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事件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区别,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区别初级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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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区别大白话
张军律师说法:民事权利的取得方式有哪些?
民事权利比如有物权,还有著作权,什么权等等一些权利。民法典第129条规定,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法律行为取得比如买卖、赠与、做生意投资、事实行为,有一个事实发生了,取得了相应权益等等。法律规定的事件还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就是继承、受赠予、表彰、鼓励、悬赏等等。
取得民事权利的方式是多种多样,法律也没有明确的限制取得民事权利的方式,只是列举了一些方式。民事权益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加个等就更好等取得。
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区别举例说明
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实施的、不以直接设定或变更行政法律关系为目的,而是通过物理行动或事实状态产生实际效果的行为。其核心特点在于不涉及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但可能间接影响相对人权益。以下是其法律界定及处理方式:
一、行政事实行为的法律特征非表意性
行为本身不包含设立、变更或消灭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如清理路障、发布统计数据)。事实效果导向
通过物理行为或事实状态直接产生实际结果(如拆除违法建筑、设置交通标识)。可能影响权益
虽无法律效果意图,但可能间接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如错误执法导致财物损毁)。二、常见类型公共服务行为道路维修、垃圾清运、公共设施维护。行政执行行为强制拆除违建、查封场所的物理控制。信息发布行为公布统计数据、发布预警信息。内部管理行为档案整理、会议组织(通常不可诉)。三、法律救济途径1. 确认行为违法(针对可诉情形)条件:行为对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如财产损失、人身伤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确认违法判决)。示例:行政机关错误清理私人财物,可诉请确认行为违法。2. 国家赔偿适用情形:事实行为违法且造成损害。法律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行政赔偿范围)。赔偿范围:直接损失(财物损毁价值、医疗费用)。3. 申诉或行政复议适用情形:针对程序瑕疵或不当行为,但未直接起诉条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扩大解释可复议的行政行为)。四、不可诉情形及例外纯内部管理行为如机关内部文件流转、人员调度,通常不可诉。抽象信息发布如宏观经济数据公布,不针对特定对象。例外可诉条件若行为实际导致特定人权益受损(如错误公布企业数据致商誉损失),可能纳入诉讼范围。五、处理流程与实务建议步骤一:行为性质识别确认是否属于行政事实行为(如无法律效果意思,但有事实影响)。步骤二:损害证据收集现场照片、医疗记录、财物损失鉴定报告。步骤三:选择救济途径直接损害:提起行政诉讼+国家赔偿;间接影响:通过申诉或行政复议要求纠正。步骤四:法律程序启动诉讼时效:知道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起诉(《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赔偿申请:确认行为违法后2年内提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六、典型案例参考(2020)最高法行再123号城管拆除违建时损毁合法财物,法院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并判决赔偿直接损失。(2021)鲁行终456号气象局发布错误暴雨预警致企业停工,法院以“属抽象信息服务”为由驳回起诉。七、总结与提示维权要点:聚焦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避免纠缠于法律效果意图;证据关键:损害证明及行为违法性证据(如执法记录、第三方鉴定);
行政事实行为的处理需平衡行政效率与权益保护,相对人应善用法律工具,及时主张合法权利。
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区别 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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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相应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超越职权(包括级别管辖)的行政行为无效。原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并未依法查明行政相对人违法的相关事实的,该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并未做到证据确实充分。如果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后才取得出发案件的主要证据,则违反了“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法治规则,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实行以前,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在新法实施以后的,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实体问题应适用旧法规定,但如按照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规定的应当适用新法规定。案例索引2021年度海南高院海洋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纠纷案件典型案例(六)
裁判文书海口海事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琼72行初50号
原告海南蓝海鲍业有限公司。
被告文昌市生态环境局。
原告海南蓝海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不服被告文昌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4月4日作出的文环罚决字〔20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019〕7号处罚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9年10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文昌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4月4日作出〔2019〕7号处罚决定,以蓝海公司在其位于文昌市龙楼镇淇水湾沿海地段铜鼓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海水养殖场项目中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养殖设施,存在违反“生态保护”的违法事实,违反了《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1年9月2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1年9月2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责令限期在3个月内拆除养殖场的养殖设施,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原告蓝海公司诉称:原告设立于1996年1月25日,并于20世纪90年代末期开始养殖鲍鱼。