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法律行为有哪些,法律行为与准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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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的区别
【提要】简述代理和委托的区别与联系,及不同的法律效果。
【作者】Mcdull
一、法律条文
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二、委托合同的性质
委托是产生一切委托事务的基础,如代理、行纪、居间等均由委托而产生。代理、行纪、居间合同是满足特定条件下的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是属于提供劳务的合同,是行为之债,受托人只需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事务,除有明确约定外,并不负有必须完成某种工作成果或者将委托事务办理成功的义务。
关于事务的范围,除了违法行为和与人身权利相关的事务外,只要能够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事务,委托人均可请受托人办理。例如结婚登记不能委托。
委托合同可以是无偿的。
三、委托的三种情形
按第三人是否知道其代理关系和以谁的名义办理事务,区分如下:
分类 | 以委托人名义 | 以自己名义 |
第三人知道其代理关系 | 1、直接代理中的显名代理 | 2、直接代理中的隐名代理 |
第三人不知道其代理关系 | / | 3、间接代理 |
第1种情形,属于民法典第7章规定的代理,第2种情形属于第23章委托合同925条规定的直接代理中的隐名代理情形,第3种情形属于第23章委托合同926条规定的间接代理情形。
以委托人名义办理事务,第三人就会知道其代理关系,因此不存在第三人不知道的情形。
四、委托合同与代理合同的联系
1、代理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合同,都属于委托他人处理事务。
2、约定由本人亲自实施的事务、与人身相关的事务、违法行为,不能代理或委托。
3、对于代理,"民法典第7章代理"中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第23章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
第23章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除了"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的规定外,其他规定也适用代理关系。
4、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即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委托事务,在符合特定条件时,也产生与代理一样的法律效力。
五、委托合同与代理合同的不同点
1、委托事务的范围不同
代理合同的范围,包括民事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也可以委托代理,但事实行为、侵权行为不能代理。
而委托合同,事实行为也可以委托。
事实行为是没有将内心的想法表达出来的行为,如绘画。侵权行为也是一种事实行为。
2、办理事务的名义不同
委托合同,可以以自己名义办理事务;当处理委托事务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时,委托就变成代理。
因为代理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作出意思表示,且事实行为不属于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因此,不存在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事实行为的情形,换句话说,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的,就是代理。
3、三方法律关系不一样
委托只涉及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涉及第三人。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也不涉及委托人。是两个合同关系。
代理则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及第三人三方的法律关系。代理合同效力及于第三方。
4、产生关系的事由不同
委托关系来源于当事人双方合意。代理除来源于委托关系外,还来源于法律直接规定。
委托关系符合一定条件构成代理,符合其他条件,还可构成中介、行纪、承揽关系。
基于委托产生的代理称委托代理,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代理称法定代理。比如未成年子女的民事权益由父母行使代理权,即法定代理。
六、委托与代理的法律效果不同
这里的委托是指自己名义办理委托事务。
1、第一责任人不同
构成代理关系的,代理人在权限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即,代理人的行为的第一责任人是被代理人。特殊情形下,由代理人承担责任,比如代理人越权代理未被追认。
委托合同在不构成代理情况下,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的第一责任人是受托人,自己承担办理事务后果。当然,如果受托人没有过错而受到损失的,也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2、与自己交易的限制
一般情况下,就代理事务,代理人不能与自己交易,也不能与代理的其他人进行交易,除非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认。
委托关系下,除约定或法律特别规定外,可以与自己交易。
3、表见代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在以自己名义办理委托事务时,没有表见代理的规定,也可以理解为没有适用表见代理的基础关系。
