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吗,生命权利包括哪些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阮乐

生命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吗,生命权利包括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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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利和人身权利的关系

王旭玲

日前,我省一些地区相继发生新冠肺炎疫情。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各级党委政府依法采取隔离、排查等各项措施对疫情严防严控,每位公民全力配合政府的疫情防控工作,我省疫情防控取得了阶段性成效,实现了在一个潜伏期内控制住疫情的目标,全力保障了人民的生命权、健康权。

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在全社会防控新冠疫情的状态下,公民其他权利的享有和行使虽然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但这是对生命健康权的优先满足。我国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生命健康权保障理念,政府采取防控措施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民法典》人格权编用10个条款宣示了生命健康权的优先地位,反映了生命健康权是最重要的权利。当生命健康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其他权利要让位于生命健康权。《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新冠病毒肆虐时,公共卫生安全迫切需要保护,基于这种保护的需要,公民在经济、社会和文化等方面的权利的享有和行使暂时受到克减。

公民在疫情防控期间受到限制的权利主要包括有人身自由权,主要表现为出行自由。公民有权跨地域区域自由移动,但为防止疫情扩散,依照规定,或多或少限制人员在不同地域或日常生活范围内的流动。除出行自由受限制外,还有患者及疑似患者必须接受隔离治疗或观察;限制或暂停商场、电影院等人群密集活动的公共场所和活动;进行卫生检疫、核酸检测,要求公民佩戴口罩等。还有个人信息权。新冠病毒主要是通过身体接触及空气飞沫等方式传播,为了掌握公民的健康和流动状况,有必要采取诸如追踪和公布患者的行程、登记出行人员的必要信息、进行人脸识别等措施,这就要求公民为了公共利益让渡部分个人信息权。疫情防控期间,每位公民守法尽责,自主维护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就是在维护自己的生命健康和其他合法权益。

在抗击疫情的过程中,虽然公民的生活、出行等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但各级政府履职尽责、积极作为,尽全力保障了公民的核心权利。

第一是生存保障。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51条规定,发生突发事件,严重影响国民经济正常运行时,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保障、控制等必要的应急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疫情防控期间,各级政府部门积极采取措施全力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比如全力保障疫情发生地蔬菜粮油等生活必需品的供给。比如,被监护人因监护人确认感染、疑似感染或需隔离观察,或因防疫抗疫工作需要及其他因疫情影响不能履行监护职责而无人照料时,根据《民法典》第34条第4款,被监护人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村委会、居委会通过联防联控机制,积极落实临时监护、提供关爱服务,帮助因疫情影响而监护缺失的被监护人及其家庭顺利渡过难关。比如给予患者及时的医疗救治,《传染病防治法》第16条、第52条、第62条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43条明确规定了国家对困难患者实施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各级政府的救助资金保障义务和医疗机构的救治义务。第二是政府对公民的平等保障义务。我国政府在疫情防控中选择了平等优先自由。对公民的平等保护首先在于不歧视患者及疑似患者,其次不区分重症或轻症患者,确诊或疑似患者不漏一人应收尽收集中收治。在抗击疫情中,我国政府强有力的财政汲取能力和高效的资源统配能力让每一位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得到平等保护。第三是保障了公民的知情权。“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一方面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及时公开发布疫情防控相关信息,可以有效消除恐慌情绪,这也是引导公民提高自身防护意识的基本前提。另一方面保障公民的知情权是政府应对公共危机和提升政府公信力的有效手段,有效构建起一个政府、社会、公民共同抗击疫情的命运共同体。

(作者为甘肃政法大学副教授)

生命权利概念是哪位哲学家提出的

即便存在着死亡权,它也是一种对凡人来讲过于沉重的权利,最多只能在一些特殊情境下获得无疑问的行使。(视觉中国/图)

(本文首发于2017年9月28日《南方周末》)

承认死亡权不符合我们的道德直觉,并且会带来严重的后果。

前段时间,一位年轻的中国女子在日本失踪,引起广泛关注,后被发现溺水身亡,疑似为自杀。事件在网络上引发了一轮热议,一些网友批评当事人不该选择轻生,弃爱她的家人朋友于不顾;另一些网友则为之辩护,其中一个重要理由是主张人的生命属于自己,当然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他人无从指责。讽刺的是,两种完全相反的主张都打着“尊重生命”的旗号。

抛开事实方面尚存的疑点不论,人类是否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是一个有一定重要性的问题。一方面它与自杀、安乐死这样的重大社会议题相关,另一方面也的确颇具理论疑难。在前现代社会,自杀一般而言都是不被赞成的行为,中世纪欧洲甚至当成杀人罪,常有自杀者被按杀人罪送上绞刑架的荒诞之举;在今天的文明社会,自杀一般不再被算作犯罪,然而仍有一派法学家认为自杀既然剥夺人的生命,就属于违法行为,只是比较轻微而不予追究。

不过若采取“自由主义”的视角,则自杀似乎应该视为人的生命自主权的逻辑延伸,有的学者称为“死亡权”,以此为安乐死的合法性而辩护。但是,如果我们认为人有选择死亡的权利,那么后果绝不只是不去批评自杀者那么简单。它至少意味着三种严峻的后果。

第一,人类进行自杀的权利不受外界干涉。譬如看到一个人要服毒去把毒药夺走,就和看到一个人要吃饭去抢走他饭碗一样,是干涉他人人权的不道德甚至违法之举。最多是进行一些劝说,但如果对方心意已决,就只能尊重和加以祝福。

第二,社会和他人可以帮助他人自杀,甚至在其同意的情况下夺走其生命。安乐死是其中一个例子,但不只是安乐死。如果你的朋友想要自杀而又不敢,你也完全可以“送他一程”。甚至进行商业化操作也不为过,比如一个人可以为了出卖器官而选择死亡。可能会出现一些鱼目混珠的情况,比如伪装的杀人案。

第三,如果死亡是人的正当权利,那么也就可以鼓吹死亡,比如劝导一个痛苦的朋友去死,或者宣扬死亡的美好,甚至建立某种宗教,以自杀为宗旨。这种教派早已存在,比如美国的人民圣殿教曾经酿成了九百多人自杀的惨案。但如果承认死亡权,类似的宗教和信仰团体会如雨后春笋般成长起来。

虽然看上去越来越可怕,但这并不是所谓的“滑坡论证”,一切只是对死亡权的承认所带来的逻辑后果,而非片面随心的联系。当然我们也能想到一些初步限制,比如年龄的限制——未成年人不得选择自杀,或者要求自杀者进行严格的登记和反复确认,并在政府机构的监控下走向死亡。但问题仍然存在,它似乎不符合我们的道德直觉。

著名伦理学家恩格尔哈特在《生命伦理学基础》中认为,死亡权应该仅限于临终安乐死的特殊情况,而不能外推到任何人身上。理由何在呢?可以如此论证:设想一个完全不在乎自己安危的人,比如去极端危险的无人区旅游,因而丧生。虽然他似乎有决定是否在乎自己生命的权利,但这种死亡是轻率的,源于疏忽和无知,并非深思熟虑的决策,也不符合他自己的利益,几乎可以肯定,他死前会感到懊悔。因此,国家禁止进入无人区,或禁止在某些水域游泳之类,固然在表面上限制了公民的权利,但却是在更深的层面上照顾了其根本利益。

进一步而言,如果有人认为眼前的微小困难(比如考试失败或暂时失业)是无法克服的,或者仅仅认为死后能够出尽风头,因此便自杀,他的死亡不也是轻率的吗?他对于生和死不也完全缺乏认识吗?无论归结为怎样的权利,自杀总可能是轻率错误的决定。限制个人寻求死亡,就像限制轻率的旅游者进入无人区一样,社会保护生命的义务压倒了人的自主权。

可以想象,有人会反对说,即便错误,但人有犯错的权利,就像一个大学生愿意放弃学业去玩网络游戏,固然并不明智,但也不能把他强制绑走吧?但这类错误与自杀之间存在着根本区别:它们是可以改悔的,但自杀彻底消灭了权利的主体,此后再没有第二次选择的自由。在这种意义上它也像毒瘾,一旦你选择了吸毒,就几乎没有了戒掉的自由。维护这种消灭更多自由的自由,弊大于利。

笔者并不是主张,自杀总是错误的,撇开被广泛同情的安乐死不论,即便在日常生活中,也一定会有人生不如死,无法忍受极端悲惨生活的折磨。但是,一个有行动能力的个人,如果下决心选择这最后的选项,几乎总是可以取得自己想要的结果,生活世界在此有着微妙的平衡,虽然并不完美——这种问题上也不可能完美。

即便存在着死亡权,它也是一种对凡人来讲过于沉重的权利,最多只能在一些特殊情境下获得无疑问的行使。在大部分情况下有理由怀疑:是否某个时间断面的冲动“有权”去结束本将在漫长岁月中绵延的、有着无数可能性的生命?这又涉及自我的深层结构——我们可能尚不具备深入讨论这一问题的基本条件,因此对此权利诉求,还是采取保守主义的态度为好。

