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管理中侵犯股东姓名权的法律纠纷2025,侵犯股东姓名权案

债权债务 编辑:汤艺明

一、公司管理中侵犯股东姓名权的法律纠纷2025,公司管理中侵犯股东姓名权的法律纠纷

本文讨论了一起公司管理中侵犯股东姓名权的法律纠纷案例。原告是公司股东,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伪造其签名,导致原告被误认为公司董事长。法院裁定公司使用股东姓名不构成侵权,驳回原告诉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决。文章分析了盗用姓名行为的法律问题,讨论了在侵权诉讼中如何确定被告主体的选择。

二、侵犯股东姓名权案

行业人士广泛关注、坊间流传各种版本猜测的“17份检测报告假冒签名”事件近日终于有了法律说法。近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德馥、殷楠与被告张菲名誉权纠纷案,并判决:一,被告张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吴德馥、殷楠姓名权的侵害;二,被告张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德馥、殷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各2000元;同时,法院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原告法庭诉称,“原告吴德馥、殷楠均为上海东黎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黎公司,后更名为上海阳旭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员(吴德馥为工程师——本报注)。被告在担任东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期间及其转让东黎公司股份之后,伪造东黎公司印章和原告的签名,出具室内环境空气质量检测报告,对外开展业务非法获利。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姓名权,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公司内部、行业内部以及社会上的声誉。原告作为一名室内环境检测人员,具有特定的社会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极大的心理负担和心理阴影,造成原告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还因被告的行为被东黎公司扣款人民币4000元和2000元。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假冒原告签名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姓名权,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张菲辩称,被告原系东黎公司股东,与另一股东各持公司50%股权。因事发时公司的股东发生矛盾,张菲确私刻了东黎公司检测印章。原告所有向法庭举证的检测报告上原告的签名均是被告授意当时东黎公司的其他员工代签的。行业收费标准为直接客户一点三项人民币400元,如有中间商,中间商还要分成。客户知道两个股东闹矛盾就都未付费,所以张菲未从中获利。由于时间长了,被告不能提供具体冒签人的情况。张菲作为东黎公司的总经理有权代签检测报告,故被告张菲并未侵害原告的姓名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菲原系上海东黎环境检测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为上海东黎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员,从2004年12月31日起(殷楠从2006年12月30日起——本报注)具备上海市建设检测从业人员资格。张菲私刻东黎公司检测印章授意在检测人员及技术审核人一栏冒签原告姓名共出具十七份室内环境空气质量检测报告,涉及五十点,根据行业收费标准为一点三项人民币400元。

原告称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分别被东黎公司处以扣款人民币4000元和2000元并提供了署名为财务刘祖祥的收据。”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姓名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盗用和假冒。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授意他人在室内环境空气质量检测报告冒签原告姓名显已侵犯原告姓名权。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请可予支持。被告在审理中认可由其授意他人所为,但拒绝向法院提供实际冒签人的情况。被告与实际冒签人已构成共同侵权,被告明知实际冒签人的情况却拒不提供,致本案中无法将实际冒签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因此,应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民事责任后向实际冒签人追偿。原告作为一名检测人员,担负相应的社会责任,被告的行为确实造成原告的精神负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实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诉请可予支持。”

三、公司股东权益纠纷

法律分析:公司股东权益纠纷常见处理方式:

1、股权确认。

2、股东知情权和分配权。

3、股权转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资金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股东法律责任

法律分析:(一)遵守公司章程;(二)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三)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四)出资填补义务;在以下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出资填补的义务。(五)追加出资义务。(六)在公司存续期间,不得擅自抽回出资;(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负有限责任。在出资以后,以公司的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人承担责任。股东个人财产不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如果股东或管理者在合法经营范围内经营公司,造成破产,则公司股东只用本公司的资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抵债,不付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五、公司与股东纠纷管辖

法律主观:公司出现纠纷,并不由股东负直接责任。如果公司出现债务纠纷,股东以认缴的股份或出资额为限对公司 债务承担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 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 公司的股东 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 土地使用权 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六、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法律分析:如果违反刑法有可能构成犯罪。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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