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概念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处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行为会导致危害生产经营的危害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的心理状态。本罪侵害的客体为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二、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
本罪的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是指行为人采取除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以外的,足以使生产经营不能正常进行或者已进行的生产经营归于失败的方法。例如切断电源、制造停电事故、偷改严材料的配比而导致质量事故、毁坏种子或者青苗、破坏电脑程序致使生产指挥或者工艺流程产生混乱等等。
(二)被破坏对象须正在使用中
本规定中的机器设备、耕畜等生产资料或者生产工具须正在使用中,包括正式交付使用或投入使用后,也包括使用过程中的待用状态。如果破坏对象没有处于正在使用中的状态,毁坏后不可能对生产经营产生足够影响。故破坏对象系非正在使用的话,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其他相应犯罪,比如以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定罪处罚。
(三)不构成本罪或者免于处罚的特殊情形
根据《刑法》第276条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具有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被破坏的对象须正在使用中;破坏行为达到法律规定的追诉条件。
缺乏其中任何基本构成条件的,一般情况下不能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比如没有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的;或者虽具有破坏生产经营行为,但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追诉标准的,一般不能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虽达到法律规定的追诉标准,如果具备犯罪主动投案自首,社会危害性不大,并且已经积极赔偿当事人等情节的,有可能被免于刑事处罚。比如河南省漯河市“赵某等人破坏生产经营案”[①],被告人赵某等人只因未享受到拉取石料的优先权,便不理性地采取围堵石料搅拌站大门扰乱企业生产经营的手段泄愤报复,造成被害单位生产经营损失人民币18900元的严重后果。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但考虑到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受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判决对被告人赵某人免于刑事处罚。
三、容易混淆的主要罪名
(一)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
这两种(类)犯罪,前者前者侵害的客体为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而后者侵害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前者客观方面表现为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而后者则表现为以放火或者采取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导致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果以故意破坏生产经营为目的,并没有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实施了放火或者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的,一般应当属于破坏生产经营行为;虽然以故意破坏生产经营为目的,客观上却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特别是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因为已经具备了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一般情况下应当以构成放火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
(二)破坏生产经营罪与破坏电力设备罪
这两种犯罪,前者侵害的客体为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而后者侵害的客体为供电中的公共安全。前者客观方面表现为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而后者客观方面则表现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或危害结果。如果行为人以破坏生产经营为目的,毁坏了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并没有造成危害供电中的公共安全的危险的,一般以属于破坏生产经营行为为宜。比如江苏省扬州市“李某刀割三相电线案”[②],被告人李某割走的电线虽然属于法律规定的电力设备,但电线系电力设备的终端,直接使用于农户抽水灌溉农田生产经营,直接危害的是灌溉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而没有直接危害公共用电或不特定多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从现场电线杆及电灌站之间没有遗留电线这一点上看,也证明在该状况下足以危害公共用电安全。故李某的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特征,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虽然以破坏生产经营罪为目的破坏电力设备,但是客观上造成了具有危害供电中的公共安全的危险,特别是并且导致如此后果的,一般情况下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
四、处罚
(一)追诉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关立案标准的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造成公私财产损失5千元以上的;破坏生产经营3次以上的;纠集3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二)处罚标准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摘自李红钊律师与蒋炳仁检察官合著《刑法常用罪名新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题目及内容略有改动,未经允许禁止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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