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工期延误损失,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康黛婉

合同中工期延误损失

一则武汉合同案例,甲公司(发包方)与乙公司(承包方),2009年11月1日、2010年9月1日、2011年4月19日就涉案的住宅1、2号楼签订施工补充协议。该《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工程延期每延期10日按3元/平方米罚款,再延长10日每平方米再罚6元,再延长10日每平方米罚款9元。超过一个月仍不能竣工,按日计算每日罚工程总价的万分之五,但罚款总额不超过工程总价3%。2012年8月底甲公司撤场,仍有7%左右的工程未完成。

该武汉合同案中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给付欠款总计2 0 5 1 2 4 2 2 . 5 7元,并请求给付自2012年7月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甲公司反诉乙公司延误工期违约,诉求甲公司支付协议约定的工程延期违约金1650000元。该武汉合同案中发包人观点: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参照适用合同结算条款于法有据。案涉工程工期延误事实确凿,给甲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承包人观点:既然施工合同无效,就不应再计算违约金。根据规定,乙公司对合同无效并不存在过错。故该武汉合同案中甲公司即便因此遭受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

法院认为:该武汉合同案中参照施工协议违约金条款约定,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赔偿165万元工期延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一、施工协议无效,则其中工期的约定亦无效。所以该案不能够直接适用该工期来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延误的依据。

二、在约定工期不可适用的情形下,可通过鉴定确定案涉工程的合理工期。对于该案中承包人的一个实际的工期其实是已经超过了鉴定合理工期的这种情形,该案中的发包人可以主张工期延误损失,

三、应该是由其提供因为工期导致的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不能只是简单参照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计算。具体到该武汉合同案中,在施工协议无效情形下,原判决仍参照该协议中违约金条款约定计算损失,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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