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薛某国因工受伤看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以案释法案例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唐慕岚

  【案情简介】薛某国受雇于高某军,在吕梁市离石区东川河河道供热管网工程中从事施工工作。该工程系中铁十七局集团发包给安装工程处,安装工程处转包给包工头薛某照,薛某照又将工程中的钢筋制作、模型支拆部分分包给高某军,由高某军具体组织施工。2017年7月3日,薛某国在施工过程中从板槽上坠落,造成腰椎体压缩骨折和左距骨骨折。2018年5月6日,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对安装工程处与薛某国劳动争议一案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安装工程处与薛某国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薛某国向吕梁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10月24日,吕梁市人社局作出吕人社行审工伤〔2018〕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薛某国不服,提起诉讼。

  【调查与处理】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及《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中铁十七局集团和安装工程处均属于具有建筑资质的企业,案涉供热管网工程由中铁十七局集团发包给安装工程处,但安装工程处却将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薛某照,部分工程又分包给高某军。受雇于高某军的薛某国,在工程上干活时因工受伤,安装工程处依法应当承担薛某国的工伤保险责任。吕梁市人社局以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安装工程处与薛某国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吕梁市人社局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该局按照工伤程序对薛某国申请作出处理。

  安装工程处不服,提出上诉。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般情况下,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真实劳动关系。但在特殊情形下,法律规定认定工伤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其目的在于规范用工市场和用工关系,避免用工单位通过非法转包行为逃避工伤保险责任,有利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薛某国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以及安装工程处非法转包承包业务的事实,已被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故吕梁市人社局应当依法对薛某国因工受伤一事进行工伤认定。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本案的焦点在于工伤保险责任应由谁承担。

  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及《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离石区东川河河道供热管网工程由中铁十七局集团承包,该工程系由铁十七局集团发包给第三人吕梁市建筑安装总公司设备安装工程处,中铁十七局集团和第三人均属于具有建筑资质的企业,但第三人将工程转包给薛有照的行为已经违法。原告薛某受雇于高建军,在东川河河道供热管网工程上干活因工受伤,第三人依法应当承担原告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以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等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故作出判决:一、撤销被告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吕人社行审工伤[2018]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被告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薛某受伤事件按照工伤依程序作出处理。

  【典型意义】本案对违法转包情况下工伤认定类纠纷具有示范意义。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通常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的前提条件,但在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况下,如果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在此特殊情况下,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是一种法定责任。本案中,安装工程处将其从中铁十七局集团处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薛某照,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转包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同时,如果安装工程处在薛某国发生事故后不承担工伤责任,相当于其从违法转包行为中获得了收益(避免了工伤保险支付义务),亦不符合“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的基本法理。一、二审法院合理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基于安装工程处违法转包的事实判决吕梁市人社局受理薛某国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进行处理,有利于受伤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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