4、职务活动属于代理
执行职务实施的民事活动归于代理行为。即,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5、越权代理的责任
这里的越权代理,包括没有相应的权限、超出委托人的授权以及权限终止后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在代理的规定中,越权代理未被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即与其无关。
在委托合同中,越权代理对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这表明,存在委托人先承担后果再追偿的情形。
准法律行为是什么意思
4月16日,山西“订婚强奸案”二审宣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件近来持续引发社会关注,针对舆论最为关切的一系列问题,法院方面也做出了正面的回应。首先,与妇女发生性行为不能违背其意志,与双方是否订婚没有关系。本案证据确实、充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席某某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
其次,法庭调查结果已经证明,女方家人未以报警相要挟索取财物,也不存在骗婚情形。在法院立案前,女方已将10万元及戒指等彩礼退还至婚介机构,只是男方家一直拒绝领取。法院还查明,被害人没有婚史,通过婚介机构两次相亲,第一次未成功,没有涉及彩礼,第二次即与席某某相亲,不存在骗婚情形。
本案引发了舆论不小的争议,其原因在于订婚与强奸之间似乎存在“冲突”,这恰恰本案判决之后最需要普法的地方:订婚≠性行为默示同意。
很多网友想当然地认为:订婚之后,女性就是默示同意发生性行为,法律管不了。或许,被告人席某某实施强奸行为,也是基于对这种问题的错误认识:“订婚”了,“办了席”,女方家庭接受了彩礼,当然可以有“夫妻之实”。但是,这一想法与法律规定不符,也与现行刑事政策不符。
正如该案二审审判长所强调:“与妇女发生性行为不能违背其意志,与双方是否订婚没有关系。”我国刑法规定,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即可构成强奸罪,该罪侵犯的是妇女按照自己意志决定自己性行为的权利。即使在已经“订婚”的情形下,女性依然保留性同意权。
而在本案中,在被害人明确拒绝发生性关系之后,席某某仍对被害人实施强行脱衣服、抓住其一只手、将其反锁于屋内、拖出电梯拽回室内等一系列暴力行为,这些行为在法律上被概括为“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从而满足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同济大学法学教授金泽刚曾对本案做出点评,“准夫妻不是否定强奸的必然理由”。他还特别提醒男性:与女方发生亲密关系不等同于性关系,若寻求发生性关系务必要征得对方的同意,必须考虑到即便当时的氛围非常暧昧,也不能推断女方同意发生性关系,更不可以“她不同意怎么跟我开房”这种逻辑来反证自己行为的合法性。
值得一说的是,本案虽然在一二审都被定性为强奸案,但是二审法院仍“鉴于本案有别于普通强奸案件,为切实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释放司法善意”,也多次与双方沟通交流,释法说理,做了大量工作。二审法院还呼吁,目前网上不实信息的公开传播、不明真相网民的网络暴力、人肉搜索都是对被害人的二次伤害,特别提醒网友,网络侵权要承担法律责任。
对这起“订婚强奸案”的判决,一些网友可能仍有自己的不同看法。但是,一起刑事案件的判决,不应该以性别站队、搞“身份政治”,判决应该回归法律规定、回归证据链、回归法律事实本身。
公正的判决绝对不应用“男错女对”之类性别标签来概括,而是:构成犯罪者就应承担责任。“订婚≠性行为默示同意” “发生亲密关系不等同于性关系”等法律常识值得一说再说,这是法律对女性权利的明确保护,男性掌握这些法治常识,也很有必要。
(来源:澎湃新闻)
准法律行为例子
前面主要学习了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的十九种典型合同的相关规定,除了上述典型合同外,还有两种比较常见的情形,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被称之为准合同。
第三分编 准合同
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
第九百七十九条【无因管理构成要件及管理人主要权利】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理解:这里的“他人事务”是指有关人们生活利益并能成为债务的一切事项,既可以是涉及他人经济利益的事项,也可以是非经济利益的事项;既可以是管理财产的事项,也可以是提供服务的事项。
第九百八十条【不适当无因管理制度】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
理解:适当无因管理和不适当无因管理,区别主要在于管理行为是否符合本人的真实意愿。
第九百八十一条【管理人适当管理义务】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中断管理对受益人不利的,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
理解: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时,应当按照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管理他人事务,如果中断管理对受益人不利的,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否则,导致受益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管理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九百八十二条【管理人通知义务】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能够通知受益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
