙砍掉自己的手臂,乙便砍掉了甲的手臂(重伤),乙构成故意伤害罪。

例如,甲欲加入黑社会团伙,团伙老大要求测试甲的抗打击能力。甲同意,老大殴打甲致其重伤。老大构成故意伤害罪。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认为砍小手指属于轻伤,可以承诺。

如果承诺重伤害,是为了保护另一重大法益,则承诺有效。例如,甲承诺摘取自己的肝,用来挽救其他病人生命。

(5)生命不可以承诺放弃。例如,甲承诺让乙杀了自己,乙便杀了甲,乙构成故意杀人罪。


超出承诺范围。经承诺实施的行为不得超出承诺预设的范围。例如,甲仅承诺让乙打一耳光,而乙将甲打成脑震荡,乙便构成故意伤害罪。

虽然经被害人承诺,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触犯其他犯罪,则以其他犯罪论处。例如,甲同意乙烧毁自己的房屋,虽然乙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是如果危害公共安全,会构成放火罪。又如,甲女同意与乙等数人淫乱,乙等虽不构成强奸罪,但有可能构成聚众淫乱罪。

2.承诺的时间

被害人必须有现实的承诺,并且必须事前作出,事后承诺于事无补。例如,甲盗窃了乙的财物。乙事后发现甲是自己的侄子,向警方表示自己愿意将财物给甲。但是这种事后承诺不影响甲盗窃罪的成立。

3.承诺的能力

被害人对承诺事项的意义、范围有理解能力。基于此,幼儿、精神病患者的承诺无效。例如,甲哄骗小孩乙将压岁钱交给自己,乙便交给了甲,甲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4.承诺的意思表示

被害人的承诺必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受到欺骗、胁迫或乘人之危而作出的承诺无效。例如,甲胁迫乙女:“若不跟我上床,就将你的裸照曝光。”乙被迫答应。乙的承诺无效,甲构成强奸罪。比较疑难的是欺骗的情形。

(1)甲欺骗乙,导致乙产生认识错误

甲欺骗乙,导致乙产生认识错误,乙基于认识错误而作出承诺,承诺放弃法益。乙的承诺是否有效?

判断标准:

①事实认识错误。甲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事实),导致乙针对事实产生认识错误,乙基于事实认识错误而作出的承诺无效。

这里的事实是指与法益相关联的事实。

例如,甲冒充乙的丈夫欲和乙发生性关系,乙误以为是自己丈夫便同意。乙对重要的法益事实(行为对象的身份)发生认识错误,其同意发生性关系的承诺是无效的。甲构成强奸罪。

例如,甲欺骗乙:“你家小狗患了狂犬病,赶紧交给我来处理掉。”乙相信照办。甲将狗杀死。乙对法益关联事实有认识错误,承诺无效。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例如,医生甲欺骗乙说:“你的孩子丙需要移植眼角膜,你愿意为你的孩子捐献眼角膜吗?”乙答应。甲却将乙的眼角膜移植给丁。乙对法益关联事实(自己眼角膜的用途)有认识错误,承诺无效。甲构成故意伤害罪。当然,乙的动机没有实现,也有动机错误。事实认识错误与动机错误不是对立排斥关系,可以并存,此时应以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结论为准。

②动机错误。甲在事实层面没有欺骗乙,乙对与法益关联的事实没有认识错误,但乙的背后动机没有实现,存在动机错误。

动机错误不影响承诺的有效性。

例如,甲(男导演)欺骗乙(女演员):“陪我睡觉,就给女一号。”乙答应。后甲并没有让乙演女一号。乙对法益关联事实(与谁发生性关系)没有认识错误,只是动机落空,存在动机错误。乙的承诺有效,甲不构成强奸罪。同理,情景导入“欺骗上床案”中,丙不构成强奸罪。

(2)乙自己产生认识错误

①甲不知道乙自己产生认识错误,乙的承诺对甲而言是有效的。

例如,甲用短信问邻居乙,可否砍伐乙后院的一棵大树。乙用短信本想回复不行,不小心漏写“不”,发成“行”。甲便砍伐了乙的树。乙的承诺对甲而言是有效的。

②甲知道乙自己产生了认识错误。在此前提下,如果甲实施欺骗行为(作为的欺骗或不作为的欺骗),使乙作出错误承诺或者强化错误承诺,则乙的承诺无效。如果甲没有实施欺骗行为,只是单纯利用乙的错误,则乙的承诺有效。

例如,乙养的马生病了,乙认为无药可救,请求兽医甲实施安乐死。甲知道有特效药可以救治,故意不告知,实施了安乐死。甲作为兽医,基于职业要求,有告知真相义务,故意不告知,属于不作为的欺骗,因此乙的承诺无效。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二)推定的被害人承诺

推定的被害人承诺,指现实中没有被害人的承诺,但是推定被害人得知真相后会作出承诺,基于这种推定的承诺作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例如,邻居不在家,屋内发生火灾,甲为了抢救,闯入屋内。

推定的被害人承诺的成立条件:

1.被害人没有现实的承诺。例如,店员暂时离开商店,顾客按照标明的价格将现金放在柜台,拿走商品。店员有现实的承诺,不过是默示的承诺。这属于前文的被害人承诺,而不属于推定的被害人承诺。