(作者系学者、作家)

生命权利是人身权利吗

\r\r\r\r\r \r \r\r\r\r 第九章 生命权\r\r 第一节 生命权概述\r\r

一、生命的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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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生物学的角度来看,生命是动植物的存续状态,是蛋白质的存在方式,也可以说是有生物质的存活状态。从社会学角度来看,生命既是一种自然现象,更是一种社会现象。从伦理学上看,生命主要是指人类的生命,但其也关系到最基本的生命伦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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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生命本身具有伦理、道德和社会等层面的价值,所以生命也成为哲学、伦理学和社会学等诸多学科研究的对象。但各个学科是从不同的角度阐释生命的价值和有关的规则的,因而它们对生命权的理解并不相同。法律上所说的生命具有其特定的含义,它是指作为法律主体存在的自然人的最高人格利益。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几方面理解生命的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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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生命是重要的人格利益,只能由自然人享有。生命属于重要的人格利益,也是个人享有权利的基础和前提,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不可能具有生命。同时,法律上的生命只能由自然人所享有,动物并不是法律上的主体而是客体,所以动物不享有法律上所说的生命权。[1]胎儿也是有生命的,胎儿在未出生之前也会形成一个生命体。生命是生物体的本质,任何人对其生命均享有一定法益,不受任何人的妨害或阻碍,因此,任何人对他人自然生长过程的妨碍或剥夺,均构成对他人生命权的侵害。胎儿利益受到侵害应当认定为其生命过程受到阻碍,使其无法按照其生命过程成长。[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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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生命是自然人的人格载体以及其享有其他所有权利和利益的基础和前提。自然人是依自然规律出生的具有五官百骸的生命体,生命的存在为其取得主体资格的前提。生命不仅承载了自然人的生命利益,同时还构成了自然人权利能力的直接基础。也就是说,生命和自然人权利能力具有血肉般的亲密联系,生命利益,既是一种人格利益,同时也是自然人的主体资格或人格本身。[3]法律上的生命概念是与主体资格、生命利益等联系在一起的。荀子说,“生,人之始也;死,人之终也;终始俱善,人道毕矣”(《荀子·礼论》)。人一旦丧失了生命,他就不再作为主体而存在,也就丧失了权利能力。而在自然人活着的情况下,即使其被剥夺了政治权利,但是其民事权利能力仍然存在。甚至在依法律宣告某自然人死亡时,如果该自然人实际上仍然活着,法律上仍然应当承认其具有权利能力。可见,生命才是决定主体权利能力存在的根本因素。还要看到,生命也是民事主体享有其他民事权利的基础。生命不复存在,权利主体也就不复存在了,那么任何权利的存在也就没有意义了。自然人死亡后,生前所享有的权利要么通过继承转让给继承人,要么转化为某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要么就彻底消灭,不可能存在没有主体的权利。由于生命的存在是人格的载体,也是自然人享有其他权利的前提,因而,生命权具有优先于其他民事权利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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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生命与主体资格存在密切关联。与其他人格权不同,生命权与主体资格关联密切。人一旦出生,就应当成为一个民事权利主体,从而依法享有各项民事权利。而生命权的存在则是民事主体享有各项民事权利的前提。一旦生命权遭受侵害,民事主体的主体资格将不复存在,也无法继续享有各项民事权利。对其他人格权而言,其遭受侵害后,存在一定恢复的可能。例如,名誉权遭受侵害后,可以通过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方式予以救济。而生命权一旦遭受侵害,将导致个人主体资格消灭,生命权也不再具有恢复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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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是自然人所享有的最重要的法益,也是一种最重要的人格利益。生命对于每个人只有一次,因此,维护每一个自然人的生命是国家的基本职责,也是法律制度最为重要的使命。生命权被认为是“第一人权”,也就是说,在人类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中,没有哪一项能比生命更为尊贵。如果生命权得不到有效保护,则国家也就失去了最基本的公平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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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生命权的概念和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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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是体现了人的尊严和基本价值的权利。[4]生命权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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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生命权具有至高无上性。生命是最重要的人格利益。因为生命的享有是具有法律人格的基础,它是人格权取得的前提。同时,生命自身也可以成为支配权的客体,个人有权支配自己的生命利益,此种人格利益也被称为基本的生活利益或安全活动的自由。[5]而且,这种利益不仅是所有人格利益,而且是个人所享有的全部法益中的最高权益。生命是最高的人格利益。在民事主体享有的各种人格利益中,没有任何一种人格利益可以和生命相提并论。《黄帝内经》中有“天覆地载,万物悉备,莫贵于人”的论述,佛教教义中有“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的说法。法国的阿尔贝特·史怀泽指出,“保存生命,这是惟一的幸福”[6],这些都从不同方面揭示了生命的神圣性。生命是最高的人格利益。如果自然人不享有生命权,那么他就不可能享有任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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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是主体资格的载体,这就决定了生命权在整个人格权甚至在整个民事权利中具有最高地位。一方面,生命权在民法中具有独特的地位,它甚至超越了一般民事权利的范畴。就人格权而言,生命权不仅是一项首要人格权,而且还是各项人格权的基础,无论是物质性人格权,还是精神性人格权,都以生命权的存在为前提。因此,生命权是所有人格权中最高的权利,也是整个民事权利中最高的权利,任何权利在生命权面前都应当退居其次。所以,当生命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当优先保护生命权。[7]另一方面,整个民法乃至于整个法律都要以保护生命权为首要任务,国家和法律的产生也可以归结到对生命安全利益的保护,因为对生命安全利益的保护不仅意味着对自然人生命权的保护,而且意味着维护了最基本的社会秩序。在人格权法中,既然生命是最重要的人格利益,那么在生命利益和其他人格利益发生冲突时,应该优先保护生命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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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生命权具有固有性、专属性和绝对性。具体而言:一是固有性,即生命权作为一种物质性人格权,与权利人的主体资格存在密切联系,其伴随着自然人的出生而产生,具有自然生成性。[8]在各种人格权中,生命权的固有性是最强的,其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二是专属性,即生命权只能由特定的权利人享有,不可转让或者继承,因此,生命权不能由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享有,也不能成为商业化利用的对象。实践中所谓“以命换命”“抵死”协议是法律所禁止的。三是绝对性,即生命权作为一项绝对权,其他任何社会主体都负有不得侵犯和妨害的义务。除此之外,法律为强化对生命权的保护,还针对一些特殊情况规定了特定人的特别作为义务,如医生负有紧急抢救病危的病人的义务,特定主体在紧急情况下负有紧急救助义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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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生命权具有不可克减性。所谓可克减性,是指权利可以在一定情况下受到一定的限制,甚至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暂时停止权利人行使权利,或者在其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其他权利。作为自然人所固有的基本人权,生命权既不受任意剥夺,也不受非法限制,所以具有不可克减性。[9]这是生命权与精神性人格权相比较而具有的重要特点。因为生命是法律上的最高利益,是自然人的其他权利存在的基础,因而生命权是自然人最重要的一种权利,对其所施加的克减都将直接威胁到自然人生命的存续和其他民事权利的享有。所以保留死刑的国家的立法一般都明确规定,除非主体触犯刑律,构成严重的犯罪,依据刑律,应当被处以死刑,否则不得对生命权加以任何克减。还要看到,在现代社会,限制和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人权保障的一种趋势,这也反映了对生命权的尊重。[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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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生命权具有平等性。此种平等,一方面是指任何自然人,包括公民、无国籍人和外国人,都平等地享有生命权,且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11]另一方面,不能牺牲某个人的生命,而去维护另一个人的生命,即使是残障新生儿,其生命权也应当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所谓残障新生儿,是指那些由于遗传、先天、感染或外伤等因素引起的一出生就先天发育不全、发育变态或有生理缺陷、智力缺陷的婴儿。[12]在法律上,没有任何理由可以对残障人进行歧视和伤害。不仅如此,从人道主义出发,全社会应当对残障人赋予更多的关心和爱护,帮助他们治疗疾病、减轻其痛苦、增进其智力、提高其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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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必要指出的是,在生命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不同地域的受害人在赔偿数额获得方面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别,这是否意味着人的生命权具有不平等性呢?笔者认为,平等性主要是指生命权的享有而言的,就受害人遭受侵害之后的赔偿而言,因为各人的情况千差万别,所以,法律只能根据各地的现实情况确定赔偿标准。因此,实际赔偿数额因不同地区、不同受害人可能有一定的差别,但并不会改变生命权的平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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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生命权具有一定的公益性。个人财产是完全归属于个人的,但人是属于社会的,而个人的人身安全也关系到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生命利益不纯粹是私人利益的问题,实际上已经进入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领域。人作为社会最基本的构成分子,人的生命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最宝贵的财富。侵害他人的生命权,也侵犯了社会秩序与国家利益。正是由于这一原因,保护生命权是法律的首要目标。各国法律不仅在宪法中将生命权确定为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而且通过刑法等法律切实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不受侵害。因为生命权体现了一定的社会利益,所以自然人不能随意处分其生命利益,任何处分生命利益的协议都是无效的。生命是无价的、神圣的,即使是绝症病人,也不能以选择安乐死的方式处分自己的生命权。[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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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生命权的救济方式具有特殊性。侵害生命权是指因故意或过失剥夺他人生命的侵权行为,侵害生命权是最严重的侵权行为,在刑法上可构成杀人罪。然而,刑法上的杀人罪与民事上的侵害生命权在构成条件上不同。刑法上有杀人未遂,民事上不发生未遂的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如果侵害人意图侵害他人的生命但未致他人死亡,则并不构成侵害生命权,而可能构成侵害身体权或健康权的行为。从民法上看,生命权遭受侵害以后,具有不可恢复性。“人死不能复生”,所以,一旦生命受到侵害,对权利人自身而言,已经不可能对其提供任何补救了,但是,对于行为人因侵害生命权仍然应当使其对间接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民法上,在生命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不能像其他的人格权一样,通过行使停止侵害等人格权请求权来对生命权提供救济,而只能通过对间接受害人的事后赔偿的方法来提供救济。