根据海南铜鼓岭国家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出具的环铜保字〔2018〕11号《关于铜鼓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违建有关问题报告的函》,原告的鲍鱼养殖场属于保护区内居民原有生产生活设施。根据2018年修正的《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此类设施不属于禁止或应当拆除的范围。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先后于1997年11月,2000年3月两次通过原文昌市环境资源局相关环境影响评估;并先后取得证号为国海证06460××号、国海证09460××号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取得证号为文国用(2008)W150××、文国用(2008)W150××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取得琼渔苗证号03317的海南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书。2007年,原告取得“文昌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称号;2017年,原告取得“海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称号。因此,原告不存在被告所认定的海水养殖场项目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养殖设施的情形。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违背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文环罚决字〔20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9〕7号处罚决定,证明内容为被告作出了侵害原告合法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2,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内蒙古额济纳胡杨林等9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通知》(国办发〔2003〕5号);证据4,《关于铜鼓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违建等有关问题报告的函》(环铜保字〔2018〕11号);证据2至证据4的证明内容为原告的鲍鱼养殖场属于保护区内居民原有的生产生活设施,不属于《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所禁止的范围。证据5,落款日期为1997年8月9日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证据6,落款日期为2000年3月29日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证据7,证号为国海证06460××号的海域使用权证书;证据8,证号为国海证09460××号的海域使用权证书;证据9,2007年12月海南省人民政府授予原告的“海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牌匾照片;证据10,《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运行监测评价结果的批复》(琼府函〔2003〕92号);证据5至证据10证明内容为原告的养殖场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合法经营,还被各级政府授予“海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等称号,受到政府支持,信赖利益受保护。证据11,文昌市龙楼镇红海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3日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内容为原告养殖场1996年已完成建设并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原告建设鲍鱼养殖场的行为发生在即铜鼓岭保护区设立之前;证据12,证号为文国用(2008)W150××、文国用(2008)W150××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内容为原告取得涉案养殖池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性质为海水养殖;证据13,证号为琼渔苗证号××的海南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证明内容为原告的鲍鱼养殖经被告许可。
被告辩称:一、文昌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2019〕7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原告违法建设养殖场的事实客观存在,〔2019〕7号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撤销该决定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海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关于依法查处铜鼓岭保护区内违法修建设施有关问题的批复》(琼环察字〔2018〕90号),证明内容为经被告向海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请示,省厅批复由被告对铜鼓岭保护区内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证据2,《关于印发文昌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文党办〔2019〕10号),证明内容为2019年2月2日,经海南省委、省政府批准,原文昌市生态环境保护局重新组建为文昌市生态环境局;证据3,办理涉案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内容为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证据4,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内容为2018年9月22日,被告执法工作人员依法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冯在佼进行询问调查,确认是原告投资建设位于文昌市××镇淇水湾沿海地段的养殖场;证据5,测绘图(冯在佼养殖场),证明内容为海南恒泰天地测绘科技有限公司根据调查工作需求作出测绘图,证实原告的养殖场位于铜鼓岭自然保护区内;证据6,被告与案外人海南恒泰天地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签订的测绘协议书;证据7,恒泰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据8,恒泰公司出具的《文昌市龙楼镇铜鼓岭自然保护区49宗养殖场测绘专业技术总结(节选)》(以下简称《技术总结》);证据6至证据8的证明内容为:被告委托恒泰公司对铜鼓岭保护区49宗养殖场进行测绘,该公司测绘结论证实原告的养殖场部分位于铜鼓岭保护区内。