2.推定被害人得知真相后会承诺。这种推定以一般人的合理意愿为标准,而不以被害人的实际意愿为标准。

例如,甲看到乙女落水,将乙女救上来,救助中造成乙轻伤。乙女扇甲一耳光:“我失恋了,要自杀,为什么救我?”甲的行为无罪。

又如,甲受伤昏迷,急需输血。医生输血抢救过来,但甲责问医生:“依我的宗教信仰,不能输入别人的血,我宁愿死。”医生的行为无罪。

3.必须是为了被害人的一部分法益牺牲其另一部分法益,但所牺牲的法益不得大于所保护的法益。

4.行为所指向的法益必须是被害人有处分权的法益。

推定的被害人承诺可以与紧急避险产生竞合。也即,一个行为既属于推定的被害人承诺,也属于紧急避险。例如,没有亲属在场、陷入昏迷的甲急需截肢,否则有生命危险。医生实施了截肢。这既属于紧急避险,也属于推定的被害人承诺。

被害人承诺是违法阻却事由还是责任阻却事由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刑终字第1329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诬告陷害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受被告人张某雇用长期在其经营的汽车配件厂工作。被告人张某与李某存在经济纠纷。2012年7月11日15时许,李某在被告人张某经营的宝东汽车配件厂院内与张某雇用的工人王某发生纠纷并互相推搡,王某报案;被告人张某借机唆使并帮助被告人王某制造左耳鼓膜穿孔的伤情陷害李某,意欲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李某赔偿经济损失,后被告人张某多次催促公安机关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致使李某被刑事立案调查;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将其作为被害人询问其故意伤害案件事实过程中主动如实交代了诬告陷害的事实,公安机关遂对诬告陷害事实进行调查,并将被告人张某抓获。

【案件焦点】

对被告人张某唆使并帮助被告人王某制造左耳鼓膜穿孔的伤情的行为是否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共同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犯诬告陷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将其作为被害人询问其故意伤害案件事实过程中主动如实交代了诬告陷害的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在诬告陷害过程中向被害人索要赔偿,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张某之辩护人郭稳某提出的“被害人李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和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意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在被诬告陷害过程中并无过错,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意图,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后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伙同王某故意制造王某左耳鼓膜穿孔的伤情陷害他人,致使他人被刑事立案调查,其行为均已构成诬告陷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张某所提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王某犯诬告陷害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张某所提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充分考虑张某的犯罪事实及其当庭认罪等酌定情节,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作出了罪行相适应的判决,在二审审理期间,其没有新的从轻、减轻情节,故对张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张某、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对被告人张某是否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被告人王某身体,致其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与其所犯诬告陷害罪进行并罚;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得到了被告人王某的同意,被害人承诺阻却故意伤害罪的成立,不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

被害人承诺,或者被害人同意,是指法益主体对他人侵害自己能够支配的利益表示允诺或者同意。作为一种阻却犯罪成立的事由,虽然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已经被国内外的刑法学者所认可。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刑法将某种利益作为法益加以保护,主要是因为这种利益是个人自我决定或自我实现所不可缺少的前提。法益只有在对个人的自我实现具有积极意义的限度内,才具有刑法保护的意义。反之,如果保护某种法益成为个人自我决定或自我实现的障碍,就没有必要对其进行法律保护,这种情况下,尊重个人意愿,任其放弃可以自由处分的权益,就是其个人自我实现的表现。因此,被害人自愿放弃能够处分的利益,在现代刑法中应当允许,对于侵害被放弃的利益的行为,不能作为犯罪予以追究。当然,被害人的承诺有一定的限度,不能绝对化,生命是自己决定权的基础,对于自我决定或实现不可或缺,剥夺了人的生命,就剥夺了个人自我决定的权利,与刑法保护个人决定的宗旨相悖。生命权不具有可承诺性,除了生命之外的个人法益,个人均可处分。

被害人承诺本质上就是被害人自由地行使自主决定权,被害人承诺有效的条件是具有承诺能力的人针对自己可以处分的一定法益进行真实自由的允诺。从承诺主体上看,能够对侵害法益表示承诺的,必须是具有承诺能力的人。从承诺对象上看,不仅包括侵害法益的结果,也包括引起该结果的行为,就是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从承诺时间上看,承诺必须在结果发生时存在。从承诺的表示方式看,不管是明示,还是默示,都可以作为承诺的意思表示方式。从承诺的真实性上看,被害人承诺应当是在没有受到外在强制或者欺骗的情况下,基于自己的内心判断,自由作出的承诺。被害人作出有效承诺,且承诺放弃的是生命之外的法益,其所承诺放弃的法益就缺少了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加害人侵犯该法益,不构成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作为成年人,为了获取财产利益,在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其身体前,明确表示同意被告人张某损害其身体健康权益,接受轻伤的后果,未受到他人的强制或欺骗,其承诺有效,阻却故意伤害罪成立。

编写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李中华

(图片来源:《苏州园林》;图片与内容无关)

原文载《刑事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国家法官学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4月第一版。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免责声明:本号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及个人阅读书籍摘录,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

转自 刑侦案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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