\r\r 第二节 生命权的性质\r\r

一、生命权保护的历史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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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起点,生命对每个人来说只有一次,人最宝贵的就是生命。但在近代以前,并非所有人都享有平等的生命权。在罗马法中,奴隶仅是会说话的工具,并不享有生命权。在罗马社会,家子的生命权也未能得到充分保障,家父对家子的生命享有生杀予夺的权力。封建社会,农奴的生命权也未获得法律上真正的保护。只有到了近代,随着启蒙运动的发展,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口号,其中最重要的人权就是生命权。约翰·洛克(John Locke)指出,“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个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除非为了惩罚一个罪犯,否则就不应该夺去损害另一个人的生命以及一切有助于保存另一个人的生命、自由、健康、肢体或物品的事物”[14]。霍布斯甚至认为,国家成立的目的之一就是保证公民的生命权不受侵害。[15]在启蒙思想家看来,人是生而平等的,每个人都是平等和独立的,生命权也应受到平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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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首先在一些国家的宪法性文件中得到确认。如美国《独立宣言》起草人杰弗逊认为,所有人都是生而平等的,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是上帝赋予人民的不可让渡的权利,而为了更有效地保障这些权利,人们就通过契约成立政府,所以,人民是国家一切权力的源泉。[16]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宣告:“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追求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力,则系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受洛克哲学的影响,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2条规定,“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事实上,当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明确确认了生命权。[17]当然,各国宪法对生命权的规定模式不完全相同,比较典型的模式有两种:一是美国模式,它不从正面、实体的角度确认自然人的生命权,而是规定非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18]二是在宪法中正面确认人人享有生命权,侵害人的生命被视为最严重的犯罪。[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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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生命权是一种具有普世性的基本人权,所以,有关的国际条约也对其进行了确认。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就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安全。”该条规定意义巨大,它是第一个关于人权的专门性国际文件,也是第一个规定了生命权的世界性人权文件。20世纪60年代的《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规定:“人人固有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当然,应当看到,有关宪法文件或国际公约对生命权的确认实际上是从人权的角度作出的,可见,生命权是宪法和有关国际公约所确定的一项基本人权,也被称为“第一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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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不仅是一项基本人权,同时,它也是一项重要的具体人格权。事实上,许多国家的民法典确认了自然人的生命权,并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从侵权法保护对象的角度,规定了公民所享有的生命的利益。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3条规定:“每个人都拥有人格权,诸如生命权、个人神圣不可侵犯与安全完整的权利,以及其姓名、名誉与隐私受到尊重的权利,上述权利是不可剥夺的。”《秘鲁共和国新民法典》第5条也确认了生命权。这些都表明生命权在民法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项最重要的民事权利。近几十年来,有关生命权的内涵也在逐渐发生变化。生命权除了其原有的内涵外,还意味着每个个人应享受适当的条件从而能够有尊严地活着的权利,国家应努力改善社会人的生存条件。从而,生命权的内涵不仅包含国家或任何人不得随意剥夺他人的生命,还包括国家有义务和责任提高生命质量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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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在第五章“民事权利”的“人身权”一节中开宗明义地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98条)《民法总则》第110条在列举各项具体人格权时,将生命权列为首位,这就表明,生命权在各项人格权中居于首要地位。我国《侵权责任法》自始至终都贯彻体现了对于人的生命健康的优先保护。例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首先列举了生命权,将其作为侵权法的保护对象。该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为什么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找不到具体加害人时,要由可能的加害人负责?这主要是考虑到由于我国社会救助机制不健全,如果找不到具体加害人,则就可能出现受害人遭受的重大人身伤亡无人负责、受害人得不到任何救济的现象。这显然不符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以人为本并增进社会福祉的基本功能。再如,《侵权责任法》第53条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制度。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受害人难以及时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甚至在一些情况下,受害人无力支付抢救费用,或者死者家属无力支付抢救费用。在此情况下,应当通过救助基金予以垫付[20],国家设立社会救助基金的根本目的在于缓解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治燃眉之急,保证受害人的基本生命安全和维护基本人权,其主要用于支付受害人抢救费、丧葬费等必需的费用。此外,许多单行法律也对生命权的保护作出了规定。例如,《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第37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在病人生命垂危的情况下,医院不能以病人无钱付费为由拒绝诊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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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生命权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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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民法中是否要规定生命权,学界存在如下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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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否定说。此种观点认为,民法中不必要规定生命权。因为一个人在其生命权受到侵害时已经死亡,“生命权则非有死亡发生,不能认为受侵害”[21],在此情况下,民法对生命权的保护已失去了保护对象。并且,民法对权利的保护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为首要目的,而生命的丧失却是无法补偿的,因为“生命的价值是难以估量的”[22],因此,生命权主要应当由刑法来保护,民法确认生命权对其来说是没有价值的。而且有权利则应当有救济,而在生命权遭受侵害的情形,受害人的主体资格已消灭,其并不享有相应的救济权,因此,不宜认为生命权属于独立的权利类型。[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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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肯定说。此种观点认为,生命权应当由民法加以确认和保护,因为民法和刑法的保护方法是不同的。鉴于《民法通则》已经确认了生命健康权,所以,生命权应为一项民法上的独立人格权已为学者所公认。[24]同时,生命权是以人的生命为基础和内容的一项人格权,是最为重要的一种人格权,应当肯定其民事权利的性质。[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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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身体权的一部分说。此种观点认为,生命权在性质上属于身体权的一部分,对身体的保护可以涵盖对生命的保护。因此,生命权在性质上应当属于身体权的内容。[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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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赞同肯定说,正如我们在下文中讨论的,生命权与身体权在性质上属于两种不同的权利,不宜将二者混淆。在民法上,将生命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加以确认,并通过人格权法与侵权法予以保护,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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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宣告生命是最高的法益。确立生命权首要的意义就在于在法律上作出一种宣告,即生命权是法律中最高的法益,任何权利与生命权发生冲突,都要优先保护生命权,任何人不得以享有某种在先权利为由,来为自己侵害生命权的行为抗辩。生命是个人最宝贵的财富,生命对每个人只有一次,一旦受到侵害就具有不可恢复性。只有秉持此种理念,才能凸显民法作为人法、以人为中心的基本价值理念。这也体现了“人是目的”的基本思想。“人是目的”主要是指在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政府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价值与伦理关系中,强调个体的尊严这一核心价值。[27]我国《侵权责任法》在立法精神上总体都体现了生命健康权优先保护的思想,该法在第2条民事权益的列举次序上,把生命权置于各项权利之首来进行规定,体现了立法者把生命作为最重要的法益予以保护、以人为本的理念,体现了对人最大的关怀。在民法中确认生命权并宣告其最高法益的地位,不仅是为了构建完整的民事权利体系,更重要的是要充分保障个人的基本人权,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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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确立生命权优先于其他人格权的规则。尊重个体价值的前提就是尊重生命,尊重生命是法律的最基本的价值。这样就确立了相关的解决权利冲突的规则,即任何权利与生命权发生冲突都要退居其次。只有确认生命权的优先地位才能为侵权法和其他法律对其的保护奠定基础。例如,《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高空抛物的损害,找不到行为人,应由可能加害的业主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业主的财产权,但因为这一规则有利于保护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与生命权相比较,应当退居其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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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有利于强化对侵害生命权的救济。尽管生命权遭受侵害之后,受害人因为已经死亡而不能亲自提出救济的请求,但在法律上,死者近亲属可以自然而然地享有源于受害人生命权遭受侵害而享有的赔偿请求权,这就合理地解释了死者近亲属享有赔偿请求权的基础的问题。也就是说,死者近亲属的赔偿请求权是自然人生命权法律保护的必然延伸,要确认死者近亲属所享有的赔偿请求权,就必须首先承认直接受害人所享有的生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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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有利于明确有关机构和个人的义务和责任。尊重生命、关爱生命是国家和社会的根本任务,在法律上对此予以确认,也有利于确立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生命权的消极不作为义务,确立有关机关、组织在特定情况下负有积极的作为义务。按照人本主义的要求,在自然人因灾害、事故等原因致使生命健康处于危急状态,急需抢救而不能立即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有关医疗机构负有救助的义务。警察等在特殊情况下也负有维护公民生命的作为义务,未尽到此种义务而导致公民的生命权遭受侵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过,其他法律规定这些义务应以规定生命权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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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有利于将对生命权的限制法定化。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6条确认了一项原则,即从人的生命开始“只有在必要情况下并且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与限制”,才能违反“自人的生命开始即尊重任何人的生命”的原则。这一立法经验也值得我们借鉴。既然生命权体现最高的法益,也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对生命权的限制也必须严格法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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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看到,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尤其是生物技术的发展,对生命权提出了新的命题。21世纪是生命科学的世纪,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堕胎、体外受精、胚胎移植、药物试验、基因复制、生命复制以及安乐死技术等,都对生命权的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现代民法需要在确认生命权的基础上,对生命权的行使、保护规则作出细化规定,以适应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

