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246条是什么内容,刑法246条侮辱诽谤罪规定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史仪

刑法246条是什么内容,刑法246条侮辱诽谤罪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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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46条全文解读

或者

你想问要承担什么责任?

负责任地讲,

责任大着呢!

1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① 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② 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③ 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2

根据《刑法》第291条之一规定,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3

此外,如果散布谣言侵犯了公民个人的名誉权或者侵犯了法人的商誉,要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简而言之,

无论是造谣,还是传谣,

都要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针对四川封城的谣言,

当地已紧急辟谣。

还是那句话

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造谣传谣,

社会秩序会乱,

造谣传谣者也难独善其身。

庚子年 十月廿五

2020-12-09

来源:央视网《早安心语》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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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央视网

刑法246条侮辱诽谤罪情节严重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学术部主任 孙道萃

一、网络空间不再是“法外之地”

的刑法场域证成

现代信息网络技术及其应用的广泛普及,使网络空间已经成为人类社会生产生活的基本方式。网络空间被誉为“第五空间”,是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中的全新时空场域。在传统现实物理社会与网络空间相互深度嵌合与分化的过程中,传统法律制度与网络法律制度的交互不断加深和变得日益复杂。这不仅给传统法律制度的实施与适用带来诸多挑战,也迫使导入网络社会的思维与观念指导司法实践。而其目的就是为了确保网络空间不再是“法外之地”,而且是刑法可以且应当作为的场域。刑法积极介入网络空间,治理网络违法犯罪案件,维护网络安全,是其积极行使新时代保护网络安全法益之使命与担当的具体体现,也是传统刑法体系积极吸收网络因素并有序转向网络刑法时代的进化之举。

各方聚焦的杭州“出轨快递员”诽谤一案,正是行为以捏造虚假信息的方式,并且在行为人故意为之的情况下实施的,在互联网空间广泛地传播,不仅直接侵犯了公民在网络空间中的“安宁”与“平静生活”,也对网络空间的秩序造成了重大的破坏。进言之,在网络空间与社会个体生活高度粘合的背景下,这种在网络空间捏造虚假信息并肆意传播的,不仅侵犯个人名誉权,更导致网络空间安全陷入“集体不安”的无序状态。对此,刑法应当作为。在网络空间对个体权益的保护,同时也是为了维护网络空间安全。这是今后刑法长期需要直面的新课题。

二、网络诽谤犯罪的扩张适用

如何于法于理有据?

可以基本达成共识的是,几乎所有的传统犯罪形态,都可以通过网络或在网络空间实施。更重要的是,新型网络犯罪形式与手法不断出现,网络空间社会的犯罪基本上占据了主导地位。易言之,我们正在迈向在网络犯罪凸显的时代。但是,这一重大的时代跨域,也面临结构性矛盾与制度性短板,可以集中概括为传统刑法规范供给不足,传统刑法理论转型滞后,传统刑事司法模式出现不适应。在此背景下,充分激活传统刑法规范及其理论体系的潜在功能,继而用于应对新型网络犯罪,无疑是当下的必然选择。这种功能需求导向下的刑法扩张适用逻辑,是现阶段调和传统刑法体系与新型网络犯罪之间主要载体形式。倡导适度的刑法扩张适用逻辑,反映了现行刑法合理扩大法益保护范围和对象的基本立场,以及切实保障网络空间安全的积极预防姿态。

《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传统意义上的诽谤罪,以现实物理社会为发生场域。因此,在考察危害结果等要素时,遵循实际发生的标准,以可以查证或测评的内容为对象。尽管如此,由于“诽谤”的规范判断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并需要借助外部的社会评价作为评估要素,因此,刑法介入总体上是不足的,导致对诽谤案件的处理也不充分。这一问题在网络空间社会有进一步加剧的迹象,原因主要在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以及评价对象、标准都“脱靶”于已有的共识,如“公然”的理解、网络信息与谣言的关系、网络空间中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把握等都是难点;加之在实践中收集证据的难度增加,导致网络时代的诽谤犯罪案件在处理上更为棘手。在杭州“出轨快递员”诽谤一案,被害人正遭遇了上述“自救”的困局。

