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子女可原始取得
一、案情简介
曾某系官桥一组村民,1994年7月1日,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可以办理有关人员“农转非”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转非”申请报告》,在未经曾某或其户主同意的情况下,官桥一组将曾某列入拟“农转非”的名单一同上报。1994年8月4日,向阳派出所在该《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同意农转非”的意见。后经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两级政府批复同意,向阳派出所于1997年8~9月期间为曾某等人制作了非农业家庭居民户口薄、非农业家庭常住人口登记表,告知曾某等人已经“农转非”,并委托办理更换户口薄事宜。随后于同年12月18日公布了已“农转非”的人员名单(包括曾某在内),并于1998年2月9日通知曾某等人用原有的农业家庭户口薄换领非农业家庭居民户口薄。
曾某等人对向阳派出所将其户口“农转非”的变更登记行为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向阳派出所的户口变更登记行为。经原xx市郊区人民法院和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2001年9月13日,xx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南市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最终认定,向阳派出所在为曾某办理“农转非”户口变更登记时,未经过户主或曾某本人申请或同意,违反了法律规定,判决撤销了该变更登记行为。
因自1997年起便以曾某等人“农转非”为由,不再向其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曾某遂一直向及各政府部门主张权利,直至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08年,曾某曾向当时的xx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关于不同意曾某参与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决定,该院以曾某的诉讼请求的实质内容是请求法院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收益的内部分配问题,该问题系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处理和决定的事项,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诉案件的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曾某对此不服提起上诉,xx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亦作出维持原裁定的二审裁定书。
1997年2月2016年7月期间,官桥一组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计发放生活费、春节补贴、中秋补贴、旅游补贴、房屋补漏补贴共计168822元。
曾某对官桥一组不向其发放相关补贴的行为不服,遂向xx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补发曾广信1997年2月至2016年7月生活费和各种补贴费160403.99元(其中生活费114781.99元,春节补贴费24680元,中秋补贴费5400元,未参加旅游补贴费7050元,房屋补漏费8492元);2、赔偿曾广信上述费用利息损失74093.7元,利息分别以曾广信当年应得费用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应发次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上述费用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二、法院观点
1.关于本案所涉生活补助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问题。
农村集体土地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相应份额。本案曾某请求支付的生活费等款项虽然从形式上看系属于土地收益而非土地补偿费,但由于涉案集体经济组织系本辖区内较早划入城市规划的城中村,其农业用地基本已不存在,其丧失承包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仅能依靠基于第三产业用地所产生的收益作为经济来源,在此情形下,涉案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收益即具备了与征地而产生的土地补偿费相同的生活保障功能,故曾某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请求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相应的土地收益份额。
2.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的问题。
本案纠纷系因认定曾某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不向其分配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款所引发,对此曾某一直通过诉讼、申诉、信访等方式主张其权利直至提起本案诉讼。其中,2002年至2015年期间,因当时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政策的规定,曾某亦客观上暂时无法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本案的诉讼请求,此期间不应计算曾某诉讼请求的时效;在2015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政策变更后,曾某亦于2017年2月21日向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主张曾某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关于曾某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
并未否认曾某在1997年户籍被“农转非”前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抗辩主张是曾某“农转非”系自愿并经民主决议、故而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此,已生效的(2001)南市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曾某“农转非”的户籍变更登记未经户主或本人申请或同意、故撤销“农转非”的户籍登记,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某曾自愿要求“农转非”并将户籍迁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对此存在合法的民主决议或村规民约,且曾某户籍早已依法恢复,因此,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此为由主张曾某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予支持。至于关于曾某未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而丧失成员资格的抗辩,对此未能进行举证,且曾某自1997年以来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一直没有得到的认可,在此情况下,其欲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亦存在客观障碍,即使其在此期间没有履行义务,但也不能据此反证曾某未履行义务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对的前述抗辩不予支持。至于曾某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虽然曾某购买了城镇居民社会保险,但其尚未得以享受保险利益,尤其是在曾某未享受养老金待遇的前提下,社会保险无法替代曾某的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生活保障功能,故曾某购买城镇居民社会保险的事实也不足以认定曾某丧失集体经济组织资格。
4.关于曾某要求补发各项土地收益款项并支付利息的问题。
根据前文的分析,曾某“农转非”的户籍登记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非自愿并已撤销,曾某在处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在1997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间以“农转非”为由、剥夺曾某对具有基本生活保障性质的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权,没有法律依据,侵害了曾某的合法权益,故曾某要求支付相应份额,应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曾某要求分配1997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春节补贴、中秋补贴、旅游补贴、房屋补漏补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这些款项的具体数额问题,自行制作的《官桥一组发放工资费用列表》与曾某的主张有部分差距,其中对2000年1月以前及2002年、2009年、2011年的款项,曾某主张的发放数额多于认可的数额,但由于曾某提供的“梁庆凤”领取生活费的信封未被采信、“梁庆凤”等人的存折在时间上不能相互印证,故曾某的主张证据不足,据此对主张的数额予以采信;对2008年、2014年的款项,认可的数额多于曾某主张的数额,构成自认,故对主张的数额予以采信;其余年份的总金额双方的主张基本一致。此外,双方当事人均认可16岁以下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能得生活费的30%,对此予以确认。综上,确认曾某应得款项的具体金额,应以的《官桥一组发放工资费用列表》上的记载为准,据此计算,应向曾某补发的1997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春节补贴、中秋补贴、旅游补贴、房屋补漏补贴共计135512元。如因曾某参与分配而对可供分配的资金数额或人均份额造成影响,可在诉讼后通过调整收支实现收支平衡,但调整中仍应保证曾某平等享有份额。由于造成曾某未能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期领取上述土地收益款,故曾某要求支付该款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现曾某主张利息按照每年应发的土地收益款项总额从次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至付清该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三、裁判结果
xx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向曾某补发1997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春节补贴、中秋补贴、旅游补贴、房屋补漏补贴共计149782元;二、向曾某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4818元,由曾某负担107元,xx市兴宁区民生街道办事处负担4711元。
被告不服,后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桂01民终1463号支持了被告的部分上诉理由,判决:被告向被上诉人曾某补发2005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春节补贴、中秋补贴、旅游补贴共计100480元,并向曾某支付利息(从2005年9月开始以每年应发的款项总额为本金从次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本金款项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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