\r\r 第三节 生命权的内容\r\r

一、生命权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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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生命权的内容,是指自然人就其生命所享有的利益。生命权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它往往是在受到侵害的时候才会显现其意义,而在一般情况下,生命权并不存在实际行使问题,这为生命权内容的确定带来了困难。也正是由于这一原因,许多学者认为,生命权本身并没有特定的内容。但笔者认为,既然生命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那么它就应当具有自身的权利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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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的内涵原本主要是指生命不得被非法剥夺,法律保护每个个人的生命不受非法剥夺。具体而言,生命权包括如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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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命享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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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生命享有权,就是生命权人有权享有自己的生命利益。自然人只有享有生命权,才能作为一个主体在社会中生存并与他人交往,追求自己存在的价值。承认自然人的生命享有权,一方面,可以确定生命利益的保护范围,从而解决胎儿是否享有生命利益,心脏已经停止跳动的人是否享有生命利益等问题;另一方面,承认自然人享有生命享有权,可以保障民事主体的正常交往,并且在出现危及主体生命权的情况下,可以为权利人维护自己的生命权提供法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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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生命维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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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维护权,也称为生命防御权,它包括生命权人对生命利益享有的消极维护权以及在遭受侵害时享有的积极防卫权,它们都是基于生命权人对生命利益的有限支配性而产生的权利。正是因为生命权人享有生命维护权,所以,在其权利遭受侵害或面临危险时,权利人可以请求消除危险。与生命享有权不同,生命维护权是一种防御性的权利,它存在的目的主要是保护生命的安全,而非赋予其积极使用的权能。生命维护权一方面可以用于防御来自个人的不法侵害,另一方面也可以用于防御来自国家的不法侵害行为,以防止国家将个人生命用作实现国家目的的手段,尤其要防止国家对生命权作出不当的限制。[28]通常,只有在生命受到侵害、妨碍或威胁时,权利人才能够行使此项权利,否则没有主张权利的必要。从这个意义上说,生命的维护权是生命权最重要的权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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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维护权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消极维护权。生命权主要体现为生命安全的维护。生命是基本的生活利益或安全活动的自由。[29]例如,个人在社会生活中,应当享有基本的人身安全,其生命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享有生命的安全利益。有学者将生命维护权称为“生命拒害权”,即个人维护自己的生命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30]二是积极防卫权。此种权利也称为自卫权,它是指当个人的生命面对正在进行的危害或即将发生的危险时,权利人有权依法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以排除侵害,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在损害已经实际发生,或危险已经出现,生命权人可依法行使生命维护权,采取必要的自卫措施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对于因合法采取这些措施造成他人的损害,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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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法支配生命利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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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对其生命利益依法享有支配权。关于生命权是否具有支配性,学理上一直存在争议。否定说认为,如果生命权是一种支配权,那么个人可以随意处分自己生命,这实际上意味着承认个人有自杀的权利,显然是不妥当的,因此,生命权虽然具有不可侵害性,但并不具有可支配性。[31]肯定说则认为,应当承认权利人享有有限的支配权,“否认生命利益支配权,将使生命权的内容不完整”,也无法解释现代社会中的献身和安乐死问题,因此,“奉献生命,体现了生命权人对生命利益的支配或处分”,“认识安乐死的关键”也“在于公民是否有生命利益的支配权”[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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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权利人对生命权应当依法支配,应当承认,生命权是一种支配权,这种支配主要表现为对自己生命的维护和对他人侵害行为的正当防卫等方面。正是因为生命权具有一定的可支配性,才产生了生命的维护权。生命权的内容主要是一种受到他人尊重的权利。当然,生命权的支配性与物权的支配性之间存在一定区别,前者更多体现为一种要求他人尊重、不得侵害的权利。尤其应当看到,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该条确立了患者的自主决定权,它可以理解为自然人支配其生命利益的体现。在生命伦理学上,存在所谓个人自主原则,它是指病人在完全知情状况下,由病人自己自主地作出选择。自主就是指个人具有独立的意志,能根据自己选择的计划自由行为,而不受其他人的限制。此种权利实际上就是对其生命安全利益有限支配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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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生命权是支配权,但权利人对其生命的支配应当依法进行。与物权等支配权不同,生命权人不能随意处分自己的生命利益,因为生命不仅是自己的利益,而且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所以生命权本身并不包括权利人自由决定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个人无权随意处分自己的生命。《秘鲁共和国新民法典》第5条规定:“生命权、身体完整权、自由权和名誉权以及其他自然人所固有的权利不得被抛弃,不得成为转让的客体。除第6条规定者外,其行使不得遭受意定限制。”因此,权利人对其生命的支配主要表现为对其生命的保有和维护,而不包括处分,如签订生死合同,即便真的出于自愿,从保护个人生命权和维护社会利益出发,也应当宣告其无效。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判例也都明令禁止自杀、帮助自杀行为,任何处分自己生命的协议都因违反善良风俗而无效。[33]因此,权利人对其生命应依法支配,任何人不得随意处分自己的生命。我国《合同法》第53条还特别强调合同中“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从而明确否认了权利人对生命健康利益的处分权。例如,在“张甲、张乙诉张丙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张丙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她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属无效民事行为”[34]。此外,我国法律也不承认安乐死,这实际上也否定了权利人可以完全处分自己的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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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生命权行使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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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生命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所以,生命不是个人可以随意支配的权利,法律上针对生命权的行使作出了一定的限制。不过,有关生命权行使限制的问题,有如下问题值得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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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关于安乐死问题。安乐死一直是法律上的一个热点问题[35],它涉及医学、伦理道德、法律等多方面的问题。应当看到,安乐死确实已经为部分的人群所接受,一些有关安乐死的组织和协议也开始出现。[36]从民法的角度来看,安乐死主要涉及自然人是否有权处置自己的生命利益问题。在患有严重疾病、承受巨大痛苦的情况下,病人有无权利选择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各国法律基于自己的历史、文化、社会伦理等方面作出不同的选择,有的允许安乐死,有的并不允许。但应予指出的是,在法律上承认个人对其生命利益享有有限的支配权,并不必然意味要承认个人有权选择安乐死,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并不存在逻辑上的必然性。如前所述,生命在法律上是最高的法益,因而生命的利益不仅关涉个人利益,而且关涉社会利益。人的生命不仅属于个人,而且体现了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所以,个人无权随意处分其生命,即使是病人完全自愿地接受安乐死,也不意味着其可以随意处置自己的生命利益。生命是神圣的,也是无价的,有生命就有挽救生命的希望,所以法律也不应承认人们有选择死亡的权利。因此,法律应当鼓励医生尽可能对病人实行救治,而不能擅自决定允许病人选择死亡。当然,有关安乐死的问题非常复杂,还有待于在法律上作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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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关于特殊的人体试验。这主要是指对于人体进行新药、新技术的实验,以提高医疗技术和药物治疗水平而进行的以人体为对象的试验。现代医疗进步离不开人体实验,但人体实验是一柄双刃剑,它既可能促进医学的发展,也可能对受试人造成伤害;它不仅可能危及受试人的生命,还有可能因病毒的传染而危及他人的健康。因此,人体实验也成为生命伦理学研究的重要课题。[37]依据《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第14条的规定,进行人体试验必须符合如下几个条件:一是试验者尽到相关的说明义务,并取得受试者同意。有关科研机构开发新药或者新的治疗方法,需要在人体上进行试验的,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后,还应当向接受试验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依法告知可能产生的损害等详细情况,并经其本人或者监护人书面同意。在民法上,从尊重和保护个人的生命权出发,人体试验应当取决于个人的决定,尊重个人的选择,但此种选择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共道德。对一些明显危害个人生命甚至他人生命的人体试验,即使本人同意也是无效的。二是试验者应当尽到保密义务。医学试验可能需要获得受试者的相关身体隐私,试验过程中也可能获取受试者的基因隐私等信息,试验者对此类信息应当尽到相应的保密义务。三是试验期间,受试者有权随时了解与其有关的信息资料。在医学试验过程中,如果随着医学试验过程的推进,相关医学试验可能产生一些新的风险,此时,受试者应当有权了解相关的信息,并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参加医学试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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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相关主体的法定救助义务。为了保护个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在特殊情形下,相关主体也具有法定的救助义务。例如,在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处于严重危险状态,需要紧急抢救的,根据《执业医师法》第24条的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因此,医疗机构应当负有紧急救助义务。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也对特定情形下的法定救助义务作出了规定。[38]法定救助义务是特定主体在特定情形下依法负有的救助义务,此种义务在性质上属于特定主体的法定义务,相关主体违反该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设定此种救助义务的主要目的即在于保护个人的生命、健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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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关于见义勇为的义务。见义勇为是良好的美德,也是法律上大力提倡和鼓励的行为。只有形成见义勇为的良好社会风气,才能形成对个人生命权的充分保护,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但是,为了强化对生命权的维护,是否应当在法律上确立见义勇为的义务,违反这种义务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呢?美国曾经颁布《撒玛利亚好人法》,通过豁免见义勇为者在一些特定情形中的责任,从而达到鼓励人们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作用。其主要内容包括保护乐于助人者、无意造成伤害可免责、不提倡无知鲁莽救人。从我国现实出发,法律在鼓励人们择善而从方面仍应发挥一定的作用。我国《民法总则》也对见义勇为行为作出了规定,该法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在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的情形下,即便造成了受助人损害,救助人也无须承担民事责任,其也称为紧急救助行为人享有豁免权的规则。法律作出此种规定的目的在于鼓励自愿的救助行为,对于鼓励人们见义勇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重要意义。当然,个人虽应当见义勇为,但这一义务仍然属于道德上的义务,而不应当将其作为法律上的义务,强制人们实施此种行为。从道德上讲,虽应鼓励个人积极维护社会利益,救助他人,但不宜将此种道德义务上升为一项法律义务,不应强迫个人为维护他人利益献身。当然,对于一些特殊的主体,法律可以规定其负有救助他人的义务,如警察、消防人员等。