证据9,立案审批表,证明内容为2019年1月9日,被告依法对原告建设的海水养殖场涉嫌违反“生态保护”制度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证据10,文昌市生态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证明内容为被告于2019年1月12日作出案件调查报告;证据11,违法案件会审记录,证明内容被告于2019年1月13日经会审讨论决定,拟对原告作出责令养殖场限期3个月拆除养殖设施,处人民币500元处罚的决定;证据12,文环保罚告字〔2019〕34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以下简称〔2019〕34号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现场照片,证明内容为2019年2月25日,原文昌市生态环境保护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告知其拟处罚事项及其相应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证据13,〔2019〕7号处罚决定及送达回证、现场照片,证明内容为2019年4月4日,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本案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是在涉案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过程中客观形成的材料;相关证据均与涉案法律关系有关;相关证据的形成、来源等均无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在双方证据的证明内容方面,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仅能够证明原告于1996年起在文昌市龙楼镇淇水湾沿海地段建设养殖设施,从事海水养殖的相关情况以及原告受到被告行政处罚的相关情况,无法单独证明原告的建设和养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也无法证明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违反法律规定并应当撤销。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具体程序和经过等情况,无法单独证明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2019〕7号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当撤销,应当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2年12月,成立之初的名称为海南文昌县龙海实业有限公司,2007年12月,原告正式更名为蓝海公司。原告自1996年开始在文昌市××镇淇水湾沿海地段建设相关设施并从事海水养殖至今,最初的养殖品种为鲍鱼,现养殖品种为东风螺和石斑鱼。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先后于2006年、2009年取得证号为国海证06460××号(海域使用权使用期限为2006年3月29日至2011年3月29日,已过期)、国海证094600042号(海域使用权使用期限为2009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已过期)的海域使用权证书;于2008年取得证号为文国用(2008)W150××、文国用(2008)W150××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均在有效期内,未过期);并办理了证号为琼渔苗证号03317的海南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7月16日,已过期)。但原告在从事养殖生产过程中始终未办理水域滩涂养殖许可证。原告曾于1997年11月及2000年3月两次向文昌县相关环保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办理环评手续,但两次环评均未得到环保部门的最终验收。
2018年7月25日,海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以琼环察字〔2018〕90号文批复原文昌市生态环境保护局对铜鼓岭保护区内的违法建筑等进行处理。原文昌市生态环境保护局收到上述批复后,于2018年8月16日派遣两名执法人员到被告生产经营场所进行调查并收集了相关证据。在上述调查过程中,被告的执法人员采取了询问原告法定代表人冯在佼和拍摄现场照片等调查措施。但未确定原告养殖场占用铜鼓岭保护区的具体位置和面积。2019年1月9日原文昌市生态环境保护局对原告建设的海水养殖场违反生态保护制度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该局于1月12日作出案件调查报告,并于次日组织案件会审讨论。2月25日,原文昌市生态环境保护局作出〔2019〕34号告知书并于2019年3月13日张贴于原告养殖场外墙。2019年4月4日,新组建的文昌市生态环境局(即本案被告)作出〔2019〕7号处罚决定并于2019年4月10日张贴于原告养殖场外墙。
2019年6月12日,被告与恒泰公司签订测绘协议书,委托恒泰公司对铜鼓岭保护区内的49宗养殖场进行了测绘,恒泰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至7月6日之间对上述项目进行了测绘。并于7月16日出具《技术总结》。根据该《技术总结》,被告得以最终确认原告养殖场共有8.388亩位于铜鼓岭保护区实验区以及原告养殖场占用铜鼓岭保护区的具体位置。
又查明,铜鼓岭保护区设立于1983年,设立之初为县级自然保护区。2003年,经国务院审定,铜鼓岭保护区晋升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根据庭审调查中被告的陈述,铜鼓岭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具体界限是在2003年具体标定和测绘完成的。
再查明,中共文昌市委办公室,文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9年2月13日联合下发《文昌市机构改革实施方案》,根据该方案,原文昌市生态环境保护局不再保留,该局的相关职责并入文昌市生态环境局即本案被告。本案被告是原文昌市生态环境保护局职责等的继承机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2019〕7号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诉辨意见,该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被告作出的〔2019〕7号处罚决定是否超越其职权;第二,〔2019〕7号处罚决定是否证据确实充分以及程序是否合法;第三,被告在〔2019〕7号处罚决定中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存在错误。
一、被告作出的〔2019〕7号处罚决定是否超越其职权
根据现行《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违法建设设施的,由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处以限期拆除及罚款等处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铜鼓岭保护区作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其主管机关是“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六条亦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综合管理工作,并主管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由其管理的自然保护区。”综上,铜鼓岭保护区作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应当由海南省省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为主管机关。涉案行政处罚也应当由海南省省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无职权对涉嫌在自然保护区违法建设设施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2019〕7号处罚决定事实上超越了其职权。