为此,《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第3款,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尽管第3款的规定为收集证据开辟了绿色通道,但仍未能整体性解决介入难、处罚不足的问题。鉴于实践中的困惑,对网络诽谤案件予以适度的扩张介入是必要的,而其关键在于:一是在网络时代,名誉权更容易受到侵犯。应当提高法律保护的力度。在民法典实施的新背景下更是如此。二是运用传统刑法规范与一般理论处置网络诽谤犯罪案件时,出现了程序法与实体法的“两难问题”。单纯解决证据收集难的问题显然不够,还需从实体法优化网络诽谤犯罪的定量要素及其标准,使其“入罪”的规范依据更为明确,更符合这类犯罪的实际情况。三是尽管“自诉”转“公诉”不能作为常态的做法,但在这个案件中,不仅发挥了及时保护的意义,也凸显了个案公正及其法治宣示意义。

三、结语

备受关注的杭州“出轨快递员”诽谤一案,绝非当前治理网络诽谤犯罪案件陷入诸多困境下的一个特例情形。但是,在“行政处罚”不足以有效保障公民的网络名誉权益以及刑法介入有面临诸多困难的情况下,自诉得以立案,尤其是由自诉转为公诉,是网络时代刑法适度扩张适用的正确之举,不仅反映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恪守客观公正之立场,也体现了检察机关积极行使法律监督职能。但是,更值得注意的是,在网络犯罪时代,检察机关如何有效作为。我们坚信,通过上述个案的有效解决,以及充分释放新时代的新问题与机遇,可以为检察机关在网络时代如何有效作为寻找最为贴切的应答方案。(检察日报正义网微信公众号)

刑法246条内容及解释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李翔

众所周知,在犯罪的种类中存在“亲告罪”和“非亲告罪”之分。所谓亲告罪,就是指作为追诉的要件需要告诉权人的告诉的犯罪。从世界范围上来看,很多国家或者地区的亲告罪设置的理由主要是基于在犯罪性质上尊重被告人的名誉或者是犯罪比较轻微的犯罪顾及到被害人的意思。我国刑法设置了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和侵占罪为告诉才处理犯罪类型。根据我国刑法第98 条规定: “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我国刑法之所以将上述犯罪设置为告诉才处理,主要是因为这些犯罪所侵害的权利较轻,危害不是很大,法院是否处理,应尊重被害人意见,而且有的犯罪,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往往表现为邻居、熟人、甚至是亲属关系,所以,被害人往往不愿意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只要行为人停止对其侵害即可。

刑法第246 条规定了侮辱罪和诽谤罪,即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该条第2款规定:“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虽然刑法的同一个条文规定了两个罪名,且行为人侵害的都是被害人的名誉权,但是,这两个罪在本质上仍然存在较大差异,就侮辱罪而言,大多数情况下,被害人未必愿意通过诉讼的方式让更多的人知道自己被侮辱的事实,因为诉讼本身就可能会使更多的人知道自己被侮辱的事实,被害人则更多的是希望行为人停止侵害或者通过向自己赔礼道歉、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等方式实现“和解”。如果不顾被害人的真实意愿,由公诉机关径行提起诉讼,可能效果会适得其反,背道而驰。而诽谤罪则不同,因为行为人无中生有,捏造了有损他人名誉的“事实”,即该有损他人名誉的事实本身是不存在的,因此,就被害人而言则更希望这些捏造出来的“事实”被澄清,特别是希望通过法院的审理——甚至是公开审理来澄清,还自己的清白。因为法院的审理更加具有权威性,也更加有利于恢复自己的名誉,而通过所谓“私了”的方式,会让外人多少有点觉得“不明不白”。