\r\r 第四节 生命权与其他人格权\r\r

一、生命权优先于其他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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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生命权是最高的法益,它应当具有优先于其他人格权的效力。在实践中,常常会出现人格权的冲突,解决这些冲突的规则之一是,生命权应优先于其他人格权等权利受到保护。确立这一规则的根本原因就在于体现加强对生命权保护的必要。比较法上也确立了这一规则。例如,在美国艾奥瓦州的一个判例中,一个流浪汉进到一家小木屋寻找食物,被房屋主人的弹簧枪击中腿部受伤,小偷告房屋主。本案大法官莫尔在判决中提到:法律重述第85节称“人类生命和肢体的价值不仅属于他个人,而且属于整个社会。因此其价值高于土地占有者的利益”[39],并判被告败诉。在这个案件中,法官的裁判体现了生命健康权优先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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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生命权不仅可能与财产权发生冲突,而且可能会与其他人格权发生冲突。在此情况下,都应当确立生命权优先的规则。例如,任何人不能为了维护自身的健康而侵害他人的生命。我国《侵权责任法》确立了生命健康权优先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则,将生命健康权保护置于首位,这也符合现代侵权法从制裁走向补偿的大趋势。再如,《侵权责任法》第53条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制度。因为对于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况,受害人难以及时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甚至在一些情况下,受害人无力支付抢救费用,或者死者家属无力支付丧葬费用。在此情况下,应当通过救助基金予以垫付。[40]国家设立社会救助基金的根本目的在于缓解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救治的燃眉之急,保证受害人的基本生命安全和维护基本人权,其主要用于支付受害人抢救费、丧葬费等必需的费用。从这个意义上讲,只要受害人一方存在抢救费、丧葬费等方面的急切需求而又暂时没有资金来源的,就可以申请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此外,针对大规模侵权,就同一案件造成数人死亡的情况,《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了同一标准的规则,解决了普遍关注的“同命不同价”问题,也体现了对人的生命价值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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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生命权与其他相关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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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命权与身体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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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和身体权都属于物质性的人格权,从而与精神性的人格权相区别。生命权和身体权具有密切的联系,此种联系表现在:生命是依附于身体的,没有脱离身体的生命。生命权必须以人的身体为物质载体,身体权遭受严重侵害,可能会导致死亡,从而造成对生命权的侵害。事实上,侵害生命权大多是以侵害身体权为前提的。据此,有学者认为,生命权是身体权的一部分,生命是身体权成立的要素,保护身体即保护有生命的身体。[41]侵害生命权是侵害身体权的极限。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将侵害生命权和侵害身体权的损害赔偿放在一起规定,并主要采用财产损害赔偿的方式,表明两者之间确实具有许多共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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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生命权和身体权是有区别的,它们是两种不同的人格权。一方面,二者在权利的客体、内容上都存在不同。侵害身体可能并不威胁生命,所以不一定构成对生命权的侵害。另一方面,二者在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上也存在不同。对受害人而言,对其生命权的侵害具有不可补救性,生命权遭受侵害,只能由死者的近亲属提出请求。而在身体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受害人自己可以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此外,在责任承担方面,侵权人赔偿的范围也是不同的,侵害身体权的赔偿主要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而侵害生命权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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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生命权与健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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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与健康权也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确认了生命健康权,据此许多学者认为,生命健康是不可分割的,应该被作为一项权利来加以对待。此种观点不无道理。应该看到,这两种权利之间确有密切的联系,它们在性质上都属于物质性人格权。生命的运动也要以健康的形式表现出来,对健康的侵害很可能导致生命的结束,从而构成对生命权的侵害。尤其在《民法通则》中,对侵害生命健康权的赔偿统一作出了规定,容易使人误认为,这两类权利的救济方式是相同的。但事实上,生命权与健康权是两种不同的物质性人格权。一方面,两种权利的内容和客体不同,侵害这两种人格权的构成要件以及损害后果也是不同的。生命权以权利人的生命为内容和客体,而健康权则以权利人生理机能的正常运行为内容。而且,侵害他人健康权并不当然侵害他人生命权。另一方面,在遭受侵害时的请求权主体不同。在生命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由于权利人已经死亡,无法提出请求,只能由其近亲属提出请求。而在侵害健康权的情形,一般由权利人本人请求行为人赔偿损失。此外,从损害赔偿的标准来看,侵害健康权通常要以当事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作为标准,但在侵害生命权的情况下,要由间接受害人提出主张,且损害赔偿的标准多由法律作出规定。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在损害后果上,也存在差异,在侵害生命权的情形下,其特殊的赔偿项目是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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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生命权与人格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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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尊严是指自然人作为人所应当受到的社会和他人的尊重。从广义上理解,人格尊严是所有人格权存在的目的;因为人的生存不仅仅是维持个人的生命,更重要的是维持个人的尊严。而从狭义上理解,人格尊严则是独立的法益,是各项人格权的基础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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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尊严和生命权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一方面,人格尊严是包括生命权在内的所有人格权的产生基础。法律不仅保护个人的生命,也要使个人能够过一种有尊严的生活,即在生命权的保护中融入人格尊严的价值。另一方面,对他人人格尊严的尊重,也必然包含了对生命权的尊重,对他人人格尊严的尊重具体体现为对他人各种人格权的尊重与保护,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对他人生命权的尊重与保护。反过来说,如果在一个社会中,不尊重人的人格尊严,也必然会漠视人的生命。[43]人格尊严是包括生命权在内的所有人格权的产生基础。生命权与人格尊严结合在一起,就形成个人有体面地生活的权利。[44]从这个意义上说,生命权又可以包含在人格尊严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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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从狭义上理解人格尊严,生命权和人格尊严是两种不同的人格法益。生命权是一项具体的人格权,而人格尊严只是一般人格权中的一项内容,是对人格利益提供兜底保护的一般条款。它们在权利的内容、客体、保护的方式等方面都是有区别的。严格来说,生命只有“存在”与“丧失”两种状态;而人格尊严通常具有“好”与“差”的不同。但应承认人的生命是人最高的人格利益,具有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是人的第一尊严。生命权是一项最重要的具体人格权。

