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张某系常州市武进区N镇Y村委W村民小组村民,与毕某于2012年5月登记结婚。毕某与张某的婚生女毕某晨于2012年12月3日出生,毕某晨的户口于2013年1月17日报在W村民小组张某一户内。毕某于2013年3月21日因婚迁将户口从常州市钟楼区Y街道X村委G村民小组迁入W村民小组张某一户内。当日,毕某在《户口落实申请表》中载明“落户后参加所在村民小组的年终分配”。Y村委会、W村民小组均在该《户口落实申请表》上盖章,W村民小组21户代表亦在《户口落实申请表》上签署同意意见。毕某与张某的婚生女毕某楠于2015年7月21日出生,毕某楠的户口于2015年8月12日报在W村民小组张某一户内。
毕某、毕某晨各领取到W村民小组2014年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款500元。毕某、毕某晨、毕某楠各领取到W村民小组2015年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款1700元、补贴款1500元和圩庄老厂房征地款的分配款。毕某、毕某晨、毕某楠三人未被W村民小组列入2016年可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名单之中。W村民小组确定的2016年每位村民可分配的款项为2600元。2017年1月24日,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毕某户口迁出后已不再享受该村委分配待遇。2017年12月2日,在Y村委会的主持下,W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27户代表到会,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对毕某、毕某晨、毕某楠等人能否享受村民小组分配进行投票表决。表决后实际收回的25张表决票,其中不同意毕某、毕某晨、毕某楠继续享受W村民小组分配款的表决意见为17票。基于此,W村民小组未就2017年度分配款支付给毕某、毕某晨、毕某楠。(W村民小组2017年度分配款为2000元/人)
2018年7月26日,毕某、毕某晨、毕某楠委托律师向W村民小组发函,要求W村民小组向其三人支付被扣发的2016-2017年度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红款,小计4600元/人。
【审理情况】因W村民小组未支付上述款项,毕某、毕某晨、毕某楠诉至法院,要求W村民小组按照4600元/人的标准向其三人支付2016-2017年度征地补偿收益分配款。一审法院认为,W村民小组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毕某等三人不享受分配资格,该讨论决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遂判决驳回毕某等三人的诉讼请求。
毕某等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2017年12月2日的村民代表会议的表决结果系村民自治的范畴,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尊重。根据表决结果,毕某等三人不享有W村民小组收入分配款。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适当,应予确认。二审法院驳回毕某等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毕某等三人不服,后又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W村民小组2016-2017年度集体收益分配款系集体土地补偿款的利息、分红收益,该款从性质上属于集体土地补偿款产生的孳息,应当按照集体土地补偿款分配规则确定该收益的分配问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是当事人主张集体收益分配的前提,该问题的认定应当充分尊重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权,综合考量当地政策、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情况等情形。毕某在因婚迁已不再享受原户籍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相关收益分配权,应当认定其具有W村民小组集体成员资格。毕某晨、毕某楠作为毕某和张某的婚生女,出生后就落户在W村民小组,亦应认定其二人具有W村民小组集体成员资格。毕某等三人具有获得相关收益分配的权利。W村民小组通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方式决定对部分集体成员不分配相关收益,侵害了该部分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且毕某、毕某晨领取了2014年度集体收益分配款,毕某等三人领取了2015年度集体收益分配款,W村民小组决定不向毕某等三人支付2016-2017年度集体收益分配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W村民小组向毕某等三人支付2016-2017年度集体收益分配款4600元/人。
【律师分析】法院确定本案的案由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究其本质而言,本案系因毕某等三人认为W村民小组否认其三人具备W村民小组这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引发争议。关于毕某等三人能否享有W村民小组收益分配权一节,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此事系村民自治的范畴,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应予以尊重,遂判决未支持毕某等三人的请求事项。笔者认为,村民小组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形成的决议之有效性是基于其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亦不违反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平等、公平原则方能予以确认。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和第十七条第四项“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之规定,毕某等三人的户口均在W村民小组村民张某一户内,其三人作为张某一户内的家庭成员,在W村民小组的土地被征收后自然享有与本村民小组的其他成员一样的收益分配权。《农村土地承包法》应当成为村民小组确定本小组内成员资格的基本遵循。虽然该法并未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何确定的标准,但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一事应充分考虑到村民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进而认定相关权利主体。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涉及组织内成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等重要事项,为了回应村民的关切,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8年5月31日通过的《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作了明确规定。《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户口一直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社区)的人员;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社区)的人员”一般应当确认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中,毕某晨、毕某楠系因生母张某原本就为Y村委W村民小组成员,且张某的户口一直在Y村委W村民小组,故其二人因出生则当然获得W村民小组这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毕某系因合法婚姻而将户口迁入W村民小组,且其已不再享有原户籍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权,亦应认定毕某具备W村民小组这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基于此,毕某等三人对于W村民小组内部分配土地补偿费及其他收益则当然享有与村小组内其他成员一致的权利。
需要说明的是,毕某等三人仅是针对W村民小组未按照已经确定的补偿款金额对其三人进行分配提起诉讼,并非不服补偿款金额本身提起诉讼。易言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毕某等三人如认为W村民小组2016-2017年度集体收益分配款不应是4600元/人,而应当更多,这一争议则无法诉至法院。关于当年土地补偿款等收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每一位成员具体分配数额的确定则应更加尊重村民自治的表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