理解: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时,有通知受益人的义务,并且在通知受益人后,如果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应当停止管理事务,等待受益人指示。
第九百八十三条【管理人报告和交付义务】管理结束后,管理人应当向受益人报告管理事务的情况。管理人管理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及时转交给受益人。
理解:向受益人报告情况,将相应财产转交受益人,是管理人取得向受益人给予补偿权利的前提。
第九百八十四条【受益人追认的法律效果】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
理解:本人的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一旦本人事后进行追认,则从管理人开始管理事务时起,双方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第九百八十五条【不当得利定义】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理解:因不当得利产生的债称为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一般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第九百八十六条【善意得利人返还义务免除】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理解:受领人为善意时,仅负返还现存利益的义务,如果该利益已不存在则不必返还原物或偿还价值额。
第九百八十七条【恶意得利人返还责任】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理解:得利人(无论是取得利益时,还是取得利益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即为“恶意”,恶意得利人应将得利时取得的利益,附加利息,一并返还。并且得利人不得主张所取得的利益不存在,故因取得利益所支出的费用,如运费、税费等,不得主张。
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三人返还义务】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理解:注意须是得利人“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因得利人所取得的利益已不存在,在得利人免负返还义务的限度内,由第三人承担返还义务。
准法律行为概念
4月16日,山西“订婚强奸案”二审宣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件近来持续引发社会关注,针对舆论最为关切的一系列问题,法院方面也做出了正面的回应。首先,与妇女发生性行为不能违背其意志,与双方是否订婚没有关系。本案证据确实、充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席某某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
其次,法庭调查结果已经证明,女方家人未以报警相要挟索取财物,也不存在骗婚情形。在法院立案前,女方已将10万元及戒指等彩礼退还至婚介机构,只是男方家一直拒绝领取。法院还查明,被害人没有婚史,通过婚介机构两次相亲,第一次未成功,没有涉及彩礼,第二次即与席某某相亲,不存在骗婚情形。
本案引发了舆论不小的争议,其原因在于订婚与强奸之间似乎存在“冲突”,这恰恰本案判决之后最需要普法的地方:订婚≠性行为默示同意。
很多网友想当然地认为:订婚之后,女性就是默示同意发生性行为,法律管不了。或许,被告人席某某实施强奸行为,也是基于对这种问题的错误认识:“订婚”了,“办了席”,女方家庭接受了彩礼,当然可以有“夫妻之实”。但是,这一想法与法律规定不符,也与现行刑事政策不符。
正如该案二审审判长所强调:“与妇女发生性行为不能违背其意志,与双方是否订婚没有关系。”我国刑法规定,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即可构成强奸罪,该罪侵犯的是妇女按照自己意志决定自己性行为的权利。即使在已经“订婚”的情形下,女性依然保留性同意权。
而在本案中,在被害人明确拒绝发生性关系之后,席某某仍对被害人实施强行脱衣服、抓住其一只手、将其反锁于屋内、拖出电梯拽回室内等一系列暴力行为,这些行为在法律上被概括为“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从而满足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同济大学法学教授金泽刚曾对本案做出点评,“准夫妻不是否定强奸的必然理由”。他还特别提醒男性:与女方发生亲密关系不等同于性关系,若寻求发生性关系务必要征得对方的同意,必须考虑到即便当时的氛围非常暧昧,也不能推断女方同意发生性关系,更不可以“她不同意怎么跟我开房”这种逻辑来反证自己行为的合法性。
值得一说的是,本案虽然在一二审都被定性为强奸案,但是二审法院仍“鉴于本案有别于普通强奸案件,为切实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释放司法善意”,也多次与双方沟通交流,释法说理,做了大量工作。二审法院还呼吁,目前网上不实信息的公开传播、不明真相网民的网络暴力、人肉搜索都是对被害人的二次伤害,特别提醒网友,网络侵权要承担法律责任。
对这起“订婚强奸案”的判决,一些网友可能仍有自己的不同看法。但是,一起刑事案件的判决,不应该以性别站队、搞“身份政治”,判决应该回归法律规定、回归证据链、回归法律事实本身。
公正的判决绝对不应用“男错女对”之类性别标签来概括,而是:构成犯罪者就应承担责任。“订婚≠性行为默示同意” “发生亲密关系不等同于性关系”等法律常识值得一说再说,这是法律对女性权利的明确保护,男性掌握这些法治常识,也很有必要。
来源: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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