二、〔2019〕7号处罚决定是否是否证据确实充分以及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根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在作出〔2019〕7号处罚决定前并未查清原告未经批准在铜鼓岭保护区实验区范围内建设养殖设施的具体位置和具体面积。迟至2019年6月12日,即〔2019〕7号处罚决定作出超过两个月之后,被告才委托案外人恒泰公司对原告养殖设施的具体位置及其占用铜鼓岭保护区实验区的具体面积等进行测绘。迟至7月16日,即〔2019〕7号处罚决定作出超过三个月之后,被告才取得《技术总结》并确定原告涉嫌在铜鼓岭保护区实验区内建设养殖设施的具体位置、坐标和面积。因此,被告在作出〔2019〕7号处罚决定前并未依法查明原告违法的相关事实,该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并未做到证据确实充分。同时,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后,才取得该案的主要证据,确定原告建设养殖设施的具体位置、坐标和面积,违反了“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法治规则,故其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三、被告在〔2019〕7号处罚决定中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存在错误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所确定的相关原则,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实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实施以后的,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实体问题应适用旧法规定,但如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规定的,应当适用新法规定。本案中,从涉案具体行政处罚行为的性质来看,该法应当适用新法规定。本案中,被告之所以作出〔2019〕7号处罚决定,主要是因为原告至今仍在铜鼓岭保护区范围内利用建设养殖设施并进行海水养殖。是因为原告的行为在当前这一时点上仍然可能损害铜鼓岭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和保护区的管理秩序。虽然原告的行为可能开始于1996年,但行政机关在对原告的行为进行评价的过程中应当着眼于原告的行为是否有损当前这一时点上的法律秩序和法益,具体体现为是否违反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综上,被告在评价原告的行为及作出处罚的过程中,应当适用现行有效的《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1991年9月2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4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2018年12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改),而非1991年9月20日通过的《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被告在〔2019〕7号处罚决定中适用法律、法规存在错误。
综上,被告作出的〔2019〕7号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超越职权,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文昌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4月4日作出的文环罚决字〔20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文昌市生态环境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建华
审 判 员 陈运洪
审 判 员 焦 南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美玲
书 记 员 谢慧婧
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区别东奥
近期,“被打还手是否算互殴”的话题引发社会关注。随着司法实践的逐步完善,对于此类情形的认定更加注重事实细节与法律逻辑。本文结合《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及最高司法机关指导意见,梳理相关法律要点,为公众提供清晰的法律指引。
一、法律条文:互殴与正当防卫的核心区别
根据《刑法》第20条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互殴与正当防卫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目的:
- 互殴指双方均出于侵害对方的故意,实施互相攻击的行为,法律对双方均可能予以处罚;
- 正当防卫指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必要手段反击,若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负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
“因被殴打而被动还手,若主观上出于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客观上未超出必要限度,不得认定为互殴。”
二、司法实践:个案认定需综合考量三大要素
在具体案件中,司法机关会结合以下情节判断是否构成互殴:
1. 行为动机
- 若一方先实施殴打(如挑衅、报复),另一方为避免侵害扩大而还手,通常倾向于认定为防卫行为;
- 若双方因琐事争吵后主动升级为肢体冲突,可能被认定为互殴。
2. 手段强度
- 正当防卫需符合“必要限度”,例如对方徒手殴打,还手时使用棍棒致其重伤,可能被认定为防卫过当;
- 互殴则表现为双方手段强度相当,如徒手对徒手、工具对工具。
3. 现场情境
- 若被打者处于孤立无援、无法逃避的状态(如角落、封闭空间),其还手行为更易被视为防卫;
- 若双方在冲突中断后,被打者主动追击施暴者,则可能影响防卫性质的认定。
三、遭遇殴打时的合法救济途径
法律鼓励公众通过理性方式维权,优先选择以下途径:
1. 紧急避险
尽可能远离冲突现场,避免激化矛盾,尤其在对方情绪失控时,“退避”是减少伤害的有效方式。
2. 固定证据
- 及时保存现场录音、录像,记录冲突时间、地点、参与人员;
- 就医时留存诊断证明、伤情鉴定报告,为后续追责提供依据。
3. 依法追责
- 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对施暴者进行治安处罚(如拘留、罚款);
- 若构成轻伤以上后果,可通过刑事自诉或公诉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主张民事赔偿。
四、常见误区澄清
误区1:被打后任何还手都算正当防卫
✘ 法律不支持“以暴制暴”,还手行为需符合防卫意图与必要限度,否则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误区2:互殴认定完全取消
✘ 司法实践中仍保留互殴认定,仅对“被动还手”情形予以严格区分,避免“各打五十大板”的简单化处理。
误区3:报警无法解决问题
✓ 公安机关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调查取证,明确责任划分,依法处理施暴者。
结语
法律对“被打还手”的认定,本质是在保护受害者与维护社会秩序之间寻求平衡。公众在遇到冲突时,应优先通过合法途径维权,司法机关也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审慎区分防卫行为与互殴,让法律真正成为公民权利的“盾牌”。
如需具体法律帮助,可咨询专业律师或拨打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通过理性渠道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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