\r\r 第五节 侵害生命权的责任\r\r

一、侵害生命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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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害生命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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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生命权的行为,都是行为人基于自己的过错行为而产生的。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包括基于故意或过失致他人死亡的行为。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往往同时既构成侵权,又构成犯罪。但是,民法上确认侵害生命权的责任,并不一定与刑事上侵害生命犯罪一一对应。例如,在因大风刮倒树木或台风刮掉广告牌而致人死亡等情况下,虽然物的所有人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却不一定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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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生命权的行为是否可以由不作为的行为构成,在法律上值得探讨。例如,负有作为义务的人拒不履行救治义务,如果因此而导致他人死亡的,是否构成对生命权的侵害?与刑法上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情形一样,民法上不作为也可以构成侵害生命权[45],当然,前提是行为人负有作为义务。作为义务源于法律的规定,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如果医疗机构因拒绝抢救而致人死亡的,就构成不作为侵害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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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损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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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的角度来看,侵害生命权必须有死亡后果的发生,如果仅有对生命丧失的威胁甚至只有健康受损、伤残的事实,都不能认为构成对生命权的侵害,而只能认为是对身体权或健康权的损害。生命权遭受侵害以后,将引发一定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例如,因死亡而支付的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都属于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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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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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行为与被害人生命的终止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构成侵害生命权的必要条件。与一般侵权责任所要求的因果关系一样,此处所说的因果关系仅要求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在积极作为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因果关系比较容易认定,但在不作为的情况下,因果关系的认定就存在一定的难度。在侵害生命权的情况下,因果关系认定有如下情况值得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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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不作为侵权的因果关系认定。对此种情况,应当考虑行为人如果依法履行其作为义务,该死亡结果是否即可避免,如果行为人实际履行了一定的作为义务以后,仍然无法避免受害人死亡,则不能认定该不作为行为与死亡后果具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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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如果受害人遭受损害后、死亡之前具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在此期间,可能会有其他因素的介入才引起受害人死亡,这样就发生加害行为与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例如,甲将乙打伤,丙因交通肇事撞伤乙,使其病情加重,致使其到医院不治而亡。对此情况,应当以相当因果关系考察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从社会一般经验而言,两种行为都与结果的发生具有相当性,则都需要承当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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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侵权请求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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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遭受侵害,意味着受害人的死亡,在此情况下,究竟应当由谁来主张权利?主张的依据又是什么?一般认为,在侵害生命权的情况下,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害,但为什么受害人的近亲属能够主张赔偿损害,对此存在各种不同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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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该说认为,个人死亡同时也意味着其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二者是同时发生的。但民事权利能力由存在到不存在,有一个转化的过程,在这个转化的过程中,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46]此说的问题在于,死亡是一个瞬间发生的结果性事实,不存在权利能力转化的过程。可见,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违背了民法的基本原理,因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是因死亡引起的即时丧失,不存在渐变的转化过程。[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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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继承说。该说认为,生命权作为独立的权利,一旦遭受侵害,直接受害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就通过继承的方式转让给继承人,从而使继承人取得了损害赔偿请求权。[48]生命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对于加害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论不法侵害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时间间隔,继承人都可以取得直接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日本的判例实际上采纳继承说。依据该说,作为损害赔偿算定之前提,亦即从被害者生存期间所应得之总收入,扣除其人生存所必要之生活费,所余之数额是逸失利益,对于无收入者则以通常男、女之最低工资为基准来计算。[49]继承说的问题在于,继承的前提是被继承人在生前已经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在生命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受害人不可能实际地取得此种权利,因而被继承人不能从继承人那里实际继承此种损害赔偿请求权。[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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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间隙取得请求权说。此种观点认为,在生命权人遭受侵害与其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正是在这样一个间隔期内发生了继承,由其继承人取得了死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例如,日本学者鸠山秀夫就认为,在即时死亡之场合,被害人遭受致命伤和死亡之间,仍有时间之间隔存在,此时间之间隔或为现实的“物理的存在”,或为“理论上”乃至于“观念上”之存在。[51]间隙取得请求权说实际上是出于弥补继承说的不足,从而为继承说寻求合理性论证而提出的。从这一意义上说,间隙取得请求权说也是继承说的一种。然而,此种说法过于牵强,因为死亡和非死亡之间很难认为存在一个间隙,有关这一间隙的时间也难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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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扶养请求权说。此种观点认为,作为权利主体的被害人已死亡,其已非权利主体,因而损害赔偿请求权无由发生,也就无所谓继承的问题,此时遗族仅能以其自身之扶养请求权被侵害为理由,径向加害人请求赔偿。此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在侵害生命权的情况下,其近亲属也是受害人。在生命权遭受侵害之后,被扶养人通常会丧失扶养来源,生活陷入窘迫,基于此种扶养丧失有权要求加害人赔偿。但是此种观点否认了受害人死亡本身也是一种损害,且未能解释死者近亲属所享有的请求权的根据和来源,所以该说也并不十分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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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双重直接受害人说。该说认为,在侵害生命权的法律关系中,存在双重的直接受害人,即死者是侵害生命权行为的直接受害人,其近亲属是侵害生命权行为的间接受害人以及侵害生命造成财产损失的直接受害人,这两重直接受害人享有一个共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日本学者梅谦次郎博士指出:“人对自己生命享有的权利是固有的,但在因他人的故意或过失丧失生命的情况下,受害人就不能以致死对加害者请求损害赔偿。而且继承人不是对被继承人的生命权享有权利之人,所以也不能代替死者请求损害赔偿,但死者的近亲属依民法享有固有的抚慰金请求权。”[52]此种观点的合理性在于,其不仅承认了死者的近亲属作为受害人也可以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且其享有请求权的根据也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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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以上各种学说,可以看出,它们都承认死者的近亲属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只是在对请求权的来源和依据解释上存在区别。比较上述各种学说,笔者认为,在生命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虽然直接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受害人的死亡,但是受害人的死亡同时就意味着一系列损害后果的发生,包括受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财产损失、死者近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等。对这些损害的赔偿都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产生,法律的规定就是请求权发生的依据,也就是说,在生命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存有双重受害人,且各受害人遭到的损害分别为“生命权人生命丧失的损害”和“生命权人的近亲属的财产损失的损害”[53]。因而笔者赞成在侵害生命权的情况下存在双重受害人的观点。具体而言,受害人包括两部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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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死者。毫无疑问,死者是受害人,如果没有直接受害人的死亡,就没有损害。受害人生命的终结,其本应享有的各种可得利益、预期收入以及对未来生活的享受等各种利益都因之而不复存在了。对这些损失,尽管死者已经不可能作为请求权的主体而提出请求,但不可否认其生命权确实受到了侵害,不能以其死亡无法行使其请求权为由而否认此种损害事实的存在。如果否认死者是受害人,就无法解释生者如何取得求偿的权利。死者生命被非法剥夺,是侵害生命权情况下产生损害赔偿的前提和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说,死者为直接的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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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死者的近亲属。法律之所以确认第三人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允许其近亲属主张损害赔偿,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是客观存在的。因为近亲属和死者之间存在血缘或感情上的密切联系,其在死者身上寄托着感情、希望,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按照一般的社会观念,也必然对其近亲属造成精神上的损害。近亲属的精神痛苦甚至比一般的精神痛苦还要大,没有任何痛苦比自己的亲人遭受死亡或重大伤害使人刻骨铭心。所以,在直接受害人遭受损害之后,对于间接受害人所遭受的相当的精神上的痛苦也应当予以赔偿。另一方面,受害人的生命遭受侵害,也会导致其近亲属的财产损害,例如因受害人的死亡而造成扶养费用的丧失等。如果对近亲属的此种损害不予赔偿,就不能很好地保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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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18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由此可见,受害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受害人的死亡也会给其近亲属造成损害,近亲属所遭受的损害与受害人死亡间存在因果关系。近亲属所遭受的损害具体包括因亲人死亡而遭受的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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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12条的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从这个范围来看,还是比较宽泛的,所以,有必要在法律上确定一个先后顺序。笔者认为,第一顺序应是配偶,第二顺序是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近亲属属于第三顺序。在没有配偶、父母、子女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才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出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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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侵害生命权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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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生命权通常也可能构成相应的刑事责任,如故意杀人罪或过失杀人罪等。因此,在我国法律上,大多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使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虽然造成了受害人死亡,行为人却未必构成刑事责任,即使行为人构成犯罪,也不应当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追究侵害生命权的赔偿责任,对于保护生命权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以侵犯人身自由的方式来达到侵犯生命权的目的,此时应当认定为侵犯生命权,而不应被认定为侵害人身自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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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侵害生命权的责任而言,一般无法适用恢复原状的责任形态,因而其责任形态主要是损害赔偿,此种损害赔偿责任包括两类:一为财产损害赔偿,二为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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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财产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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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身伤害导致死亡的情况下,《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如何理解该条的含义?笔者认为,首先,在造成死亡的情况下,也要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为从文义解释来看,《侵权责任法》第16条中的“还应当”的含义,就是除了包括前项之外,还包括“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其次,在造成死亡的情况下,除了一般费用,还要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具体来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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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丧葬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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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丧葬费”,是指因安葬死者所支出的费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第3款明确规定,侵害人要赔偿丧葬费。而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7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例如,原告在某市法院起诉,该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是2000元人民币,按6个月计算,应为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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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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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是指在因侵权导致他人死亡的情形,侵权人所应赔偿的按照收入标准确定的赔偿数额。关于死亡赔偿金有如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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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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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但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如何界定,即究竟是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呢?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可见,该解释将死亡赔偿金视为精神损害赔偿金。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则区分了精神损害赔偿和死亡赔偿,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一种财产性质的损害赔偿。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中也提出了死亡赔偿金的概念,《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称为“死亡补偿费”;《产品质量法》中称为“抚恤金”,但在这些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到底是精神损害赔偿还是财产损失。一些学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是侵害生命权的慰抚金赔偿。另一些学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并非是对死者的赔偿,而只能是对与受害死者有关的一些人即亲属的精神或财产损害的赔偿。[54]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属于财产损害的赔偿。[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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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死亡赔偿金是一种财产损害赔偿。主要理由在于:第一,死亡赔偿金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16条,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于第22条,两者出现在不同的位置,实际上表明立法者将其区分开来,第22条更是明确地将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人界定为被侵权人。第二,死亡赔偿金规定于《侵权责任法》第16条,而该条规定的各种赔偿,不论是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误工减少的收入,还是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实际上都是财产损失。第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条中所说的死亡赔偿金也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因为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个性化的特点,难以采用统一的标准来确定。即便是在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情况下,也难以以相同的数额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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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认定死亡赔偿金是财产损害赔偿之后,其赔偿的对象如何,也存在不同的观点,一是扶养丧失说。该说认为,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丧失了生活的来源,这种损害应当由赔偿义务人加以赔偿。按照扶养丧失说,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扶养费的份额。“向死者的亲属支付财产损害赔偿,一方面有助于他们开始新的生活,另一方面符合现在欧洲的通例”[56]。目前,采取此说的包括德国、英国、美国大多数州、俄罗斯等国家和地区。[57]二是继承丧失说。该说认为,受害人倘若没有遭受侵害,在未来将不断地获得收入,而这些收入本来是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从而使这些未来可以获得的收入完全丧失。因此,依据继承丧失说,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美国少数州、日本以及我国采取此说。[58]需要指出的是,两大法系大多数国家都在试图通过立法确定侵害生命权以后的赔偿标准,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59]笔者认为,较之于继承丧失说,扶养丧失说更为合理。因为继承丧失说可能因直接受害人的差异极大,赔偿义务人往往难以预测其行为后果,会不当地限制其行为自由。例如,若撞死了亿万富翁,将可能导致侵权人倾家荡产,但是,如果直接受害人是流浪汉,可能赔偿很少,这对受害人家属而言并不公平。因此,将死亡赔偿金视为对扶养丧失的赔偿是合理的。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采用的是折中的标准。其第17条第3款既规定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赔偿,又规定了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可以理解为是继承丧失的赔偿,只不过,其赔偿的并非死者可能的收入,而是按照统一标准确定的继承丧失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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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死亡赔偿金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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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9条等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按照如下规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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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这里所说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所谓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指城镇居民可以用来自由支配的收入,即家庭总收入扣除各种税费后的收入。所谓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指农村居民当年从各个来源获得的总收入扣除各种税费的剩余部分。[60]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应当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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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死亡赔偿金原则上按20年计算,但是,在计算时,也应当考虑受害人余命的长短问题。如果受害人是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如果受害人是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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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这就是说,前述受诉法院的收入水平可能低于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收入水平,为了更充分地保护受害人,允许受害人举证证明其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从而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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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死亡赔偿金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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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请求权,是指在侵害生命权的情况下,死者近亲属享有的请求给付死亡赔偿金的权利。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人,究竟应当是死者近亲属,还是死者的继承人呢?二者在范围上是不同的。有人认为应由近亲属享有赔偿请求权[61],也有人认为应由其继承人享有请求权。笔者认为,在生命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人应当是死者的继承人。这是因为,死亡赔偿金本质上是死者如果没有受到侵害而本应获得的收入,正常情况下,死者的继承人本可通过继承而获得该财产,但由于死者的死亡而受到了损失。在此情况下,其请求权人显然应当是死者的继承人,而不能笼统地规定为死者的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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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能否转让,对此,各国立法规定不完全一样。笔者认为,此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只有在数额得以确定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转让。否则,因债权本身是否存在以及数额都无法确定,故而不能转让。因此,只有在受害人获得了确定的胜诉判决或双方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时,该请求权才能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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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扶养人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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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此处所说的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就是指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62]死者生前扶养的人会因生命权侵害的行为而遭受损害,即生活来源的缺乏。