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李某系在校大学生,平时利用业余时间从事兼职活动。2021年7月,李某从辛某处得知可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借予他人使用从而获得报酬的“好消息”后,遂萌生出借银行卡给他人使用以获取好处费的念头。从辛某处得到“只需要多办一点银行卡,到时候带着银行卡还有身份证过来”和“这个就是洗钱走流水的,做这个事情没事的,但是你不要跟任何人讲”的回复后,李某依然同意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李某受辛某之邀,于2021年9月1日独自一人前往福州市某地;并于2021年9月2日和9月3日经辛某组织,前往犯罪团伙事先准备好的一辆汽车内配合侯某、辛某等人进行自己名下的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卡内收到的资金转移,提供身份证、手机、银行卡密码,并配合进行刷脸验证。2022年1月15日,公安机关以李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由立案侦查。2022年1月16日,李某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查,李某名下的建设银行卡被犯罪分子以刷单方式诈骗得来的23041元转入3000元;李某名下的招商银行卡被犯罪分子以投资理财方式诈骗得来的3938339元转入299160元。李某为此获利5500元。
【裁判结果】案发后,李某积极配合侦查,并退出违法所得5500元,表示愿意认罪认罚。2022年11月8日,检察院以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由提起公诉。2022年11月29日,法院作出判决:1.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被告人李某退出的非法所得款5500元予以没收。
【律师分析】公安机关认为李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而检察机关却认为李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提起公诉。本案如何定罪还需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予以确定,当然也需厘清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界线。
所谓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类行为:第一类是技术帮助行为。第二类是非技术帮助行为,包括为信息网络犯罪赚取收益、扩大影响、占领市场等,例如为互联网犯罪做网络广告推广、帮助完成支付结算或者寻找潜在资源和犯罪目标。(详参刘静坤主编:《刑法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下册》第702-703页,法律出版社2021年3月第1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则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笔者认为,单从李某提供的银行卡所完成的支付结算金额来看,已经超过了前述定罪的金额标准。但是,在李某提供银行卡的时候,上游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且诈骗所得已经存在于前手的银行卡账户内。因此,李某提供银行卡给辛某、侯某等人进行转账操作时,属于帮助犯罪分子将已经“到手”的犯罪所得进行二次转移。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犯罪分子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转移是指将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从一个地点转移到另一个地点。(详参陈有西主编:《定罪量刑指南(第六版)》第720页,法律出版社2021年6月第1版)本罪属选择性罪名,结合李某的犯罪事实来看,因不涉及犯罪所得收益,故本文即仅围绕犯罪所得分析。从主观方面来看,李某提供银行卡时已经明知犯罪分子需要利用李某的银行卡转移犯罪所得,故其配合刷脸验证转移资金的行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第三条第五项中亦明确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李某正是帮助他人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自无异议。
关于本案的追诉标准及量刑问题,笔者在阅卷时注意到,李某虽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其系受辛某之邀前往福州市某地,帮助犯罪分子刷脸验证并转移犯罪所得,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是辅助作用,属于从犯;李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表示认罪认罚,且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系初犯,这些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在此不再赘述。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则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则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基于现有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犯本罪且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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