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某公司、王某签订自2014年1月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某公司聘用王某担任总经理;王某具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某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时,某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1月,某公司因有关采购销售、资金拆借等关联交易行为,被监管部门责令整改。并且,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了某公司2013年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后,于2014年3月出具了否定意见的《内部控制审计报告》。2014年5月某公司召开董事会,审议并通过关于解除王某总经理职务及提请股东大会解除被告董事职务的议案。5月13日,某公司向王某送达《员工违纪处理通知书》,决定自2014年5月13日15时起辞退王某,王某将不再是某公司员工,不再承担总经理职务,不享受公司任何相关权益。王某对处理结果不予认可,于2014年6月4日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某公司从2014年5月14日起恢复劳动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公司董事会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可对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解聘权的规定与公司依照劳动法行使解雇权需受法定条件限制的规定是否存在冲突?
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志峥认为,从目前的劳动立法现状看,我国亦尚未建立独立于劳动关系之外的委任制职业经理人制度,也无明确规定将高级管理人员排除在劳动法适用范围之外。反而,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条款规定中,适用人群的界定中还明确,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显然高级管理人员目前仍属我国劳动合同法调整对象,对其行使解雇权应当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建立劳动关系后被董事会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而言,其作为公司员工,相关的劳动权利受劳动法保护。但劳动合同的履行并非一成不变,确因生产经营的需要,用人单位可以进行合理的变更以确保劳动合同得以顺利履行。董事会依公司法聘用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应视为系对相关岗位的人事安排。对于已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高级管理人员而言,董事会通过决议解除其职务应视为是对其岗位进行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的解除。
公司高管的定义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1款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其产生的办法根据《公司法》第46条的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可见,高管人员不同于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是通过选举而产生,高管人员是通过聘任产生,与公司之间存在的是聘用性质的劳动关系。由于公司高管地位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在公司中的地位,公司高管不仅代表了公司的投资者,受雇主所雇佣,代表公司进行管理,同时公司高管还是向公司提供劳动的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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