因此,侵害人也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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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与死亡赔偿金并存,但赔偿数额应当为被扶养人的合理的或必要的生活费。[63]对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在赔偿时应注意如下问题:第一,区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而确定不同的年限。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为在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只要其年满18周岁,就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死者也不应再对其负有扶养义务。第二,考虑是否存在其他的扶养义务人。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例如,被扶养人有三个儿子,死者是其中的一个,侵害人就只应当负担被扶养人所有扶养费的三分之一。第三,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这就是说,在确定最终的数额时,要考虑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不应给侵害人造成过重的负担。第四,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可以以定期金的方式支付,但是,赔偿义务人要求以定期金形式支付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以免其到期无法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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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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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立法大多认为,侵害他人生命会给死者的近亲属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因而在法律上应当赋予死者的近亲属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尽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损害赔偿,但是并没有否认死者的近亲属有权要求精神损害,相反,该《解释》第18条明确规定,死者的近亲属还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可能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死者临死前的精神痛苦。关于死者死亡前的痛苦能否赔偿,各国法律规定并不相同。英国一些判例认为,死亡前的痛苦不能赔偿。[64]但在德国,如果受害人遭受了严重的伤害并导致其最后死亡,在此期间内遭受的精神损害可以要求赔偿。[65]在我国,此种直接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民法研究与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引起重视。应当看到,这种精神损害在确定方面存在相当的困难,因为受害人可能是受到伤害后立即死亡,因而无法确定其在死亡前的痛苦是否存在,即使在遭受伤害后经过了一段时间才死亡,则在这个过程中其痛苦程度究竟有多大,如何判断,在法律上也是非常困难的。所以,笔者认为,这种损害目前仍不宜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损害而给予赔偿。二是受害人的死亡给死者的配偶、子女以及父母等造成的精神痛苦。[66]事实上,受害人因不法侵害而死亡,死者的近亲属如死者的父母、子女和配偶等一般也会蒙受精神痛苦,死者的近亲属作为间接受害人,亦有权就其遭受的精神损害主张赔偿。不过,死者近亲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必须以自己的名义提出,且必须证明自己因死者的死亡而遭受精神损害。虽然受害人的死亡会给其所有的亲友都造成不同程度上的痛苦,但这些痛苦是否都应当作为精神损害给予赔偿呢?笔者认为,法律上应当对此加以限制,即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方面作出限制,应当仅限于死者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与死者存在长期共同生活关系的其他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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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其近亲属还可能主张震惊损害(nervous shock)的赔偿。所谓震惊损害,是指与受害人具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在发生事故的危险范围内,亲眼目睹了受害人遭受损害的惨状而遭受的精神损害。英美法国家大多承认震惊损害的赔偿。笔者认为,借鉴国外的经验,对于近亲属请求的震惊损害应当给予赔偿,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出现了这方面的案例。[67]应当总结经验,在法律上予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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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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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适应动物保护的潮流,《德国民法典》第90条增设a款而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受特别法的保护。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对于动物适用为物确定的相关规则。”该条明确地将动物排除在物的范围之外,引起了关于动物是否是物的学术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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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参见王泽鉴:《对未出生者之保护》,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260~26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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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参见翟滨:《生命权内容和地位之检讨》,载《法学》,2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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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参见韩大元:《生命权的宪法逻辑》,11页,南京,译林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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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参见陈民:《论人格权(续)》,载《法律评论》(2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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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孙慕义等《新生命伦理学》,72页,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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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参见孙大雄:《论生命权的宪法保障》,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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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参见孙大雄:《论生命权的宪法保障》,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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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参见杨成铭:《人权法学》,121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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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参见杨成铭:《人权法学》,125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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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参见韩大元:《生命权的宪法逻辑》,16页,南京,译林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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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关于残障新生儿的生命权是否应当受到保障,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参见刘学礼:《生命伦理学》,160~161页,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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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406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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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英]洛克著:《政府论》(下),叶启芳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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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序言,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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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参见罗玉中等:《人权与法制》,102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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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据有学者统计,全世界177个国家的宪法中,有138个国家的宪法规定了生命权。参见上官丕亮:“《生命权的全球化与中国公民生命权入宪研究》,载《金陵法律评论》,2004年春季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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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如美国《权利法案》第4条宣告公民有保护其身体的权利,第5条规定,“非经大陪审团提出公诉,人民不受死罪或不名誉的宣告。惟发生于路海军中或战时或国难时服现役的民团中的案件,不在此限。受同一犯罪处分的,不得令其受两次生命或身体上的危险。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认其罪,未经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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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如《保加利亚宪法》第2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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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侵权责任法》第53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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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龙显铭:《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2页,上海,中华书局,1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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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汤海庆:《生命健康权研究》,载《当前民法经济法的热点问题》,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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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参见刘春堂:《民商法论集(三)》,5页,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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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465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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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参见刘春堂:《民商法论集(三)》,6页,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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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参见刘春堂:《民商法论集(三)》,6页,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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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参见徐宗良等:《生命伦理学》,39页,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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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参见韩大元:《生命权的宪法逻辑》,15页,南京,译林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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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参见陈民:《论人格权(续)》,载《法律评论》(2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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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14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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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参见陈民:《论人格权(续)》,载《法律评论》(2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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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杨立新:《人格权法论》,468~4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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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See Penney Lewis,“Rights Discourse and Assisted Suicide”,27Am.J.L.and M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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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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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赞成安乐死的人认为,个人的生命属于每个人自己,而并非属于社会,所以,每个人有生的权利,也有死的权利,因此,人们可以有权处分自己的生命利益,这就是说,人们有选择死亡的权利。对于那些患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人来说,延长生命实际上是延长痛苦,也浪费了卫生资源。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生命是符合生命质量与生命价值的,也是符合人的尊严的。反对者则认为,安乐死是变相杀人,是故意毁灭生命的行为,它是对人类文明的侵蚀,也有悖于医生救死扶伤的天职。安乐死也会阻碍医学的发展,因为任何不治之症可能都有救治的机会,“必死”之人未必一定会死去,允许安乐死可能为借刀杀人提供了机会。参见徐宗良等:《生命伦理学》,259~260页,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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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参见黄丁全:《医疗、法律与生命伦理》,7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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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参见黄丁全:《医疗、法律与生命伦理》,25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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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例如,《人民警察法》第21条第1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再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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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Atko v.Briney,Supreme Court of Iowa,1971,183 NW.2d.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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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侵权责任法》第53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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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参见戴修瓒:《民法债编总论》(上),150页,台北,自版,1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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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参见《侵权责任法》第1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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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See Margaret Pabst Battin,The Least Worst Derth:Essays in Bioethics on the End of Life,pp.208-281(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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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参见张颉如、尹文进:《论生命健康权》,载《贵阳建筑大学学报》,2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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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312~31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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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25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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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参见张国瑞、谢晓:《论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载《天津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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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编总论》,129~130页,上海,商务印书馆,1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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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参见简光昌:《论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83页,中兴大学法理学研究所1996年硕士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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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参见张国瑞、谢晓:《论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载《天津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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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参见简光昌:《论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102页,中兴大学法理学研究所1996年硕士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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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中的抚慰金制度研究》,载《外国法译评》,19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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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曹诗权、李政辉:《论侵害生命权在民法上的责任》,载《法学评论》,19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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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参见冯恺:《生命损害赔偿请求权理论再思考》,载《政法论丛》,2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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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参见张新宝:《侵权死亡赔偿研究》,载《法学研究》,2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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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Gerhard Wagner,Neu Perspektiven im Schadensersatzrecht—Kommerzialisierung,Strafschadeensersatz,Kollektivschaden,Verlag C.H.Beck München 2006,S.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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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参见程啸:《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载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评论与展望》,567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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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参见程啸:《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载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评论与展望》,568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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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See W.V.Horton Rogers(ed),Damages for Non-Pecuniary Loss in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Springer Wien New York,2001.p.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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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参见程啸:《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载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评论与展望》,562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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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参见冯恺:《生命损害赔偿请求权理论再思考》,载《政法论丛》,2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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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参见程啸:《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载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562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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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参见张新宝:《侵权死亡赔偿研究》,载《法学研究》,2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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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See Hicks v.Chief Constable of South Yorkshire(1992)2 All England Law Reports(All ER),65,H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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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Jaeger,(1996)VersR,1177(1182 et se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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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参见汪志刚:《论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载《侵权法评论》,第2辑,58页以下,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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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2005年10月4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年过七旬的清华大学教授晏某一家三口,乘坐公交车,因与人发生口角争执,在冲突中女售票员朱某掐住晏教授14岁女儿晏某某的脖子,致其瘫倒昏迷。16个小时之后,医院宣布晏某某死亡。后来,法院认为,晏教授夫妇亲眼目睹了女儿的死亡,要求加害人承担震惊损害的赔偿应予支持。参见张雅静:《清华大学教授之女命丧公交车》,载《中国青年报》,2005-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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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利概念是谁提出的