随着网络的日益发达,诽谤行为逐步由现实社会中的三维空间向网络空间(有人称之为第四或者第五维空间)发展,网络诽谤借助网络传播的速度快、波及的范围广等特点,给被害人造成的负面影响特别大,特别是有的案件中被害人在被诽谤之后,靠自己力量几乎没有可能实现“告诉”,因为告诉才处理的基本要求是告诉权人必须向法院提交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被诽谤且达到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程度,在有些场合,被害人往往只是知道自己被诽谤了,至于是谁诽谤自己的都难以举证,更遑论什么“情节严重”的罪量要求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坚持“不告不理”或者“告诉才处理”的诉讼要求,就明显不利于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使得诽谤罪的立法条款在适用的效果上大打折扣甚至导致法条被虚置现象,这就难以发挥刑法保护法益的机能。为此,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246条增设第3款,“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毫无疑问,该款内容的设置旨在为被害人提供收集证据的帮助,在发挥刑法保护社会机能方面具有积极正向价值导向作用。但是,我们也同时看到,该条款的作用在网络时代对于发生在网络上的诽谤行为惩治也非常有限。

首先,被害人向法院告诉,前提是有自己被诽谤的事实和证据,如果告诉权人提供不了证据,法院立案受理都非常困难,也就更谈不上人民法院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了;

其次,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那就意味着是否“要求”仍然取决于审理的人民法院,如果人民法院认为不构成诽谤罪(事实上构成诽谤罪),那么人民法院也就不会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收集证据,所以,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也就基本上无从谈起;

再次,从司法实践上看,由于告诉才处理案件并不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就不可能像自己立案侦查的案件那样去积极取证,因为即使没有取证到位,也不会给自己带来不利的(考核)后果,因此,公安机关提供协助的“用心”程度完全依赖于办案人员的个人意愿而非制度性安排,其“提供协助”的有效性就基本上可以预见了。

正是基于上述立法的供给不足,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发挥解释的作用。即针对刑法第246条第2款中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做充分的解释。

公安部2009年4月3日公通字[2009]16号《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指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因侮辱、诽谤行为导致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二是因侮辱、诽谤外交使节、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等人员,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三是因侮辱、诽谤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危害的其他情形。该《通知》背景是“少数地方公安机关在办理侮辱、诽谤案件过程中,不能严格、准确依法办案,引起了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产生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损害了公安机关形象和执法公信力。”《通知》中指出,“随着国家民主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和政治参与意识不断增强,一些群众从不同角度提出批评、建议,是行使民主权利的表现。部分群众对一些社会消极现象发牢骚、吐怨气,甚至发表一些偏激言论,在所难免。如果将群众的批评、牢骚以及一些偏激言论视作侮辱、诽谤,使用刑罚或治安处罚的方式解决,不仅于法无据,而且可能激化矛盾,甚至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借机攻击我国的社会制度和司法制度,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正是基于上述的原因,《通知》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进行严格限制,防止公权力不当介入。

而随着社会发展,特别是网络时代的到来,很多人开始利用网络实施传统的犯罪行为,即传统犯罪行为网络化的现象越来越突出,特别是针对利用网络实施侮辱诽谤类的犯罪明显增多。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则规定了七种情形: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在上述的七种情形中,仍然保留了“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从《解释》上看,列入“除外”情形的,基本上是围绕“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展开。因此,对于造成公序良俗的严重损害,应当可以解释为“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

此外,从应然的角度上来说,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其前提仍然是法益遭受侵害,而遭受侵害的法益相应地就理所应当受到刑法保护,这也是积极罪刑法定主义的应有之义(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因此,告诉才处理在告诉的对象上不应该仅仅限于告诉权人向人民法院告诉,尽管有学者指出,“告诉”不应包括“控告”,而只能是指“起诉”,但笔者认为,这样的限制解释并不妥当,这样不利于刑法发挥保护社会的机能。根据前文分析,告诉才处理是为了强化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或者意愿而设置的,也就是说被害人愿意“告诉”的,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不愿意“告诉”的,则公安、司法机关不能越俎代庖,主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至于行为人向哪里“告诉”则不应该做过多限制,只要行为人向公安、检察院、法院等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就表明行为人具有“告诉”意愿,就应该从立案、取证、支持公诉等方面全面保护受侵害的法益。而非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则不具有上述特点,例如,在强奸罪案件中,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即使被害人经行为人或者其亲朋好友等做“做庭外和解赔偿”而不愿意“告诉”的,也仍然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浙江省检察院微信公众号)

刑法246条详细内容

【问答民法典·以案说法】

●关键词

名誉权

●概述

随着网络媒体、社交平台的蓬勃发展,造谣诽谤行为由线下向网上延伸。借助视频剪辑拼接、杜撰图配文、捏造画外音、“深度伪造”技术等手段,造谣诽谤带来的影响波及范围更广、影响更大,很多人深受其害。民法典人格权编对公民个人的名誉权进行了详细规定。通过造谣诽谤侵犯名誉权的要承担民事责任,严重的则要承担行政责任以至刑事责任。

●案例

近日,“杭州女子取快递被造谣出轨”案结束侦查,案件被移送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等待审查起诉。

这起案件是一起典型的侵犯名誉权案件。该案中,杭州一名未婚女子在小区取快递时被偷拍,并被编造“出轨快递小哥”的微信聊天内容在网上扩散传播,导致该女子收到大量的询问及谩骂信息,给其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也造成了严重的社会不良影响。

两名造谣者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由于赔偿问题无果、道歉态度消极,受害女子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获立案受理。后根据检察院建议,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对两名嫌疑人以涉嫌诽谤刑事立案侦查。

●法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九百九十五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专家说法

窦海阳(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虚构聊天记录造谣女子出轨属典型的诽谤行为

名誉权是每个人都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格权。我国法律历来重视对名誉权的保护,从民法通则到民法典,从治安管理处罚法到刑法,不同时代、不同领域的法律都对这项人格权提供了明确的保护。

民法典是权利法典,名誉权作为典型的具体人格权,规定于人格权编第五章。名誉是这项人格权的保护客体,即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基于名誉权,每个人都能享有社会大众对自己的客观评价,并保持自己的名誉不被他人贬损。

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侮辱是侵害名誉权的一种典型方式,是以行为暴力、言语暴力等方式故意贬损权利人名誉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行为暴力表现为强迫搜身、扒掉衣服、捆吊在树上等;言语暴力则表现为辱骂、嘲笑、贴大字报等。诽谤是侵害名誉权的另一种典型方式,即以语言、文字等方式散布虚假的陈述,导致权利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比如造谣、传谣,这些都属于诽谤行为。当然,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某个表述是虚假的,即便无意中传播了虚假陈述,那么不属于诽谤。

上述案件中,两名嫌疑人通过虚构聊天记录并在网上传播的方式造谣女子出轨,这属于典型的诽谤行为,其中还夹杂了语言的侮辱行为。

对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民法典所确立的侵权责任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如果造成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财产损害,那么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单独适用这些侵权责任主要是在情节较轻、没有产生严重社会影响的情况下。

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即可被认定为刑法第246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对于上述案件,显然已经超出了民事侵权的范畴,演化为刑事案件。因为嫌疑人的侮辱、诽谤行为是公然在传播力极强的网络上实施,浏览量巨大,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刑法关于侮辱罪、诽谤罪的刑事处罚措施更能起到制裁功能并可以产生积极的社会效应。当然,刑事责任并不排除民事责任的同时适用,受害人仍然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侮辱或诽谤行为的公然性以及后果的严重性是区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要点,而对后果严重程度的衡量则是适用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尺度。对于没有产生严重社会影响的公然侮辱或诽谤行为,应在妥当区分的基础上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罚款或拘留的行政责任,刑法则应保持谦抑。

法律对名誉权提供了全面的保护,每个人都应尊重他人的名誉权。但权利不应滥用,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行为,民法典规定通常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群众随口抱怨一句公务人员“草包”的行为,应当把握好分寸,适用法律责任应审慎,更不能妄用执法权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光明日报记者靳昊、光明网记者孙满桃采访整理)

《光明日报》( 2021年02月07日03版)

来源: 光明网-《光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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