在我们成长的过程当中,当身边有亲人去世时,我们会偶尔想到生死的问题,一想到这样的问题,我们脑海中就不觉地思考一个问题,那就是人生意义是什么?

人生的意义是什么呢?我们在思考这个问题时,总会想起生活中,那些让我们觉得好与不好的事情和感受,当一件事我们认为是积极,能够带来舒服的感觉的时候,我们就认为这个事是有意义的。

事实上,我们生命中,那些做积极正能量的事,就是体现了生命的意义,它能带给我们一种愉悦和满足感,让我们充实,感觉人生有意义。比方说,同样一样吃饭,有的人只是认为简单的吃个饭,满足一下食欲而已,而有些人,却从吃饭这件事中,感受到亲情,感受到家庭的欢乐,这就是同样一件事,却有两种不同的感受,前一种人没有从吃饭这件事中感受到生命的意义,而后一种人却感受到了。

这样看来,同样一件事,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看法,消极的人看到的是悲观失望,而积极的人看到的是美好温暖,为什么会有这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呢?这里面有一个很重要的观点,那就是你的自由选择,你选择做什么样的人,你就有不一样的人生思考。

生命的意义,在于我们在任何时候,都要选择做一个积极正能量的人,这样你会时刻感受到大自然的呼吸,与社会同在,感受时代的脉搏。但是,一个人对人生的自由选择,有2种误区,这个很难让我们真正自由选择的人生,那它们分别是什么呢?

第一, 习惯的使然,让我们懒得思考

人性是懒惰的,那些处于日常生活中的人,是很难做积极深刻的思考,他们做事完全凭借习惯和经验。比如一个悲观的人,他的个性是如此,所以就很容易把任何事都往消极方面去想,一个从不检点自己的人,是从来不会思考自己的缺点和不足的,他们做不到全面而深刻的思考,是因为他们突破不了自己的格局,习惯使然。

我们要打破习惯的束缚,就要把基底神结里的活动,再重新调回到大脑前额叶,用自己清晰的思考,来重新认识我们的潜意识里的活动,简单的说就是把挖取潜意识,调到意识层面。如果你不发掘潜意识里的东西,那么这里面的部分,就可能一直影响着你的宿命,决定着你的命运,所以我们要想改变自己的命运,那么就需要做这样的行动,并且选择做一个积极有意义的人。

第二, 你以为的思考,实际上是一种偏见

生活中,有一些人往往把一些人一些事往坏处想,我们究其原因后,发现他们是对这个人有偏见,所以就把这个人的所做的一切,都认为是不对的,这就是乱贴标签的结果。

邻人偷斧的典故大家都知道吧。古时,有一个的斧头弄丢了,他回忆时发现邻居家的小孩子曾在那里玩耍过,就怀疑是那个孩子偷了斧子。可是没有证据,也不好直说,于是他就跟踪这个小孩,小孩去哪儿玩,跟什么人交流,他越来越觉得这个小孩子值得怀疑,鬼鬼祟祟的,一言一行就像个小偷。后来,他在自家屋里找到了那把斧子,原来是自己放到了这里,欣喜的同时,他再看那个小孩时,发现他很可爱活泼,而再也没有认为他是小偷的臆想了。

通过这件事,可以看出,一个人内心有了狭隘偏见之心时,他看到的这个世界就是狭隘的,那么基于这个内心,他所做的一切思考,都是带有偏见的。很多时候,你以为的深度思考,其实都是带有偏见的,因为你的出发点就是不正确的。

这两个误区,都是我们应该需要避免的,我们必须做出正确的思考和行动,就要跳出习惯和偏见的挈肘,选择积极乐观的人生态度,这样才能有利于我们更好的生存。那么怎么样培养我们积极乐观的人生态度呢?这里面有三个步骤:

1. 选择积极乐观的出发点。考虑问题前,首先让我们的心态保持正念,用正面思考来思考问题

2. 能够预见自己的选择态度所带来的后果以及各种可能应对的可能。就是你用这种正面思考后,会产生一系列的后果,这些你必须能够预见,并对各种可能能够有所应对

3. 要有采取行动把可能变成现实的热情。积极乐观的思考,通常会带给人以强烈的激情,而这种激情有利于,我们行动成功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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